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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欣球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訴人  姜義弘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裕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次變更,最後變更為林欣球,有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大會手冊、管理委員會委員組織名冊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130、131頁), 並據林欣球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44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以如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5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圍牆(面積合計24.93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1446-1地號土地,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 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683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 另被上訴人訴請同案被告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洲 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 與七洲公司成立調解,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拆除行為係屬處分行為,上訴人雖有當事人能 力,但不具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 力,顯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縱認上訴 人對系爭圍牆有管理之事實,亦無處分權能,另被上訴人於 買受前業已知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1446-1地號土地之事實, 卻訴請拆除系爭圍牆,即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及命 上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2,683元之請求, 併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7 日向訴外人陳清義買受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地號為改制前 桃園縣○○鎮○○○段○○○○○○號,下稱重測前60-71地號) ,陳清義於同年4月25日將144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新增144 6-1、1446-2、1446-3地號等筆土地 ,並於同年5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144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1446-1地號土地上之位置、面積即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卷第29至32、111頁 , 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並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複丈無訛,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8頁)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1446-1地號 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返還占用土地,並應給付自103年7 月16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在案,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 就本院106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原審於103年11月5日履勘現場時,業經勘驗上訴人社區內 有長達約30公尺之圍牆,外側即為七洲公司鐵皮屋廠房一 節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系爭圍牆確係坐落在 系爭1446-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系爭圍牆之現 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6、45、79、81 、162、163頁)。 2.對照上訴人社區之現場照片及使用執照平面圖(原審卷第 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74頁) ,可知上訴人社區透 天別墅型集居住宅之封閉社區,四周均以圍牆與外界阻隔 ,入口處設有守衛室及柵欄,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圍牆係 位在上訴人社區最末端,1446地號土地則作為上○○○區 ○○○道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68頁及背面)。參以上訴 人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奇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聖公司)係於89年間申請取得(89)桃縣工建使字第 楊1751號使用執照,重測前60-71地號土地(即分割前144 6地號土地,含系爭1446-1地號土地) 並非社區建物之建 築基地範圍,亦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174頁), 重測前60-71地號土地與社區建築基地毗鄰, 並於88年11 月18日,經訴外人陳盛唐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蔡宗明,權 利存續期間斯時起至93年11月10日止(詳本院卷一第16 8、173、174頁,本院卷二附件15), 而蔡宗明即為上訴 人社區建物坐落基地之出賣人,有住戶與蔡宗明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原審卷第149、150、153、154頁 );重測前60-7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存續期間屆滿後, 上 訴人不爭執1446地號部分土地仍位在上訴人社區內,○○ ○區○○○○○道使用,系爭圍牆亦坐落在分割前1446地 號土地上,直至被上訴人買受後,方由前手陳清義辦理分 割出系爭圍牆占用之系爭1446-1地號土地等情(詳本院卷 一第67頁),可徵分割前1446地號土地即坐落在上訴人社 區內,現仍為上○○○區○○○道使用甚明。 3.上訴人社區住戶係向奇聖公司買受建物,觀之住戶與奇聖 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本買賣不動產 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 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即奇聖公司)自本約成立日起均 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即買方),現有 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152、154、156頁),可徵買賣當時 ,雙方即約 定除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之不動產標示所載獨立建號建物 外,公共設施定著物亦在出賣人移交範圍之列,如前所述 ,上訴人社區係屬透天別墅型之建物,買賣標的均係獨立 建號,所謂公共設施當指住戶買受之獨立建號以外,位在 社區內,供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地上物,應堪認定。 4.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當時之副主任委員黃智祥在場陳 明系爭圍牆乃建設公司興建後,由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共 有,由社區管理等語,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援用 前開陳述(原審卷第79、91頁),亦與前述買賣契約約定 及現實使用狀態相符。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不爭執系 爭圍牆乃奇聖公司興建,但改稱奇聖公司未移交系爭圍牆 ,上訴人對系爭圍牆未有管理、維護、處分權限及事實云 云( 本院卷一第68頁),然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 足取。再參照前述系爭圍牆之興建始末,圍牆坐落之分割 前1446地號土地即係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內部通道,系爭 圍牆乃位於分割前1446地號土地邊緣,由奇聖公司興建後 作為圈圍上訴人社區與外界區隔之功用,當解為前述住戶 與奇聖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公共設施定著物,而在依約 移交範圍內,僅因系爭圍牆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奇聖公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交予 上訴人社區,由上訴人社區住戶共有等情;另由圍牆位於 上訴人社區最末端,上訴人不爭執在系爭圍牆上設置「垃 圾車迴轉道請勿停車」標誌、佈告欄等節(詳原審卷第16 2頁、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8頁),益徵上訴人社區 對系爭圍牆不只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更自奇聖公司移交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堪認定。 5.再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倘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 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 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38條第 2項亦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 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 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 基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即同此要旨) ,準此,查上訴人既為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選任管理委 員設立之組織,雖無權利能力,亦非系爭圍牆之實體權利 實質歸屬者,然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管理 、使用權限,系爭圍牆亦已移交上訴人社區使用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如有侵害第三人之權益,該第三人訴請上訴 人排除侵害,應屬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之程序 選擇,且上訴人亦已將本件訴訟告知全體住戶 ,有104年 11月29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14、15頁) ,因此,上訴人抗辯其無權利能力,對系爭圍牆無管理、 處分權云云,均無可採。 (二)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1446-1地號土地上,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 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圍牆占有1446-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查分割前1446地號(含系爭1446-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 路用地,○○○區○○○○○道、道路用地」,有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及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並非 上訴人社區之建築基地範圍,亦僅於88年11月18日起至93 年11月10日,經陳盛唐設定地役權予蔡宗明,地役權設定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目的係供通行之用(詳本院卷二 附件15),而非供興建系爭圍牆,則上訴人抗辯係陳盛唐 同意蔡宗明興建圍牆云云(本院卷一第190頁) ,顯非可 取。況前開地役權業已期滿而塗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1446 -1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無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7日與陳清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中第14條業已約定買賣標的為土地○○○區○道路用 地及人行步道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陳清義需保證無他人 占用情形(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 嗣因被上訴人發現 分割前1446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遭興建圍牆使用中,故於 同年月29日與陳清義簽立協議書,將他人占用部分辦理分 割,再由被上訴人向占用人協商返還土地,有協議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5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前 ,業已知悉系爭圍牆之占有情形。雖上訴人辯稱分割前14 46地號土地原為陳盛為所有,出賣予陳清義,再由陳清義 出賣予被上訴人,而陳盛為之兄弟陳盛唐係訴外人戰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威公司)之負責人,戰威公司將 部分廠房出售蔡宗明,蔡宗明拆除廠房後,再興建上訴人 社區及系爭圍牆,故陳盛為、陳清義及被上訴人對於前揭 土地占用情形應有知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意買受云 云(本院卷一第12、13頁),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3.況被上訴人事後,亦與上訴人接洽協商未果,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 始於103年6月13日向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返還土地,且被上訴人買受 分割前1446地號土地係為辦理捐贈及申請容積移轉(詳原 審卷第30、52、58至61頁),因系爭圍牆占用部分土地, 無法辦理捐贈,因而分割出系爭1446-1地號土地;此外, 系爭圍牆係位在上訴人社區最末端,作用為與外界區隔, 及社區佈告欄、標誌之設置,已見前述,而系爭圍牆與七 洲公司廠房之外牆毗鄰相隔,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235、240頁),縱將系爭圍牆拆除,仍有前開廠房外牆 可資與外界阻絕區隔,尚不影響上訴人社區安全,益徵被 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非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1446-1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乃依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濫用 權利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系爭1446-1地號土地有 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圍牆及返還占 有土地,洵屬正當。 2.上訴人抗辯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何況,上訴 人就系爭圍牆確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更有事實上處分權 ,已見前述,衡情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前開 抗辯尚乏依據。又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基此,本院斟 酌系爭1446-1地號土地附近無市場、學校、醫院,亦未相 鄰主要交通幹道,周遭多為住家及工廠等節,有勘驗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79頁),以及占用態樣,無營利使用,認 按占用面積及系爭1446-1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當,而兩造亦不爭執原 審關於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金額(詳本院一 卷第24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原審卷19頁送達 證書)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2,683元【計 算式:24.93㎡×2152.2元×5%=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46-1地號土地,遭 系爭圍牆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2,68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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