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張育治
訴訟
代理人 陳清榮
被
上 訴人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哲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與伊簽
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第1、2、3期款50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並於10
3年12月31日給付第4期款(尾款)中之50萬元,共1,200萬
元,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房地時給付尾款100萬
元。伊已依約於104年4月15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然上
訴人竟以伊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種植於系爭土地
上之4棵臺灣竹柏、3棵樹葡萄、2棵桂花樹(下合稱系爭樹
木)移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屢經催告,仍未置理。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1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自遲延之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給付1千元之
違約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
本件買
賣契約
標的物即已包含原本栽種於土地而為土地成分之系爭
樹木,又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屬於土地之定著物,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5項約定意旨,系爭貨櫃屋及樹木均屬系爭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本應於104年4月15日點交時,依簽約
時之現況,將系爭貨櫃屋及樹木隨同系爭房地交付予伊,
惟
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櫃屋及樹木移除,致伊受有系爭樹木合
計24萬元、貨櫃屋10萬元之損害,並自104年4月16日起,就
系爭貨櫃屋部分,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伊自得就上開損失合計10
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為抵銷之
抗辯等語,
資為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4頁反面、第5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
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分4期支付,分別為
第1期簽約、備證款500萬元、第2期完稅款350萬元,第3期
300萬元、第4期15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1、2、3期款500
萬元、350萬元、300萬元,並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第4期款
(尾款)中之50萬元,共1,200萬,尚有尾款100萬元
迄未給
付。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13、16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
4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於當日給
付尾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於兩造103年4月16日簽約時,其上種植有系爭樹木
,並有1間貨櫃屋,惟系爭樹木及貨櫃屋於104年4月15日兩
造點交系爭房地前,遭被上訴人前夫涂進士移除。有證人涂
進士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於104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100萬元,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及104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千
元之違約金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貨櫃屋及
樹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
款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
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千元之違約金,有無
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貨櫃屋及樹木部分: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
所稱
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
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
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
查:
⒈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陳岳坤證稱:伊依買賣雙方所述內容
書立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房地,沒有其他標
的物,因伊未到現場,不知道有貨櫃屋,但雙方有提到說只
要會動的就移除,但有說到不用寫入契約裡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即受被上訴人
委託銷售之羅錦星亦證:涂進士向伊告知能搬遷會動的不贈
送,伊遂從帶看及簽約過程中,均已向買方即上訴人提到能
夠搬動的物品都不在買賣範圍內,並告知買賣標的物只有土
地及18坪的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能移走的也會搬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核與證人陳岳坤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而系爭貨櫃屋係屬能移動之物(詳如後述),並
經涂進士移走(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該貨櫃屋即非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況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並
無系爭貨櫃屋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
益徵系爭貨櫃屋
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至明。上訴人雖以證人羅錦星為買
賣雙方之仲介人,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百分之6之服務費,高
於政府規定百分之4,並向伊收取百分之2之服務費,是其證
人身分有違利益迴避之嫌而
不足採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證人羅錦星英上開證詞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
其
空言否認上開證詞真實性,並非可取。
⒉
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本約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
增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賣方聲明確為其所有並有事
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既將工作物與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
、定著物同時併列,可知上開約定所稱之工作物者,其性質
應與建物、定著物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轉其所在之設施。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
土地上置放有系爭貨櫃屋,該貨櫃屋分別與系爭建物之遮雨
棚、地面焊接在一起,惟該貨櫃屋未與系爭建物相通,另設
有獨立之門、窗,
嗣經被上訴人前夫涂進士移除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
103頁),並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卷末證物袋)
。系爭貨櫃屋雖焊接於系爭土地之上,然涂進士既能移除該
貨櫃屋,可知被上訴人所稱:貨櫃焊住是為了防止被風吹走
及穩定作用,不因此使其成為定著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即非無稽,足見該貨櫃屋並非附著於土地而不易移
轉其所在之物,
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上開約定之定著物、工
作物。準此,系爭貨櫃屋既非上開約定之定著物、工作物,
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意旨,系爭貨櫃
屋為買賣標的物而應一併讓與云云,
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貨櫃屋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且非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應一併讓與之定著物、工作物,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該貨櫃屋云云,自不足採
。
㈡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
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如土地上種有竹木
,法院命為交還土地之判決,即已包含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
竹木在內,
無庸另為交還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67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423號裁判意旨)。查,兩造10
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種有系爭樹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4年4月15日前)
,由賣方(即被上訴人)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即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土地時,應連同簽約時該土地之構成部分即系爭樹木一併
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包含系
爭樹木等語,即非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房地交
付予上訴人前,就系爭樹木仍有
收益權,自得收取系爭樹木
云云,然縱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前就系爭樹木有收益權
(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40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
例意旨),亦不得反認系爭樹木非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
部分,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樹木非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0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
約,並約定兩造應於104年4月15日點交並給付尾款(見不爭
執事項㈡),嗣兩造確已於104年4月15日至系爭房地辦理點
交程序,此據證人陳岳坤、羅錦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
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並有上載日期為104年4月15日
之交屋明細說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又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稱:其現正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並未爭執,
足證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將系爭房
地交付予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上開
約定意旨,請求上訴人尾款100萬元,即為有據。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並未一併交付系爭樹木,因此點交程序並未完
成,待
對造移回系爭貨櫃屋及樹木前,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雖
未一併交付系爭樹木,惟系爭樹木業經涂進士出售而不復存
在(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樹木已屬客觀不能,
況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不含該貨櫃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行
使民法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誠屬無理。上訴人復辯
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被上訴人要求要借用系爭房地
1年,所以才約定點交日為104年4月15日,並保留尾款至點
交時給付,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保證金云云(見本
院卷第110頁),惟上訴人所述該100萬元性質屬保證金乙節
,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岳坤證稱
:「(兩造針對契約約定尾款150萬元的性質,有無另為約
定?)沒有,該150萬元就是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上訴人辯以該100萬元屬保證金性質云云,即屬無
稽,亦難信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樹木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
日點交時,未將系爭樹木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且涂進士已將
系爭樹木移除後出售予他人,
業據證人涂進士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上訴人復
自承系爭樹木難以
回復原狀
(見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樹木所
受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次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樹木中之4棵臺灣竹柏、2棵桂花樹之價值
合計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58、102頁反面)。至於系爭樹木
中之3棵樹葡萄因遭涂進士出售他人而難以鑑定其價值,本
院審酌樹葡萄需栽種6、7年後才會開始結果,且其果實具有
經濟價值,因此種植
期間越長、價格越好,此
乃公眾週知之
理,而本件遭被上訴人移除之3棵樹葡萄之樹齡為7、8年,
業據證人涂進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
適值樹葡萄
開始結果之時,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所稱每棵樹葡萄價值為1萬元(見
本院卷第129頁),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樹葡萄價格
應為每棵6萬元云云,並提出樹葡萄參考價值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62、116頁),惟上訴人所舉之樹葡萄參考價
值資料,並未明確敘明該等樹葡萄之樹齡,即難憑採。綜上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樹木所受損害合計為9萬元
(即:1萬元×3棵〈樹葡萄〉+6萬元〈4棵臺灣竹柏、2棵
桂花樹〉=9萬元),則上訴人據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貨櫃屋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
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櫃屋為
由,依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
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為91萬元(即:100
萬元-9萬元=9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千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
始足當之。否則,契
約
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
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
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即:1,300萬元×1/1000=1萬3,00
0元)計算
遲延利息與他方。」(見原審卷第10頁),屬違
約金之性質(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且未
明定係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是依
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
,應認上開約定性質應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次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1,300萬元,而上訴人已給付
價金1,200萬元,審酌上訴人就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已為大
部分之履行,
比照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起按日以1千元給付違約金,尚
稱適宜。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於104
年4月15日給付尾款(業如前述),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1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1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