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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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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梁鈺蓉即梁玉雪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俊益與伊因祖輩先 人交往而素以堂兄妹相稱,上訴人擬出售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鄰○○街○○○○○號之納 骨塔(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特殊,蔡 俊益知伊擔任過鄉長而有相當人脈,兩造乃於民國(下同) 101 年10月22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訴 人委託伊居間介紹買方或合作營運對象,委託期間為101 年 10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億5 千萬元之1.5%即375 萬元為居間報酬。伊經友人周志孝介紹 從事納骨塔行業之陳文堂,由陳文堂介紹大順商務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吳志強洽談,嗣因買賣價格無法降 價,經上訴人大股東陳萬田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以作價2億5千 萬元入股新成立之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寶公司) 之方式,達成實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陳萬田並於101 年11月21日與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於期間內談妥條件後,系爭不動產即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聖寶公司,伊已完成媒介居間義務,詎上訴 人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3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與被上訴人、陳萬田 間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並非同時間簽立,且系爭授權書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居間之授權,系爭合作契約則為 被上訴人與陳萬田間就新成立聖寶公司合作經營之授權,兩 者顯非同一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嗣後移轉登記予聖寶公司 名下,並由陳萬田個人成為聖寶公司負責人,與伊無涉。且 系爭授權書約定期間至101 年11月30日止,惟被上訴人並未 於期間內完成其居間任務,伊復未因被上訴人之居間,於授 權期間內完成與任何人之簽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報 酬。況兩造並未約定居間報酬以委託底價1.5%或375 萬元計 算,否則就此重要事項當於系爭授權書或系爭合作契約予以 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金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此部分未 繫屬本院,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 ㈠上訴人曾就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205 號土地及17號建物原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9號土地則登記為陳萬田所有),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金額:底價 2億5千萬元」、「授權時效:西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 11月30日」;被上訴人亦曾與陳萬田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其 日期記載為101年11月21日,其上記載:「一、公司總價2億 5千萬元做價。二、簽約金5千萬元。三、過戶現金5 千萬元 。四、尾款1億5千萬元,參與新公司資本額5 億元分配,新 公司股權百分之30之股份」、「授權期限至101 年11月30日 」等語。 ㈡上訴人與聖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強)於102年3月28日簽 立系爭205 號土地及17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為1億1千萬元,第1期款應於102年4月2日給付,102年7月10 日過戶完畢,102 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並由上訴人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而陳萬田則於102 年2月5日與聖寶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志強)簽立系爭39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 億4 千萬元,全部價金則係以轉投資聖寶公司之方式支付, 轉投資及價金均如期給付完畢,並均於102年7月10日辦畢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聖寶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授權書之居間任務?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金額:底價 2億5千萬元」、「授權時效:西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 11月30日」;另被上訴人亦曾與陳萬田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其日期記載為101 年11月21日,其上記載:「一、公司總價 2億5千萬元做價。二、簽約金5千萬元。三、過戶現金5千萬 元。四、尾款1億5千萬元,參與新公司資本額5 億元分配, 新公司股權百分之30之股份」、「授權期限至101 年11月30 日」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查系爭授權書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居間買賣之授權,系爭合作契約則為被 上訴人與陳萬田就系爭不動產作為新成立聖寶公司合作經營 之授權,故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與內容均不 相同,分屬兩個不同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與陳萬田就系爭 合作契約之關係,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委託伊居間介紹買方或合作營運對象 ,並約定以2億5千萬元之1.5%即375 萬元為居間報酬,系爭 不動產嗣以作價2億5千萬元入股新成立聖寶公司之方式,達 成實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聖寶公司,伊已完成媒介居間義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萬田證稱:系爭授權書為買賣之授權,被上訴人只是 介紹人之一,授權書有期限之限制,必須要內容具體才能談 ,在此時間內被上訴人都沒有再進一步洽談,後來陳文堂來 談合作可不可以,所以才會再簽合作契約,合作契約與系爭 授權書之買賣不同,因為2.5 億元是要賣斷的,而合作契約 只是先拿一部分的錢。一開始陳文堂找吳志強是以大順公司 名義來談,是我直接與吳志強接洽談如何合作,談合作期間 我是以個人名義為之,與上訴人無關,後來我實際在談時已 經是聖寶公司名義。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是卡在金錢問題, 因為上訴人有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必須要先還錢塗銷抵押 ,我的39號土地沒有抵押,所以可以先過戶,移轉我自己土 地時我已經入股聖寶公司成為股東,聖寶公司的實際上負責 人就是我,因為都是我自己在出資,吳志強後來退出,所以 才換我當董事長,後面與聖寶公司買賣與合作都是我自己處 理,上訴人已經將不動產過戶給聖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仲 介無關,授權書早就過期,他們當初也沒有在期限內辦理, 後來也都是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 ⑵證人吳志強證述:聽說大順公司改組後成立聖寶公司,我接 手時就是聖寶公司,我是聖寶公司前任負責人,與大順公司 無關。一開始是陳文堂來找我,最早是談要賣斷,但是聖寶 公司並沒有打算要買斷,所以打算以合作方式,我主要都是 與陳萬田聯繫,後來退出經營團隊,最後是由陳萬田擔任聖 寶公司的經營團隊,之後我就沒有參與。開會的協議,移轉 系爭不動產時當時陳萬田算是最大的股東,陳萬田必須先過 戶才能解決技術問題,因為行政程序上要先辦理這些動作, 當時就是分階段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聖寶公司,算是陳 萬田股份之一部分。聖寶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205 號 土地及17號建物是否現金支付我不清楚。以前沒見過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 ⑶上訴人與聖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強)於102年3月28日簽 立系爭205 號土地及17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為1億1千萬元,第1期款應於102年4月2日給付,102年7月10 日過戶完畢,102 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並由上訴人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而陳萬田則於102 年2月5日與聖寶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志強)簽立系爭39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 億4 千萬元,全部價金則係以轉投資聖寶公司之方式支付, 轉投資及價金均如期給付完畢,並均於102年7月10日辦畢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聖寶公司之事實,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㈡所載,而系爭205號土地及17號建物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補充條款第2條固記載,買賣價款依匯款明細付款完整為 憑(見原審卷第96頁),然兩造均未提出買賣價款業經匯款 給付完畢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聖 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聖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吳志強卻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從證人 陳萬田、吳志強前揭證詞可知,系爭授權書為「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關係,被上訴人找陳文堂協 助介紹買方,後因仲介賣斷不成,改由「陳萬田單獨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授權與被上訴人及陳文堂所 介紹之聖寶公司負責人吳志強洽談合作,嗣陳萬田更以系爭 不動產作為入股聖寶公司之出資並取得聖寶公司之經營權, 足認上訴人與聖寶公司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所載之 買賣契約,實際上並未支付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且與本件 居間仲介之動產買賣無關。。 ⑷再查,被上訴人自承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無法降價,後 經陳萬田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作價2億5千萬元入股新成立之聖 寶公司在案,而系爭授權書與系爭合作契約既屬不同之法律 關係,且「賣斷」與「合作」之經濟利潤、風險分配、權利 義務均顯不相同,系爭不動產雖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但並無證據證明聖寶公司實際上有支付上訴 人任何買賣價金,自不能以系爭授權書期限屆滿後,上訴人 及陳萬田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聖寶公司之 事實,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授權書之期限內即101 年11 月30日前完成居間媒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任務之事實。況 被上訴人主張受託期間引介買方「大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並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6、18 頁),然本件交易過程中,吳志強係代表「聖寶公司」出面 協商,而非大順公司,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屬無據。 ⒊證人周志孝雖證稱:被上訴人問我是否認識買賣納骨塔的, 他有朋友要轉讓,我就聯絡陳文堂介紹予被上訴人認識,有 聽到他們提到賣價2億5,事成的話,仲介金1.5%,我只有看 過系爭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另證人陳文 堂證述:我從事殯葬業,周志孝提起有寶塔蓋好要賣,請我 看是否介紹買主,他說授權給被上訴人,我們去外面找買主 。經朋友李美蘭(改名李玫諭)介紹吳志強,對方說能否降 到1億5,蔡俊益、陳萬田說無法降價,我提議可否以雙方合 作方式來做,陳萬田後來當場寫了系爭合作契約,要我依系 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授權書當作與吳志強談的依據。我有跟蔡 俊益他們說不管是買賣或合作也好,必須給付被上訴人費用 ,他們同意後,就帶他們去聖寶公司談,事後他們談我不在 場,蔡俊益電話中說他們已經談好沒問題了,我說既然這樣 成交了恭喜你們成交,但以後的居間費用必須要付給被上訴 人,蔡俊益說好,後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的認知,以合作 模式,金額是以上訴人資產2.5 億元作為與對方合作之條件 。當初是被上訴人找我幫他介紹,被上訴人全權委託我去處 理,若上訴人他們沒有給她,最後被上訴人會找我要。我是 從陳萬田口中知道底價2.5 億元成交會給被上訴人1.5%。被 上訴人沒說要分給我,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及協助之方式來 處理。我無法回答如何能記得蔡俊益說跟買方談好是在授權 期限以前云云(見原審卷第112至121頁)。經查,協助與吳 志強代表之聖寶公司洽談買賣或合作事宜之人主要為陳文堂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文堂證稱:周志孝說授權予 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被上訴人全權委託我 處理,如上訴人他們不給被上訴人仲介費,被上訴人會找我 要云云(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另被上訴人陳稱:被上 訴人後來授權給陳文堂,主要工作由陳文堂來做,陳文堂類 似被上訴人使用人角色,對被上訴人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 63頁背面),則周志孝、陳文堂與被上訴人間彼此之內部關 係為何,是否僅為單純之介紹而無內部佣金之約定而就本件 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已屬可疑,陳文堂如係單純協助被上訴 人,未獲仲介佣金,為何需對被上訴人負責?為何被上訴人 會向其索要?又所謂「買賣」或「合作」,上訴人如均同意 以底價2.5億元按1.5 %計算居間報酬乙節,何以未見於系爭 授權書、系爭合作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之記載,蓋以上開標 準計算之居間報酬,非屬小額之金額,卻未載明於任何書面 資料,實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況系爭授權書原授權被上訴 人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嗣後係由陳萬田個人以系爭不動產 作為出資而入股聖寶公司取得經營權,上訴人未能將系爭不 動產賣斷而獲得2.5億元之買賣價金,而由陳萬田個人以合 作方式入股經營聖寶公司自負盈虧,吳志強則退出聖寶公司 經營,詳如前述,證人周志孝、陳文堂卻證稱上訴人同意要 付1.5%之仲介費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㈡承上,如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居間任務,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是否有過高而須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授權書所載期限內完成居間「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任務,詳見前述說明,則本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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