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龍大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欣球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被
上訴人 姜義弘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裕人,於本院審理
期
間迭次變更,最後變更為林欣球,有上訴人提出之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大會手冊、管理委員會委員
暨組織名冊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130、131頁), 並據林欣球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144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以如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5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圍牆(面積合計24.93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圍牆),
無權占有系爭1446-1地號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
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683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
另被上訴人訴請同案
被告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洲
公司)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
與七洲公司成立調解,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拆除行為係屬處分行為,上訴人雖有當事人能
力,但不具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
力,顯
非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縱認上訴
人對系爭圍牆有管理之事實,亦無處分權能,另被上訴人於
買受前業已知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1446-1地號土地之事實,
卻訴請拆除系爭圍牆,即有
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及命
上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2,683元之請求, 併依
兩造之
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7 日向訴外人陳清義買受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前地號為改制前
桃園縣○○鎮○○○段○○○○○○號,下稱重測前60-71地號)
,
嗣陳清義於同年4月25日將144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新增144
6-1、1446-2、1446-3地號等筆土地 ,並於同年5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1446-1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1446-1地號土地上之位置、面積即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卷第29至32、111頁 ,
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並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複丈
無訛,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8頁)
,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1446-1地號
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返還占用土地,並應給付自103年7
月16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否認在案,
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
就本院106年7月4日
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原審於103年11月5日
履勘現場時,業經
勘驗上訴人社區內
有長達約30公尺之圍牆,外側即為七洲公司鐵皮屋廠房
一
節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系爭圍牆確係坐落在
系爭1446-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系爭圍牆之現
場照片及原判決附圖在卷
可參( 原審卷第6、45、79、81
、162、163頁)。
2.對照上訴人社區之現場照片及使用執照平面圖(原審卷第
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74頁) ,可知上訴人社區
乃透
天別墅型集居住宅之封閉社區,四周均以圍牆與外界阻隔
,入口處設有守衛室及柵欄,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圍牆係
位在上訴人社區最末端,1446地號土地則作為上○○○區
○○○道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68頁及背面)。參以上訴
人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奇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聖公司)係於89年間申請取得(89)桃縣工建使字第
楊1751號使用執照,重測前60-71地號土地(即分割前144
6地號土地,含系爭1446-1地號土地) 並非社區建物之建
築基地範圍,亦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函覆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73、174頁),
惟
重測前60-71地號土地與社區建築基地毗鄰, 並於88年11
月18日,經訴外人陳盛唐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蔡宗明,權
利
存續期間於
斯時起至93年11月10日止(詳本院卷一第16
8、173、174頁,本院卷二附件15), 而蔡宗明即為上訴
人社區建物坐落基地之出賣人,有住戶與蔡宗明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原審卷第149、150、153、154頁
);重測前60-71地號土地之地役權存續期間屆滿後, 上
訴人不爭執1446地號部分土地仍位在上訴人社區內,○○
○區○○○○○道使用,系爭圍牆亦坐落在分割前1446地
號土地上,直至被上訴人買受後,方由前手陳清義辦理分
割出系爭圍牆占用之系爭1446-1地號土地等情(詳本院卷
一第67頁),
可徵分割前1446地號土地即坐落在上訴人社
區內,現仍為上○○○區○○○道使用甚明。
3.上訴人社區住戶係向奇聖公司買受建物,觀之住戶與奇聖
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本買賣不動產
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
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即奇聖公司)自
本約成立日起均
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即買方),現有
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152、154、156頁),可徵買賣當時 ,雙方即約
定除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之不動產標示
所載獨立建號建物
外,公共設施定著物亦在出賣人移交範圍之列,如前所述
,上訴人社區係屬透天別墅型之建物,買賣標的均係獨立
建號,所謂公共設施當指住戶買受之獨立建號以外,位在
社區內,供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地上物,應
堪認定。
4.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當時之副主任委員黃智祥在場陳
明系爭圍牆乃建設公司興建後,由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共
有,由社區管理等語,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援用
前開陳述(原審卷第79、91頁),亦與前述買賣契約約定
及現實使用狀態相符。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不爭執系
爭圍牆乃奇聖公司興建,但改稱奇聖公司未移交系爭圍牆
,上訴人對系爭圍牆未有管理、維護、處分權限及事實
云
云( 本院卷一第68頁),然上訴人撤銷前開
自認,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何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
足取。再
參照前述系爭圍牆之興建始末,圍牆坐落之分割
前1446地號土地即係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內部通道,系爭
圍牆乃位於分割前1446地號土地邊緣,由奇聖公司興建後
作為圈圍上訴人社區與外界區隔之功用,當解為前述住戶
與奇聖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公共設施定著物,而在依約
移交範圍內,僅因系爭圍牆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奇聖公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交予
上訴人社區,由上訴人社區住戶共有等情;另由圍牆位於
上訴人社區最末端,上訴人不爭執在系爭圍牆上設置「垃
圾車迴轉道請勿停車」標誌、佈告欄等節(詳原審卷第16
2頁、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8頁),
益徵上訴人社區
對系爭圍牆不只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更自奇聖公司移交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堪認定。
5.再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倘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
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
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
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38條第
2項亦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
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
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
基礎(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即同此要旨)
,準此,查上訴人既為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選任管理委
員設立之組織,雖無
權利能力,亦非系爭圍牆之實體權利
實質歸屬者,然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管理
、使用權限,系爭圍牆亦已移交上訴人社區使用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如有侵害
第三人之權益,該第三人訴請上訴
人排除侵害,應屬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之程序
選擇,且上訴人亦已將本件
訴訟告知全體住戶 ,有104年
11月29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14、15頁)
,因此,上訴人
抗辯其無權利能力,對系爭圍牆無管理、
處分權云云,均無可採。
(二)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1446-1地號土地上,無合法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
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圍牆占有1446-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2.查分割前1446地號(含系爭1446-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
路用地,○○○區○○○○○道、道路用地」,有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及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並非
上訴人社區之建築基地範圍,亦僅於88年11月18日起至93
年11月10日,經陳盛唐設定地役權予蔡宗明,地役權設定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目的係供通行之用(詳本院卷二
附件15),
而非供興建系爭圍牆,則上訴人抗辯係陳盛唐
同意蔡宗明興建圍牆云云(本院卷一第190頁) ,顯非可
取。況前開地役權業已期滿而塗銷,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
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1446
-1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無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7日與陳清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中第14條業已約定買賣標的為土地○○○區○道路用
地及人行步道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陳清義需保證無他人
占用情形(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 嗣因被上訴人發現
分割前1446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遭興建圍牆使用中,故於
同年月29日與陳清義簽立協議書,將他人占用部分辦理分
割,再由被上訴人向占用人協商返還土地,有協議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5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前
,業已知悉系爭圍牆之占有情形。雖上訴人辯稱分割前14
46地號土地原為陳盛為所有,出賣予陳清義,再由陳清義
出賣予被上訴人,而陳盛為之兄弟陳盛唐係訴外人戰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威公司)之負責人,戰威公司將
部分廠房出售蔡宗明,蔡宗明拆除廠房後,再興建上訴人
社區及系爭圍牆,故陳盛為、陳清義及被上訴人對於
前揭
土地占用情形應有知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意買受云
云(本院卷一第12、13頁),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無
足憑採。
3.況被上訴人事後,亦與上訴人接洽協商未果,有
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 始於103年6月13日向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及返還土地,且被上訴人買受
分割前1446地號土地係為辦理捐贈及申請容積移轉(詳原
審卷第30、52、58至61頁),因系爭圍牆占用部分土地,
無法辦理捐贈,因而分割出系爭1446-1地號土地;此外,
系爭圍牆係位在上訴人社區最末端,作用為與外界區隔,
及社區佈告欄、標誌之設置,已見前述,而系爭圍牆與七
洲公司廠房之外牆毗鄰相隔,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235、240頁),縱將系爭圍牆拆除,仍有前開廠房外牆
可資與外界阻絕區隔,尚不影響上訴人社區安全,益徵被
上訴人行使排除侵害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非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
云云,
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1446-1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乃依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濫用
權利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系爭1446-1地號土地有
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圍牆及返還占
有土地,
洵屬正當。
2.上訴人抗辯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何況,上訴
人就系爭圍牆確有管理、使用之事實,更有事實上處分權
,已見前述,衡情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前開
抗辯尚乏依據。又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
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基此,本院斟
酌系爭1446-1地號土地附近無市場、學校、醫院,亦未相
鄰主要交通幹道,周遭多為住家及工廠等節,有勘驗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79頁),以及占用
態樣,無營利使用,認
按占用面積及系爭1446-1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適當,而兩造亦不爭執原
審關於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金額(詳本院一
卷第24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原審卷19頁送達
證書)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2,683元【計
算式:24.93㎡×2152.2元×5%=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46-1地號土地,遭
系爭圍牆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2,68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