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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廉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約承 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新北市貢寮 區北40線貢龍公路截彎取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契約),相關事務由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監造 為訴外人邦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城公司),契約第 3條附件原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採實際 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日開工、102年 6月14日完工、102年11月2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結算總價 為6,525萬1,347元。然上訴人從「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安祥 路至安坑交流道)」工程所生廢土,以3310台車次車斗載量 運送到系爭工程,實際收容處理土方鬆方計5萬3,293.803立 方公尺(以每車實際載運車斗數量計算),再依約除以1.2 後為實際接收土方實方4萬4,411.5立方公尺,即為上訴實作 數量,監造邦城公司也確認,以每立方公尺單價234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付1,039萬2,291元,惟被上訴人僅付929萬4,4 80元,短付109萬7,811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7,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5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方計價標準,係採實方計算。依被上 訴人另案監造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 司)函文之記載以每台車35噸換算為12立方公尺的實方體積 ,再乘以上訴人出車數3310台計3萬9,720立方公尺為系爭工 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實作數量。且依交通部鐵路改 建工程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一砂石車安全管理部分」實施 要項第七點所載,35噸傾卸式半拖車之貨廂容積不大於14.7 立方公尺,再依鬆方與實方變換值比1.2後,得出上訴人每 台車載運上限為12.25立方公尺實方。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規定亦不得違法超載,故被上訴人不同意支付上訴人請求之 額外金額。上訴人提出之車斗相關證據資料,均僅有車頭之 車牌號碼,並無車斗號碼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據 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日開工、102年6月14日完工、102 年11月2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結算總價為6,525萬1,347元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邦城公司。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土方接收處裡流程為,上訴人至新店安 坑一號道路工程工地向福清營造公司載運土方,運至系爭工 程工地,由上訴人將此土方填土。林同棪公司是被上訴人位 於新店安坑一號工程之監造單位。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土方接收處理費(含加勁區土方) 」項目已支付實作實算數量3萬9,720立方公尺之工程款929 萬4,480元。 ㈣本件土方計價方式是按實方計價。 四、上訴人主張其以3,310台車次之車斗載運廢土,實際收容土 方鬆方計5萬3,293.803立方公尺,依約除以1.2後為土方實 方4萬4,411.5立方公尺即為上訴人實作數量等語。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3,310台車次載運土方,以及以土方實方為 計價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土方實方數量應以每 台車35噸換算為12立方公尺的實方體積,再乘以上訴人3310 台車次為3萬9,720立方公尺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所運送之土方實方數量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運送之土方實方數量為何?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以3310台車次車斗載運廢土實際收容處理土 方鬆方計5萬3,293.803立方公尺(以每車實際載運車斗數量 計算),再依約除以1.2後為實際接收土方實方4萬4,411.5 立方公尺,即為上訴實作數量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5 日第1次至102年5月18日第38次接收土方鬆方明細表及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各車車號於歷次進場日期、各車之車 斗可載運體積、車身長寬高、車次證明及各車行車執照、駕 駛之駕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3-385頁、卷㈣第頁2-41 9頁、卷㈤第2-425頁、卷㈥第39-266頁),並經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邦城公司函復稱:以進場載運車斗數量,並依據工程 契約第9條附件5鬆方/1.2比例計算,所得土方數量為44411. 5m3,被上訴人所述之土方數量僅3萬9,720立方公尺無法滿 足本工程所需等語屬實,有邦城公司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 頁、卷㈥第341頁、本院卷㈠第106頁)。且核對上訴人製作 之歷次估驗請款簿暨棄土載運統計表所載之「車斗數量」與 前開各車之車身長寬高換算之車斗可載運體積及車次證明相 符,可見上訴人所製作之棄土載運統計表之內容為真正。又 衡情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乃新北市貢寮區北40線貢龍公路上, 而載運土方地點來自新北市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工地,二 者距離非近,來回車程至少約2小時,載運土方之承包商自 會於每次運送過程中竭力運用車輛之載運空間,以達到節省 車輛來回車程之目的,是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次均會將車斗填 滿而為載運一情,合於一般工程實務運作及常情,而證人陳 貴椿、郭良驥、陳欣怡、卓哲暉亦證述:簽收的車輛車斗土 方皆載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 182頁、第183頁);證人陳貴椿並證稱:如果少載一米,就 要多買一米的土來回填,就會虧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背面),證人郭良驥並證稱:不可能載不滿,因一台車次 給一次錢,滿載運送次數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證人陳欣怡並證稱:載來時看到土方與車斗是平的才會 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主張其 每次均會將車斗填滿而為載運,應屬可信,故而,上訴人依 據棄土載運統計表所載歷次各車「車斗數量」計算實際收容 處理土方之鬆方數量為5萬3,293.803立方公尺,洵屬可採。 又查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砂石種類為B2-2類 ,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和物」,此有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 文件在卷可佐。而按系爭契約第9條附件五「各種土石材料 之體積變換值」之約定,系爭工程鬆方與實方比為1.2,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㈠第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認定。是以,以系爭工程實際收容處理土方鬆 方為5萬3,293.803立方公尺一節及各種土石材料之體積變換 值計算,系爭工程實際收容處理土方之實方數量應為4萬4,4 11.5立方公尺(計算式:53,293.803÷1.2=44,411.5), 準此,如以上訴人主張每車實際載運應以「車斗實際載運體 積」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實際 施作數量應為上開換算得出之實方數量4萬4,411.5立方公尺 。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另案監造林同棪公司函文之記載以每台車 00噸換算為12立方公尺的實方體積,再乘以上訴人出車數33 10台計3萬9,720立方公尺為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 目之實作數量云云,惟查,林同棪公司乃新店安坑道路工程 之監造單位,非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未就上訴人實際載 運數量辦理相關結算事項,且此乃林同棪公司所陳報新店安 坑道路工程計算之實方數量,自與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 費」之土石方計價標準不符,故被上訴人抗辯以3萬9,720立 方公尺為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實際數量云云,已非 可採。復觀被上訴人據以提出之林同棪公司102年11月8日棪 新監字第000-00000號函文,該函文說明欄二、三分別略載 :「二、皆揭乙案,經本所統計土石方交換數量如下(實方 計算):總計39,720立方公尺。」、「三、以上所述,本所 於土方交換期間已要求承包商於每次出土時皆全程照、攝影 及要求承商出土車輛皆不得超載,所以每趟車量載重皆未超 過規定之35噸,並於每月函文申報備查之剩餘土石方資料內 皆可查考;並且於出土時間,雙方承包商皆派員在區管制站 管控車輛,故每日土方交換數量皆經當日施工完畢確認在案 ,土方交換總共3310(台)×12(每台35噸換算單位重平均 一台載重為12立方公尺)=39,720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7頁),可見林同棪公司計算得出出土實方數量為3 萬9,720立方公尺,係以每台車35噸換算單位重後,平均一 台載重為12立方公尺,再乘上土方交換3,310台車次所得數 量,顯見所採每台車載運體積為12立方公尺僅係平均數,是 否精確已非無疑,況且噸乃重量單位、立方公尺乃體積單位 ,二者之間如何換算上開函文均未說明,自難以此逕認每台 車載運體積為12立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抗辯:依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一砂石車安全管理部分」實 施要項第七點所載,35噸傾卸式半拖車之貨廂容積不大於14 .7立方公尺,再依鬆方與實方變換值比1.2後,得出上訴人 每台車載運上限為12.25立方公尺(實方)云云,固據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一 砂石車安全管理部分」實施要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9 5頁),然依被上訴人此等計算式,係以每台車貨廂容積14. 7立方公尺為上限,換算每台車之載運體積平均以12立方公 尺計算而來,顯見被上訴人所採每台車載運體積為12立方公 尺確為概算,並非上訴人實際出車之各車車斗可載運體積, 且參上訴人已提出歷次進場之各車車斗可載運體積之證明文 件,顯示上訴人車輛貨廂容積大於12立方公尺,甚至大於14 .7立方公尺者所在多有,益徵被上訴人以每台車載運體積為 12立方公尺計算系爭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數量必定 與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不符,且相較上訴人所提出以「車 斗可載運體積」之計算方式,其誤差值為大,自難採認。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作數量為3萬9,720立方公尺,洵 非可採。故認上訴人主張「車斗實際載運體積」之計算方式 較為準確可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原證18車次有12台車無資 料云云,惟查上訴人共派3310車次,數量巨大且相隔數年難 免缺漏,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車斗可載運體積」之計算方式,較合 乎實際情形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應為可採。從而,上 訴人所運送之土方實方數量為4萬4,411.5立方公尺。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方接收處理費」金額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所運送之土方實方數量為4萬4,411.5立方公尺,每 立方公尺單價234元,是上訴人應得工程款為1,039萬2,291 元(234元×44,411.5=10,392,291元)。 ⒉被上訴人已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共929萬4,480元,此有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60、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依實作實算數量之工程款1,03 9萬2,291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929萬4,480元 ,尚餘土方接收處理費之工程款應為109萬7,811元(計算式 :10,392,291元-9,294,480元=1,097,811元),從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方接收處理費」項目之工程款 為109萬7,81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暨詳細價目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9萬7,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9,311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5萬8,500元本息,原 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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