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鄭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 訴人 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福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玉,於本審審
理中之民國106年1月1日變更為鄭振國,
業據其具狀檢附基
隆市暖暖區公所106年1月12日基暖民字第1060000422號函承
受訴訟(見本院第61-6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嗣於本審審理中則表
明依
民法第26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為請求 (
見本審卷第35頁背面、第53頁、第91頁背面)。查上訴人係
在其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下,補充其於原審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性質, 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
第三
人契約性質,並更正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
適用條文
為該條例第57條,並非對訴訟標的有所變更,按諸
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銷售坐落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建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伊成
立後,應將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管理基金扣除代管
期間支付
之款項後,匯至伊之金融專戶內。 伊嗣於民國101年12月16
日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2年1
月7日經
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 即與被上訴人協商公共設施
及公共基金移交事宜,在移交前
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應依伊製
發之請款指示書代支付各種款項,
迨同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
雖將結算後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483萬9,920元匯入伊
之帳戶,
惟伊發現被上訴人竟將未經伊指示付款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85萬4,360元,逕自由公共基金扣除
等情。
爰依民法
第26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85萬4,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4,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上訴
人成立前,代收社區公共基金以支付公共費用,上訴人雖於
102年1月7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成立, 但於成立之初無法
管理諸多事項,遂由伊仍代為管理公共基金會計事務,直至
同年10月22日雙方始完成公共基金之移交作業。兩造未就伊
代管期間應依上訴人指示始得支付各種款項乙節達成
合意,
而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係上訴人成立之後系爭社區共有
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等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4項約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伊將該等費用自公共基
金中扣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社區由被上訴人興建銷售,於101年12月16日第1次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上訴人,並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於
102年1月7日同意備查。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將結算
後之公共基金483萬9,92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成立後至上開結算日前,曾支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之各項費用共計85萬4,360元等情, 有上訴人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被上訴人102年11月7日102鵬
發字第050號函、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6、21、260-267頁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0頁背面),應
堪
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非經伊指示
而為,不得自公共基金中扣除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兩造就伊代管期間須經上訴人指示始得付款乙節,並未達
成合意,伊支付如附表所示各項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得自公共基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
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於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次月起應將社區之管理事務交還社區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於管委會報備完成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定之點交程序完成,應將住戶所繳之
管理費、管理基金,扣除乙方代管期間支付之款項後,全額
無息匯入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專戶內。(代支管理費款項包括
:社區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費、公共用水、電、瓦斯費、社區
寬頻、公共區域公共設備清潔品、消耗品、文具、電信、保
險費…等。)」(見原審卷第68-69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成立後次月起,應將社區之管理事務移交由上訴人管
理。 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同意備查
(原審卷第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上訴
人本應於同年2月7日前將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移交由上訴人
管理,但實際上兩造未辦理移交,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中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約定移
交管理事務與上訴人,不論原因為何,被上訴人與各區分所
有權人間成立代為管理系爭社區事務之約定,在各區分所有
權人或上訴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前,並未終止,故解釋上在上訴人成立後,被上訴人移交系
爭社區管理事務與上訴人之前,仍應適用上開約定,即被上
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因管理系爭社區所支出之維護服務費等費
用,仍得自住戶所繳之管理費、管理基金中扣除。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參照)。 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就移交期間管理費用之支出,依
伊製發之請款指示書辦理
云云, 並提出其102年3月7日北鎮
管字第10200307013號函文及所發之請款指示書43份為證 (
見原審卷第111-157頁), 惟據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依該函文
辦理。
觀諸上開函文說明三記載:「自102年1月8日起貴公
司(按即被上訴人)代支付本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憑證,買
受人應登載為『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按即上訴
人),
嗣後並請轉知提供本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之廠商應經本
會同意並向本會辦理各種款項請領事宜。貴公司於未撥付管
理費至本會開設之儲金帳戶前,應依本會製發之請款指示書
代支付各種款項予相關廠商,以符貴公司與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關於管理事務交還社區管理委員
會負責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可知係上訴人
單方要求被上訴人依其製發之請款指示書支付各種款項,通
觀全部函文內容,並無兩造曾經就此協議或被上訴人同意依
該函文辦理之內容,
難認兩造就此曾達成明示之合意。又上
訴人曾製發上開請款指示書指示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嗣
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之情形,惟參以被上訴人於代管期間,無
上訴人請款指示書,仍由其墊付之費用200餘萬元, 亦經上
訴人承認之情,因認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付款須以上訴
人製發之請款指示書為條件之要約
予以默示承諾。兩造既未
達成合意,重點仍在於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須以系爭社區之
公共事務為限,即得自公共基金中扣除,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未經伊同意支付,該等
費用有無必要性,伊會做考量,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支
付此等款項,伊無必要承受云云。惟被上訴人將系爭社區管
理事務移交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
定,負有管理系爭社區之義務,業如前開㈠所述,無待上訴
人之同意。觀諸附表所示之電梯保養費、消防安檢及申報費
、菁英會館及其他公設修繕費、電信室公共電費及水塔清洗
費用,均在維護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使處於可得安
全使用之狀態,係必要、有益之費用,
核屬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4項約定之代支管理費之範疇,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依
該條約定自管理基金中扣除,並無不合。
㈣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與代理
不同,委任係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之
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而已;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
義與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另以: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均載為被上訴人,其得持該等統一發票作為營業支出之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買受人地位支付
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並非代伊付款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移交管理事務與上訴人前,
係受買受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系爭社區之
公共事務,屬
委任契約,非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授與代理權之
性質,被上訴人應以自己名義支出各款項,至於是否因持廠
商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受有利
益,
乃另一問題,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支付附表
所示之費用,不得自移交之公共基金中扣除,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㈤末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
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
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
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
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
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固有明文。惟本條係指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
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之
檢測及移交,並不包含管理費、管理基金及公共基金之移交
,上訴人依本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85萬4,360元,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將附
表所示之費用85萬4,360元, 自應移交與上訴人之公共基金
中扣除,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該約定具有
第三人利益契約性
質,因而依民法第26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5萬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 目│日 期│內 容 │金 額 合計金額 │
├──┼─────┼────┼────────┼─────┬─────┤
│ 1 │電梯保養費│102.3.10│1、2月保養費 │161,600元 │646,400元 │
│ │ ├────┼────────┼─────┤ │
│ │ │102.5.10│3、4月保養費 │161,600元 │ │
│ │ ├────┼────────┼─────┤ │
│ │ │102.6.10│5月保養費 │80,800元 │ │
│ │ ├────┼────────┼─────┤ │
│ │ │102.7.10│6月保養費 │80,800元 │ │
│ │ ├────┼────────┼─────┤ │
│ │ │102.8.10│7月保養費 │80,800元 │ │
│ │ ├────┼────────┼─────┤ │
│ │ │102.9.12│8月保養費 │80,800元 │ │
├──┼─────┼────┼────────┼─────┼─────┤
│ 2 │101年消防 │102.2.4 │消防安檢 │2,940元 │61,740元 │
│ │安檢及申 ├────┼────────┼─────┤ │
│ │報費 │102.3.10│消防申報 │58,800元 │ │
├──┼─────┼────┼────────┼─────┼─────┤
│ 3 │菁英會館及│102.1.10│視聽室主機板更換│3,500元 │112,573元 │
│ │其公設修繕│ │及內部清理 │ │ │
│ │費 ├────┼────────┼─────┤ │
│ │ │102.1.10│AB棟及CA棟防火門│14,700元 │ │
│ │ │ │鏽蝕更換 │ │ │
│ │ ├────┼────────┼─────┤ │
│ │ │102.1.11│Ab4-9F/Da8F弱電 │1,575元 │ │
│ │ │ │箱內AC轉接器故障│ │ │
│ │ ├────┼────────┼─────┤ │
│ │ │102.3.15│跑步機下方補強桿│7,000元 │ │
│ │ ├────┼────────┼─────┤ │
│ │ │102.5.10│視聽室玻璃門爆裂│2,100元 │ │
│ │ ├────┼────────┼─────┤ │
│ │ │102.5.10│視聽室點歌機維修│1,500元 │ │
│ │ ├────┼────────┼─────┤ │
│ │ │102.8.10│跑步機維修 │14,000元 │ │
│ │ ├────┼────────┼─────┤ │
│ │ │102.9.10│游池SAP池、過濾 │68,198元 │ │
│ │ │ │馬達、除毛器、水│ │ │
│ │ │ │底燈組 │ │ │
├──┼─────┼────┼────────┼─────┼─────┤
│ 4 │電信室公共│102.4.15│101.1.29-101.3.3│3,447元 │3,447元 │
│ │電費 │ │1電費 │ │ │
├──┼─────┼────┼────────┼─────┼─────┤
│ 5 │清洗水塔等│102.2.4 │發電機 │3,000元 │30,200元 │
│ │費用 ├────┼────────┼─────┤ │
│ │ │102.3.15│清洗水塔 │27,200元 │ │
├──┼─────┼────┼────────┼─────┼─────┤
│共計│ │ │ │ │854,3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