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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陳虹君 訴訟代理人 何雅惠 被 上訴 人 劉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方同向由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路況有變開始減 速,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下 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恥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 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 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74萬元等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後車追撞後才撞到被上訴人,當時橋上 車輛很多,車速不可能太快,也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提出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甲種證斷證 明書,內容難認為真實;關於逾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1個月 之看護費用外之其餘5個月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12週休養期間,扣除被上訴人已 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0日後餘54日,被上訴人至多僅 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2,00054=108,000);關於 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104年度收入與103年度收入 差額為據,且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未蓋公司章,其中加班費 、獎金並非通常性收入,不能認為係工作損失,又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31日入院,104年3月20日門診 後宜續休養12週(即至104年6月12日止)共5.5個月,被上 訴人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27,518元(看護費108,000元、工作損失 319,518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 橋區方向行駛,其車頭撞擊前方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99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車損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該卷第 15頁、第17至18頁、第31至40頁、第12頁),信為真。又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099號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刑案),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 及刑案卷宗為佐,亦足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到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辯稱其是被後車追撞後才撞到被上訴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浮洲橋機車道往 板橋方向直行,因前方車輛停下來,伊減速慢行,遭後方上 訴人騎乘之機車追撞,伊整個人飛起來撞到告示牌,倒在快 車道,伊自行爬回分隔島,等待救護等語(見偵案卷第9頁 104年6月4日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騎機車 在浮洲橋機車道往板橋行駛,因為前面有人慢下來,伊跟著 慢下來,上訴人就從伊後方撞上來,伊人就飛出去撞到路標 指示牌,因此受傷等語(見偵案卷第46頁反面104年8月17日 訊問筆錄),再參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 片,可知系爭車禍之撞擊點分別為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上 訴人機車之車尾,上訴人係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足見上訴 人於行車過程中,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以致被 上訴人車輛因前方路況開始減速後,上訴人煞車不及而從後 方追撞被上訴人機車甚明。 ㈡按汽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包含機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自應熟悉上揭規定;且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可憑(見偵案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 訴人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以致追 撞被上訴人機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案卷第49頁及反面)。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因橋上車多,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並未舉證 證明,且不能因此即解免其依上開法規所負應保持安全距離 之注意義務,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 追撞,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所提俱 為「乙種」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用途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雙和醫院有關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因車禍至該院就 診經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該院回覆略以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入院,104年1月5日實行手術, 於104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診斷書確實為 本院所開立等語,有106年2月24日雙院歷字第1060001540號 函(見本院卷第66頁)足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應 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係因被後車追撞後才撞到被上訴人,惟依證 人陳廷瑋即當時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刑案證稱:伊到場時 車輛都已移至旁邊,上訴人當場有跟伊反應他遭後方車輛追 撞後失控,才撞倒被上訴人的機車,我有根據上訴人的描述 尋找他遭其他車輛追撞的跡證,但只有看到上訴人機車後土 除破損,伊有拍照,這是伊找到唯一的跡證,現場並沒有發 現上訴人機車後土除破損的碎片等語(見刑案卷第57頁反面 ),則現場既未尋獲上訴人機車後土除之碎片,即難認其機 車後土除係於系爭車禍現場遭後方車輛追撞而破損。且依被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遭追撞後,人身已飛離機車 撞擊路邊告示牌,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撞擊力道極大,此觀偵 案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機車車頭以及被上訴人機車 車尾之車損情形甚為嚴重益明(見該案卷第32至40頁),倘 上訴人係遭後方機車追撞後才再追撞被上訴人機車,其所受 之撞擊力道必也不輕,衡情該追撞上訴人之機車應會一同倒 地,上訴人機車車尾亦會受有相當損害,然上訴人機車車尾 僅有後土除破損且不能證明係因系爭車禍受損已如前述,現 場復未有第三人之人車倒地或其他上訴人被追撞之跡證,則 上訴人所辯其機車係遭後車追撞才再撞擊被上訴人乙情即非 可採。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為其所不爭執,益證系爭車禍確係因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所致。 ㈣徵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 禍,應為可信,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乙節,無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527,518元(看護費108,000元、工作損失 319,518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而駁回212,482元( 740,000-527,518=212,482)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 究如下: ㈠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 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2週。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傷有僱請看護照料12週(即84日)乙節,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雖未僱請看護,而由其父母照顧(見本院卷第34頁), 然依前述,仍屬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爰扣除1個月(即30日)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見原審卷第33頁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並以上訴人未爭執之 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 費為108,000元{(2,000(84-30)=108,000}。 ㈡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共休息8個月才去上班 ,因為第7個月開始可拿拐仗,故僅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 103年12月31日住院,於104年1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 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使用輪椅下床活動,不宜負重及劇 烈運動,於104年1月11日出院,於104年3月20日骨折尚未完 全癒合恢復,不宜久站、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 ,於104年6月26日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恢復,不宜劇烈運動、 搬運重物,宜持續復建及休養至104年7月31日等情,有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又經原審法 院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於105年8月18日以雙院歷字第1050 006562號函回覆略以:被上訴人因骨盆骨折,一般至少需要 休養3至6個月以上才可能正常行走,粗重工作則需1年以上 時間才能達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提 出104年8月至105年4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 、103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及存 摺(詳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至7 月期間確無薪資收入,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 在佳鎂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見原審卷第36頁在職 證明),雖非粗重工作,但仍需正常走動始能勝任等情,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乙 情,應可採信。再依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任職 佳鎂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其每月所得薪資平均 為57,601元【{(57,459+69,492+53,155+60,595+ 56,940+(78,083-出差費用30,116)}6=57,601.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以其103年度任職該公司 所得為639,033元(見原審卷第37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每月薪資所得為53,253元(639,03312=53,252.75) ,而依被上訴人復職後,自104年8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明細 表計算,其每月所得薪資平均為75,220元【(79,226+ 74,011+(98,593-出差費用32,462)+73,283+67,359+ 74,350+79,952+62,257+100,409(含補前月加班費 27,014)}9=75,219.78】,足見被上訴人如未受傷,依 通常情形可預期獲得薪資之利益至少53,253元,原審法院以 上開薪資較低之每月53,253元為準,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9,518元(53,2536=319,518 ),尚無不合。 ㈢非財產上損害: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 不便長達數個月,無法工作時間約半年,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 人為62年次、高職畢業、已婚,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機械工 程師工作,家境勉持,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上訴人為82年 次,國中畢業、未婚、家境貧寒、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見 偵案卷第2、8頁調查筆錄,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附戶籍查 詢資料及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之低收 入戶申請書),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承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7,518元 (108,000+319,518+100,000=527,51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27,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12日(見原審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8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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