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詹智鈞
上 訴 人 莊明彬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明彬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莊明彬之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莊明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漢
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莊明彬負擔
。關於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漢
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
)就本訴部分之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駁回漢唐公司請求
交易減損價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莊明彬(下稱莊明彬)應再給付漢唐公司20萬
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6年3月9日將上開聲明㈡
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0,369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39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
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漢唐公司主張:莊明彬一眼失明未符合
法律規定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最低標準能力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莊明彬汽車),於104年6月17日晚間8時55分
許,行經無號誌之台北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1段253
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
行並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致撞擊漢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
威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漢唐公司
汽車),使漢唐公司汽車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座椅及相關
零組件多處損害,莊明彬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1萬8,867
元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命莊明彬應給付漢唐公司16萬4,19
5元及自原審民事
爭點整理暨
準備書狀㈢送達莊明彬
翌日即1
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明彬應
再給付漢唐公司7萬0,369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漢唐公司敗訴部分
逾7萬0,369元本息之請求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對
莊明彬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明彬則以:莊明彬汽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西向
東,行經系爭路口時,經確認雙向無來車並於未踩油門之緩
速下直行前進,行至系爭路口中央時,突遭由左方疾速行駛
衝來之漢唐公司汽車撞擊,造成車頭整個撞歪偏向右,以致
車頭損毀,而漢唐公司之汽車因疾駛煞車不及,
乃將車頭向
左打,故莊明彬就
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又漢唐公司汽車為賓
士車,鋼板非常堅固,所以僅右前車門有凹痕,縱其主張維
修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漢唐公司之汽車就零件部份亦應
折舊。再者,漢唐公司之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預作減速,對
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明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漢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
反訴部分:
一、莊明彬主張:莊明彬駕駛其汽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
西向東行,行至系爭路口時,已就該路口所提供之凸面折射
鏡之鏡面確認,由復興南路1段253巷而來之左方並無來車,
始緩速前行,並於前行時一併以目視方式再作確認左方並無
來車,始進入系爭路口,於104年6月17日20時55分許,行至
系爭路口中央時,突遭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漢唐公司
之汽車撞擊,致莊明彬之汽車前側及車頭全毀,受有修車費
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修車費用9萬元。原審判決命漢唐公司
給付莊明彬1萬9,294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莊明彬提起上
訴(原反訴請求逾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命漢唐公司給付金額
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明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漢唐公司應再給付莊明彬4萬5,019元,及自104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漢唐公司則以:莊明彬主張修車費用應由其證明為系爭事故
所致。縱認其車頭、前側係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事故為莊
明彬所致,應由其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莊明彬汽車所受損
害縱認應由漢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
予以折舊計算,始
符損害賠償回復應有狀態之法理。此外,莊明彬未依停車再
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漢唐公司之汽車先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8頁):
一、莊明彬於104年6月17日晚間8時55分,無照駕駛莊明林汽車
,至系爭路口時,
適有漢唐公司汽車由北向南沿復興南路1
段253巷行經系爭路口,兩造汽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
二、漢唐公司汽車為00年2月出廠。
三、莊明彬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
四、系爭路口西側有停車再開標誌。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係莊明彬汽車車行方向設有「停」
標誌,表示其行駛之大安路1段176巷為支線道,依規定即
須暫停讓幹線道復興南路1段253巷行駛之車輛先行,
參酌
臺北市交通監視器(MADD154-01)顯示,20:56:58莊明彬
自大安路1段176巷北側路旁駛出後左轉,沿路駛至系爭路
口,未有停車行為而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直接與漢唐公司汽
車碰撞,顯示莊明彬沿支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
意行駛於復興南路1段253巷之漢唐公司汽車動向並停車禮
讓其先行,致發生碰撞。另由車載攝錄影機(漢唐公司汽
車後方車輛),20:57:08漢唐公司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顯
示煞車燈光時,莊明彬汽車同時行駛至系爭路口,隨即兩
車發生碰撞(同1秒內);再由車載攝錄影機(漢唐公司
汽車),20:57:05漢唐公司汽車轉彎後至20:57:08兩車碰
撞,未見其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明顯煞車減速行為,且前
述影像資料均顯示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仍有相當速度,漢唐
公司汽車駕駛談話紀錄亦表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很近,來不及閃避」,以致發現莊明彬汽車時已反應不及
。綜上,併參酌兩車最終位置與車損狀況,研析莊明彬汽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監視器及車載錄影機
畫面)」為肇事主因;漢唐公司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依監視器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
第10532583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633000
號函與檢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在卷可稽(見原審10
4年度司北調字第10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2頁、第
24至35頁、原審卷第159、159-1頁)。與證人林志強於原
審證稱,系爭事故時,伊坐在漢唐公司汽車右前副駕駛座
,當時車子進入系爭路口時,印象中沒有加速也沒減速等
情節亦相符(見原審卷第239頁)。可見莊明彬行駛至系
爭路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
,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漢唐公司汽車先行,而漢唐公
司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均為
肇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雖漢唐公司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且莊明彬
當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因此撞擊伊汽車
云云。並舉其聲
請本院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莊明
彬一眼失明及時速10至20公里進入幹道肇事責任之鑑定覆
議意見書為憑(下稱系爭覆議報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經查,系爭覆議報告固載稱,漢唐公司係幹線道車,其
駛入路口時,無法預期莊明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其先行,
以致遭莊明彬撞及,故漢唐公司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云
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查,漢唐公司汽車行駛在幹
道線,固為路權之所在,
惟依首開規定,其行駛在系爭路
口時,亦應減速慢行,而依前所述,漢唐公司汽車當時並
未減速,
是以其如有減速,雖其無預期莊明彬汽車在支線
車道未暫停讓其先行,仍能避免碰撞之機會,當無法以系
爭覆議報告此部分認定漢唐公司
斯時擁有路權即採認漢唐
公司無過失,漢唐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至莊明彬
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有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一節,漢
唐公司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莊明彬一眼失明且無照駕駛
部分,與駕駛能力無關,屬一般交通違規,有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覆議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
93頁),故漢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㈢莊明彬主張伊已盡所有注意之能事下,方緩速進入系爭路
口,而漢唐公司疾駛前行,在系爭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伊汽車,斯時伊車尾亦早超過欲進入十字路
口前之停止等待線,伊縱盡一切注意義務,仍無法閃躲漢
唐公司之車輛云云。然查,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漢唐
公司汽車駛入系爭路口,同時見莊明彬出現駛至系爭路口
,有系爭覆議報告一之㈢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可見並無莊明彬汽車已駛入系爭路口,漢唐公司汽車始
駛至之情,而係兩造幾乎同時駛至系爭路口,故莊明彬主
張其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云云,即無所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莊明彬行駛至系爭路
口,既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且
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漢唐公司汽車先行,漢唐公司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均已違反前開規
定,
足徵兩造確均有過失至明,是兩造各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漢唐公司於原審本訴主張伊汽車因系爭事故,致右後車門
、右前車門、座椅及相關零組件多處損害,維修費用為工
資17萬1,490元、材料費39萬2,626元、四輪圈修烤及稅金
2萬5,281元、
營業稅2萬9,470元,合計61萬8,867元,並
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莊明彬
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查證人即中華賓士南港廠接待專員蕭
斯英於原審證述,漢唐公司汽車開單時間是104年6月18日
上午8時31分,車子是之前就送到伊公司,伊通常隔天上
午接車時開單,於104年8月17日開始維修,進廠時有拍照
,與照片所示相同,各該維修項目的損害可能性,係來自
側邊撞擊有關,原審卷第98頁,sublet2萬5,281元,是針
對輪圈烤漆之費用,因為有刮傷,就是輪圈的部分,一開
始是右邊前後的輪子,後來有追加為四個輪子都要烤漆,
因為怕顏色不一樣,因為新舊漆會造成顏色不一致,如果
只有做右側兩個輪子烤漆價錢是一半的價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至238頁),另兩者時間不一致原因為客戶端考量
協議維修費用等情,亦有中華賓士105年8月11日中賓字第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故莊明彬
辯稱漢唐公司汽車接車至修車時間長達兩個月,無法證明
在系爭事故之車損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而上開估價單中
關於四輪圈修烤及稅金2萬5,281元,因系爭故事故僅致漢
唐公司汽車右邊前後車輪刮傷,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第61頁),是漢唐公司就其汽車右側前後車輪刮傷
輪圈烤漆之費用,應為1萬2,641元(25,281÷2=12,64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逾此部分,既非
莊明彬所致,即非必要賠償項目。至於漢唐公司汽車其他
維修項目,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證
人蕭斯英所提出之維修照片所示,漢唐公司汽車於系爭事
故損壞部位,應為右前葉子板及右側前車身撞凹,前後座
安全氣囊彈開(見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61、246至248
頁),雖經證人蕭斯英證述各該維修項目損害可能性均與
來自側邊的撞擊有關,然證人蕭斯英僅為接待人員,已為
其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238頁),其是否有判斷上開估價單
上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已有可疑,且復細繹上開
估價單顯示,有關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378元、後
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4,720元、左前左後兩輪拆裝755元(
見原審卷第94、98頁),均非漢唐公司汽車受損部位,顯
然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查漢唐公司汽車為00年
2月出廠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8
年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自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可知漢唐公司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材料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以資產成本39萬2,626元之9/10計算即35萬3,363元(39
2,626×0.9=353,363),是扣除折舊35萬3,363元後,漢
唐公司得請求之材料修復費用為3萬9,263元(392,626-35
3,363=39,263)。又工資部分17萬1,490元應扣除上開非
必要支出5,853元(378+4,720+755=5,853)為16萬5,637,
漢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材料修復費用(含稅)為22萬
8,418元【(165,637+39,263+12,641)x105 %=228,418】
。
㈡莊明彬於原審反訴主張其汽車因系爭事故致前側及車頭受
損多處損害,維修費用為零件4萬8,999元、工資4萬1,001
元,並提出土城鈑噴中心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至114頁)。經查:莊明彬汽車於104年6月18日經通
知拖吊入廠維修,依車輛當時狀況估價後,經與業代報價
議價同意9萬元包修後動工維修,係依進廠當時車況估價
等情,有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函及所附照
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
核與莊
明彬汽車當時損壞部分為左側車身,車頭保桿撞凹等情相
符,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18、28至30頁)。應認莊明彬主張維修項目即為系爭事
故所致等語,
即屬有據。而莊明彬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
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年8月,同依上
開折舊規定,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萬8,081元(
48,999元×0.369≒18,081),另8個月部分折舊額為7,60
6元【(48,999元-18,081元)×0.369×8/12≒7,606元
】,累計1年8個月之折舊額為2萬5,687元(18,081+7,60
6=25,687),應自零件修繕費中扣除之,故零件修復費
用應為2萬3,312元(48,999-25,687=23,312)。從而,
莊明彬請求損害賠償即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4,313元(23,3
12+41,001=64,31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莊明彬
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
速慢行,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漢唐公司汽車先行,而漢
唐公司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應
認兩造均有過失,且莊明彬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漢唐公
司僅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漢唐公司、莊明
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故漢唐公司得請求莊明彬賠償之
數額為15萬9,890元(228,418×70%≒159,890);莊明彬得
請求漢唐公司賠償之數額為1萬9,294元(64,313×30%≒19,
294元),兩造各主張其無過失,非依過失比例賠償云云,
均屬無據。
伍、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漢唐公司請求莊明彬給付15萬9,890元,及自原
審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
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4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莊明彬反訴請求漢唐
公司給付1萬9,29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2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漢
唐公司、莊明彬上開各應准許之部分及駁回上開漢唐公司請
求7萬0,369元本息、莊明彬請求4萬5,019元本息部分之不應
准許部分,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漢唐
公司就駁回7萬0,369元本息部分,莊明彬就上開不利莊明彬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至原審判
決命莊明彬應給付逾15萬9,890元本息部分,
即有未合,莊
明彬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漢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莊明彬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