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
上訴人 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
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向伊訂
購SolidWorks Standard、SolidWorks Enterprise PDM CAD
Editor軟體、訓練課程及維護服務合約等產品(下稱
系爭貨
品),並約定買賣價金含稅合計為126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
契約)。伊已於104年6月2日將系爭貨品寄送至被上訴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研發處所,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貨到後付清價款,
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
爰依
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6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公司之職員於104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
傳遞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係僅針對買賣金額為磋商
,交易條件並未經伊有權簽約人員之認可,且該報價單亦未
經伊公司之代表人簽章,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伊並
未依該報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給付買賣價額30%之定金,且
已於104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6月1日以發函方式通知
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並停止交易,是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生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2
日寄送一批貨物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並
指名收貨人為伊公司研發部主管劉韋良,惟
上開報價單記載
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是伊已於翌日
將貨物寄回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於訂單簽定後15日內即
104年6月9日前將系爭產品交付,伊爰以104年8月18日
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五、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資訊課副理楊清泓曾於104年5月26
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傳真予上訴人,系爭報價單記載
之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含稅共計126萬元,送貨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號9樓,且備註第2、3、4點分別記載「詢
價有效: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
訂單」;「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
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交貨期限:訂單簽定後
,即於15天內交貨,並開立當月訂單發票」,至於系爭報價
單上買方僅有「楊清泓」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或負責人之簽名、蓋章,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函文
通知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請停止出貨等語,上訴人係於
104年6月2日收受該函文,然上訴人仍於104年6月2日寄送一
批貨物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註明收貨人
為「艾華劉韋良」,被上訴人公司則於翌日將該批貨物寄回
上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53頁反面不
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函文、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依序見原審卷第6-8、40、42頁)等
件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15日
、同年4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若已成立,該契約是否業已生效
?㈡被上訴人辯稱已依104年8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契約價金
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6萬元
本息,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3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報價單
所載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若已成立,該契
約是否業已生效?
㈠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
參照)。復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
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此觀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
人並未排斥
適用。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
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副總
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
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
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
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報價單係經上訴人業務專員江國勇及業務經理林清材
簽名其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4頁),至於
被上訴人則有資訊課副理楊清泓簽名,有如上述。又楊清
泓簽名係得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子軒之同意等情
,
業據楊清泓到庭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73頁電話
通聯紀錄,你與上訴人公司聯絡時提到:『現在董事長這
裡委託我這邊再跟你們議一次價』,是否有說過這些話?
)是的。」、「(問:董事長本人有委託你再跟上訴人公
司再與上訴人公司再議一次價嗎?)有的。」「(問:董
事長是怎麼跟你交代的?)大意是說原審卷第8頁這個修
改前價錢再跟對方談一次。」、「(問:所謂董事長是何
人?)黃子軒本人。」、「(問:提示本審卷第23頁,該
發送給林清材的電子郵件有載明『此金額我已董事長確認
沒有問題...我收到修正後的報價單即可回簽給您...』,
是指黃子軒已同意原審卷第8頁修改後報價單金額?)是
指黃子軒已經同意原審卷第8頁修改後報價單金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復有被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八、原審卷第73頁),並與系爭報價單總計含
稅價額自282萬4,500元修改為126萬元等情一致(見原審
卷第8頁),亦與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第23-39頁),是楊清泓
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由
前情,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確有授權楊清泓辦
理此項採購業務及簽署上開文件
無訛。楊清泓雖另證述,
公司並沒有授權我在代表人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惟依與其所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此金額我已董事
長確認沒有問題,但請您報價單再稍做修正,請將議價金
額1,200,000(未稅)放置原特價小計之位置與一併更新
營業稅與含稅總計資,收到修正後的報價即可回簽給您」
(見本院卷第23頁)不符,是此部分證詞,
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再者,楊清泓雖僅為被上訴人之資訊課副理
,惟其既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授權辦理此項採購
業務及簽署上開文件,是依前揭說明,楊清泓自有權在系
爭報價單被上訴人代表人處
予以簽名,被上訴人辯稱,楊
清泓依公司各部門工作職掌及核決權限表,並無權在系爭
報價單簽名
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並不足
取。又系爭報價單已就系爭貨品之數量、價款及其給付方
式有所約定,且經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清材及經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授權之資訊課副理楊清泓於104年5月26日在系
爭報價單簽名,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買賣契
約應已於104年5月26日成立。被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要無可取。
㈢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點雖記載「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
支票),尾款(70%)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等
語,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尚未支付定金,條件
尚未成就,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惟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之定金,應僅為被上訴
人付款之條件而已,並
非兩造以之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此綜觀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即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生效(見本院卷
第68頁),應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辯稱已依104年8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惟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
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5
月26日成立、生效,又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
上訴人應於訂單簽定後15日內交貨,是上訴人應於104年6
月11日前交貨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曾以104年6月1日104
艾(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
,請停止出貨等語,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收受該函文等
情,有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
復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已
預示拒絕受領無訛。又系爭報價單係約定送貨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號9樓」等情,此觀該報價單自明
(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2日寄送一批貨
物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地址,並註明收
貨人為「艾華劉韋良」,惟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批貨物
寄回上訴人等情,亦見前述(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不爭
執事項五)。上訴人前揭貨物送達處所既非系爭報價單約
定送貨地址,是上訴人前揭寄送行為,並未履行給付義務
。其次,被上訴人104年8月19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答
辯狀繕本,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8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九),而上訴人並未
能舉證其已於104年9月8日前,將系爭貨品依約現實提出
或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之事實,
是上訴人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應無疑義。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民
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
自承,其以104年8
月19日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前,
並未行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解
除契約,依前揭說明,自不足取。
㈢第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
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
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
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
報價單附註第3點記載:「屬原廠優惠專案,故因訂單作
業關係,需於2015/05/26前下訂單及需開5月發票。」等
語,且約定應於15日交貨,可見上訴人重視交貨期限,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74頁)。惟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固約定,訂
單簽定後,於15日內交貨,並於附註第3點約定,需開5月
發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日發函預示拒絕給
付,有如前述,是其再執前揭事由
抗辯,已不足取。況依
系爭報價單客觀上觀察,前揭約定,並非屬於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辯稱,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云云
,並不足取。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6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4年5
月26日成立、生效,復未經解除,均有如前述。又上訴人已
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表示要交貨給被上訴人之旨(見本
院卷第22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
甚明。是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126萬元,
洵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再將系爭貨品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號9樓,但為被上訴人退回等情,並提出
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不曉得
該貨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此部分之爭執,已
與本件結論無關,另被上訴人已表示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併予說明。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