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上訴人 盛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擴張之訴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楊明祥,有上
訴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8頁),茲據楊明祥
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列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楊明祥。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31,128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1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4,718元
本息,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26,472元本
息(本院卷第7頁),與原審勝訴部分合計為3,131,190元(計
算式:2,001,128+1,126,472=3,131,190),比起訴聲明多
出62元(計算式:3,131,190-3,131,128=62)。上訴人於10
5年3月2日
準備程序表明此62元係因其起訴主張自104年1月3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為237,750元,
惟原審認定為
237,812元,較起訴金額增加62元,爰就此為擴張請求(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經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所示),均為臺北
市政府所有,由伊負責管理,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修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兩
造曾於103年8月18日、同年11月27日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現場丈量並繪製成果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53.
93平方公尺。伊於104年1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
迄未繳
納,且遲至104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物。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2,893,378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按日以1,58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237,750元。爰依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31,128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9年間以訴外人許炳耀名義向訴外人張錫
潭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上訴人於103年間表示伊
占用系爭土地,經協調後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向張錫潭
求償,不
再向伊求償。縱上訴人認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因伊歷
年來均將租金交付張錫潭,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伊無返還責任。又
縱有給付不當得利之必要,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2,700元,亦未說明何
以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
項計收租金係以年為單位,且該責任亦應由張錫潭與伊按比例
負責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004,718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酌定
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6,410元,及自10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
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元,及自民事上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該土地空
照圖、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103年12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103年11月27日會勘之會勘紀錄、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系爭
建物為端點之google地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網頁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9-14、18、21-23、42-53、104-105頁)為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修建系爭建物,經營修車廠並從事汽
車、材料買賣、板金噴漆及零件裝配等業務。
㈢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就占
用系爭土地返還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288萬7461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30日拆除系爭建物。
㈤被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任何因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給上訴人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再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26,47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該土地空照圖(見原審
卷第9-10頁),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曾
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至系爭土
地量測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經該所於103年8月18日複丈
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合計為353.93平
方公尺
等情,有該所103年2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18頁)。
嗣經臺北市議會受理被上訴人之陳
情案,而於103年10月20日函知上訴人確認面積範圍,經
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
會同重新繪測占用範圍,並經兩造與古亭地政所確認無疑
義等情,有上訴人103年12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及所附103年11月27日會勘之會勘紀錄、古亭地
政所10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21-23頁),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3.93平
方公尺,顯已經兩造會同古亭地政所至現場繪測無誤,自
堪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占用面積非如上述云云,然
系爭建物業於104年6月30日由被上訴人拆除,已無從至現
場再為量測之可能,且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
以
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揭置辯,自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張錫潭承租系爭土地
故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原審
卷第70-74頁)。然租賃行為非物權行為,租賃契約僅有
債之效力,本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承租系爭土地之效力僅
存在於立約當事人之間,而民法第767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與債權僅具相對性
不同,被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與張錫潭間之租賃契約,即主
張有權占有。況上訴人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土地出租予張錫
潭或其他
第三人(見原告卷第11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
就張錫潭對上訴人屬有權占有乙節,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亦
難認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之連鎖對抗上訴人
。
⒊從而,被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其
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供參)。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
,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同意僅對張錫潭為請求,已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104年6月5日陳情案會議紀錄為證。然兩
造雖曾於104年6月5日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問題,由黃珊珊議員主持、兩造出席,並
於協調結論記載:「根據陳情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租
賃契約書與房租繳交單據,水利處應改以房屋出租人張錫
潭為補償金繳交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然該會議紀錄係由臺北市議會所製作,難認係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且遍查該會議紀錄亦無記載上訴人已同意僅對張
錫潭訴請不當得利,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取。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
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意旨
參照)。復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5年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2,887,461元(見原審卷第24頁),並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收受
上開函文,故回溯5年係自99年1
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則
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日起回溯超
過5年之部分,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額,自有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請求98
年9月1日起自103年8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
未洽。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
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屬堤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被上訴人既以之作為基
地建築系爭建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比例作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系爭土地
99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2、104、105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
土地位在臺北市○○路○段,距木柵捷運站步行僅不到1
公里,並接近萬芳交流道與信義快速道路,並有多線公車
經過,對外交通便利,四面鄰近木柵國小、文山區公所、
文山行政中心、文山公園,生活機能均屬便捷等情,有以
系爭建物為端點之google地圖及系爭建物照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2-53頁、第13-14頁),足見系爭土地交通及
周遭生活機能尚堪便捷,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
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353.93平方公尺,有古亭地政所103
年2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額為2,
893,378元(計算式:32,700元/平方公尺353.93平方公
尺5%5年=2,893,37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共計15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39,397元(計算式:32,700元/平方公尺353.93平
方公尺5%365天151天=239,397.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連同擴張部分僅請求237,812元,自屬有
據。
⒍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
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893,378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37,812元(含起訴請求237,
750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62元),合計3,131,1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己不存在: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
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對價給付出租
人張錫潭,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
無庸返還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
如前述,故兩造間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非實
際上之金錢,前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只是在計算利益
價值時以租金做為衡量之基準,要不得認被上訴人所受利
益即為金錢。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與張錫潭簽立租賃契
約,然上訴人否認張錫潭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錫潭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本於債權之相對性,此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向張錫潭給付租金,係為清償其與張錫潭間之租金債
務,與上訴人
無涉,無從生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雖給付租金予張錫潭,惟對上
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因其給付
租金予張錫潭而變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之使用利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131,190元,及其中3,131,128元自104年2月11日(上
訴人北市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
得利,104年1月3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
人請求自104年2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
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於104年12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26,410元本息及擴張部分62元本息。前述除擴張部分外
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擴張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擴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
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
│編號│現今地號 │重測前地號 │
├──┼─────────┼────────────────┤
│ 1 │臺北市○○區○○段│內湖段木柵小段13-2、13-15、13-2 │
│ │1小段70地號土地 │2、13-26、13-27、13-28、13-29、 │
│ │ │ 13-30地號、坡內坑段抱子腳小段│
│ │ │ 90-77地號。 │
├──┼─────────┼────────────────┤
│ 2 │臺北市○○區○○段│分割自同小段76地號,重測前為內湖│
│ │1小段76-1地號土地 │段木柵小段153-6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