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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上訴人  盛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明祥,有上 訴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茲據楊明祥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列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楊明祥。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31,128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1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4,718元 本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26,472元本 息(本院卷第7頁),與原審勝訴部分合計為3,131,190元(計 算式:2,001,128+1,126,472=3,131,190),比起訴聲明多 出62元(計算式:3,131,190-3,131,128=62)。上訴人於10 5年3月2日準備程序表明此62元係因其起訴主張自104年1月3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37,750元,惟原審認定為 237,812元,較起訴金額增加62元,爰就此為擴張請求(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如附表所示),均為臺北 市政府所有,由伊負責管理,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修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 造曾於103年8月18日、同年11月27日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現場丈量並繪製成果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53. 93平方公尺。伊於104年1月2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迄未繳 納,且遲至104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物。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2,893,378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按日以1,58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237,750元。爰依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31,128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9年間以訴外人許炳耀名義向訴外人張錫 潭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上訴人於103年間表示伊 占用系爭土地,經協調後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向張錫潭求償,不 再向伊求償。縱上訴人認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伊歷 年來均將租金交付張錫潭,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伊無返還責任。又縱有給付不當得利之必要,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2,700元,亦未說明何 以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 項計收租金係以年為單位,且該責任亦應由張錫潭與伊按比例 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004,718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酌定擔 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6,410元,及自10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該土地空 照圖、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103年12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103年11月27日會勘之會勘紀錄、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系爭 建物為端點之google地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網頁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9-14、18、21-23、42-53、104-105頁)為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上訴人負責管理。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修建系爭建物,經營修車廠並從事汽 車、材料買賣、板金噴漆及零件裝配等業務。 ㈢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就占 用系爭土地返還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288萬7461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30日拆除系爭建物。 ㈤被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任何因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給上訴人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再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26,47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該土地空照圖(見原審 卷第9-10頁),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曾 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至系爭土 地量測遭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經該所於103年8月18日複丈 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合計為353.93平 方公尺等情,有該所103年2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8頁)。嗣經臺北市議會受理被上訴人之陳 情案,而於103年10月20日函知上訴人確認面積範圍,經 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 會同重新繪測占用範圍,並經兩造與古亭地政所確認無疑 義等情,有上訴人103年12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及所附103年11月27日會勘之會勘紀錄、古亭地 政所103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21-23頁),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3.93平 方公尺,顯已經兩造會同古亭地政所至現場繪測無誤,自 堪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占用面積非如上述云云,然 系爭建物業於104年6月30日由被上訴人拆除,已無從至現 場再為量測之可能,且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揭置辯,自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張錫潭承租系爭土地 故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原審 卷第70-74頁)。然租賃行為非物權行為,租賃契約僅有 債之效力,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承租系爭土地之效力僅 存在於立約當事人之間,而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與債權僅具相對性 不同,被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與張錫潭間之租賃契約,即主 張有權占有。況上訴人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土地出租予張錫 潭或其他第三人(見原告卷第11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 就張錫潭對上訴人屬有權占有乙節,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亦難認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之連鎖對抗上訴人 。 ⒊從而,被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其 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同意僅對張錫潭為請求,已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104年6月5日陳情案會議紀錄為證。然兩 造雖曾於104年6月5日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系 爭土地遭占用之問題,由黃珊珊議員主持、兩造出席,並 於協調結論記載:「根據陳情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出租 賃契約書與房租繳交單據,水利處應改以房屋出租人張錫 潭為補償金繳交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然該會議紀錄係由臺北市議會所製作,難認係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且遍查該會議紀錄亦無記載上訴人已同意僅對張 錫潭訴請不當得利,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取。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 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5年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2,887,461元(見原審卷第24頁),並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故回溯5年係自99年1 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則 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日起回溯超 過5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額,自有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請求98 年9月1日起自103年8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 未洽。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依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屬堤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被上訴人既以之作為基 地建築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比例作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系爭土地 99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2、104、105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 土地位在臺北市○○路○段,距木柵捷運站步行僅不到1 公里,並接近萬芳交流道與信義快速道路,並有多線公車 經過,對外交通便利,四面鄰近木柵國小、文山區公所、 文山行政中心、文山公園,生活機能均屬便捷等情,有以 系爭建物為端點之google地圖及系爭建物照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2-53頁、第13-14頁),足見系爭土地交通及 周遭生活機能尚堪便捷,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353.93平方公尺,有古亭地政所103 年2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額為2, 893,378元(計算式:32,700元/平方公尺353.93平方公 尺5%5年=2,893,37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共計15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39,397元(計算式:32,700元/平方公尺353.93平 方公尺5%365天151天=239,397.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連同擴張部分僅請求237,812元,自屬有 據。 ⒍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 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893,378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 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37,812元(含起訴請求237, 750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62元),合計3,131,1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己不存在: 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 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對價給付出租 人張錫潭,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 無庸返還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 如前述,故兩造間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非實 際上之金錢,前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只是在計算利益 價值時以租金做為衡量之基準,要不得認被上訴人所受利 益即為金錢。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與張錫潭簽立租賃契 約,然上訴人否認張錫潭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錫潭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本於債權之相對性,此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被上 訴人向張錫潭給付租金,係為清償其與張錫潭間之租金債 務,與上訴人無涉,無從生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雖給付租金予張錫潭,惟對上 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因其給付 租金予張錫潭而變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之使用利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131,190元,及其中3,131,128元自104年2月11日(上 訴人北市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 得利,104年1月3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 人請求自104年2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 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於104年12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126,410元本息及擴張部分62元本息。前述除擴張部分外 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擴張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擴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 │編號│現今地號 │重測前地號 │ ├──┼─────────┼────────────────┤ │ 1 │臺北市○○區○○段│內湖段木柵小段13-2、13-15、13-2 │ │ │1小段70地號土地 │2、13-26、13-27、13-28、13-29、 │ │ │ │ 13-30地號、坡內坑段抱子腳小段│ │ │ │ 90-77地號。 │ ├──┼─────────┼────────────────┤ │ 2 │臺北市○○區○○段│分割自同小段76地號,重測前為內湖│ │ │1小段76-1地號土地 │段木柵小段153-6地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