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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呂理正       呂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穆德 被 上訴 人 湯正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呂寶玉、呂穆德 (下合稱呂理正等4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向其等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 ,並於第10條附加條款約定,呂理正等4人應提供伊營業需 求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水、電力、污水排放管等設施 ,且應於103年11月1日交屋,伊交付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為103年7月5日 、面額各15萬元支票9張,合計180萬元予呂理正等4人簽收 後兌現,其中90萬元為保證金、其餘90萬元為預付6個月租 金。交屋期限屆至時,呂理正等4人未依約完成相關營業 設備及履行交屋義務,經伊於104年5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 第10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履約,呂 理正等4人於104年6月5日函覆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為由,仍無法交 屋。伊先後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呂理正等4人返還 180萬元即每人45萬元。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 ,求為命:呂理正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被告呂寶玉 、呂穆德敗訴部分即9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於103年10月14日始取得建造執照, 工程延宕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要求增高,且施工中未派工 班到場協助。系爭建物主結構於103年12月初即完成,於 同年12月3日委由水電工程行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新設, 因台電公司遲未能完成電力設置,致伊無法如期交屋,係不 可歸責於伊所致遲延給付。且系爭建物係依被上訴人需求而 起造,故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成立後2年內被上訴人不 得解約,並由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供建築費用、90萬元保證 金、45萬元為第10條建物預付款共180萬元,惟被上訴人竟 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伊自得沒收保證金。另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致伊受有 本件訴訟之上訴裁判費1萬4,700元、原審律師費10萬元、建 照費31萬4,600元及2萬9,000元、新建物工程費230萬元、水 電工程費25萬元、電表費13萬5,000元合計共314萬3,300元 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知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 ㈠兩造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供營業使用。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 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營業需求之設施包括土木建物、電力設 計、自來水申裝、儲水水塔、汙水排放管設置、男女廁所設 置等設施。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1 日交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交付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之45萬 元訂金支票1張,103年7月3日交付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5日 、面額15萬元之支票共9張(詳如被上證1支票影本),合計 給付呂理正等4人共18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以訴外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達公司)之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經桃園縣政 府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未於103年11月1日交 屋。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 屋;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 ,表示無法如期交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臺中民權 郵局第192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招領逾期退回。 ㈤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10紙、上開 存證信函3份、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申請書影本可證(原審卷第7至10、12至14頁、本院卷第 52至53頁、第104至108頁反面、第135至136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原卷核閱明確,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 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交屋而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 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 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0條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為營業使用,上訴人應於 103年11月1日交付包含被上訴人營業需求之土木建物、電力 設計、自來水申裝、儲水水塔、汙水排放管設置、男女廁所 設置等設備之租賃物。復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本契 約於有效期間內,若有增或修改,須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後生 效。」等語(原審卷第7至9頁),就交屋日部分,兩造間並 無書面更改之約定,堪認交屋期限並未延後。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已同意展延至104年9月交屋,並以證人即呂理正配偶 涂雪證述為憑。惟證人涂雪於原審證稱:104年元宵節過後 ,被上訴人至伊等住處表示夏天生意較清淡,要延到104年9 月之後再開店,租金還是照算,所以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很急 著要開店,也知道台電公司配電延宕的事,後來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間表示沒有資金繼續開店,有想要解約的意思,但 談的結果伊不是很清楚,不清楚兩造有無另行約定交屋之日 期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難認兩造有另訂交 屋日期,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延後開店之意,開店前尚須裝潢 時日,開店日絕非交屋日,被上訴人既主張租金照算,顯見 並未同意延至104年9月交屋。 ⒉上訴人雖稱:因首次將廠房土地出租,不瞭解餐廳營建作業 之應有期程,未知台電公司作業延宕,且於103年10月14日 始核發建造執照,要求同年11月1日交屋未免太過苛刻云云 (本院卷第12頁)。然系爭契約如何約定,本為當事人衡量 相關作業情形依自由意志而為,契約既有明定,自應盡力達 成,或由契約當事人協調後合意修改。況本件建造執照係由 財達公司於103年9月19日提出申請,因系爭契約標的桃園市 ○○區○○段○○○○○○○○號上,前於91年7月2日領有91桃縣 工建執照字第會德808號建造執照(下稱前案建照),上訴 人並自承因系爭土地之前有另一個案子在,前案要作廢才能 進行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呂理正並於103年9月30 日申請將前案建照作廢,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10月7日發函 備查在卷(系爭建物建照執照原卷第41頁),則桃園縣政府 於103年10月14日始核發本件建造執照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取。後財達公司與營造商 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於103年10月24日始訂立合約書(原審 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未能於103年11月1日如期交付,自 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系爭催 告函限上訴人於文到二週內交付,並於本院稱:(當時)已 逾交屋期限,希望盡快交付,在上訴人違約情況下,最後一 次通牒之意,如果二週內交屋也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反面)。然上訴人繼於104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如 期交付,已逾約定交屋期限8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系 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屋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 30日止共6年,第19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在兩年之內 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如違約保證金由甲方( 即上訴人)沒收。」等語(原審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楊國榮具結證稱:第19條是呂理正加上去的,是 指如果開始承租至少要租二年,沒有滿二年要沒收保證金, 而所謂開始承租是指已經拿到房屋可以開始營業等語(本院 卷第144頁)。蓋因上訴人雖僅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 用,然依約尚須提供符合被上訴人營業需求之建物及設施, 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兩造始於第19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於兩年 內解除契約,以免因被上訴人於開始營業後任意解除契約而 致上訴人上開為符被上訴人營業需求而投入改建系爭建物或 設備之成本因而浪費。惟上訴人逾期交屋導致被上訴人遲未 能營業,如因第19條而無法解除契約,將導致第1條約定之 交屋日為具文,且變相造成出租人即上訴人可因自己遲延交 屋而沒收保證金之不合理情形發生,自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故本件因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因而主張 給付遲延,不受第19條契約成立時2年內之限制,上訴人不 得據此主張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沒收保證金。 ㈡上訴人抗辯係因台電公司無法供電、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未 派工班協助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 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以:建物主結構於103年12月初才完成,伊於同 年月3日即申請電力新設,係因台電公司遲未能完成電力設 置,非上訴人拖延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 始委請水電工程行人員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乙情,業據證人 即南海水電工程行人員許明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3年 12月間有找伊處理申裝電表,伊是依照程序於當月份即向台 電公司提出申請,期間上訴人有表示要變更用電類別,遂於 104年1月8日將契約容量變更為時間電價,又於同年月20日 將時間電價由70KW下修為60KW。10年來從事代向台電公司申 請新設用電之經驗來看,時間都差不多,要依台電公司的程 序決定,而本件有卡到路權問題,因為要挖馬路,需要公路 局核准,所以時間拖的比較久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 並提出申請案件處理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 85頁)。固可證本件申請新設用電或有台電公司尚須另行申 請路權致所費時間較久之情形,然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103年11月1日交付期限後,於同年12月3日始委由水電 行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自難以嗣後台電公司未完成相 關電力設置為由卸責。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改變廁所位置,要求將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屋頂高度4米增高為6米,並增加後門, 導致工程延誤云云,並舉證人陳財寶之證詞及證人楊國榮提 出之施作內容及設計圖面為證(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被 上訴人則辯稱建物鋼構樑柱做好後,不可能變更設計等語。 經查:證人陳財寶為設計系爭建物之典石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下稱典石公司)負責人,前於103年7月9日即提出系爭建 物圖面之報價單交上訴人呂理正簽收,有報價單影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60頁),證人陳財寶證稱:「圖面畫出來之後 交由上訴人另外請營造商興建,系爭建物報開工之後,架構 已經起來了,聽說兩造對於高度無法協調,後來拖了很久也 沒有變更,後來聽說是按照原來的圖繼續施作。(問:報價 單是103年7月9日開立,與營造商訂立合約是103年10月24日 為何差距時間相差約3個月?)因為我們要先去申請建造執 照,申請下來營造廠才能申報開工。鋼構樑柱完成之後有停 工很長時間,因為兩造對於高度及地板的高度無法達成協議 ,停了很久,但並沒有找我變更。我聽上訴人表示,是因為 高度的問題,我聽說是被上訴人要求加高。後來系爭房屋還 是依照我原來的規劃完工。製作設計圖面時,被上訴人有改 了幾次,我是親自與被上訴人溝通,也有跟楊國榮溝通,比 較常跟被上訴人溝通,我們的溝通方式是電子檔或是傳真」 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可知證人陳財寶在設計圖 面時,有與被上訴人直接溝通後修改,至開工鋼構樑柱完 成後,固有因為高度問題停工,然證人係聽上訴人所言兩造 間就高度無法達成協議,並非證人直接聽聞被上訴人有變更 高度之要求,且最終仍以原設計圖面施工。而證人楊國榮則 證稱:改建過程中,印象中沒有就圖面變更設計,樑柱高度 沒有意見,但就地板的高度被上訴人有一次去看,有發表過 意見,呂理正的工作進度緩慢,不確定有無停工。當時改建 過程中,印象中沒有就已經施作好的鋼構樑柱要拆除重建或 屋頂加高的情形,上訴人提出之施作內容是伊寫的,彩色設 計圖是伊交屋後自己要裝潢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 ),證明在改建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將鋼構樑柱要 拆除重建或屋頂加高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證人楊國榮手寫 之施作內容固有記載「建物屋頂高度至少要6米」(本院卷 第150頁),然並未記載日期,無從認定為施工後所寫。況 對照該手寫內容尚有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之地板整平、電力 容量、自來水系統、污水排放管系統、男女廁所等等,並記 載房屋設計圖及施作配合承租方需求設計調整施作等語,則 被上訴人辯稱此為簽約前所寫而非事後要求更改樑柱高度等 語,尚堪採信。至於廁所位置變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本院卷第147頁),惟辯稱:此是工程很小部分的移動, 且在工程初始即已跟上訴人說要變動,影響工作天在一星期 內等語。本院審酌縱然廁所位置變更,依一般常情,絕不至 於影響工程延宕8個月之久,上訴人復稱並未同意被上訴人 增加後門,自難以此認有造成延宕工程之情形。而事實上建 物主結構於103年12月初才完成,上訴人即已逾期,上訴人 逾期後再以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而卸責,自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派工班協助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是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營業需求之設施,系爭建物 及設施之交付係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遍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被上訴人應派工班於施工中到場協助,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上訴人有此協力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派工班造成 工程延宕云云,顯乏依據,自不足取。 ⒌小結,上訴人辯稱係因台電公司無法供電、被上訴人變更設 計及未派工班協助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 給付,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金錢90萬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 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未交 屋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合計 交付180萬元支票款予呂理正等4人兌領,則上訴人業已取得 90萬元,姑不論該款項性質為何,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應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已損失花費共314萬3,300元,以此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約 之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 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交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9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致伊受有本件訴訟之上訴裁判費1萬4,70 0元、原審律師費10萬元、建照費31萬4,600元及2萬9,00 0 元、新建物工程費230萬元、水電工程費25萬元、電表費13 萬5,000元等損害,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 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 述,上訴人自無從依第17條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合約書(原審卷第 63至64頁)、典石公司請款單、水電工程合約書及電表估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62至65頁),業主均為財達公司,並非上 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以第三人支出費用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故上訴人以前開項目主張抵銷,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 日(原審卷第17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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