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黃建源(即阮靖怡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何宜樺
闕宗民
潔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盈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嚴紹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嚴紹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63頁),已釋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52
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阮靖怡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2
年2月28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路○○○號皇佳養生館有
限公司〔下稱皇佳養生館,
嗣更名為亞泰美容有限公司(下
稱亞泰美容公司)〕晚班櫃檯人員,僅負責收取晚班客人消
費金額,未經手皇佳養生館與被上訴人潔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潔盈公司)間之貨款事宜。被上訴人何宜樺為皇佳養生
館之股東,明知上情,竟於102年3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指訴阮靖怡
侵占
其保管應給付潔盈公司之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阮靖怡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起訴,後經
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刑事判決阮靖怡無罪確定。何宜樺不法誣指阮靖怡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侵害阮靖怡之名譽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闕宗民為皇佳養生館之負責人,應與何宜樺負
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嚴紹誠為潔盈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
受皇佳養生館訂貨並收取貨款,明知未曾於晚間向阮靖怡收
取貨款,且未依潔盈公司規定時間向皇佳養生館收取貨款,
以致皇佳養生館積欠潔盈公司過多貨款,何宜樺因此不知是
否已給付潔盈公司貨款,致檢察官誤信嚴紹誠之證詞而起訴
阮靖怡,甚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恣意就付款方式為前後不一
致之
證言,皆屬故意或過失侵害阮靖怡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潔盈公司為嚴紹誠之僱用人,就嚴紹誠
業務上過失,應與嚴紹誠負連帶賠償責任。阮靖怡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嗣
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求為命何宜樺與闕宗民
連帶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嚴紹誠與潔盈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何宜樺、闕宗民則以:伊依客觀證據對阮靖怡提出告訴,並
無侵害阮靖怡名譽之意,且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
消滅時效,闕宗民於102年間
非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嚴紹誠、潔盈公司則以:嚴紹誠僅係偵審程序證人,在該刑
事案件審理中據實陳述,並無侵害阮靖怡名譽之意,自毋須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且潔盈公司亦未
規定應於每月底向皇佳養生館收取貨款,而係皇佳家養生館
備好貨款通知潔盈公司請款,故嚴紹誠係依潔盈公司程序執
行業務,並無執行業務過失之情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何宜樺、闕宗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嚴紹誠、潔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
上開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阮靖怡於100年8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間,擔任
皇佳養生館晚班櫃檯人員,何宜樺為皇佳養生館之股東,嚴
紹誠為潔盈公司業務人員,何宜樺於102年3月17日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指訴阮靖怡侵占其保管應給
付潔盈公司之貨款,經北檢檢察官以阮靖怡涉有業務侵占罪
嫌起訴,後經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阮靖怡無罪確定;嚴紹誠則曾於北檢
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業務侵占案件102年10月9日檢察官
訊問時擔任證人,
復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業務侵
占案件105年3月3日審判程序擔任證人;皇佳養生館已更名
為亞泰美容公司,負責人為闕宗民之事實,提出起訴書、判
決書、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第9-21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29-130頁),
堪信為真。至上訴人
主張何宜樺捏造阮靖怡侵占潔盈公司貨款、16本優待券、2
月28日日報表之事實誣告阮靖怡,復隱匿公司帳冊,何宜樺
應與闕宗民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嚴紹誠未依
潔盈公司之規定向皇佳養生館按月收取前一個月之貨款,又
疏於監督司機是否如期收款,違背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與
潔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何宜樺、闕宗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
過失負
舉證責任。又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
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
,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何
宜樺於102年3月間向東社派出所及102年9月、10月間向北檢
捏造阮靖怡侵占潔盈公司貨款、16本優待券、2月28日日報
表之事實部分,為何宜樺所否認,並辯稱因晚班員工發現阮
靖怡未
記錄當晚營業額,阮靖怡亦承認收款未記;嗣發現潔
盈公司之貨款未付,黃白紅表示係阮靖怡告知關於潔盈公司
要晚上收款一事,然潔盈公司實未改為晚上收款,阮靖怡離
職後,其有詢問阮靖怡為何潔盈公司貨款未付,阮靖怡表示
不知情,嗣其準備提告時,阮靖怡有將停車場欠款補回去,
其提告以後,阮靖怡有補一些錢進潔盈公司,其至警局提告
時,警察問誰的嫌疑最大,其認為阮靖怡之嫌疑最大,所以
才會對阮靖怡提告,其有聲請傳訊黃白紅,因她可以證明錢
留給阮靖怡去付貨款,但傳不到,黃白紅也已經離職,檢方
才沒有繼續傳訊;關於16本優待卷部分,是因當時發現不見
,優待卷是黃白紅及阮靖怡在保管,28日那天,師父說他做
了二節的客人,阮靖怡只記
一節,阮靖怡承認把一節的錢收
起來,其才懷疑阮靖怡拿走優待券,警察要其連絡客人出面
作證,但其連絡不到客人,其在刑事案件有提出出貨單及支
出明細表;其調監視器有看到阮請怡於2月28 日將現金2千
元換成二張卷,並將2千元收起來,嗣其要拷貝監視器錄影
時,發現錄影已被後面覆蓋,才無法提出監視器錄影等語。
即何宜樺係因發現優待券短少,且阮靖怡就當日營業額收款
而未記帳,日班櫃檯小姐黃白紅復表示阮靖怡告知關於潔盈
公司要改為晚上收款一事,而將貨款留給阮靖怡支付,然潔
盈公司實未改為晚上收款等情,故於警方詢問時,認為阮靖
怡有侵占貨款之嫌,而代表皇佳養生館對阮靖怡提出刑事告
訴。此由何宜樺於警詢時係先表示:「兩人(即黃白紅、阮
靖怡)皆交代不清楚,並互相推諉,且兩人已於2月28日同
時離職,故兩人有侵占貨款之嫌」等語,
嗣經警方詢問細節
,及是否要對誰提出侵占告訴後,何宜樺才表示要對阮靖怡
提出告訴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調查筆錄),亦
可徵之。是
何宜樺本懷疑日班或晚班櫃檯小姐涉有侵占之嫌,經警方詢
問細節及何人嫌疑較重後,才依其客觀證據判斷阮靖怡嫌疑
較大,而請求警方追訴。足認何宜樺並無誣告或妨害上訴人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係依其客觀之證據判斷,有正當理由
認為阮靖怡有侵占罪嫌,而向偵查機關請求偵查犯罪,
揆諸
上揭說明,縱使阮靖怡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應認為何
宜樺無須負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何宜樺
隱匿公司帳冊,闕宗民任由何宜樺取走公司帳冊,有未盡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一節,為何宜樺、闕宗民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就闕宗
民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
法令致阮靖怡受有損害一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宜樺、闕宗民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何宜樺於102年3月
間向東社派出所及102年9月、10月間向北檢捏造阮靖怡侵占
潔盈公司貨款、16本優待券、2月28日日報表之事實,依北
檢102年度偵字第10698號102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102年度
偵字第1405號102年10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阮靖怡於當日已
到場接受偵查訊問(原審卷第76-80頁),足認阮靖怡至遲
於102年10月間即已明確知悉其所主張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
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05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起訴
訴訟,請求何宜樺、闕宗民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
之收狀戳在卷可認(原審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何宜樺
、闕宗民辯稱阮靖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並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又阮靖怡係於105
年7月19日將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
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08頁),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之規定,何宜樺、闕宗民以上揭事由抗辯對抗上
訴人,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宜樺、闕宗民連帶賠償慰撫金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嚴紹誠、潔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
裁判參照)
。上訴人主張嚴紹誠未依潔盈公司規定時間向皇佳養生館收
取貨款,又疏於監督司機是否如期收款一節,為嚴紹誠、潔
盈公司所否認,且皇佳養生館是否積欠潔盈公司過多貨款,
不必然會發生何宜樺提告阮靖怡侵占貨款之結果,二者間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主張嚴紹誠於102年間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
迄其於105年5月30日始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嚴紹誠、潔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第
5頁),依上開說明,嚴紹誠、潔盈公司辯稱阮靖怡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為時效抗辯
,亦屬可採。又阮靖怡係於105年7月19日將上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8頁),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之規定,嚴紹誠、潔盈公司以上揭事由抗辯對抗
上訴人,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嚴紹誠、潔盈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
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
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
,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
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
對造
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
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嚴紹誠固曾分別於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業務侵占案
件102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
業務侵占案件105年3月3日審判程序時擔任證人(原審卷78-
80、82-99頁)。
惟嚴紹誠係以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見聞之
事實,並不能據此推斷嚴紹誠有何故意虛偽證詞之不法意圖
,上訴人就嚴紹誠係故意或過失虛偽作證以不法侵害阮靖怡
名譽一節,復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嚴紹誠、潔盈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㈠何宜樺、闕宗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嚴紹誠、潔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