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青林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喜
訴訟代理人 徐紹展
被
上訴人 凱格大巨蛋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簽訂「高雄巨蛋場地
租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
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下稱高雄巨蛋)舉辦活動,進場日
期為103年5月8日至9日,退場日期為103年5月10日,場地費(
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250元,付款日期為103年2月
28日,上訴人並開立同額之票載
發票日為103年4月16日之支票
以為支付,
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費用,該支票經屆期提
示亦遭
退票,被上訴人亦無從於上開
期間另行將該場地提供予
他人承租使用,致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場地費105萬5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欲於103年5月在高雄巨蛋舉辦母親節演
唱會,故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之後因經紀約糾紛而無法
如期舉行,上訴人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希望延期至8月舉行
父親節舉辦,
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而上訴人既然並未使用該
場地,且於103年5月8日至9日期間,亦無他人欲承租高雄巨蛋
,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全額費用,即
非合理,之後
上訴人改為承租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行演唱會,竟又因高雄發生
氣爆事件,再度無法如期舉行,上訴人損失慘重等語置辯,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高雄巨蛋舉辦活動,而於
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8日至10日租用
該場地,並於103年2月28日給付租用費105萬5250元,惟上訴
人所開立之同額支票卻遭退票,且迄未付費
一節,
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與上開支票為證(原審卷第39-42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511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訴人亦
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場地費105萬5250元,雖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資為
抗辯,
惟查,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
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
所載(原審卷第39-42頁),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租用高雄巨蛋場地舉辦演唱會,應於103年2月28日前
給付場地費105萬5250元,活動日期為103年5月10日,上訴人
可於103年5月8日至9日進場,於103年5月10日當日24時前退場
,上訴人雖主張曾通知被上訴人希望延期至8月舉辦活動,為
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
認,又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
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民法第441條規定
甚詳,上訴人
所稱其係因與他人間之經紀糾紛,致無法如期於
高雄巨蛋舉辦活動,亦未使用該場地
云云,仍不足以卸免其依
約給付場地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場地費,不因是否另有他人欲於103年5月8日至9日期
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巨蛋而有所影響,上訴人據此指稱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全額費用,並非合理云云,亦非有
據。至上訴人又稱其
嗣後改為承租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行演唱會
,竟再度因高雄發生氣爆事件,而無法如期舉行,損失慘重云
云,查該氣爆事件係發生於同年7月31日午夜(原審卷第42-1
頁),經核亦與系爭契約之履行
無涉,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場
地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
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