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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上訴人  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向伊訂 購SolidWorks Standard、SolidWorks Enterprise PDM CAD Editor軟體、訓練課程及維護服務合約等產品(下稱系爭貨 品),並約定買賣價金含稅合計為12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已於104年6月2日將系爭貨品寄送至被上訴人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研發處所,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貨到後付清價款,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6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公司之職員於104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 傳遞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係僅針對買賣金額為磋商 ,交易條件並未經伊有權簽約人員之認可,且該報價單亦未 經伊公司之代表人簽章,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伊並 未依該報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給付買賣價額30%之定金,且 已於104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6月1日以發函方式通知 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並停止交易,是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生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2 日寄送一批貨物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並 指名收貨人為伊公司研發部主管劉韋良,惟上開報價單記載 送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是伊已於翌日 將貨物寄回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於訂單簽定後15日內即 104年6月9日前將系爭產品交付,伊爰以104年8月18日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資訊課副理楊清泓曾於104年5月26 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傳真予上訴人,系爭報價單記載 之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含稅共計126萬元,送貨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號9樓,且備註第2、3、4點分別記載「詢 價有效: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且簽名回傳後,即視為有效 訂單」;「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支票),尾款(70%) 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交貨期限:訂單簽定後 ,即於15天內交貨,並開立當月訂單發票」,至於系爭報價 單上買方僅有「楊清泓」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或負責人之簽名、蓋章,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函文 通知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請停止出貨等語,上訴人係於 104年6月2日收受該函文,然上訴人仍於104年6月2日寄送一 批貨物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註明收貨人 為「艾華劉韋良」,被上訴人公司則於翌日將該批貨物寄回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53頁反面不 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函文、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依序見原審卷第6-8、40、42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15日 、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若已成立,該契約是否業已生效 ?㈡被上訴人辯稱已依104年8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 契約價金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6萬元 本息,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3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報價單所載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若已成立,該契 約是否業已生效? ㈠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 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此觀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 人並未排斥適用。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 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副總 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 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 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 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報價單係經上訴人業務專員江國勇及業務經理林清材 簽名其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4頁),至於 被上訴人則有資訊課副理楊清泓簽名,有如上述。又楊清 泓簽名係得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子軒之同意等情 ,業據楊清泓到庭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73頁電話 通聯紀錄,你與上訴人公司聯絡時提到:『現在董事長這 裡委託我這邊再跟你們議一次價』,是否有說過這些話? )是的。」、「(問:董事長本人有委託你再跟上訴人公 司再與上訴人公司再議一次價嗎?)有的。」「(問:董 事長是怎麼跟你交代的?)大意是說原審卷第8頁這個修 改前價錢再跟對方談一次。」、「(問:所謂董事長是何 人?)黃子軒本人。」、「(問:提示本審卷第23頁,該 發送給林清材的電子郵件有載明『此金額我已董事長確認 沒有問題...我收到修正後的報價單即可回簽給您...』, 是指黃子軒已同意原審卷第8頁修改後報價單金額?)是 指黃子軒已經同意原審卷第8頁修改後報價單金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復有被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八、原審卷第73頁),並與系爭報價單總計含 稅價額自282萬4,500元修改為126萬元等情一致(見原審 卷第8頁),亦與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第23-39頁),是楊清泓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由 前情,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確有授權楊清泓辦 理此項採購業務及簽署上開文件無訛。楊清泓雖另證述, 公司並沒有授權我在代表人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惟依與其所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此金額我已董事 長確認沒有問題,但請您報價單再稍做修正,請將議價金 額1,200,000(未稅)放置原特價小計之位置與一併更新 營業稅與含稅總計資,收到修正後的報價即可回簽給您」 (見本院卷第23頁)不符,是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再者,楊清泓雖僅為被上訴人之資訊課副理 ,惟其既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授權辦理此項採購 業務及簽署上開文件,是依前揭說明,楊清泓自有權在系 爭報價單被上訴人代表人處予以簽名,被上訴人辯稱,楊 清泓依公司各部門工作職掌及核決權限表,並無權在系爭 報價單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並不足 取。又系爭報價單已就系爭貨品之數量、價款及其給付方 式有所約定,且經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清材及經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授權之資訊課副理楊清泓於104年5月26日在系 爭報價單簽名,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買賣契 約應已於104年5月26日成立。被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契約 並未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要無可取。 ㈢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點雖記載「付款條件:30%訂金(即期 支票),尾款(70%)貨到後一次付清(30天票期)」等 語,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尚未支付定金,條件 尚未成就,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惟系爭報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之定金,應僅為被上訴 人付款之條件而已,並非兩造以之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此綜觀系爭報價單約定內容即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生效(見本院卷 第68頁),應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辯稱已依104年8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惟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 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5 月26日成立、生效,又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約定, 上訴人應於訂單簽定後15日內交貨,是上訴人應於104年6 月11日前交貨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曾以104年6月1日104 艾(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無效 ,請停止出貨等語,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收受該函文等 情,有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 復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已 預示拒絕受領無訛。又系爭報價單係約定送貨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號9樓」等情,此觀該報價單自明 (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2日寄送一批貨 物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地址,並註明收 貨人為「艾華劉韋良」,惟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批貨物 寄回上訴人等情,亦見前述(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不爭 執事項五)。上訴人前揭貨物送達處所既非系爭報價單約 定送貨地址,是上訴人前揭寄送行為,並未履行給付義務 。其次,被上訴人104年8月19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答 辯狀繕本,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8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九),而上訴人並未 能舉證其已於104年9月8日前,將系爭貨品依約現實提出 或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之事實, 是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應無疑義。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以104年8 月19日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前, 並未行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解 除契約,依前揭說明,自不足取。 ㈢第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 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 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 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 報價單附註第3點記載:「屬原廠優惠專案,故因訂單作 業關係,需於2015/05/26前下訂單及需開5月發票。」等 語,且約定應於15日交貨,可見上訴人重視交貨期限,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74頁)。惟系爭報價單備註第4點固約定,訂 單簽定後,於15日內交貨,並於附註第3點約定,需開5月 發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日發函預示拒絕給 付,有如前述,是其再執前揭事由抗辯,已不足取。況依 系爭報價單客觀上觀察,前揭約定,並非屬於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辯稱,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云云 ,並不足取。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6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4年5 月26日成立、生效,復未經解除,均有如前述。又上訴人已 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表示要交貨給被上訴人之旨(見本 院卷第22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規定,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 甚明。是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126萬元,洵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再將系爭貨品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號9樓,但為被上訴人退回等情,並提出 託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不曉得 該貨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此部分之爭執,已 與本件結論無關,另被上訴人已表示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併予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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