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詹智鈞 上 訴 人 莊明彬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明彬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莊明彬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莊明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漢 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莊明彬負擔 。關於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漢 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 )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駁回漢唐公司請求 交易減損價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莊明彬(下稱莊明彬)應再給付漢唐公司20萬 元(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06年3月9日將上開聲明㈡ 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0,369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3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 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漢唐公司主張:莊明彬一眼失明未符合法律規定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最低標準能力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莊明彬汽車),於104年6月17日晚間8時55分 許,行經無號誌之台北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1段253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 行並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致撞擊漢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 威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漢唐公司 汽車),使漢唐公司汽車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座椅及相關 零組件多處損害,莊明彬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1萬8,867 元本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命莊明彬應給付漢唐公司16萬4,19 5元及自原審民事爭點整理準備書狀㈢送達莊明彬翌日即1 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明彬應 再給付漢唐公司7萬0,3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漢唐公司敗訴部分 逾7萬0,369元本息之請求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對 莊明彬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明彬則以:莊明彬汽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西向 東,行經系爭路口時,經確認雙向無來車並於未踩油門之緩 速下直行前進,行至系爭路口中央時,突遭由左方疾速行駛 衝來之漢唐公司汽車撞擊,造成車頭整個撞歪偏向右,以致 車頭損毀,而漢唐公司之汽車因疾駛煞車不及,將車頭向 左打,故莊明彬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又漢唐公司汽車為賓 士車,鋼板非常堅固,所以僅右前車門有凹痕,縱其主張維 修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漢唐公司之汽車就零件部份亦應 折舊。再者,漢唐公司之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預作減速,對 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明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漢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莊明彬主張:莊明彬駕駛其汽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 西向東行,行至系爭路口時,已就該路口所提供之凸面折射 鏡之鏡面確認,由復興南路1段253巷而來之左方並無來車, 始緩速前行,並於前行時一併以目視方式再作確認左方並無 來車,始進入系爭路口,於104年6月17日20時55分許,行至 系爭路口中央時,突遭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漢唐公司 之汽車撞擊,致莊明彬之汽車前側及車頭全毀,受有修車費 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修車費用9萬元。原審判決命漢唐公司 給付莊明彬1萬9,294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莊明彬提起上 訴(原反訴請求逾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命漢唐公司給付金額 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明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漢唐公司應再給付莊明彬4萬5,019元,及自104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漢唐公司則以:莊明彬主張修車費用應由其證明為系爭事故 所致。縱認其車頭、前側係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事故為莊 明彬所致,應由其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莊明彬汽車所受損 害縱認應由漢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以折舊計算,始 符損害賠償回復應有狀態之法理。此外,莊明彬未依停車再 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 道之漢唐公司之汽車先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8頁): 一、莊明彬於104年6月17日晚間8時55分,無照駕駛莊明林汽車 ,至系爭路口時,有漢唐公司汽車由北向南沿復興南路1 段253巷行經系爭路口,兩造汽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 二、漢唐公司汽車為00年2月出廠。 三、莊明彬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 四、系爭路口西側有停車再開標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係莊明彬汽車車行方向設有「停」 標誌,表示其行駛之大安路1段176巷為支線道,依規定即 須暫停讓幹線道復興南路1段253巷行駛之車輛先行,參酌 臺北市交通監視器(MADD154-01)顯示,20:56:58莊明彬 自大安路1段176巷北側路旁駛出後左轉,沿路駛至系爭路 口,未有停車行為而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直接與漢唐公司汽 車碰撞,顯示莊明彬沿支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 意行駛於復興南路1段253巷之漢唐公司汽車動向並停車禮 讓其先行,致發生碰撞。另由車載攝錄影機(漢唐公司汽 車後方車輛),20:57:08漢唐公司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顯 示煞車燈光時,莊明彬汽車同時行駛至系爭路口,隨即兩 車發生碰撞(同1秒內);再由車載攝錄影機(漢唐公司 汽車),20:57:05漢唐公司汽車轉彎後至20:57:08兩車碰 撞,未見其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明顯煞車減速行為,且前 述影像資料均顯示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仍有相當速度,漢唐 公司汽車駕駛談話紀錄亦表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很近,來不及閃避」,以致發現莊明彬汽車時已反應不及 。綜上,併參酌兩車最終位置與車損狀況,研析莊明彬汽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監視器及車載錄影機 畫面)」為肇事主因;漢唐公司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依監視器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 第10532583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5年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633000 號函與檢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10 4年度司北調字第10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2頁、第 24至35頁、原審卷第159、159-1頁)。與證人林志強於原 審證稱,系爭事故時,伊坐在漢唐公司汽車右前副駕駛座 ,當時車子進入系爭路口時,印象中沒有加速也沒減速等 情節亦相符(見原審卷第239頁)。可見莊明彬行駛至系 爭路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 ,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漢唐公司汽車先行,而漢唐公 司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均為 肇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㈡雖漢唐公司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且莊明彬 當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因此撞擊伊汽車云云。並舉其聲 請本院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莊明 彬一眼失明及時速10至20公里進入幹道肇事責任之鑑定覆 議意見書為憑(下稱系爭覆議報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經查,系爭覆議報告固載稱,漢唐公司係幹線道車,其 駛入路口時,無法預期莊明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其先行, 以致遭莊明彬撞及,故漢唐公司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云 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查,漢唐公司汽車行駛在幹 道線,固為路權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其行駛在系爭路 口時,亦應減速慢行,而依前所述,漢唐公司汽車當時並 未減速,是以其如有減速,雖其無預期莊明彬汽車在支線 車道未暫停讓其先行,仍能避免碰撞之機會,當無法以系 爭覆議報告此部分認定漢唐公司斯時擁有路權即採認漢唐 公司無過失,漢唐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至莊明彬 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有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一節,漢 唐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莊明彬一眼失明且無照駕駛 部分,與駕駛能力無關,屬一般交通違規,有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覆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 93頁),故漢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㈢莊明彬主張伊已盡所有注意之能事下,方緩速進入系爭路 口,而漢唐公司疾駛前行,在系爭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伊汽車,斯時伊車尾亦早超過欲進入十字路 口前之停止等待線,伊縱盡一切注意義務,仍無法閃躲漢 唐公司之車輛云云。然查,依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漢唐 公司汽車駛入系爭路口,同時見莊明彬出現駛至系爭路口 ,有系爭覆議報告一之㈢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可見並無莊明彬汽車已駛入系爭路口,漢唐公司汽車始 駛至之情,而係兩造幾乎同時駛至系爭路口,故莊明彬主 張其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云云,即無所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莊明彬行駛至系爭路 口,既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慢行,且 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漢唐公司汽車先行,漢唐公司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均已違反前開規 定,足徵兩造確均有過失至明,是兩造各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漢唐公司於原審本訴主張伊汽車因系爭事故,致右後車門 、右前車門、座椅及相關零組件多處損害,維修費用為工 資17萬1,490元、材料費39萬2,626元、四輪圈修烤及稅金 2萬5,281元、營業稅2萬9,470元,合計61萬8,867元,並 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莊明彬 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查證人即中華賓士南港廠接待專員蕭 斯英於原審證述,漢唐公司汽車開單時間是104年6月18日 上午8時31分,車子是之前就送到伊公司,伊通常隔天上 午接車時開單,於104年8月17日開始維修,進廠時有拍照 ,與照片所示相同,各該維修項目的損害可能性,係來自 側邊撞擊有關,原審卷第98頁,sublet2萬5,281元,是針 對輪圈烤漆之費用,因為有刮傷,就是輪圈的部分,一開 始是右邊前後的輪子,後來有追加為四個輪子都要烤漆, 因為怕顏色不一樣,因為新舊漆會造成顏色不一致,如果 只有做右側兩個輪子烤漆價錢是一半的價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至238頁),另兩者時間不一致原因為客戶端考量 協議維修費用等情,亦有中華賓士105年8月11日中賓字第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故莊明彬 辯稱漢唐公司汽車接車至修車時間長達兩個月,無法證明 在系爭事故之車損情形云云,即無可採。而上開估價單中 關於四輪圈修烤及稅金2萬5,281元,因系爭故事故僅致漢 唐公司汽車右邊前後車輪刮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1頁),是漢唐公司就其汽車右側前後車輪刮傷 輪圈烤漆之費用,應為1萬2,641元(25,281÷2=12,64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逾此部分,既非 莊明彬所致,即非必要賠償項目。至於漢唐公司汽車其他 維修項目,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證 人蕭斯英所提出之維修照片所示,漢唐公司汽車於系爭事 故損壞部位,應為右前葉子板及右側前車身撞凹,前後座 安全氣囊彈開(見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61、246至248 頁),雖經證人蕭斯英證述各該維修項目損害可能性均與 來自側邊的撞擊有關,然證人蕭斯英僅為接待人員,已為 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8頁),其是否有判斷上開估價單 上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已有可疑,且復細繹上開 估價單顯示,有關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378元、後 保險桿總成分解組合4,720元、左前左後兩輪拆裝755元( 見原審卷第94、98頁),均非漢唐公司汽車受損部位,顯 然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查漢唐公司汽車為00年 2月出廠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8 年4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自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可知漢唐公司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材料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應以資產成本39萬2,626元之9/10計算即35萬3,363元(39 2,626×0.9=353,363),是扣除折舊35萬3,363元後,漢 唐公司得請求之材料修復費用為3萬9,263元(392,626-35 3,363=39,263)。又工資部分17萬1,490元應扣除上開非 必要支出5,853元(378+4,720+755=5,853)為16萬5,637, 漢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材料修復費用(含稅)為22萬 8,418元【(165,637+39,263+12,641)x105 %=228,418】 。 ㈡莊明彬於原審反訴主張其汽車因系爭事故致前側及車頭受 損多處損害,維修費用為零件4萬8,999元、工資4萬1,001 元,並提出土城鈑噴中心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至114頁)。經查:莊明彬汽車於104年6月18日經通 知拖吊入廠維修,依車輛當時狀況估價後,經與業代報價 議價同意9萬元包修後動工維修,係依進廠當時車況估價 等情,有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函及所附照 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核與莊 明彬汽車當時損壞部分為左側車身,車頭保桿撞凹等情相 符,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18、28至30頁)。應認莊明彬主張維修項目即為系爭事 故所致等語,即屬有據。而莊明彬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 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年8月,同依上 開折舊規定,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萬8,081元( 48,999元×0.369≒18,081),另8個月部分折舊額為7,60 6元【(48,999元-18,081元)×0.369×8/12≒7,606元 】,累計1年8個月之折舊額為2萬5,687元(18,081+7,60 6=25,687),應自零件修繕費中扣除之,故零件修復費 用應為2萬3,312元(48,999-25,687=23,312)。從而, 莊明彬請求損害賠償即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4,313元(23,3 12+41,001=64,31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莊明彬 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減 速慢行,且無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漢唐公司汽車先行,而漢 唐公司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應 認兩造均有過失,且莊明彬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漢唐公 司僅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漢唐公司、莊明 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故漢唐公司得請求莊明彬賠償之 數額為15萬9,890元(228,418×70%≒159,890);莊明彬得 請求漢唐公司賠償之數額為1萬9,294元(64,313×30%≒19, 294元),兩造各主張其無過失,非依過失比例賠償云云, 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漢唐公司請求莊明彬給付15萬9,890元,及自原 審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 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4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莊明彬反訴請求漢唐 公司給付1萬9,29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2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漢 唐公司、莊明彬上開各應准許之部分及駁回上開漢唐公司請 求7萬0,369元本息、莊明彬請求4萬5,019元本息部分之不應 准許部分,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漢唐 公司就駁回7萬0,369元本息部分,莊明彬就上開不利莊明彬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至原審判 決命莊明彬應給付逾15萬9,890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莊 明彬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漢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莊明彬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