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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 定 代理人 林洲民 訴 訟 代理人 陳柏延        康世杰        陳憲政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榤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群翔 訴 訟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榤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榤森公司)在原審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應給付榤森公司新臺幣(下同 )1,296,334元本息,嗣榤森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後,乃追加 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都發局對榤 森公司從工程報酬中扣罰違約金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榤森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簽立「第二階段暨 第三階段出租國宅通用設計改造工程—乙分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13,533,413元,嗣因變更設計而變更工程總價 為17,758,211元。經都發局就系爭工程驗收後,認伊施工有 「緊急壓扣型開關(新作緊急求助鈴)」(下稱壓扣工項) 之瑕疵(下稱壓扣瑕疵)及「廚房牆面高度40公分電力插座 」(下稱40公分插座工項)之瑕疵(下稱40公分插座瑕疵) ,並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1,296,334元。惟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0款約定,初驗或驗收發現之瑕疵,都發局應先定期通知 伊改善;若是複驗時才發現之瑕疵,都發局應再定期通知伊 改善,伊逾期仍未改善時,始得計罰違約金。而壓扣工項於 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進行初驗時,因與竣工圖說不符 ,經監造人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建議都發局就此部分之瑕疵 減價收受,兩造均同意採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並減價73,2 53元,都發局既已選擇採行減價收受,自不應另就壓扣瑕疵 計罰自10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6日共計18日之逾期違約金, 否則有雙重處罰,與法不合。又40公分插座工項於初驗時, 僅記載瑕疵為插座高度與圖說不符,並未通知伊關於西寧國 宅4號6樓之31及4號8樓之29二戶(下稱系爭二戶)有漏做上 開工項之瑕疵,更未定期通知伊修補,伊係直至第一次複驗 時,方發現系爭二戶漏做40公分插座,即於104年2月11日發 函告知因現場因素致40公分插座無法施作,建議以減價方式 辦理,故都發局對伊計罰第一次複驗始日104年1月20日至都 發局收到伊前述減價建議之函文之日104年2月12日(下稱第 一階段計罰),共24日之逾期違約金,與約定不合。都發局 再對伊計罰第一次複驗末日104年3月13日至伊提改善結果經 監造人認可之日104年4月30日(下稱第二階段計罰),共49 日之逾期違約金,然此階段計罰應以都發局通知改善的方法 開始計算才合理,都發局遲至104年4月27日才指示改採以明 線方式安裝,縱使應計罰違約金,亦應自104年4月28日計算 至同年月30日方屬合理,是都發局計罰104年3月13日至104 年4月27日之違約金,顯係權利濫用,與法不合。另縱認都 發局得計罰違約金,都發局扣罰違約金1,296,334元,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關 於報酬約定,求為命都發局給付1,296,334元,其中796,334 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餘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榤森公司於原審係聲明請求 都發局給付1,29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榤森公司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即判命都發局應給付榤森公司796,334元及自原 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榤森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都發 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榤森公司則就敗訴之其中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關於報酬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另關於 796,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審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榤森公司未聲明不服,則 原判決關於駁回榤森公司前開利息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 。並就都發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都發局應給付榤森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都發局則以:伊於辦理初驗後即定期通知榤森公司改善壓扣 瑕疵,然榤森公司逾期未修正瑕疵,僅於104年2月4日發函 說明因現場因素致與圖說設計不符,兩造多次協商,監造單 位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14日提出減價收受之建議 ,伊於104年4月27日核定同意減價收受,而減價收受並無法 回溯補正榤森公司逾期未依約改正完畢之瑕疵,故仍應自第 一次複驗起始日即104年1月20日至伊收到榤森公司前開函文 之日104年2月6日止,共計18日計罰違約金。又伊於初驗時 ,即有當場告知榤森公司有「未設置40公分插座」之瑕疵, 並促請榤森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施作,且經載明於初 驗之驗收紀錄,榤森公司遲未辦理瑕疵改正,僅於104年2月 11日函知說明因環境因素致未施作建議減價,但榤森公司從 未於施作過程中告知有不能施作之情形,該瑕疵係可歸責於 榤森公司。榤森公司未先與伊討論即擅自決定不施作40公分 插座,致伊必須遷就現況而於104年4月27日另函請榤森公司 以明線方式改善,榤森公司方於104年4月30日提送改善結果 經伊第二次複驗通過,此期間延誤仍屬可歸責於榤森公司。 故榤森公司逾期73日,依約應計罰之違約金1,296,334元。 此計罰之違約金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之逾期罰款額度一致,且與契約金額1,353萬3,413元相 較,尚未達契約金額1/10,亦未達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上限20 %。再者,因系爭二戶未完工,致使系爭工程全部31戶國宅 均未能驗收完成而無法出租,且遲延長達3個月之期間無法 使用,故伊因榤森公司遲延所致損失初估至少為771,900元 (計算式:每戶每月租金概算8300元×31戶×3個月),且 尚需考量諸多無法予以量化之隱形成本增加,譬如行政作業 成本之增加、申請承租系爭國宅民眾因榤森公司遲延另行租 屋所生之價差損失、一般民眾對於公家機關產生之不信任感 等,故與伊所計罰之金額1,296,334元相較,並無過高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都發局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榤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榤森公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漏載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3,5 33,413元,嗣因變更設計而變更工程總價為17,758,211元, 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4月9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3年4月3日 。(見原審卷第17至54、174頁)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進行初驗,104年1月2 0日至3月12日進行第一次複驗,104年5月15日進行第二次複 驗。 ㈢壓扣工項於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進行初驗時,因設置 位置及高度,與竣工圖說不符,經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建議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瑕疵減價收受,兩造均同意採減價收受之 方式辦理,並減價100%即73,253元。(見原審卷第213至220 頁) ㈣壓扣瑕疵若應計罰違約金,其計罰天數為自104年1月20日至 104年2月6日止共18天。 ㈤關於40公分插座未施作部分瑕疵,榤森公司於104年2月11日 發函告知因現場因素致部分40公分電力插座無施作,建議以 減價方式辦理,都發局於104年4月27日函榤森公司以明線方 式改善,榤森公司於104年4月30日提送改善結果,經都發局 第二次複驗通過。(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 ㈥都發局以榤森公司未施作40公分插座,應自第一次複驗始日 104年1月20日起至其收受榤森公司104年2月11日表示無法施 作建議減價函文之104年2月12日止,第一階段計罰違約金24 日;及自第一次複驗末日之翌日104年3月13日起至提送改善 結果經監造單位審查之104年4月30日止,第二階段計罰違約 金49日,扣除與壓扣瑕疵之重疊日期即自104年1月20日至10 4年2月6日,共計驗收複驗逾期日數73日為由,按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0款、第18條第1款約定,以已結算系爭契約總價1 7,758,211元之千分之一核算違約金,而計罰榤森公司違約 金1,296,334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見原審卷第181、18 2頁) 四、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 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 計算原則如下: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 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 機關辦理複驗。2.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 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 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3.機 關應於第2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 合格時,依第11款規定辦理。4.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 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 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以1次為限),機 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 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2目 及第3目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9、40頁);第18條第1款 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如經初驗有瑕疵,榤森公司 經通知改善仍逾期未改正者,都發局得計罰逾期違約金;若 係於複驗時新發現之瑕疵,都發局應先定期通知榤森公司改 善,榤森公司逾期未改正時,都發局始得計罰逾期違約金。 又榤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全部31戶國宅之浴室緊急壓扣 型開關,設置位置及高度,與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以及系 爭二戶之廚房40公分插座未施作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榤森公司主張壓扣瑕疵部分,都發局已同意減價收受,及 40公分插座未施作部分,為第一次複驗時始發現之瑕疵,都 發局未先定期通知其改正及遲延指示改正方法,均不應計罰 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為都發局所否認。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壓扣瑕疵部分,兩造已同意減價收受,則都發局以榤森公司 於其同意減價收受前有遲延日數而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其第二項之立 法理由為「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債務 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 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 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 人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 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時,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是否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應依契約之約定而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進行初驗,驗收結果有 壓扣工項即全部31戶國宅之浴室緊急壓扣型開關,設置位置 及高度,與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經都發局通知榤森公司前 開瑕疵,並應於104年1月4日前改正完妥,104年1月5日起辦 理複驗。榤森公司於104年2月4日函知都發局因現場環境因 素造成施作廁所無障礙扶手及緊急求救鈴安裝位置與規範圖 說有稍許誤差,要修正尺寸誤差有一定的困難性,惟其安全 性及功能性不受影響。嗣監造單位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於10 4年4月14日函知就壓扣瑕疵,因系爭工程地坪及防水層、磁 磚鋪面施作及管線配線均已施工完畢,若需重新施作,將必 須破壞敲打牆面,導致破壞防水層之連續性,重新施工確有 困難,不建議拆除重新施作,建議以減價收受辦理。經都發 局於104年4月27日核定同意減價73,253元收受,並自第一次 複驗起始日即104年1月20日至都發局收到榤森公司前開104 年2月4日函文之日104年2月6日止,計罰18日違約金等情, 有都發局103年12月26日北市都工字第10340253900號函暨驗 收紀錄、榤森公司104年2月4日榤森文字第104020401號函、 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14日倫建通用字第104041403 號函、都發局104年4月27日北市都工字第10433234500號函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至91頁、第213頁、第215至219頁 、第223頁),堪信為真。 ⒊榤森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除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壓扣瑕疵工項都發局已減價100%即73,253元後收受,已 擇一行使權利,不得再計罰違約金,否則乃重複處罰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 正者,機關得採行…:…減少契約價金…」及第12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 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40頁) ,故系爭契約第15條已明白約定榤森公司履約有瑕疵,且具 可歸責時,都發局除計罰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及減少價金外 ,並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反之若認瑕疵不能改正或拒絕 改正瑕疵等較嚴重違約情形,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則於減少 價金金額少於逾期違約金金額時,將造成輕重失衡,衡情顯 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本件情形亦是如此。而系爭契約第18 條第4款固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見原審卷第42頁),惟系爭契約第18條之標題為「遲延履 約」(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該條僅係針對遲延給付部分 為約定,且系爭契約19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8條約定 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見原審 卷第44頁),由此亦足見第18條約定僅有針對逾期部分之違 約金,若有其他損害,榤森公司仍應依第19條約定負責,並 以契約總價為上限。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後段約定:「採 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4頁),而「100% 」及「5」部分係因系爭契約而另行填寫於事先印製之契約 條款上,足認兩造當時確實有約定於減價收受之情形,仍得 計罰違約金。是綜上以觀,堪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關於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約定,僅係榤森公司未於都發局指定之 期限內改正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包括品質或效用未 符約定等其他損害之賠償在內,因此,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 ,都發局於減價收受時,仍得依約計罰違約金。 ⒋據上所陳,榤森公司主張壓扣瑕疵,都發局已減價73,253元 後收受,即不得再計罰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因此,都發 局辯稱壓扣瑕疵應自第一次複驗起始日即104年1月20日至其 收到榤森公司前開104年2月4日函文之日104年2月6日止,計 罰18日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40公分插座瑕疵係於何時發現?該部分瑕疵是否不可歸責於 榤森公司之事由所致?都發局何時通知榤森公司修補40公分 插座瑕疵?榤森公司遲延修補瑕疵之日數為何?都發局得計 罰日數為何? ⒈查系爭二戶之廚房40公分插座確實有未施作之瑕疵,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進行初驗 ,並製作驗收紀錄,全部31戶國宅之驗收情形均記載:「驗 收經過:…電力插座設置高度未一致,部分高度與竣工圖說 之約定高度(40公分與85公分)不符;請改善。…;驗收結 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換貨之期限:上述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 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之約定,當場告知廠商應於104 年1月4日前改正完妥,104年1月5日起辦理複驗」(見原審 卷第57至91頁),足見兩造於初驗時,即知40公分插座有瑕 疵存在。榤森公司主張「高度不符」與「漏未施作」顯然不 同,此觀第一次複驗紀錄有記載系爭二戶40公分插座未施作 之瑕疵,而初驗紀錄只記載「高度不符」即明,其係於第一 次複驗時始發現有前述瑕疵,都發局於初驗時未通知有40公 分插座未施作之瑕疵,亦未指定期間改正,依約不得計罰10 4年1月20日至104年2月12日之第一階段違約金等語。都發局 則辯稱其承辦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康世杰於初驗時即以口頭 告知榤森公司之承辦人員陳士豪關於40公分插座未施作之瑕 疵,並記載於前揭驗收紀錄,高度不符即包括漏未施作在內 等語。查證人洪達仁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系爭工程之監造 單位,有親自參與驗收,印象中插座的高度有不符,因為地 坪整建後有變更,伊有向業主說明這個情形,如果誤差在多 少公分內,不影響使用。伊沒有印象,在驗收的過程有發現 漏未施作的情形。驗收時發現有瑕疵,伊會當場跟兩造說, 並且記載驗收紀錄上,驗收紀錄現場會給兩造簽名後,交給 業主後,業主會再發文給監造及兩造。原審卷被證5、6、7 之竣工照片看起來是有漏未施作40公分插座的瑕疵,驗收現 場如果有發現,伊會馬上告知包商補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8 6、287頁),是依證人洪達仁之證述,若初驗現場有發現漏 未施作40公分瑕疵,現場即會通知兩造有該瑕疵,而證人洪 達仁雖證稱沒有印象於初驗時有發現漏未施作之情形,然若 有漏未施作,此涉及監工不實之問題,與證人洪達仁有利害 關係,是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證人陳 士豪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榤森公司的員工,有參與系爭工 程之驗收,初驗時是說插座高度不符,要榤森公司去檢查, 但沒有通知有漏做的瑕疵,榤森公司做完有核對,但那麼多 戶,伊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初驗完後,要榤森公司每戶去檢 查,伊檢查發現有二戶漏做。榤森公司提出減價收受要求, 有開會討論,但後來沒有被接受,最後以施作明線來修繕。 原審被證6的照片有漏做一個40公分插座,被證7的照片伊看 不出來,伊不確定這些照片是否是伊照的,但驗收時,伊會 拍照。伊是看被證6照片才知道有漏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290頁);以及於本院具結證稱:初驗時都發局承辦康世 杰及監造黃偉倫建築師沒有很明確告知有40公分插座未施作 ,複驗時都發局人員及榤森公司人員和黃偉倫去現場發現有 二戶插座沒有施作。發現時間大概104年1月到3月中間,榤 森公司後來發文詢問黃緯倫建築師如何處置,黃緯倫建築師 有回文該如何處置,關於處置方式兩造與黃偉倫建築師討論 一段時間,最後才決定處置方法,處置方法是三方同意的。 初驗時是逐間驗收,但是分次驗收,每次驗收時伊都在場。 因戶數很多,初驗過程不是每戶都會逐一清點插座數量,可 能有些比較小間的或是比較急的會比較快,沒有逐項清點, 伊不記得系爭二戶有無全部量,是伊拿尺量的,伊量的時候 也沒有發現有漏做的,總共有31戶,這二戶有進去量,但是 沒有全部量,所以沒有量到有漏做的。原審被證6、被證7是 竣工照片,伊提供竣工照片,都發局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是證人陳士豪於原審證稱於初驗完後,要求 榤森公司每戶去檢查,其檢查發現有二戶漏做等語;然於本 院則證稱複驗時都發局及榤森公司人員和黃偉倫到現場發現 有二戶插座沒有施作,以及關於系爭二戶於初驗時有無逐一 清點插座數量與量測高度,均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陳士豪 為榤森公司之員工,難免有迴護榤森公司之詞,是證人陳士 豪關於初驗時都發局未告知40公分插座未施作之瑕疵乙節之 證述,尚難採信。再者,都發局已通知榤森公司關於40公分 插座之施作有瑕疵,並要求榤森公司前往檢查,且定期改正 ,而有無施作40公分插座,肉眼觀察即知曉,則榤森公司前 往檢查即會發現有漏做40公分插座之瑕疵,甚者,榤森公司 自行拍攝之竣工照片即原審被證6、7(見原審卷第279、2 81頁),亦可看出有40公分插座漏未施作,即足推認榤森公 司至遲於竣工時即知有此工項漏未施作。況且此工項為未施 作,與一般所稱瑕疵係已施作但品質或效用不符合契約要求 不同,榤森公司依約本應於全部施作完畢時,方得向都發局 報竣工、驗收。因此,綜上情狀以觀,都發局辯稱其承辦人 員於103年12月1日至5日辦理初驗時,現場有告知榤森公司 之承辦人員關於40公分插座未施作乙節,堪以採信。 ⒉查榤森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發函予監造單位及副知都發局表 示因環境因素造成有些廚房牆面40公分插座無施作,要修正 尺寸誤差及新增插座面板,有一定的困難性,建議以減價收 受方式辦理。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以104年4月14日發函予都 發局及副知榤森公司,表示漏未施作之40公分插座為電器用 品之使用插座,拔插性不大,多為一次性使用,若需重新施 作,考量導致破壞廚房設備及防水層之連續性,建議採減價 收受辦理。都發局於104年4月27日發函予黃偉倫建築師事務 所及副知榤森公司,表示40公分插座未施作之瑕疵,敲打牆 面以補行施作該插座雖有影響廚房牆面與浴室牆面原有施作 完成之設備及防水之虞,惟為確切符合通常設計不同需求考 量並顧及身障人士使用之便利,仍請於無需破壞既有之防水 層連續性之情況下辦理改善,以維通用設計使用之便利原則 。榤森公司乃於104年4月30日提送改善結果,經都發局於10 4年5月15日第二次複驗通過等情,有榤森公司104年2月11日 函(見原審卷第221頁)、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104年4月14 日函(見原審卷第217頁)、都發局104年4月27日函(見原 審卷第223頁)、都發局104年8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153至1 55頁)在卷可查。榤森公司雖主張經其經驗判斷,受限於現 場環境因素,廚房牆面40公分插座之施作有困難,而未施作 該等插座等情,為都發局所否認,查榤森公司就系爭二戶廚 房牆面40公分插座因現場環境因素致施作有困難乙情,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都發局辯稱榤森公司從未於施工過程中告 知前述插座有不能施作之情形或與其討論解決方案乙節,此 為榤森公司所不爭執,是尚難認前述40公分插座確實有施作 困難而無法施作之情況,故榤森公司未施作40公分插座部分 ,自屬具有可歸責性。 ⒊榤森公司主張都發局發現瑕疵後,並未告知改善之方法,而 是由其於104年2月11日向都發局反應因為施作困難而未施作 ,請求以減價收受辦理,對此部分都發局遲延至104年4月27 日始表示改以明線方式施作,就104年4月27日之前期間當然 不能計罰違約金等語。惟查,榤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前述未 施作之40公分插座事後無法改正,應僅是需破壞已施作之其 他設施而增加改正之困難性及成本之支出,並非不能改正。 都發局雖於104年4月27日同意以明線施作方式修補40公分插 座瑕疵,然都發局係因廚房相關裝潢業已施作完畢,榤森公 司不願意依約改正,監造單位復建議減價收受及避免破壞已 施作之設備及防水層連續性考量下,始同意榤森公司改以明 線方式修補,並非因榤森公司無法將該廚房相關裝潢拆除重 新施作所致,且監造單位建議減價收受之理由亦是為避免破 壞已施作之設備及防水層連續性,詳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款前段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 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原審卷第23頁),是減價收 受必須符合瑕疵不會妨礙系爭契約預定之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條件下,始得為之,而 40公分高度之插座係為符合不同需求並顧及身障人士使用之 便利,若未施作前述插座而減價收受,顯然不符合系爭契約 預定之使用需求及效用,故榤森公司提出減價收受之建議, 並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得減價收受情形之約定,是榤森公司 未依約施作40公分插座在先,又在顧及成本等考量下,不願 意更動現有設施以改正此部分之瑕疵,而在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情形下,要求減價收受在後,都發局迫於現狀,最終 指示改以明線方式修正,證人陳士豪亦證稱關於40公分插座 未施作部分該如何處置,榤森公司有發文詢問,兩造及黃偉 倫建築師討論一段期間後,最後才決定處置方式,此處置方 式是經三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堪認自104 年2月11日榤森公司提出減價收受建議至104年4月27日都發 局指示以明線方式改正止之期間,乃三方在討論如何解決改 正40公分未施作之瑕疵,尋求三方都可以接受之解決方式, 故尚難認係都發局遲延指示改正之方式。因此,榤森公司未 依約施作,又在成本考量下,不願意改正此部分之瑕疵,要 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減價收受,致使都發局最終同意改 以明線方式修正,則前述期間之延誤,尚難認榤森公司有不 可歸責之情。 ⒋綜上所陳,都發局於初驗時已告知榤森公司有系爭二戶之廚 房40公分插座未施作之瑕疵,並通知於104年1月4日前改正 初驗所發現之瑕疵,然榤森公司逾期未改正,故都發局自第 一次複驗始日104年1月20日起至其收受榤森公司104年2月11 日表示無法施作建議減價函文之104年2月12日止,計罰第一 階段違約金24日,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又榤森 公司於第一次複驗時仍未改正前述瑕疵,故都發局自第一次 複驗末日之翌日104年3月13日起至榤森公司提送改善結果經 監造單位審查之104年4月30日止,計罰第二階段違約金49日 ,並扣除與壓扣瑕疵之重疊日期即自104年1月20日至104年2 月6日,共計驗收複驗逾期日數73日,是都發局以已結算系 爭契約結算總價17,758,211元之千分之一核算違約金,而計 罰榤森公司違約金1,296,334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亦符 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8條第1款之約定。 ㈢榤森公司主張縱其應給付違約金,都發局計罰之違約金亦屬 過高,求予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至於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參照)。是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考量債務人未履行部分及 已履行部分之狀況,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亦即仍須就債務人實際 未履行債務狀況及若如期履約時,債權人可享有之利益為標 準,並非僅就約定條文本身為觀察。因此,都發局辯稱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依第18條第1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此約定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之逾期罰款額度一致,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並設有逾期違約金上限20%之約定,即無罰款過高情事存 在云云,尚無可取。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榤森公司未於指定期 限改正瑕疵亦即遲延未改正瑕疵部分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詳如前述。而壓扣瑕疵為設置位置及高度,與圖說有 差異,然不妨礙安全性及使用需求,已減價100%即73,253元 收受,亦即等同榤森公司完全未取得該工項之報酬;40公分 插座瑕疵最終以採明線方式施作改善。又40公分插座工項原 施作成本(含工資),每組單價為365元,每戶兩組,系爭 二戶共計1,460元,即使系爭工程所有「40公分插座」工項 之工程總價金亦僅10,220元,此有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節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9卷),是壓扣瑕疵及40公分插座瑕 疵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共為8萬餘元。再者,依據都發局國宅 出租網站公告一戶出租月租金為「3,700元至8,300元」(見 本院卷第64頁),系爭工程除系爭二戶40公分插座未施作部 分外,其餘工項均於第一次複驗時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15 2頁之第一次驗收複驗結果),因此,堪認實際造成都發局 遲延未能出租國宅之期間,僅為第一次複驗末日104年3月13 日至榤森公司提出改善結果104年4月30日共49日,即使以都 發局所稱系爭工程31戶國宅每月租金均為8,300元計算,則3 1戶遲延49日導致少收取之租金為420,257元(8,300×31×4 9/30=420,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若榤森公司未 逾期改正前述40公分插座瑕疵,都發局可再收取租金420,25 7元。因此,都發局計罰違約金額高達1,296,334元,確實過 高。榤森公司主張該違約金應予酌減,洵屬有據。 ⒊本院衡酌本件違約金為逾期未改正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壓扣之瑕疵為設置位置及高度與圖說有差異,實際上 是因地坪整建所造成之變更(見原審卷第286頁),不妨礙 安全性及使用需求,已減價100%即73,253元收受。40公分插 座漏未施作最終以採明線方式施作改善,雖使用功能相同, 但外觀及品質未達系爭契約預定之品質,系爭二戶之廚房40 公分插座價款為1,460元,而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17,758,21 1元,及因榤森公司逾期改正前述40公分插座瑕疵,導致都 發局少收取420,257元國宅租金,以及榤森公司修補速度、 因減價收受所獲利益、都發局因因瑕疵修補及爭議而支出勞 費等一切情事,認原審酌減本件違約金至50萬元,核屬適當 。 ㈣榤森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 酬,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條亦有明文。 ⒉都發局依約得計罰之違約金為1,296,334元,係因法院依法 酌減後而有返還榤森公司逾50萬元本息部分之義務,此部分 並非都發局依約不得計罰違約金,故此扣罰之違約金亦非都 發局本來依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業如前述,是榤森公司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都發局返還因法院所酌減之 違約金796,334元(1,296,334-500,000=796,334元),及 自本事件判決即原審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含50萬元本息及依追加之基於系爭 契約報酬約定為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榤森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都發局給付7 96,334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榤森公司之請 求(即駁回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 都發局應給付796,334元及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都發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都發局、榤森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均應駁回 。另榤森公司基於重疊合併追加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報 酬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係本於同一聲明而為請求, 無庸再行審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 無庸審酌、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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