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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盛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佩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4(見本院卷第25-31、83頁)、 聲請訊問證人張哲銘、黃明華(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2頁 反面、第6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曾永昇(見本 院卷第52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大囍創兆商行(下稱大囍商行)係伊獨資 經營之商行,上訴人與大囍商行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大囍商行向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經營不囉唆商店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0 年5月31日止,租金自第1年起至第3年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自第4年起至第6年止每月21萬元,自第7年至第10年止 每月24萬元,租金支付方式應由大囍商行一次開立1年期之逐 月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36萬元,並經原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因營運虧損 ,伊無力承租,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協商 ,訴外人執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雅公司)之經理 即訴外人張哲銘亦在場參與。協議後由伊與執雅公司於102年8 月22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自102年9月1日起由執雅公司承 受伊承租之系爭房屋及頂讓不囉唆商店,而繼續經營不囉唆商 店至103年1月31日,於103年2月以後再由上訴人與執雅公司另 行簽約。詎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主張伊依約應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 金共108萬元,扣除已自行匯款265,000元,尚應給付815,000 元等語,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司執字第36253號執行事 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之結果扣得伊所有之財產 823,830元在案,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受領823,580元。然兩 造已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3年1月31日終止,且 執雅公司頂讓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經營之不囉唆商店,亦得 上訴人同意,伊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對伊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其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領823,580元,顯無法律上 依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3,580 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執雅公司,亦未合意 於103年2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惡意違約轉租,且積欠 103年2月、3月之租金未付,伊於103年3月26日委由律師函告 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系爭租 約業已合法終止,執雅公司遲至103年9月1日始遷讓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違約金,伊受領違約金係有法律上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823,58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囍商行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行,於101年2月1日設立,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層房屋(即系 爭房屋),嗣於103年8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大囍商行於10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大囍商 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不囉唆商店使用,租賃期 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自第1年起至第3 年止每月18萬元,自第4年起至第6年止每月21萬元,自第7年 至第10年止每月24萬元,租金支付方式應由大囍商行一次開立 1年期之逐月兌現支票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36萬元,並經原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在案(即系爭公證書)。另第 7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 第14-17、56頁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同意書): ⒈第7條第2項:……未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 即大囍商行,下同)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 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⒉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但應於3個月 前通知對方,並需賠償對方2個月租金。 ⒊第12條: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 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 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 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 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 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⒋第15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 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 不為支付者。二、違反第7條規定而為使用者。三、……。 ㈢大囍商行於102年5月30日委請曾永昇口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6月5日再以圓環郵局第199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將於102年8月31日終止,並請上訴 人返還已收受之支票。 ㈣曾永昇受被上訴人委任、黃明華受上訴人委任於102年8月20日 為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協商,在場人尚有黃明華之配偶黃溫東茲 、呂祥和、執雅公司經理張哲銘等人。 ㈤執雅公司分別於102年9月14日、102年11月29日各匯款76,978 元、1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世鑫國際實業名義於102年10月1 日、102年11月4日、103年1月3日各匯款165,803元、18萬元、 18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73-76頁)。 ㈥上訴人分別寄發律師函予大囍商行及執雅公司: ⒈上訴人寄發MSIP美思國際103年3月4日(103)美民字第0105號律 師函予大囍商行,謂:大囍商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於 102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且自103年2月迄今之租金 未付,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遲付租金達2個月,及同條第2 款違反第7條轉租條款,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租約,並請於 函到5日內,立即遷讓該屋並清償積欠租金等語。 ⒉上訴人寄發MSIP美思國際103年3月4日(103)美民字第0106號律 師函予執雅公司,謂:大囍商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於 102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且自103年2月迄今之租金 未付,並已依約終止雙方租約。特此函告執雅公司應於函到後 5日內,立即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簽約公證事宜,如繼續違法使 用,上訴人將追究有關民、刑事責任等語。 ⒊上開律師函之送達地址均為系爭房屋,有律師函、回執、代收 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可參(見原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552號 卷第17-22頁、原審卷第50-52、66頁)。 ㈦上訴人收取租金如下: ⒈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簽發至103年1月1日用以支付租金 之支票,均已兌現。 ⒉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受領有特定人以執雅公司名義於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後,於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 款18萬元;另於103年5月23日受領有存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 名義之匯款85,000元。上開兩筆匯款為同一人所為匯款,有存 摺節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21日函暨檢附之活期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取款條、存入憑條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8、82 -83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執雅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元賠償金,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重訴字第402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執雅公司於103年9月3日 成立和解,約定: ⒈執雅公司同意賠償上訴人103年6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計3 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54萬元,並將所有積欠管理 費及電費,一併於和解書簽訂之日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 到上開金額後向原法院具狀撤回訴之全部。 ⒉另執雅公司本應賠償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止 ,計2個月之使用費,每月18萬元,共計36萬元,惟執雅公司 已全數給付大囍商行,上訴人將另行向大囍商行追討。執雅公 司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103年9月12日撤 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 第67-69頁)。 ㈨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應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 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共108萬元,扣除已自行匯款265,000元 ,尚應給付815,000元等語,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司執 字第36253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之結果扣得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823,830元在案(包含被上 訴人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於104年3月10日扣得821,520元及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 日向原法院繳納2,310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4年5月8 日以花二信管字第14192函檢送扣押款821,520元扣除手續費及 郵資250元,餘額821,270元支票一張至原法院,原法院104年5 月14日入帳。嗣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受領823,580元(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受領違約 金823,580元係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於102年8月20日就系 爭租約合意於103年1月31日終止?㈡執雅公司頂讓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系爭房屋及經營之不囉唆商店,是否經上訴人之同意?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系爭租約是否於103年3月27日終止?㈣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 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815,000元 ,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823,58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同意執雅公司頂讓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經營 之不囉唆商店: ⒈查曾永昇受被上訴人委任、黃明華受上訴人委任於102年8月20 日為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協商,在場人尚有黃明華之配偶黃溫東 茲、呂祥和、執雅公司經理張哲銘等人,已如前述,而當日協 商之內容,依證人即執雅公司經理張哲銘證述如下:執雅公司 是頂讓不囉唆商店來經營,是頂讓不囉唆這個品牌,當時實際 經營者應該是被上訴人,由曾永昇代表。頂讓包含所有貨物、 品牌及店裡的員工,但是沒有頂讓他們公司,等於是買下他們 店內的貨物、設備及場地的使用權、品牌及繼續僱用其店內的 員工。三方只有談過1次,在會談中,有與黃明華提過,我們 要接手這家店,忘記當時講的內容是什麼,但是有明確對黃明 華說我們要接收這家店。黃明華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 題。他不知道我們新的公司有沒有穩定,所以他會擔心我們租 金是否會照繳,他比較關心的是這部分。在我們會談談完之後 沒有問題我們才接手。那天談的時候,兩造說原本的租約還沒 有到期,當初打合約是預付支票,房東有先收走,房東等於收 的是原本承租人開的支票,我們後來的租金要先給被上訴人, 讓被上訴人入那張票來支付租金。票用完之後,印象中我就將 租金匯款給房東。三方會談時,黃明華說兩造租約還沒有到期 ,手上還有預開的支票,等票完了之後,再與執雅公司簽約。 他說只要租金照繳就沒有問題,黃明華並沒有明確說我們不能 頂讓或接手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與 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原不囉唆商店員工陳佩怡於原審證述之情 節(見原審卷第118-120頁)、證人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永昇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4-76頁),均大致相符。堪認 兩造與執雅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協商時,被上訴人已將包括不 囉唆商店之品牌、貨物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等均一併頂讓與執 雅公司一事告知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明華,而黃明華於知悉執雅 公司將頂讓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僅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及待被上訴人預開 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兩造與執雅公司於前述102年8月20日三方會談後,執雅公司 與被上訴人旋於102年8月22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自102年9 月1日起由執雅公司承受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頂讓不囉 唆商店,而繼續經營不囉唆商店,嗣後黃明華亦知悉使用系爭 房屋經營不囉唆商店者為執雅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張哲銘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 ⒊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簽發至103年1月1日用以支付租金 之支票,均已兌現,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受領有特定人以 執雅公司名義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後,於存入憑條上 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18萬元;及於103年5月23日受領有存 入憑條上註記大囍商行名義之匯款85,000元等情,均如前述, 另證人張哲銘證稱:上開兩筆匯款都是執雅公司匯給上訴人, 上面註記大囍商行之名義是因為我們還沒有與房東打合約,我 有使用,所以幫大囍商行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 ⒋綜上,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明華於102年8月20日三方會談時,已 知悉執雅公司將頂讓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既未 為反對之意思,而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及待被上 訴人預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 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 ⒌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被上訴人與執雅公司間之頂讓或轉租行 為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黃明華證稱:伊沒有 見過張哲銘,亦不知執雅公司要接手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然黃明華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證人張哲銘、陳 佩怡、曾永昇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委 由黃明華與被上訴人、執雅公司人員於102年8月20日為三方協 商,但黃明華卻全然否認曾有三方協商一事,其所為證言顯有 重大之瑕疵,而不足採信,佐以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 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所為證言顯有偏頗之虞,益證其證述之內 容為不可採。因此,黃明華所為前揭證述既有重大瑕疵,自不 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 不足採。 ㈡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協商時,並未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03年1月 31日終止: ⒈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明華於102年8月20日三方會談時,已知悉執 雅公司將頂讓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未為反對之 意思,而表示租金照繳的話,就沒有問題,及待被上訴人預開 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另行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按月簽發至103年1月 1日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已兌現,業如前述,由上開會談 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待預開之支票均兌現後,再與執雅公司 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則兩造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與執雅公司另 行簽訂租約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條件,在新約簽訂前上訴人並 無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⒉又上訴人預收之支票均兌現後,執雅公司尚以大囍商行名義於 103年4月1日、同年5月23日匯款租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證 人張哲銘亦稱:上面註記大囍商行之名義是因為我們還沒有與 房東打合約,我有使用,所以幫大囍商行支付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70-71頁),益證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協商時,並未就 系爭租約合意於103年1月31日終止。蓋如兩造如有此合意,執 雅公司何以於103年1月31日之後,尚須以大囍商行名義支付上 訴人租金?且如謂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斯時上 訴人尚未與執雅公司簽訂新的租約,而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亦 已終止,則新約尚未簽訂而舊約業已終止,將使上訴人之權益 無從獲得保障,此顯非上訴人之真意。足認上訴人雖同意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但在與執雅公司簽訂 新約前,其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於10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之合意,而僅係以上訴人與執雅公司另行簽訂租約作為系爭租 約終止之條件而已。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為不合法: ⒈上訴人寄發MSIP美思國際103年3月4日(103)美民字第0105號律 師函予大囍商行,謂:大囍商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於 102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司,且自103年2月迄今之租金 未付,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遲付租金達2個月,及同條第2 款違反第7條轉租條款,自函到之日起終止雙方租約,並請於 函到5日內,立即遷讓該屋並清償積欠租金等語,系爭律師函 之送達地址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惟系爭律師函送達系爭房 屋時,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不囉唆商店者為執雅公司,亦如前述 ,則收受系爭律師函之人顯為執雅公司之員工,此觀上訴人於 同日亦向系爭房屋寄發MSIP美思國際103年3月4日(103)美民字 第0106號律師函予執雅公司,並經執雅公司員工收受一節,已 據證人張哲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送達之 處所已非由被上訴人經營而係由執雅公司經營,收受者既為執 雅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執雅公司有將系爭律師 函轉交被上訴人,自難認該律師函已送達被上訴人而生終止系 爭租約之效力。 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5條固分別約定:……未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 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第7條第2項)。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經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 二、違反第7條規定而為使用者。三、……(第15條)。然承 前所述,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 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則被上訴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 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惡意違約轉租予執雅公 司,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轉租條款為由,依第15條之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自不合法。再者,縱被上訴人積欠103年2、3月之 租金未付,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應定相當期間 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為支付時,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 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即逕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其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之效力。遑論上訴人寄發系爭律師函係103年3月4日 ,而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3年2月起積欠租金未付,縱認其 主張屬實,惟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時,被 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益證上訴人之 終止為不合法。 ⒊從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自103年2月迄今之租金未付為由,而 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不合法。其抗 辯系爭契約於103年3月27日終止云云,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 約定,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815, 000元,為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12條雖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 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 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惟承 前所述,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系爭租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 屬有效,上訴人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 房屋及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自103 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815,000元,洵屬無據 。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之823,58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以系爭 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系爭租約並未 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屬有效,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故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之約定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815, 000元,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 823,580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823,580元,應屬有據。 ⒉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三方會談時,已同意被上訴 人將不囉唆商店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頂讓與執雅公司,且縱被 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亦須先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為支付時,上訴人始得終止 租約,遑論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逕行終止系爭租約時,被上 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上開各情既均為 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在明知上開各情之情形下,猶以被上 訴人違法轉租及積欠租金為由,逕自終止系爭租約,致其終止 為不合法,本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惟上 訴人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上 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並於104年6月3 日受領823,580元等情,堪認上訴人於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據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即自106年6月3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 併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確定部分外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3,58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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