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新美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傳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森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劉元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長堤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宏慈,
嗣變更為詹雅雲,再變更為
陳東森,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5 年4 月12日新北汐工
字第1052150032號函、106 年5 月8 日新北汐工字第106215
3038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5-46 頁、第88-89 頁),其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美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美齊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8日與長堤管
委會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其負
責長堤管委會所屬瓏山林長堤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維護工作,約定
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
9 月30日止,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71萬元,長堤管
委會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前一個月之服務費用,其則提供金
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詎長堤管委會自103 年12月
起無故未
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其催告,長堤管委會均置之不
理,其
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款約定,以
存證信函自104
年4 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如認
上開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
力,然其於104 年3 月3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自104 年
4 月10日起未於系爭社區服務,長堤管委會則於104 年4 月
7 日以律師函表示對此情形
予以尊重,亦應認
兩造已
合意自
104 年4 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長堤管委會已繳清103 年
12月、104 年1 月之服務費用,並於104 年4 月20日繳清10
4 年2 月、3 月之服務費用142 萬元,
惟仍積欠104 年4 月
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及104 年2 月、3 月
服務費用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20日止之
遲延利息2,140 元
未償。又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其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之原因應已消滅,長堤管委會於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支票
提示兌領,自應返還5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第3 項及
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新美齊公
司71萬5,140 元,及其中21萬3,000 元自104 年4 月10日,
其中50萬元自104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長堤管委會應給付新美齊
公司4 萬1,3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新美齊公司其餘之訴。新美
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長堤管委會就其
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新美齊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長堤管委會應再給付新美齊公司67萬3,840 元,及
其中21萬3,000 元自104 年4 月10日,其中45萬8,700 元自
104 年1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暨4 萬1,300 元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1 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
三、長堤管委會則以:新美齊公司常有派駐人員缺班問題,長堤
管委會多次容忍,同意新美齊公司以工代扣之方式補償,惟
至104 年2 月仍未見改善,長堤管委會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 項但書約定暫緩給付服務費,新美齊公司不得請求給付
104 年4 月10日至20日之遲延利息2,140 元。又新美齊公司
104 年4 月發生派駐人力值勤遲到早退超過30分鐘以上之情
形計3 次,全段空哨缺班計15次,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附件
六約定,長堤管委會得自104 年4 月服務費用扣抵54萬元(
30,000×3 +30,000×15=540,000 ),新美齊公司不得請
求給付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再
新美齊公司有派駐人員異動超過約定名額、派駐人員到任前
未提供簡歷資料供檢閱完成、派駐人員不具執行保全業務資
格、空班缺哨等缺失,屬不能補正之
不完全給付,長堤管委
會除得主張自服務費扣減外,並得自
履約保證金主張
損害賠
償,長堤管委會因新美齊公司派駐人員不具執行保全業務資
格,受有給付新美齊公司安管人員每月30萬3,000 元人力費
用之損害,以系爭契約附件六約定之保全人員人力費用計算
,計受有131 萬3,000 元之損害〔303,000 ×(4 +10/30
)=1,313,000 〕,新美齊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50
萬元。況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屬定金,系爭契約不能履
行,係因新美齊公司單方終止,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長堤管委會得不予返還,新美齊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履約保
證金50萬元。又縱認新美齊公司得請求長堤管委會為給付,
然長堤管委會除得以上開扣罰之54萬元、損害131 萬3,000
元為抵銷外,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3 月間發生派駐人力
值勤遲到早退超過30分鐘以上之情形計7 次,全段空哨缺班
計59次,其得扣罰198 萬元(30,000×7 +30,000×59=1,
980,000 )。而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1 月份人員異動4 名、
2 月份人員異動7 名、3 月份人員異動5 名,扣除每月2 名
異動員額上限,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第2 項約定,其得扣罰21
萬3,000 元〔710,000 ×3%×(2 +5 +3 )=213,000 〕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回饋服務項目約定,新美齊公司服務
期間尚欠系爭社區公區消毒1 次、大廳大理石、各棟1 樓梯
廳拋光1 次、中庭高壓沖洗4 次,費用合計11萬6,000 元,
其得請求新美齊公司為給付。經抵銷,新美齊公司已無款項
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長堤管委會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美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 9 月1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新美齊公司負責
長堤管委會所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約定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服務費用每月71萬元(
原審卷一第42-45頁)。
㈡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長堤管委會,
表明系爭契約將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長堤管委會於104
年4 月7 日以律師函表明新美齊公司欲提前於104 年4 月10
日終止服務,其予以尊重(原審卷一第47-48 頁、第71-72
頁)。
㈢新美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交付金額50萬元之支票
作為履約保證,長堤管委會於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支票提
示兌領(原審卷一第46頁)。
五、新美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或經兩造
合意終止
,長堤管委會積欠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
000 元、104 年2 月、3 月服務費用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
20日止之遲延利息2,140 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未償,為長
堤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
台
上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名為「受任管理維護
業務契約」,其「立契約書人」欄為「委任人」「受任人」
,系爭契約第2 條僅約定新美齊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
服務項目(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第45頁),新美齊公司應
得於契約約定範圍內自行決定執行管理服務之細部事項,足
認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即一定事務之處
理,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契約。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固約定:「委託期
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重大瑕疵,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
得終止
本約」(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惟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
項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兩造仍得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茲新美齊公司於
104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長堤管委會,表明系爭契約
將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長堤管委會則於104 年4 月7 日
以律師函表明新美齊公司欲提前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服務
,其予以尊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
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47-48 頁、第71-72 頁),應認系爭
契約已因新美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4 年4 月10日
終止。
㈡新美齊公司得否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2 月、3 月服務
費用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20日止之遲延利息2,140 元?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固約定:「甲方(即長堤管委會)每
月應給付乙方(即新美齊公司)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
柒拾壹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將當月服務費用發
票送交甲方,甲方審核後應於次月5 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原審卷一第43頁)。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
3 項已約定:「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
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
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但若甲乙雙方發生任何合約
疑慮所產生之扣款,或因乙方工作缺失未改善者除外)。乙
方除得終止本約...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給付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
。足見新美齊公司應先定期催告,如長堤管委會未於10日繳
交,其始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新美齊公司主張長堤管委會於104 年4 月20日始繳交104 年
2 月、3 月服務費用142 萬元,依上開約定,應給付104 年
2 月、3 月服務費用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20日止之遲延利
息2,140 元,固據其提出104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為證。惟
新美齊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長堤管委會尚無給付104
年3 月服務費用之義務,且核其內容,並未提及104 年3 月
服務費用,就104 年2 月服務費用,則僅記載「且本次又積
欠104 年2 月份之服務費用」「貴社區並未依約按時支付本
公司...104 年2 月份服務費71萬元整,已如前述,本公
司謹以此存證信函行使『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合約』第十三條
終止權」「另仍請貴社區盡速給付積欠未付清之服務費」等
語(原審卷一第47-48 頁),並未訂定相當期間為催告,長
堤管委會於104 年4 月20日始繳交104 年2 月服務費用,亦
難認有於期間屆滿仍未於10日內繳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新美齊公司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2 月、3 月服務費用
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20日止之遲延利息2,140 元,
難謂有
據。
㈢新美齊公司得否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
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
⒈長堤管委會應於契約
存續期間按月給付新美齊公司服務費用
71萬元,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43頁
),而系爭契約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復如前述,新美齊
公司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
21萬3,000 元(710,000÷30×9 =213,000),
核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本約之附件、簡報及企畫書
均視為本約之一部,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本院卷一第
44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約定:「值勤應到
未到班,超過30分鐘以上視同空班(哨)乙次扣罰新台幣參
萬元整」,第2 項約定:「三個月試用期過後,乙方(即新
美齊公司)派駐現場服務人員每月異動不得超過二名,若超
過則每一名扣當月服務費百分之三」(原審一卷第88頁)。
系爭契約附件八第1 項約定:「乙方(即新美齊公司)所派
工作人員違反附件四所列罰則時,甲方得依罰則規定扣款,
並於當月應支付乙方之管理服務費扣抵」(原審卷一第90頁
)。
⒊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4 月5 日、6 日夜班保
全未到班各1 次,104 年4 月6 日日班保全未到班1 次,10
4 年4 月8 日日班保全早退超過30分鐘以上1 次,已據其提
出新美齊公司派駐人員指紋機打卡統計表(下稱打卡統計表
)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並為新美齊公司所不爭(原審
卷一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而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
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6 日、8 日、9 日派駐之清潔人員
未到班,亦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
新美齊公司不爭執清潔人員於上開日期未到班之情,惟主張
已向系爭社區請假,不構成未到班等語。然新美齊公司課長
即證人王文正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104 年2 月份清潔人員
各缺1 人,均有請假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並未
提及104 年4 月份清潔人員未到班,惟已向系爭社區請假之
情。而新美齊公司處長即證人莊景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104 年2 月、4 月清潔人員請假,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等
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惟其亦證稱:「(104 年4 月清
潔人員是否均有向
被告請假?)4 月管委會改組,主委換人
,4 月有一位清潔要請假,所以去向上次
開庭的證人請假,
聽說副主委有准,但後來又跑來罵人,一般沒有准不敢擅自
請假,因為會被扣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除其證
稱4 月有一位清潔人員請假等語,其人數與上開打卡統計表
不符外,其證稱清潔人員請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等語,亦
僅為其聽說,並非親自見聞,
參酌長堤管委會副主委即證人
劉碧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社區擔任副主委的期
間?)103 年4 月到105 年3 月,共兩屆」「服務期間我從
來沒有接獲原告請假,我有詢問前主委,他也說沒有」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應認新美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
其派駐之清潔人員請假,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其抗辯不
構成未到班等語,自非可採。
⒋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4 月份已有上開空班8 次,依系爭契約
附件四罰則第1 項約定,長堤管委會可自104 年4 月份服務
費用扣罰之金額已達24萬元(30,000×8 =240,000 ),經
扣罰,新美齊公司已不得再請求長堤管委會給付104 年4 月
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
㈣新美齊公司得否請求長堤管委會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
⒈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定金有別
,況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契約,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6 條約
定:「乙方(即新美齊公司)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支票做
為履約保證」(原審卷一第43頁),其目的係為
擔保新美齊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系爭契約關係終了,無
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新美齊公司即得請求返還,並非作為兩造不履行
契約時損害賠償之擔保,亦即因可歸責於長堤管委會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長堤管委會不負加倍返還之義務,其性質與
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定金有別。況新美齊公司已履行部分
契約,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長堤管委會亦無依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可言。長堤管委會抗辯其得依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核非可採。
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附件八第1 項約定:「乙方(
即新美齊公司)所派工作人員違反附件四所列罰則時,甲方
得依罰則規定扣款,並於當月應支付乙方之管理服務費扣抵
」(原審卷一第90頁)。依此約定,於新美齊公司所派工作
人員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列罰則時,長堤管委會得逕自當
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其目的在於避免長堤管委會先行
給付服務費用,事後復向新美齊公司為請求。既曰「得」,
其內容又無關於長堤管委會不得以其他方式為請求或抵銷,
及長堤管委會如未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其對新美
齊公司之罰款
債權即當然消滅之記載,依其文義,
足徵是否
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罰款,應為長堤管委會之權利
,長堤管委會對新美齊公司之罰款債權,不因其未以當月應
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即當然消滅,新美齊公司反捨契約文字
,主張罰款之給付方式限於「自當月服務費中扣除」,清償
期限於「當月給付服務費用時」,罰款總額「不超過當月服
務費用」,尚有誤會。
⒊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1 至4 月間,有空班、
遲到早退、人員異動超過2 名
等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附件
四罰則之約定扣罰,並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為新美齊公
司所否認,茲審究如下:
⑴關於空班部分:
①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8 日、3 月21日夜
班保全未到班各1 次,已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卷
一第73頁、第74頁),且為新美齊公司所不爭(原審卷一第
21 8頁、第219頁)。
②長堤管委會主張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7 日、8 日、22日
派駐之清潔人員未到班,已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
卷一第73頁)。新美齊公司不爭執清潔人員於上開日期未到
班之情,惟主張已向系爭社區請假,不構成未到班等語,並
經證人王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7 日、8 日、
22日清潔人員雖各缺1 人,但均有請假,我以電子郵件向各
權責委員請假,但他們都沒回應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
面、第157 頁),證人莊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4 月清潔人員請假,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等語(原審
卷一第180 頁)。惟證人王文正倘業以電子郵件向長堤管委
會各權責委員請假,應無不能提出相關電子郵件,而證人莊
景雄證稱清潔人員請假已經長堤管委會同意等語,僅為聽說
,並非親自見聞,復如前述,參酌證人劉碧翠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及前主委均未接獲新美齊公司請假之訊息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即難認新美齊公司已舉證證明其
派駐之清潔人員請假,業經長堤管委會同意,其抗辯上開情
形不構成未到班之情形,自非可採。
③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派駐之清潔人
員林木和應於7 時30分到班,遲至11時35分到班,超過30分
鐘,視同空班1 次,有打卡統計表、外勤人員簽到簿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73頁、第92頁)。新美齊公司固主張林木和
到班前尚有另名清潔人員在場,惟此為長堤管委會所否認,
且證人王文正證稱:「11點35分前有其他的清潔人員有到現
場,但因為要請假就先離開,林木合(和)是11點35分來交
班」「因為當天有一位清潔人員請假,所以公司就指派林木
合(和)來代理,因為他從公司過來有一段時間,所以簽到
時間晚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足見於林木和
到班前確因請假之清潔人員先行離開而有空班之情形,且林
木和到班前,現場如有另名清潔人員在場,新美齊公司
非不
得提出該名清潔人員上、下班資料,其既未提出,其主張林
木和到班前尚有另名清潔人員在場,並無空班之情形,即難
憑採。
④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3 月15日派駐之日間保
全代班人員王文正,同時為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主任,不得代
班,應計日間保全空班1 次,有打卡統計表、系爭社區104
年3 月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4頁、第
119 頁)。新美齊公司就王文正於上開日期代班為日間保全
之事實未予爭執,惟否認王文正當日同時兼任管理中心主任
,並經證人王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3 月15日
代日班保全,沒有同時兼任管理中心之工作等語(原審卷一
第157 頁反面)。惟依系爭社區104 年3 月現場人員值勤排
班表
所載,王文正於104 年3 月15日未排休(本院卷一第11
9 頁),新美齊公司則表明其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
晚上7 時止(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依打卡統計表所載,
王文正上、下班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35分止(原審
卷一第74頁),足見王文正執行管理中心主任勤務時,同時
代班日間保全,長堤管委會抗辯上開日期應計空班1 次,應
屬有據。
⑤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至3 日、14日
、16日、17日、20日至23日、26日至28日、3 月9 日、10日
、12日、13日、16日、17日、20日、23日、24日、27日、30
日、31日、4 月1 日、7 日、8 日,派駐之日間或夜間保全
人員林俊賢、劉柏辰、邱瀚或黃志龍等人均不
具保全員資格
,不得列入出勤,均應視為空班各1 次,為新美齊公司否認
,而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僅約定值勤應到未到班超過
30分鐘以上視同空班,未有派駐人員不具保全員資格視為空
班之約定,長堤管委會抗辯上開日期應計空班,
尚難憑採。
⑥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9 日至12日
、13日至17日、23日至27日、3 月27日至29日派駐之清潔人
員,及104 年3 月7 日派駐之夜間保全人員有未到班之情形
,固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第74頁)
。惟新美齊公司主張上開日期之清潔人員分別由林俊賢、邱
瀚、黃志龍、江麗鳳或楊秀蘭代班,104 年3 月7 日之夜間
保全人員則由王文正代班,經
核與上開打卡統計表大致相符
(原審卷一第73頁、第74頁)。雖證人劉碧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請監委去向王文正要,卻在地下室VIP 櫃檯電腦看
到王文正修改2 月份打卡統計表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
面),然此僅足
認證人劉碧翠曾聽聞王文正修改104 年2 月
份打卡統計表之事實,其既未親自見聞,長堤管委會復未舉
證證明104 年2 月份打卡統計表業經王文正修改而不實,自
不得為有利長堤管委會之認定。
⑦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派駐之夜間保
全人員、104 年3 月23日派駐之清潔人員、104 年3 月22日
、4 月4 日、5 日派駐之日間保全人員未到班各1 次,固據
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3-75 頁)。惟新美齊
公司主張104 年2 月11日派駐之夜間保全黃凱揚,及104 年
3 月23日派駐之清潔人員江麗鳳,均忘記打卡,104 年3 月
22日、4 月4 日、5 日派駐之日間保全葉允正係臨時人員,
並無其指紋檔案,上開人員均有到場,並有簽到等語,已據
其提出外勤人員簽到簿為證。參酌上開簽到簿確有黃凱揚、
江麗鳳、葉允正於上開日期上、下班簽到資料(原審卷一第
93-96 頁),長堤管委會對簽到簿形式上為真正復未加爭執
,其抗辯簽到資料係事後製作等語,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
認新美齊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至長堤管委會抗辯葉允正
不具保全員資格,仍應視為空班等語,依上開說明,尚屬無
據。
⑧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派駐之日間保
全賴正河早退1 小時3 分、空班1 人及夜間保全王文正早退
1 小時36分,應計保全空班各1 次,固據其提出打卡統計表
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惟證人莊景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4 年4 月9 日我有到社區安排撤哨事宜,指紋機於當日
下午2 時已拆除,改以現場簽到簿簽到,日班人員賴正河因
當日有事先下班,我替補至晚上7 點以後,由夜班人員黃凱
揚接替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頁),核與證人王秀如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是新美齊公司派駐在長堤管委會社區服務中
心的財務秘書,104 年4 月9 日我有上班,下午6 時下班,
莊景雄於下午到場處理撤哨事宜,我下班時有看到有人在值
勤,但不是莊景雄或賴正河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80
頁反面- 第182 頁),並有經賴正河、黃元舉、張智威於10
4 年4 月9 日簽到簿簽到,執勤至撤哨時止之外勤人員簽到
簿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8-100頁、第105 頁),長堤管委
會抗辯有上開空班情形,
不足採信。
⑨承上,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有上開①至④空班合計7
次(2 +3 +1 +1 =7 ),應為可採,其餘空班之抗辯,
尚非可採。
⑵關於遲到早退部分:
①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2、17、25日派駐
之清潔人員黃志龍未執行清潔工作,為新美齊公司所否認,
且證人劉碧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志龍這3 天都有來洗
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長堤管委會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黃志龍有未執行清潔工作之情形。
②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4 月8 日、
9 日派駐之賴正河早退逾30分鐘,其中104 年4 月8 日、9
日部分,已經認定如上,其中104 年3 月25日部分,賴正河
係於19時56分下班,有外勤人員簽到簿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
第106 頁),長堤管委會抗辯賴正河於104 年3 月25日早退
逾30分鐘,即非可採。
③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18日、21日
、4 月8 日派駐之黃凱揚,有遲到、早退逾30分鐘情事,為
新美齊公司所否認,並主張黃凱揚於104 年2 月12日遲到,
先後由陳喬凱、王文正遞補,104 年2 月18日、21日遲到,
均由陳喬凱遞補,104 年4 月8 日請假2 小時,由王文正遞
補等語。依104 年2 月、4 月打卡統計表所載,黃凱揚於上
開日期打卡上、下班時間分別為:⑴104 年2 月12日:晚上
8 時32分、(
翌日)上午7 時39分。⑵104 年2 月18日:晚
上8 時24分、(翌日)上午7 時5 分。⑶104 年2 月21日:
晚上8 時13分、(翌日)上午7 時6 分。⑷同年4 月8 日:
晚上6 時52分、(同日)晚上8 時42分(原審卷一第73頁、
第75頁)。而依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所載,陳喬凱於上開日
期均未輪休,王文正於104 年2 月18日、21日輪休(原審卷
一第118 頁、第120 頁)。又依104 年2 月4 月打卡統計表
所載,陳喬凱於上開日期打卡上、下班時間分別為:⑴104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38分、(同日)晚上7 時48分。⑵10
4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37分、(同日)晚上8 時31分。⑶
104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37分、(同日)晚上8 時18分(
原審卷一第73頁)。王文正於上開日期打卡上、下班時間分
別為:⑴104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同日)晚上10
時50分。⑵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8 分、(同日)晚上
10時29分(原審卷一第73頁、第75頁)。參酌保全人員上、
下班時間早班為上午7時起至晚上7 時止,夜班為晚上7時起
至翌日上午7時止,王文正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7
時,已據新美齊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
頁)。足認黃凱揚於104年2月12日、18日、21日均未遵時上
班,惟陳喬凱或王文正均於黃凱揚上班後始刷卡下班,則新
美齊公司主張黃凱揚此部分遲到,已由陳喬凱、王文正先後
或陳喬凱單獨遞補,
尚非無據。至黃凱揚於104年4月8 日任
夜班保全,於晚上8時42分即刷卡下班,王文正於104年4月8
日晚上10時29分亦刷卡下班,黃凱揚下班後縱由王文正遞補
,當日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仍有未到班之情形,且
已逾30分鐘,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約定,應視為空
班。
④承上,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104 年4 月8 日應列空班
1 次為可採信,其餘空班之抗辯,則非可採。
⑶關於人員異動超過2 名部分:
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於3 個月試用期後,104 年1 至
3 月派駐現場每月異動人員分別為4 名、7 名、5 名,已據
其提出打卡統計表、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外勤人員簽到簿
、比對整理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第74頁、第122 頁、
第117-119 頁、第92頁、第94頁,原審卷二證物存置袋)。
經核對上開文件,各月份未排入班表,惟到場之執勤人員為
:⑴104 年1 月份:黃元舉、黃騰輝、林俊賢共3 名。⑵10
4 年2 月份:許浩宇、俞庭興、黃志龍、林俊賢、邱瀚、劉
柏辰、林木和共7 名。⑶104 年3 月份:黃志龍、林俊賢、
楊秀蘭、江麗鳳、葉允正共5 名。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
2 項約定,新美齊公司派駐現場服務人員每月異動不得超過
2 名,已如前述,則新美齊公司於104 年1 至3 月超逾約定
異動人員分別為1 名、5 名、3 名。
⑷從而,長堤管委會抗辯新美齊公司空班8 次(計算式:7 +
1 =8 ),及104 年1 至3 月超逾約定異動人員分別為1 名
、5 名、3 名,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第2 項約定
,就空班部分得扣罰24萬元(30,000×8 =240,000 ),就
超逾約定異動人員部分得分別扣款當月服務費3%即2 萬1,30
0 元(710,000 ×3%×1 =21,300)、10萬6,500 元(710,
000 ×3%×5 =106,500 )、6 萬3,900 元(710,000 ×3%
×3 =63,900)。加計104 年4 月份空班8 次,經扣抵104
年4 月1 日至9 日之服務費用21萬3,000 元後之餘額2 萬7,
000 元(30,000×8 -213,000 =27,000,詳上開四㈢⒋)
。合計為45萬8,700 元(240,000 +21,300+106,500 +63
,900+27,000=458,700 )。
⑸另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
本件新美齊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
第2 項約定之扣罰金額顯屬過高等語。惟長堤管委會104 年
1 月至4 月扣罰金額合計67萬1,700 元(240,000 +240,00
0 +21,300+106,500 +63,900=671,700 ),並未逾新美
齊公司每月得請求之服務費用71萬元。且新美齊公司負責系
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其所派駐之人員如有空班、遲到、
早退或超逾約定異動人員之情形發生,對系爭社區之管理維
護自有重大影響。參酌證人劉碧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約
定新美齊公司派駐到場人數為18人,每日應到人數為15人,
已酌留請假及替補人力(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且上開
情形將使新美齊公司減省人力費用之支出,長堤管委會則將
增加與新美齊公司接洽、監督控管等成本等情,本院因認系
爭契約附件四罰則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扣罰金額並無過高
情事,新美齊公司主張上開扣罰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難認可採。
⒋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長堤管
委會原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予新美齊公司,惟系爭履約
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新美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系
爭契約關係終了,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新美齊公司始得請
求返還,長堤管委會對新美齊公司之罰款債權,不因其未以
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即當然消滅,既如前述,則長堤
管委會抗辯其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50萬元扣抵系爭罰款債權
45萬8,700 元,
即屬有據,經扣抵,長堤管委會受領系爭履
約保證金逾45萬8,700 元之部分即4 萬1,300 元(500,000
-458,700 =41,300),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新美齊公司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長堤管委會返還之,
洵屬正當。
㈤長堤管委會其餘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長堤管委會固抗辯新美齊公司以不具保全執照之安管人員負
責保全業務,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七第2 項約定,其因而受有
4 又1/3 個月,每月給付安管人員費用30萬3,000 元,合計
131 萬3,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此為新美齊公司所否認,長
堤管委會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未具保全執照之人員負責保
全業務受有損害,且新美齊公司已提供安全管理工作之服務
,長堤管委會所給付之安管人員費用即為安全管理工作服務
之
對價,其抗辯其受有給付安管人員費用131 萬3,000 元之
損害,並得以之為抵銷,難以憑採。
⒉長堤管委會復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回饋服務項目約定,新
美齊公司尚欠系爭社區公區消毒1 次、大廳大理石、各棟1
樓梯廳拋光1 次、中庭高壓沖洗4 次,費用合計11萬6,000
元,其得請求新美齊公司為給付等語。惟此為新美齊公司所
否認,且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4 月10日終止,業如前述,自
104 年4 月10日起,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新美齊公司已無
再依已消滅之系爭契約履行上開回饋服務項目之義務,長堤
管委會以其得請求上開回饋服務項目費用11萬6,000 元為抵
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㈥新美齊公司關於履約保證金4 萬1,300 元遲延利息之請求應
自何時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系爭履約保證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長堤管委會
於104 年12月1 日收受
期日通知及104 年11月13日準備㈠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7頁),依上開規
定,關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給付,長堤管委會應自收受上開
期日通知及書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2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4 年12月2 日起算,新美齊
公司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新美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長堤管委
會給付4 萬1,3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長堤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新美齊
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新美齊公司、長堤管委會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又長堤管委會固聲請訊問證人劉碧翠,以證明兩造就104 年
2 月、3 月服務費用已達成以工代扣之協議,長堤管委會因
而暫不自當月服務費扣罰之事實。惟是否以當月應支付之服
務費用扣抵罰款,為長堤管委會之權利,長堤管委會對新美
齊公司之罰款債權,不因其未以當月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扣抵
即當然消滅,業詳前述,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劉碧翠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