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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張育治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 被 上 訴人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哲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與伊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第1、2、3期款50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並於10 3年12月31日給付第4期款(尾款)中之50萬元,共1,200萬 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房地時給付尾款100萬 元。伊已依約於104年4月15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然上 訴人竟以伊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種植於系爭土地 上之4棵臺灣竹柏、3棵樹葡萄、2棵桂花樹(下合稱系爭樹 木)移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屢經催告,仍未置理。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100萬元,並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自遲延之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給付1千元之違約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本件買 賣契約標的物即已包含原本栽種於土地而為土地成分之系爭 樹木,又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屬於土地之定著物,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5項約定意旨,系爭貨櫃屋及樹木均屬系爭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本應於104年4月15日點交時,依簽約 時之現況,將系爭貨櫃屋及樹木隨同系爭房地交付予伊,惟 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櫃屋及樹木移除,致伊受有系爭樹木合 計24萬元、貨櫃屋10萬元之損害,並自104年4月16日起,就 系爭貨櫃屋部分,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伊自得就上開損失合計10 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4頁反面、第5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 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分4期支付,分別為 第1期簽約、備證款500萬元、第2期完稅款350萬元,第3期 300萬元、第4期15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1、2、3期款500 萬元、350萬元、300萬元,並於103年12月31日給付第4期款 (尾款)中之50萬元,共1,200萬,尚有尾款100萬元迄未給 付。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13、16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 4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於當日給 付尾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於兩造103年4月16日簽約時,其上種植有系爭樹木 ,並有1間貨櫃屋,惟系爭樹木及貨櫃屋於104年4月15日兩 造點交系爭房地前,遭被上訴人前夫涂進士移除。有證人涂 進士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於104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100萬元,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及104年4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千 元之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貨櫃屋及 樹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 款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 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千元之違約金,有無 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貨櫃屋及樹木部分: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 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 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⒈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陳岳坤證稱:伊依買賣雙方所述內容 書立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為系爭房地,沒有其他標 的物,因伊未到現場,不知道有貨櫃屋,但雙方有提到說只 要會動的就移除,但有說到不用寫入契約裡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即受被上訴人 委託銷售之羅錦星亦證:涂進士向伊告知能搬遷會動的不贈 送,伊遂從帶看及簽約過程中,均已向買方即上訴人提到能 夠搬動的物品都不在買賣範圍內,並告知買賣標的物只有土 地及18坪的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能移走的也會搬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陳岳坤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而系爭貨櫃屋係屬能移動之物(詳如後述),並 經涂進士移走(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該貨櫃屋即非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況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並 無系爭貨櫃屋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益徵系爭貨櫃屋 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至明。上訴人雖以證人羅錦星為買 賣雙方之仲介人,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百分之6之服務費,高 於政府規定百分之4,並向伊收取百分之2之服務費,是其證 人身分有違利益迴避之嫌而不足採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足以推翻證人羅錦星英上開證詞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 其空言否認上開證詞真實性,並非可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 增建之建物、定著物、工作物,賣方聲明確為其所有並有事 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既將工作物與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建物 、定著物同時併列,可知上開約定所稱之工作物者,其性質 應與建物、定著物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轉其所在之設施。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 土地上置放有系爭貨櫃屋,該貨櫃屋分別與系爭建物之遮雨 棚、地面焊接在一起,惟該貨櫃屋未與系爭建物相通,另設 有獨立之門、窗,嗣經被上訴人前夫涂進士移除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 103頁),並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卷末證物袋) 。系爭貨櫃屋雖焊接於系爭土地之上,然涂進士既能移除該 貨櫃屋,可知被上訴人所稱:貨櫃焊住是為了防止被風吹走 及穩定作用,不因此使其成為定著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即非無稽,足見該貨櫃屋並非附著於土地而不易移 轉其所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上開約定之定著物、工 作物。準此,系爭貨櫃屋既非上開約定之定著物、工作物, 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意旨,系爭貨櫃 屋為買賣標的物而應一併讓與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貨櫃屋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且非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應一併讓與之定著物、工作物,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含該貨櫃屋云云,自不足採 。 ㈡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 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如土地上種有竹木 ,法院命為交還土地之判決,即已包含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 竹木在內,無庸另為交還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67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423號裁判意旨)。查,兩造10 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種有系爭樹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本約標的應於尾款交付日(預定104年4月15日前) ,由賣方(即被上訴人)依『簽約時現況』點交予買方(即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土地時,應連同簽約時該土地之構成部分即系爭樹木一併 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包含系 爭樹木等語,即非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房地交 付予上訴人前,就系爭樹木仍有收益權,自得收取系爭樹木 云云,然縱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前就系爭樹木有收益權 (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40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 例意旨),亦不得反認系爭樹木非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 部分,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樹木非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0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 約,並約定兩造應於104年4月15日點交並給付尾款(見不爭 執事項㈡),嗣兩造確已於104年4月15日至系爭房地辦理點 交程序,此據證人陳岳坤、羅錦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 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並有上載日期為104年4月15日 之交屋明細說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又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稱:其現正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並未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將系爭房 地交付予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上開 約定意旨,請求上訴人尾款100萬元,即為有據。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並未一併交付系爭樹木,因此點交程序並未完 成,待對造移回系爭貨櫃屋及樹木前,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雖 未一併交付系爭樹木,惟系爭樹木業經涂進士出售而不復存 在(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樹木已屬客觀不能, 況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不含該貨櫃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行 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誠屬無理。上訴人復辯 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被上訴人要求要借用系爭房地 1年,所以才約定點交日為104年4月15日,並保留尾款至點 交時給付,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保證金云云(見本 院卷第110頁),惟上訴人所述該100萬元性質屬保證金乙節 ,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岳坤證稱 :「(兩造針對契約約定尾款150萬元的性質,有無另為約 定?)沒有,該150萬元就是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上訴人辯以該100萬元屬保證金性質云云,即屬無 稽,亦難信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樹木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 日點交時,未將系爭樹木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且涂進士已將 系爭樹木移除後出售予他人,業據證人涂進士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樹木難以回復原狀 (見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樹木所 受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樹木中之4棵臺灣竹柏、2棵桂花樹之價值 合計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58、102頁反面)。至於系爭樹木 中之3棵樹葡萄因遭涂進士出售他人而難以鑑定其價值,本 院審酌樹葡萄需栽種6、7年後才會開始結果,且其果實具有 經濟價值,因此種植期間越長、價格越好,此乃公眾週知之 理,而本件遭被上訴人移除之3棵樹葡萄之樹齡為7、8年, 業據證人涂進士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適值樹葡萄 開始結果之時,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所稱每棵樹葡萄價值為1萬元(見 本院卷第129頁),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樹葡萄價格 應為每棵6萬元云云,並提出樹葡萄參考價值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62、116頁),惟上訴人所舉之樹葡萄參考價 值資料,並未明確敘明該等樹葡萄之樹齡,即難憑採。綜上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樹木所受損害合計為9萬元 (即:1萬元×3棵〈樹葡萄〉+6萬元〈4棵臺灣竹柏、2棵 桂花樹〉=9萬元),則上訴人據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系爭貨櫃屋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 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櫃屋為 由,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 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為91萬元(即:100 萬元-9萬元=9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千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 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 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 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即:1,300萬元×1/1000=1萬3,00 0元)計算遲延利息與他方。」(見原審卷第10頁),屬違 約金之性質(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且未 明定係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 ,應認上開約定性質應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次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1,300萬元,而上訴人已給付 價金1,200萬元,審酌上訴人就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已為大 部分之履行,比照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起按日以1千元給付違約金,尚 稱適宜。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於104 年4月15日給付尾款(業如前述),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1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1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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