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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何相庭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花園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蔚如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 ,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 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 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 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亦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以故, 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行為, 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相對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 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 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 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 業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為第3條第8款)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定義甚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 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權 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條例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被上訴人雖無組織報備 ,惟已實際向中國花園第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收 取管理費,以管理該大廈公共部分之維護及修繕等公共事務 ,業據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收據及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94、95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大廈公共事務與 管理皆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提出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匯款 申請書、管理員聘僱契約書等件供參(見原審卷㈠第 108、116-128頁),自堪認系爭大廈區權人已同意由被上訴 人執行及行使、負擔公寓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權利 、義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下稱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設置櫃台及其他物品(下合稱系 爭櫃台等物),另於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193號 建號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3 號建物)設置如原判決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b1部分之燈 管、線纜及燈箱(下合稱系爭燈箱等物),侵害其對系爭3 號建物所有權為由起訴,自得以被上訴人為 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之行為 侵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依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 、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 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嗣於 本院改為請求拆除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見本院卷 第122頁正背面),又稱縱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屬於公寓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仍妨 害其自系爭3號建物如附圖1所示A部分出入口(下稱系爭出 入口)進出,仍影響其對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依公寓條例 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櫃台 等物,並稱如附圖2所示b1部分外牆為系爭3號建物之專有部 分,被上訴人未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徵得其之同意 ,即逕在該外牆設置系爭燈箱等物,亦侵害其所有權,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見本院卷第152頁、第92頁背面),復稱 其固尚未將系爭出入口之水泥磚牆拆除,但為維護其日後得 自系爭出入口進出系爭3號建物,亦有防止被侵害之必要,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櫃台等物( 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燈箱等物(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核上訴人 變更聲明部分,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系爭3號 建物因系爭櫃台等物有受妨害之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及系爭燈箱等物無權占有系爭3號建物外牆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則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均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號建物為系 爭大廈之其一區分所有建物,被上訴人則為該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未經依公寓 條例第3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 ,即逕在系爭大廈屬於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屬於 共同走廊之如附圖1所示斜線區域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供作警 衛室之用,已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妨害伊自 如附圖1所示A部分即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留設出入口(即系 爭出入口)出入系爭3號建物之權利,又雖系爭出入口之磚 牆尚未拆除,系爭櫃台等物設置於該出入口對外通行之路徑 ,亦有妨害其日後自系爭出入口進出系爭3號建物之虞。又 被上訴人未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徵得伊之同意,於 設置上開櫃台等物時,擅自在屬於系爭3號建物專有部分之 如附圖2所示b1部分外牆裝設系爭燈箱等物,另侵害伊居家 隱私,並對伊完整使用系爭3號建物專有部分權利造成妨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櫃台等物,擇一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拆除系爭燈箱等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櫃台等物拆除;㈡被上訴人 應將設置於系爭3號建物外牆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系爭燈箱 等物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起訴聲明,如 壹、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屬系爭大廈之門廳, 系爭櫃台設置於此,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 。又系爭3號建物係供店鋪使用,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門窗 詳圖,該建物除系爭出入口外,在北側臨接計畫道路(平台 )處,另有出入口,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買受該建物登記 為所有人後,將系爭出入口以水泥磚牆封閉,影響如附圖1 所示斜線部分(即系爭大廈門廳)牆面之美觀及使用,兩造 遂達成上訴人自上開北側出入口進出之協議,伊因信賴上訴 人不再使用系爭出入口,乃於104年1月初整修系爭大廈門廳 (包括設置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電梯、樓梯間 ,其後已得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 上訴人嗣起訴請求拆除位於系爭大廈門廳之系爭櫃台等物, 顯違誠信並權利濫用,自無理由。又附圖2所示b1外牆屬結 構柱之牆面,有承重作用,無供上訴人專用之可能,伊於裝 修系爭大廈門廳時一併在該牆面設置系爭燈箱等物既得區權 人過半數之同意,自得為之,而無依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 規定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況該燈箱係基於系爭大廈全體 住戶照明之目的而設置,並無過度照明而直射系爭建物內部 ,亦無侵害上訴人生活隱私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拆除,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1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櫃台等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設置 於系爭3號建物外牆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系爭燈箱等物拆除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號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其一區分所有 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間在系爭大廈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設置系爭櫃台等物 供作警衛室之用,又在系爭3號建物如附圖2所示b1部分外牆 裝設系爭燈箱等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13、16-21 、60、63-64、202-203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 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 能性,惟以妨害須屬不法,所有人始得請求排除之,倘基於 法律規定、定限物權或債權等因素而有忍受義務時,即無妨 害除去請求權。另所謂有妨害之虞,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至無權占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以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已 妨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或已無權占有其對系爭3號建物外牆面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櫃 台等物之設置是否妨害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虞?㈡系爭燈箱等物 之設置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 ?是否妨害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是否妨害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 之行使?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設置系爭櫃台 等物,妨害其自系爭出入口出入系爭3號建物,已侵害其對 系爭出入口可圓滿支配或利用之權利云云。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 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 火巷弄。公寓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 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查依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號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4 -135頁 ),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既位於連接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及通往室外之通路上,自屬公寓條例之第7條第2款所定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於該區域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以供管理 維護系爭大廈之警衛使用,應係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 ,合先認定。 ⑶次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106年5月1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7139100號函及所提供標示2處出入口 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暨證人即承攬系爭3號建 物室內裝修之建築師李宏堅於原審勘驗時之證述:「原告所 有之房屋另一出入口為如略圖標示y部分(即平台之位置) ,原寬度為5米2,面臨榮華二路,該部分業經原告砌築磚牆 後,僅留小門出入。」(見原審卷第272頁),系爭3號建物 既非僅系爭出入口得對外聯絡,尚可由該建物平台落地窗出 入榮華二路(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位於系爭出入口旁 之系爭櫃台等物(見原審卷㈠第202、203頁)並未對上訴人 出入系爭3號建物造成影響,亦無對上訴人行使該建物所有 權造成阻礙或侵害。 ⑷又系爭出入口係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時以水泥磚牆封閉,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物背面),並有負責室內裝修 之李宏堅建築師出具之簽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 -185頁),復經原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 卷㈠第270-275頁),而該建物室內裝修要供住家使用,當 時門廳位置太吵故要封閉系爭出入口,亦據證人即承攬裝修 工程之中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樂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景 騰(原名柯漢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並 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及裝修設計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頁 ),可知上訴人係在評估尚有臨榮華二路之出入口可供出入 之後,始封閉系爭出入口,上訴人未能自系爭出入口出入, 既係其憑己意封閉所致,更難認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影響上 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⑸至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經北市建管處於106年5月6日以北 市都建寓字第10601491200號函,認涉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如被上訴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北市建管處將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雖據上訴人提出該函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以免妨礙逃生 避難,故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以該 等物品是否已影響公共安全而定(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1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75494號訴願決定書參照,見本院卷 第16 8-169頁)。系爭大樓在如附圖1所示斜線後方之空間 ,原即有設置管理室之規劃,有系爭大廈新建工程(竣工圖 )第一層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見自系爭大廈玻璃門入口 處至原管理室所規劃之區域,除前⑴所述走廊及通路之用途 ,另可供作管理維護之空間。被上訴人於原所規劃管理室前 方之斜線位置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供警衛使用,尚難逕認有違 反原使用用途之情事。另觀之自如附圖1斜線範圍所拍攝照 片(見原審卷第63、16頁),系爭大廈之玻璃大門並未因該 櫃台之設置而無法開啟,自室外通往系爭大廈電梯之通路又 無堆置物品而保持暢通,亦難認有對系爭大廈區權人之逃生 避難造成妨礙之情事,此參以被上訴人另提之北市建管處北 市都建寓字第10637561400號函載被上訴人改善後,該違規 態樣非屬應列入優先查處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亦足明之。上訴人以上開北市建管處函文主張系爭櫃台等物 之設置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進而主張其對系 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及可圓滿支配或利用系爭出入口 之權利受侵害云云,仍不足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年初進行整修工程設置系爭 櫃台等物,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召集區權人會議作成 決議,於法未合,妨害其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圓滿利用 云云。 ⑴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復規定甚明。 ⑵查系爭大廈並無規約,區權人就設置系爭櫃台等物,亦未依 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區分所有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工程估價預算單(見本院卷第89、114 -115頁),系爭大廈區權人及住戶於104年3月1日就104年1 月間之裝修工程(包括系爭櫃台等物及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 )及以管理費結餘款支付工程費等事項表達同意之意,按上 開同意書之同意戶數38戶與系爭大廈共49戶之住戶名單(見 原審卷㈠第199頁)計算,同意比例達78%,已逾公寓條例第 31條第1項區權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比例,並逾 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應有部分3分之2比例,基於尊重公寓大 廈區權人與住戶自治精神,該同意書之內容,不失為各區權 人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重大修繕所作成之決議,身為其一區 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洵當共同遵守。雖上訴人主張其未贊 同在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設置系爭櫃台等物,已請求回復 其所封閉系爭出入口云云。但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召開 區權人臨時會議加以討論,並請區權人表決是否同意上訴人 提案,即拆除如附圖1斜線部分已裝潢完畢之牆面(即系爭 出入口牆面),其中計有36位區權人不同意拆除,其比例達 73%,有被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10-113頁),非僅區權人對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出 入口作成否准之決議,更堪認區權人再次對設置系爭櫃台等 物之適法性表達肯定之意。況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之整修,乃 系爭大廈外觀之美化,上訴人任意否定系爭大廈78%區權人 及住戶之決議,無不礙於系爭大廈整體之發展及居住品質之 提升,自不應准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櫃台等物 未經區權人決議,主張其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 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號建物面臨榮華二路之玻璃帷幕已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6年3月38日派 員拆除,該建物之客廳直接面對榮華二路,行經該路之公眾 均得自外窺視其住家起居活動,侵害其及家人隱私甚鉅,又 因無法自外部鎖上落地窗,對其居家安全產生莫大風險,其 對系爭3號建物顯無法圓滿利用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查: ⑴對照系爭3號建物平台裝修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62、11頁 ),可知上訴人遭北市都發局以違反建築法為由而拆除(見 本院卷第80頁北市都發局106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6 03000號函),係因其於向訴外人張焜姻購買系爭3號建物後 ,將張焜姻原所設置之玻璃窗及推門拆除,另行裝置玻璃帷 幕,並更改門扇之位置所致。則不論上訴人生活起居隱私是 否因玻璃帷幕遭拆除而受影響,均難認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 櫃台等物之行為有關。 ⑵又張焜姻出售系爭3號建物前係自臨榮華二路之出入口出入 ,除經證人柯景騰證述:「(問:你進去施作時門的出入口 除了被堵起的,有無其他出入口?)有,在馬路邊有一個玻 璃門,它是一個推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背面), 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可見上訴 人所裝修之玻璃帷幕遭拆除,僅是回復自臨榮華二路平台處 之落地窗出入之狀態,對其就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實無何妨害。 ⑶況上訴人已在其平台處砌築一道約半人高之水泥牆並加上欄 杆,又於落地窗外加設一道鐵門,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3頁背面),對其居家隱私及安全已有相當之防護,要無上 訴人所稱因無法從系爭出入口通行而被迫放棄改建平台落地 窗以維護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對系 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確遭妨害云云,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出入口目前雖處於封閉狀態,惟其日後如 拆除該封閉之磚牆,系爭櫃台等物仍將對其造成通行該出入 口之不可能或重大困難,且如售屋亦可能面臨無人應買之困 境,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之虞云 云。 ⑴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 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 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 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 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 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與中樂公司簽訂裝修工程合約(見 原審卷㈡第4-6頁)後,即開始進行系爭3號建物之室內裝修 ,並以水泥磚牆封閉系爭出入口,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封閉 系爭出入口一事,中樂公司已向被上訴人通報,且依被上訴 人之要求將封閉之另側牆面(即位於附圖1斜線部分牆面) 黏貼與原大廳牆面相同之磁磚,業經證人柯景騰於原審證稱 :「(問:出入口靠大廳(指系爭出入口)是否原告要求你 要封起來?)磚砌完之後,本來指示要簡單油漆粉刷,後來 不知道是誰透過主委說要美觀,跟旁邊的牆一樣才貼磁磚」 「(問:證人提到屋主要作為住家使用,通往大廳的門要封 起來,做了決定之後屋主或你有無跟管委會談這件事?)有 講,施工前就講。」「(問:屋主決定要封起來(指系爭出 入口),方式為何?)砌磚後水泥粉刷之前,管委會通知不 能只有水泥油漆,砌磚是我建議原告才砌磚。」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92頁背面、第93頁)。相較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迭稱系爭出入口封閉前僅以木板堵住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審卷㈠第14頁照片),上訴人既以堅固不易摧毀 之水泥磚牆封閉該出入口,並按出入口已封閉之空間進行整 體之室內裝修(參原審卷㈡第189頁設計圖,本院卷第93頁 背面,右側斜線區域即系爭出入口之位置),日後敲除該封 閉之水泥磚牆,所費不貲之室內裝修(見原審卷㈡第93頁背 面證人柯景騰證言)不僅連帶遭到損壞,甚至影響室內動線 及擺設而需另外設計及裝修。依此應認上訴人於決定封閉系 爭出入口進行室內裝修之際,已無繼續使用該處通行之意思 。又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自該出入口通行之表示, 但依證人柯景騰之上開證言,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間將封閉 系爭出入口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104年1月初裝 修系爭大廈門廳(包括設置系爭櫃台)時,已近4年,衡情 足以引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不欲行 使自系爭出入口出入通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104年1月初裝修系爭大廈大廳設置系爭櫃台等物時, 始對被上訴人表示其欲回復原封閉之系爭出入口(見本院卷 第112頁),繼於104年3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6頁 ),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上訴人以系爭櫃台等物之設 置有妨害其行使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虞,請求防止之云 云,乃不能准許。 ⒌依上所述,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既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系爭櫃台等物之設置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且無影響上訴人出入系爭3號建物,更已經區權人藉由簽 署系爭同意書之多數決方式同意該設置行為,不僅對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使核無妨害可言,上訴人以水泥磚牆封閉系爭出 入口之行為,又足使其他區權人及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不欲 自該出入口出入,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即應 受限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櫃台等物,自無理 由。 ㈡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如附圖2所示 b1部分之外牆?是否妨害上訴人就該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⒈上訴人主張依公寓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如附圖2所 示b1部分之外牆面屬系爭3號建物專有部分,系爭燈箱等物 之設置屬於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行為,應徵得 其之同意始得設置,被上訴人既擅自為之,自侵害其對系爭 3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⑴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 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 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雖為公寓條例第56 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惟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 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自明( 按民法所稱「共有部分」,公寓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 此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條例著重在其 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兩者實應屬同義)。是共有 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 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 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條例第 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 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 、屋頂突出物等是;⑶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 與其附屬物(公寓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亦即倘構造物係 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 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 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 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如 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既屬系爭大廈之外牆,乃建築物 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 自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區權人共同 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非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建物之專有 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燈箱之設置乃無權占有該專有部分, 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為維護公寓大廈整體觀瞻,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 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限制。」;為避免區權人會議恣意決定上開公寓大廈 外牆面及樓頂平臺之使用,同條例第33條另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 ,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陳述意見。」。則關於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之使用 ,自應遵循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查 系爭大廈並無規約,亦無禁止使用上開外牆面之區權人決議 ,既為不爭之情,自無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又 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之行為」,如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權人之權益時,則須經 頂層或該樓層區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雖有內政 部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96頁)。惟上訴人就該燈箱之設置,既僅泛稱該燈光 直射系爭3號建物室內,影響其居家生活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以該燈箱設置之外牆與系爭3號建物落地窗而言( 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正背面、 第117、119-120頁),燈箱與落地窗之位置平行,於上訴人 平台處之玻璃帷幕遭北市建管處拆除後,該燈箱與落地窗間 仍有一道外牆及格狀鐵門阻隔,亦不致直射系爭3號建物室 內,該燈箱等物之設置即難認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依 前揭內政部函示,設置該燈箱等物之行為無徵得上訴人同意 之必要,而有合法之權源。況系爭大廈78%區權人及住戶就 系爭大廈之裝修(包括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已表示同意, 不失為各區權人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重大修繕所作成之決議 ,基於公寓大廈自治精神、整體發展、居住品質,上訴人理 當共同遵守,既如前㈠⒉⑵所述,更徵系爭燈箱等物之設置 非無所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燈箱之設置已侵害其對系爭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⒉上訴人次主張如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設有系爭大廈之其 一消防栓送水口,被上訴人卻在該外牆設置系爭燈箱等物, 與法規有違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北市消防局)106年6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4368000號函 所載(見本院卷第159頁),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經北 市消防局派員檢查,固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送水口遮蔽不符 合規定,但僅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限期改善,可徵違規 情節輕微。被上訴人已旋即委請廠商遷移並更新消防送水管 ,既有其所提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167頁、第162頁正背面),對上訴人之權益亦難認造成影響 。況上開消防送水口遮蔽不符合規定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 系爭燈箱燈光直射系爭3號建物室內影響其居家生活隱私之 間,有何關連,復未據上訴人說明及舉證,自不因上開消防 檢查一事,即謂上訴人對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已因系 爭燈箱等物之設置而無法達到圓滿之狀態。 ⒊依上所述,系爭燈箱等物設置在屬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如 附圖2所示b1部分之外牆,應依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3 條第2款規定而為使用,惟系爭大廈並無規約,又無禁止使 用該外牆之區權人決議,被上訴人設置該燈箱等物之行為, 復已經區權人以系爭同意書同意之,自非無權占用該外牆; 又系爭燈箱等物之光線已影響其居家生活隱私,並未據上訴 人證明之,其所稱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妨害云云 ,亦乏所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經北市消防局要求改善消防 拴設備送水口而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燈箱 等物,亦同屬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櫃台等物,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燈箱等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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