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基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信融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新譜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6日、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南亞
投光燈各200盞(規格為100W,5700K),未稅金額均為新台
幣(下同)170萬元(單價為8,500元),訂單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前、後訂單)。
被上訴人先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前訂單180盞投光燈;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通知剩餘220盞可出貨,經上訴
人以無位置擺放而表示先出120盞,被上訴人即於103年7月2
1日先交付120盞(系爭前訂單20盞、系爭後訂單100盞),
餘100盞即為上訴人所拒絕受領,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
日、同年10月16日、22日、同年11月17日、24日、同年12月
15日、及105年1月9日、11日先後8次催告請上訴人確定出貨
日期,均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仍
得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曾於103年5
月16日、23日及同年7月17日各付款53萬5,500元、112萬4,5
50元、107萬1,000元,共計已付273萬1,050元,另因於上訴
人拒絕受領
期間曾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處分其中16盞投光燈
,則上訴人毋庸再給付此16盞投光燈之貨款,是上訴人尚差
欠被上訴人貨款69萬3,473元未付,
爰依系爭後訂單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9萬
3,47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先後於103年5月6日、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各200盞同
規格之投光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支付系爭前訂單18
0盞,餘20盞並未如期交付,致上訴人工程進度受延宕;系
爭後訂單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45日完成交貨,即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103年6月29日前交付,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雖多次打
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皆以貨品備料尚需時間無
法如期供貨為由而拒絕,致上訴人客戶取消訂單,
詎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17日始通知出貨,已逾交付期限,對上訴人已
無實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得
不經催告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憑以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貨款。嗣上訴人為取回系爭後訂單原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0
%訂金,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因其他工程需求,再於103
年7月中旬重新向被上訴人訂購120盞投光燈,並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1日交付,上訴人亦已付清120盞投光燈之全額款
項(於同年月17日即付款,部分貨款則以前開30%訂金抵銷
),未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
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3,473元,及
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1、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6日、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南亞投
光燈各200盞(規格為100W,5700K),未稅金額均為170
萬元(單價為8,500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21日交付系爭前
、後訂單相同規格之投光燈各180盞、120盞予上訴人收受
。
3、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6日、23日及同年7月17日各付款
53萬5,500元、112萬4,550元、107萬1,000元共計已付273
萬1,050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後訂單向其訂購南亞投光燈各20
0盞,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21日交付投
光燈180盞、120盞予上訴人,
惟其餘100盞投光燈屢次催告
上訴人均拒絕受領,已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得上訴人同
意處分其中16盞後,得請求給付其餘84盞投光燈之貨款69萬
3,473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後訂單已逾交貨期限而合法解
除,103年7月21日交付之120盞投光燈是另張新訂單之貨物
,上訴人已付清貨款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後訂單已交付100盞,尚餘100盞未交付,且系爭後訂單
尚未合法解除,仍然有效: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13日訂購之系爭前
、後訂單之各200盞投光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3日
交付前訂單其中之180盞,有訂購確認單、成品交運單、
客戶簽收單可查(見原審卷第82、83、111、112頁)。據
此,系爭前、後訂單共400盞投光燈,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23日交付180盞,尚餘220盞未交付。
2、嗣於103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業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
電子郵件往來通信,內容
略以:「(103年7月17日上午10
時15分被上訴人員工:)…220盞投光燈南亞已經送到我
司了,請問您何時付款及提貨?」、「(103年7月17日上
午11時15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這220盞,我需要先
出120盞,款項下午會先匯給您,剩餘100盞必須等我台中
工地差不多才有地方可放,造成不便請多包涵…120盞可
以安排下週出貨,並請告知確切出貨時間,感謝您…」等
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
第86頁),應屬可採。依上述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前、後
訂單尚餘220盞投光燈未交付,被上訴人詢問220盞已到貨
何時可交付,上訴人未表示已經解除契約,反而稱需先出
貨120盞,其餘100盞必須等待台中工地有空間時再行出貨
等語,足見當時系爭後訂單尚
未被解除。上訴人辯稱系爭
後訂單已經解除
云云,未提出事證為佐,且與
上開電子郵
件之內容不符,為無可採。
3、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後,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貨款107萬1,000
元,被上訴人則於4日後之同年7月21日交付投光燈120盞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並與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主張7月21日交付之120盞,其
中20盞為系爭前訂單,另100盞為系爭後訂單之貨物等語
,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之成品交運單
所載:「數量
20」、「訂單單號000000000000」,「數量100」、「訂
單單號000000000000」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應屬可
採,由此可以證明系爭後訂單尚未被解除。上訴人辯稱此
12 0盞投光燈並
非系爭前、後訂單貨物,而係另筆新訂單
之貨物云云,未能提出訂單供本院查核,且與上開電子郵
件、成品交運單所載不符,難以採信。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後訂單所定交貨期限為訂約後45日,即
103年6月29日,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貨物,上訴人得解除
系爭後訂單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系爭後
訂單記載:「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45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
核屬貨物價格之期限,並非交貨期限甚明。
而系爭後訂單記載:「交貨日期:2014/7/E」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此記載交貨日期為103
年7月底(Eed),與契約文義相符,應屬可採。是則,系
爭後訂單之交貨日期在103年7月底方屆至,被上訴人已於
103年7月17日備妥貨物通知上訴人,並未遲延交貨,上訴
人無解除系爭後訂單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後訂單遲延
交付已無實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受
領,並不待催告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5、依上述事證可知,系爭後訂單已交付100盞,尚餘100盞未
交付,且系爭後訂單尚未合法解除,仍然有效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後訂單之貨款69萬3,47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1、依系爭後訂單約定之交易條件,上訴人應先給付30%訂金
,70%出貨前付清(見原審卷第83頁),是上訴人有先為
給付貨款之義務甚明。
2、系爭後訂單之交貨期限原為103年7月底,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17日通知交貨220盞投光燈,上訴人已表明其中100
盞尚不能受領,且系爭後訂單尚未合法解除,仍然有效,
已如前述。又依兩造其後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10
3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問後續訂單餘數
出貨,原先告知是9月中,是否本週要安排,請盡快回覆
…」,上訴人則回覆:「…我這週四會至台中
勘驗工地現
場配光相關事宜,屆時會明確跟您確認出貨日期,是否我
先付款,貨暫放貴司…」,被上訴人再以:「你週四與我
確認出貨日期,不用先付款,但因我們空間不夠,所以要
麻煩9月一定要拉走」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
、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5日仍有
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確認出貨時間,上訴人則以建設公司
訂單款卡住為由遲未依約受領貨物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卷第87-92頁)。依前開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出貨日期至103年9月底,其
後即未再同意展延,並續為催告,是系爭後訂單交貨日期
應可認於103年9月底屆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受領
遲延,其得請求給付貨款,
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後訂單所餘100盞投光燈,曾因兩造同
意,由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其中16盞投光燈,因而扣除16盞
投光燈,故於本件僅請求84盞投光燈之款項等語,尚未逾
依系爭後訂單得請求之數額,
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
就全部收受300盞投光燈,及其餘待交付之84盞投光燈,
分別於103年5月16日、23日及同年7月17日各付款53萬5,5
00元、112萬4,550元、107萬1,000元,共計已付273萬1,0
50元等語,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帳戶明細為據(見原
審卷第123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3),自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投
光燈貨款為69萬6,150元【計算式:8,500元×1.05×384
-2,731,050元=696,150元】,被上訴人請求69萬3,473
元【計算式:2,731,050元-(8,500元×1.05×300)=
53,550元,8,500元×84-53,550元=660,450元,660,45
0元×1.05=693,473元,即未將未出貨之84盞投光燈以含
稅價格計算】,則仍於其得請求貨款之範圍內,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底即
應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貨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本件毋庸為對待給付判決: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
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
行之抗辯。法院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2、依系爭後訂單約定之交易條件,上訴人應先給付30%訂金
,其餘70%應於出貨前付清(見原審卷第83頁),是上訴
人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甚明,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自毋庸為對待之給付判決。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後訂單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後訂單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3,473元,及自105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至上訴人雖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上訴人就貨款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本件毋庸為對
待給付判決,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