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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公共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 訴人 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福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玉,於本審審 理中之民國106年1月1日變更為鄭振國, 業據其具狀檢附基 隆市暖暖區公所106年1月12日基暖民字第1060000422號函承 受訴訟(見本院第6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本審審理中則表 明依民法第26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為請求 ( 見本審卷第35頁背面、第53頁、第91頁背面)。查上訴人係 在其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下,補充其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性質, 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 人契約性質,並更正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用條文 為該條例第57條,並非對訴訟標的有所變更,按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銷售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建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伊成 立後,應將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扣除代管期間支付 之款項後,匯至伊之金融專戶內。 伊嗣於民國101年12月16 日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2年1 月7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 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公共設施 及公共基金移交事宜,在移交前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應依伊製 發之請款指示書代支付各種款項,同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 雖將結算後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483萬9,920元匯入伊 之帳戶,伊發現被上訴人竟將未經伊指示付款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85萬4,360元,逕自由公共基金扣除等情依民法 第26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85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4,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上訴 人成立前,代收社區公共基金以支付公共費用,上訴人雖於 102年1月7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成立, 但於成立之初無法 管理諸多事項,遂由伊仍代為管理公共基金會計事務,直至 同年10月22日雙方始完成公共基金之移交作業。兩造未就伊 代管期間應依上訴人指示始得支付各種款項乙節達成合意, 而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係上訴人成立之後系爭社區共有 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等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4項約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伊將該等費用自公共基 金中扣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社區由被上訴人興建銷售,於101年12月16日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上訴人,並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於 102年1月7日同意備查。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將結算 後之公共基金483萬9,92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成立後至上開結算日前,曾支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之各項費用共計85萬4,360元等情, 有上訴人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被上訴人102年11月7日102鵬 發字第050號函、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6、21、260-267頁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0頁背面),應 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非經伊指示 而為,不得自公共基金中扣除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兩造就伊代管期間須經上訴人指示始得付款乙節,並未達 成合意,伊支付如附表所示各項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得自公共基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於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次月起應將社區之管理事務交還社區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於管委會報備完成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定之點交程序完成,應將住戶所繳之 管理費、管理基金,扣除乙方代管期間支付之款項後,全額 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專戶內。(代支管理費款項包括 :社區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費、公共用水、電、瓦斯費、社區 寬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品、消耗品、文具、電信、保 險費…等。)」(見原審卷第68-69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成立後次月起,應將社區之管理事務移交由上訴人管 理。 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同意備查 (原審卷第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上訴 人本應於同年2月7日前將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移交由上訴人 管理,但實際上兩造未辦理移交,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中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約定移 交管理事務與上訴人,不論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與各區分所 有權人間成立代為管理系爭社區事務之約定,在各區分所有 權人或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前,並未終止,故解釋上在上訴人成立後,被上訴人移交系 爭社區管理事務與上訴人之前,仍應適用上開約定,即被上 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因管理系爭社區所支出之維護服務費等費 用,仍得自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管理基金中扣除。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就移交期間管理費用之支出,依 伊製發之請款指示書辦理云云, 並提出其102年3月7日北鎮 管字第10200307013號函文及所發之請款指示書43份為證 ( 見原審卷第111-157頁), 惟據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依該函文 辦理。 觀諸上開函文說明三記載:「自102年1月8日起貴公 司(按即被上訴人)代支付本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憑證,買 受人應登載為『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按即上訴 人),嗣後並請轉知提供本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之廠商應經本 會同意並向本會辦理各種款項請領事宜。貴公司於未撥付管 理費至本會開設之儲金帳戶前,應依本會製發之請款指示書 代支付各種款項予相關廠商,以符貴公司與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關於管理事務交還社區管理委員 會負責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可知係上訴人 單方要求被上訴人依其製發之請款指示書支付各種款項,通 觀全部函文內容,並無兩造曾經就此協議或被上訴人同意依 該函文辦理之內容,難認兩造就此曾達成明示之合意。又上 訴人曾製發上開請款指示書指示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嗣 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之情形,惟參以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無 上訴人請款指示書,仍由其墊付之費用200餘萬元, 亦經上 訴人承認之情,因認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付款須以上訴 人製發之請款指示書為條件之要約予以默示承諾。兩造既未 達成合意,重點仍在於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須以系爭社區之 公共事務為限,即得自公共基金中扣除,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未經伊同意支付,該等 費用有無必要性,伊會做考量,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支 付此等款項,伊無必要承受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管 理事務移交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 定,負有管理系爭社區之義務,業如前開㈠所述,無待上訴 人之同意。觀諸附表所示之電梯保養費、消防安檢及申報費 、菁英會館及其他公設修繕費、電信室公共電費及水塔清洗 費用,均在維護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使處於可得安 全使用之狀態,係必要、有益之費用,核屬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4項約定之代支管理費之範疇,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依 該條約定自管理基金中扣除,並無不合。 ㈣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與代理 不同,委任係委任人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 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另以: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均載為被上訴人,其得持該等統一發票作為營業支出之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買受人地位支付 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並非代伊付款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移交管理事務與上訴人前, 係受買受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系爭社區之 公共事務,屬委任契約,非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授與代理權之 性質,被上訴人應以自己名義支出各款項,至於是否因持廠 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受有利 益,另一問題,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支付附表 所示之費用,不得自移交之公共基金中扣除,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㈤末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 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 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 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 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 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固有明文。惟本條係指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 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之 檢測及移交,並不包含管理費、管理基金及公共基金之移交 ,上訴人依本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85萬4,360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將附 表所示之費用85萬4,360元, 自應移交與上訴人之公共基金 中扣除,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該約定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 質,因而依民法第26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5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 目│日 期│內 容 │金 額 合計金額 │ ├──┼─────┼────┼────────┼─────┬─────┤ │ 1 │電梯保養費│102.3.10│1、2月保養費 │161,600元 │646,400元 │ │ │ ├────┼────────┼─────┤ │ │ │ │102.5.10│3、4月保養費 │161,600元 │ │ │ │ ├────┼────────┼─────┤ │ │ │ │102.6.10│5月保養費 │80,800元 │ │ │ │ ├────┼────────┼─────┤ │ │ │ │102.7.10│6月保養費 │80,800元 │ │ │ │ ├────┼────────┼─────┤ │ │ │ │102.8.10│7月保養費 │80,800元 │ │ │ │ ├────┼────────┼─────┤ │ │ │ │102.9.12│8月保養費 │80,800元 │ │ ├──┼─────┼────┼────────┼─────┼─────┤ │ 2 │101年消防 │102.2.4 │消防安檢 │2,940元 │61,740元 │ │ │安檢及申 ├────┼────────┼─────┤ │ │ │報費 │102.3.10│消防申報 │58,800元 │ │ ├──┼─────┼────┼────────┼─────┼─────┤ │ 3 │菁英會館及│102.1.10│視聽室主機板更換│3,500元 │112,573元 │ │ │其公設修繕│ │及內部清理 │ │ │ │ │費 ├────┼────────┼─────┤ │ │ │ │102.1.10│AB棟及CA棟防火門│14,700元 │ │ │ │ │ │鏽蝕更換 │ │ │ │ │ ├────┼────────┼─────┤ │ │ │ │102.1.11│Ab4-9F/Da8F弱電 │1,575元 │ │ │ │ │ │箱內AC轉接器故障│ │ │ │ │ ├────┼────────┼─────┤ │ │ │ │102.3.15│跑步機下方補強桿│7,000元 │ │ │ │ ├────┼────────┼─────┤ │ │ │ │102.5.10│視聽室玻璃門爆裂│2,100元 │ │ │ │ ├────┼────────┼─────┤ │ │ │ │102.5.10│視聽室點歌機維修│1,500元 │ │ │ │ ├────┼────────┼─────┤ │ │ │ │102.8.10│跑步機維修 │14,000元 │ │ │ │ ├────┼────────┼─────┤ │ │ │ │102.9.10│游池SAP池、過濾 │68,198元 │ │ │ │ │ │馬達、除毛器、水│ │ │ │ │ │ │底燈組 │ │ │ ├──┼─────┼────┼────────┼─────┼─────┤ │ 4 │電信室公共│102.4.15│101.1.29-101.3.3│3,447元 │3,447元 │ │ │電費 │ │1電費 │ │ │ ├──┼─────┼────┼────────┼─────┼─────┤ │ 5 │清洗水塔等│102.2.4 │發電機 │3,000元 │30,200元 │ │ │費用 ├────┼────────┼─────┤ │ │ │ │102.3.15│清洗水塔 │27,200元 │ │ ├──┼─────┼────┼────────┼─────┼─────┤ │共計│ │ │ │ │854,36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