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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基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融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譜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6日、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南亞 投光燈各200盞(規格為100W,5700K),未稅金額均為新台 幣(下同)170萬元(單價為8,500元),訂單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前、後訂單)。 被上訴人先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前訂單180盞投光燈;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通知剩餘220盞可出貨,經上訴 人以無位置擺放而表示先出120盞,被上訴人即於103年7月2 1日先交付120盞(系爭前訂單20盞、系爭後訂單100盞), 餘100盞即為上訴人所拒絕受領,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 日、同年10月16日、22日、同年11月17日、24日、同年12月 15日、及105年1月9日、11日先後8次催告請上訴人確定出貨 日期,均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仍 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曾於103年5 月16日、23日及同年7月17日各付款53萬5,500元、112萬4,5 50元、107萬1,000元,共計已付273萬1,050元,另因於上訴 人拒絕受領期間曾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處分其中16盞投光燈 ,則上訴人毋庸再給付此16盞投光燈之貨款,是上訴人尚差 欠被上訴人貨款69萬3,473元未付,依系爭後訂單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9萬 3,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先後於103年5月6日、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各200盞同 規格之投光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支付系爭前訂單18 0盞,餘20盞並未如期交付,致上訴人工程進度受延宕;系 爭後訂單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45日完成交貨,即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103年6月29日前交付,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雖多次打 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皆以貨品備料尚需時間無 法如期供貨為由而拒絕,致上訴人客戶取消訂單,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17日始通知出貨,已逾交付期限,對上訴人已 無實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得 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憑以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貨款。嗣上訴人為取回系爭後訂單原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0 %訂金,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其他工程需求,再於103 年7月中旬重新向被上訴人訂購120盞投光燈,並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1日交付,上訴人亦已付清120盞投光燈之全額款 項(於同年月17日即付款,部分貨款則以前開30%訂金抵銷 ),未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3,473元,及 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1、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6日、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南亞投 光燈各200盞(規格為100W,5700K),未稅金額均為170 萬元(單價為8,500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21日交付系爭前 、後訂單相同規格之投光燈各180盞、120盞予上訴人收受 。 3、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6日、23日及同年7月17日各付款 53萬5,500元、112萬4,550元、107萬1,000元共計已付273 萬1,050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後訂單向其訂購南亞投光燈各20 0盞,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21日交付投 光燈180盞、120盞予上訴人,其餘100盞投光燈屢次催告 上訴人均拒絕受領,已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得上訴人同 意處分其中16盞後,得請求給付其餘84盞投光燈之貨款69萬 3,473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後訂單已逾交貨期限而合法解 除,103年7月21日交付之120盞投光燈是另張新訂單之貨物 ,上訴人已付清貨款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後訂單已交付100盞,尚餘100盞未交付,且系爭後訂單 尚未合法解除,仍然有效: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13日訂購之系爭前 、後訂單之各200盞投光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3日 交付前訂單其中之180盞,有訂購確認單、成品交運單、 客戶簽收單可查(見原審卷第82、83、111、112頁)。據 此,系爭前、後訂單共400盞投光燈,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23日交付180盞,尚餘220盞未交付。 2、嗣於103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業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 電子郵件往來通信,內容略以:「(103年7月17日上午10 時15分被上訴人員工:)…220盞投光燈南亞已經送到我 司了,請問您何時付款及提貨?」、「(103年7月17日上 午11時15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這220盞,我需要先 出120盞,款項下午會先匯給您,剩餘100盞必須等我台中 工地差不多才有地方可放,造成不便請多包涵…120盞可 以安排下週出貨,並請告知確切出貨時間,感謝您…」等 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86頁),應屬可採。依上述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前、後 訂單尚餘220盞投光燈未交付,被上訴人詢問220盞已到貨 何時可交付,上訴人未表示已經解除契約,反而稱需先出 貨120盞,其餘100盞必須等待台中工地有空間時再行出貨 等語,足見當時系爭後訂單尚未被解除。上訴人辯稱系爭 後訂單已經解除云云,未提出事證為佐,且與上開電子郵 件之內容不符,為無可採。 3、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後,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貨款107萬1,000 元,被上訴人則於4日後之同年7月21日交付投光燈120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並與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主張7月21日交付之120盞,其 中20盞為系爭前訂單,另100盞為系爭後訂單之貨物等語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之成品交運單所載:「數量 20」、「訂單單號000000000000」,「數量100」、「訂 單單號000000000000」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應屬可 採,由此可以證明系爭後訂單尚未被解除。上訴人辯稱此 12 0盞投光燈並系爭前、後訂單貨物,而係另筆新訂單 之貨物云云,未能提出訂單供本院查核,且與上開電子郵 件、成品交運單所載不符,難以採信。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後訂單所定交貨期限為訂約後45日,即 103年6月29日,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貨物,上訴人得解除 系爭後訂單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系爭後 訂單記載:「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45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核屬貨物價格之期限,並非交貨期限甚明。 而系爭後訂單記載:「交貨日期:2014/7/E」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此記載交貨日期為103 年7月底(Eed),與契約文義相符,應屬可採。是則,系 爭後訂單之交貨日期在103年7月底方屆至,被上訴人已於 103年7月17日備妥貨物通知上訴人,並未遲延交貨,上訴 人無解除系爭後訂單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後訂單遲延 交付已無實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受 領,並不待催告解除契約,屬無據。 5、依上述事證可知,系爭後訂單已交付100盞,尚餘100盞未 交付,且系爭後訂單尚未合法解除,仍然有效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訂單之貨款69萬3,4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依系爭後訂單約定之交易條件,上訴人應先給付30%訂金 ,70%出貨前付清(見原審卷第83頁),是上訴人有先為 給付貨款之義務甚明。 2、系爭後訂單之交貨期限原為103年7月底,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17日通知交貨220盞投光燈,上訴人已表明其中100 盞尚不能受領,且系爭後訂單尚未合法解除,仍然有效, 已如前述。又依兩造其後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 3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問後續訂單餘數 出貨,原先告知是9月中,是否本週要安排,請盡快回覆 …」,上訴人則回覆:「…我這週四會至台中勘驗工地現 場配光相關事宜,屆時會明確跟您確認出貨日期,是否我 先付款,貨暫放貴司…」,被上訴人再以:「你週四與我 確認出貨日期,不用先付款,但因我們空間不夠,所以要 麻煩9月一定要拉走」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 、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5日仍有 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確認出貨時間,上訴人則以建設公司 訂單款卡住為由遲未依約受領貨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卷第87-92頁)。依前開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出貨日期至103年9月底,其 後即未再同意展延,並續為催告,是系爭後訂單交貨日期 應可認於103年9月底屆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受領 遲延,其得請求給付貨款,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後訂單所餘100盞投光燈,曾因兩造同 意,由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其中16盞投光燈,因而扣除16盞 投光燈,故於本件僅請求84盞投光燈之款項等語,尚未逾 依系爭後訂單得請求之數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 就全部收受300盞投光燈,及其餘待交付之84盞投光燈, 分別於103年5月16日、23日及同年7月17日各付款53萬5,5 00元、112萬4,550元、107萬1,000元,共計已付273萬1,0 50元等語,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帳戶明細為據(見原 審卷第123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3),自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投 光燈貨款為69萬6,150元【計算式:8,500元×1.05×384 -2,731,050元=696,150元】,被上訴人請求69萬3,473 元【計算式:2,731,050元-(8,500元×1.05×300)= 53,550元,8,500元×84-53,550元=660,450元,660,45 0元×1.05=693,473元,即未將未出貨之84盞投光燈以含 稅價格計算】,則仍於其得請求貨款之範圍內,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底即 應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貨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件毋庸為對待給付判決: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 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 行之抗辯。法院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2、依系爭後訂單約定之交易條件,上訴人應先給付30%訂金 ,其餘70%應於出貨前付清(見原審卷第83頁),是上訴 人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甚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自毋庸為對待之給付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後訂單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後訂單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3,473元,及自105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至上訴人雖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就貨款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本件毋庸為對 待給付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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