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譚耀南
訴訟
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昀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嘉珮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
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上訴
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伍佰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6
9,837元,及其中451,000元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其中91
3,674元自104年8月29日起;其餘105,163元自105年1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擴張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4,500元,其中1,258,500元自
106年1月19日起;其餘746,000元自107年1月31日民事答辯
㈥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9年11月間以4,780萬元共同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80/2000
0及其上同小段25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可向
銀行貸款金額不足,無法以自己名義融資,遂委請訴外人林
一順作為系爭房地之借款名義人,兩造及林一順協議由林一
順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民生分行
)貸款3,824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兩造共同擔任
保
證人,及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系爭
貸款每月攤還金額則於扣除伊租用系爭房地之租金70,000元
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清償,各自匯款至林一順於元大
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
內(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按時匯款應負擔之本息,
詎
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繼續匯款,因之前兩造匯款金額有
溢繳各期貸款金額,於102年11月元大銀行民生分行通知金
額不足時仍未繳納,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
乃逕向元大銀
行民生分行代墊上訴人應繳納之款項,自102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50個月,總計已代墊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10,448
,674元,扣除租金3,500,000元後,兩造各負擔1/2,而伊曾
於103年6月10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已代墊之451,000元。為此
,
爰依共同保證及連帶債務內部
求償關係即
民法第748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4,33
7元,及其中451,000元自103年6月11日起;其中913,674元
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其中105,163元自
原審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其中1,2
58,500元自民事答辯㈠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其餘
746,000元自民事答辯㈥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
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74,410元,及其中451,000元部分自10
3年6月11日起;其中913,6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
餘109,736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69,837元,及其中
451,000元自103年6月11日起;其中913,674元自104年8月29
日起;其餘105,163元自105年1月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004,500元,其中1,2
58,500元自106年1月19日起;其餘746,000元自民事答辯㈥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573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業
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委託林一順向元大銀行借款,再由兩造擔
任保證人,並按月將貸款利息匯入系爭扣款帳戶內,伊如未
按月將貸款利息匯入該帳戶內,僅林一順得向伊求償,蓋委
任關係存在伊與林一順之間,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請求當事人
不
適格。且民法第748條係指保證人中之一人對「
債權人」
為清償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向元大銀行民生
分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係將款項匯入林一順之系爭扣款
帳戶,自無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之適用。又伊曾於9
9年12月28日借貸歐元105,000元(下稱系爭歐元)予被上訴
人,並於同日匯款系爭歐元予被上訴人,伊對被上訴人有請
求返還該借款之債權;倘認
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受有系爭歐元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伊未曾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以系爭歐元代購「Wine
Growth Fund」(下稱紅酒成長基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電子郵件均非真正,縱認形式上真正,亦與本件
無涉,甚且
,紅酒成長基金非屬國內核准可在我國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
,被上訴人在台協助其銷售或向投資人推介,及恐從中收取
手續(仲介)費歐元2,500元,已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歐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退步言,伊亦得依民法第54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紅酒成長基金淨值歐元27,823.
52元。並依
前揭借貸關係、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
1條規定,以系爭歐元或紅酒成長基金目前淨值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一)
擴張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㈠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權利範圍各為1/2(見促字卷第5至9
頁、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5日以元大銀行為抵押權人、義務人為
兩造、
債務人為林一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89萬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促字卷第5至9頁、原審卷第21至25頁
)。
㈢林一順於99年11月10日邀同兩造為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貸
38,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見促字卷第10至18頁
、原審卷第26至3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共同保證、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
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
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且於99年11月10日委由林一順向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借貸
系爭貸款,以繳納系爭房地價金,簽署個人金融房屋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房貸約定書),約定由兩造擔任共同保證人
,並以兩造為設定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元大銀行,林一順並授權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自系爭扣款帳
戶,按月逕行扣款抵償林一順每月應付款項,兩造則依應有
部分比例按月將系爭貸款本息匯入系爭扣款帳戶等(即系爭
協議);以及系爭房貸約定書約定自第25期起按月繳納本息
約210,421元不等,而系爭房地後由其所租用,租金每月70,
000元,每月扣除其應給付之租金後,兩造平均分擔剩餘之
貸款本息,兩造原約定每月各匯款75,000元至系爭扣款帳戶
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自102年4月至102年8月間有按月匯
款75,000元至系爭扣款帳戶內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系爭房貸約定書、系爭扣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1至34、70至73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確實有
委由林一順以其名義向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辦理系爭貸款,以
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兩造則擔任系爭貸款共同保證人,並
按應有部分即各1/2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達成系爭協議,
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貸款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無訛。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協議匯入款項至系
爭扣款帳戶,因之前兩造匯款金額有溢繳各期貸款金額,直
至102年11月元大銀行民生分行通知金額不足時,上訴人仍
不繳納,其乃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匯款至系爭扣款
帳戶,因其為紅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久公司)之唯一股
東、唯一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其中附表二編號23至26各7萬
元及編號28之22萬元總計50萬元係其指示紅久公司所匯入,
以供元大銀行民生分行扣繳系爭貸款本息等情,業據系爭扣
款帳戶繳息還款明細及存摺影本、紅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紅久公司出具關於受被
上訴人指示為前述共50萬元匯款之聲明書、被上訴人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148至153
、189至192、198、19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為紅久公司之
唯一股東、唯一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故被上訴人以紅久公司
負責人名義代表紅久公司出具前開聲明書,表示附表二編號
23至26各7萬元及編號28之22萬元總計50萬元係其指示紅久
公司所匯入乙情,足堪採信。因此,附表二編號23至26各7
萬元及編號28之22萬元總計50萬元既係紅久公司依照被上訴
人之指示所匯入,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利益匯款
至系爭扣款帳戶,可認紅久公司僅係居於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
助人之地位而為前述匯款,仍應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
至於紅久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前述債務支出之勞費,則屬被
上訴人與紅久公司之內部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102年11
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間已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總計
為10,451,675元至系爭扣款帳戶,及元大銀行民生分行亦自
102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自系爭扣款帳戶扣款約210,
421元不等,總計如附表一、二所示為10,432,886元,以清
償系爭貸款乙情,
洵堪採信。
⒋系爭扣款帳戶為林一順、兩造與元大銀行民生分行約定清償
系爭貸款之帳戶,系爭房貸約定書約定每月應清償元大銀行
民生分行之分期還款金額及利息,由該銀行直接從系爭扣款
帳戶扣款以獲得清償,兩造亦直接匯款至該帳戶,以直接向
元大銀行民生分行清償系爭款債務,換言之,可認兩造直接
匯款至系爭扣款帳戶,即係向
債權人元大銀行民生分行清償
。而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共同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對於系
爭貸款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
爭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貸款之本息匯入系爭扣款
帳戶,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清償債權人元大銀行民生
分行之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本息,是保證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
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即上訴人同免責任時,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擔部分之金額,據此,
兩造既已依約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貸款之本息,則上
訴人自應負擔被上訴人已匯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扣除
每月租金70,000後之一半,茲分述如下:
①原審聲明部分: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21個月,被
上訴人已匯款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4,409,674元,扣除
每月租金後之1/2,亦即1,469,837元〈計算式{4,409,674
元-(70,000×21=1,470,000元)}÷2=1,469,837元〉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469,837元,自屬有據。
②
擴張聲明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18個月,被上
訴人已匯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金額總計3,756,000元
,扣除每月租金後之1/2,亦即1,248,000元〈計算式{3,75
6,000元-(70,000×18=1,260,000元)}÷2=1,248,000
元〉;又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11個月,被上訴人
已匯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所示金額總計2,286,000元,
扣除每月租金後之1/2,亦即758,000元〈計算式{2,286,00
0元-(70,000×17=770,000元)}÷2=758,000元〉。以
上總計2,006,000元(1,248,000+758,000=2,006,000)。
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定,於本院擴
張聲明僅請求上訴人再返還2,004,500元,自屬有據。
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3年6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
還已代墊之45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述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是被
上訴人就原訴即自102年11月至104年7月按月匯款至系爭扣
款帳戶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款項1,469,837元,請求其中451
,000元自103年6月11日起;其中913,6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見促字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其
餘105,163元(計算式為1,469,837元-913,674元-451,000
元=105,163元)自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7日(被上訴人於該狀擴張聲明105,163元本息,送達日
期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共18個月,上訴人僅應負擔1,248,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106年1月19日(即民事答辯㈠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4
頁,被上訴人於該狀擴張聲明1,258,500元本息)起算之利
息,僅得以1,24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以1,258,500元
計算,就超逾之部分10,500元(1,258,500元-1,248,000元
=10,500元),即無理由,僅得自後述之利息起算日起算;
又自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按月匯款至系爭扣款帳戶中應由上
訴人負擔之款項758,000元,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746,000元,
加計前述10,500元,共計756,5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
事答辯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被上訴人於該狀
擴張聲明746,000元本息,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系爭歐元依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民法
第541條返還紅酒成長基金淨值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於99年12月28日匯款系爭歐元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尚未清償,依兩造間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
民法第541條返還紅酒成長基金淨值為抵銷抗辯
云云。被上
訴人則稱:紅酒成長基金之投資者須有瑞士EFG Bank AG銀
行帳戶,因上訴人無該銀行帳戶,故央求以其名義、透過其
所有前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扣款,為上訴人投資,因兩造當
時為朋友關係,故其同意協助上訴人進行投資,其中10萬歐
元為投資款,5,000歐元為手續(仲介)費等語。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46頁),固
可證明其確於99年12月28日匯款歐元10
5,000元至上訴人瑞士EFG Bank AG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
號內,且於該匯款申請書左下角記載「對外貸款本金」等,
然該「對外貸款本金」之記載為渣打銀行之交易代碼,且該
對外貸款本金為電腦打字,前方亦未加以註記,尚
難認此確
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99年12月
28日匯款系爭歐元,紅酒成長基金即於99年12月31日出具投
資人為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帳戶為前述被上訴人瑞士EFG
Bank AG銀行香港分行351376號帳戶之投資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03、116頁),亦可認系爭歐元與投資紅酒成長基金係
有關連性。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歐元為上訴人透過其對紅酒成長基金之投
資乙情,並舉被上訴人以其alice@ali-co.com.tw電子信箱
寄送至上訴人之Stephen.Tan@bakermckenze.com電子信箱之
郵件(即原證8、9、10、11)為憑,分述如下:
①原證8號: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
人,提醒被上訴人記得於收到基金的收益報告後,趕快提供
給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就其個人資產進行
記錄及管理,該電
子郵件寫道:「……By the way,have you got the NAV re
-port for the wine fund, as I need to gather the num
-bers,etc,for my spreadsheet as of march 31. Thanks
.Stephen.(中譯:…順帶一提,妳收到紅酒成長基金的NVA
報告了嗎?我需要這個報告裡面的數字等等,因為我必須要
做3月31日的報表。謝謝。)」(見原審卷第104、117頁)
,由此可見,系爭歐元確屬上訴人之「投資款」及「手續(
仲介)費」,否則,上訴人為何需要基金管理人所提供的NV
A(指Net Asset Value,資產淨值或基金淨值)報告,並作
彙整與紀錄。
②原證11號:100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時間:20:3
9:09)電子郵件,主旨為「nav」:「Hey partner,Please
see the attached info for Wine Fund. Kindly confirm
when you receive this email so I know it's not lost
in the system somewhere this time round.The nav for
Q2 is EUR1,092.89. Q3/Q4 should see more growth as
is usually expected and also with the 2009 vintage
coming out.…(中譯:嗨!
合夥人!請參附件紅酒基金的資
料。請確認你是否收到所以我可以確認沒有掉在系統其他的
地方。第二季的年度淨值是1,092.89歐元,第三、四季應該
可以看見更多成長因為通常是這樣預期的,此外2009vintag
e也快出來了…」;而上訴人同日回覆給被上訴人(時間:2
1:54:17):「Got it.Thanks. What is the cost of our
investment if you recall?…(中譯文:收到了,謝謝!妳
記得我們投資的金額是多少?…)」(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投資「紅酒成長
基金」,被上訴人亦將該基金之報告提供給上訴人。
③原證10號:101年4月24日被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時間:12:41),主旨為「nav」:「Hihi! See below as
discussed. Nav down around 6% but if taking into cur
-rency effect it's +0.6%…(中譯:嗨嗨!依據我們的討
論,請參以下內容。年度淨值下跌了約6%,但是如果將貨幣
的因素考慮則是上漲0.6%。)」;而上訴人同日回覆給被上
訴人(時間:21:54:17):「thanks.so with the initial
investment of 100,000 Euros, i have some 90.17units
(ie,100K divided by 1,109.02)of such wine fund,cor
-rect? (中譯:謝謝!所以因我最初投資為100,000歐元,
我現在有90.17單位的紅酒基金〈即100K除以1,109.02〉,
這樣對吧?)」(見原審卷第119、120)。由此可見,上訴
人確實有「投資」紅酒成長基金10萬歐元,並且也清楚知道
該基金淨值之漲跌。
④原證9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
關於基金管理人通知及報告(見原審卷第105、118頁)。
⑤上訴人否認原證8至11之電子郵件之真正,經原審
勘驗之被
上訴人alice@ali-co.com.tw(下稱系爭信箱)信箱中101年
4月24日、100年10月3日、100年4月13日、100年1月17日之
電子郵件,勘驗筆錄略為「以本院(指原審)提供之筆記
型電腦,由通譯開啟GOOGLE網頁,再由GOOGLE搜尋中華電信
之網頁,再開啟中華電信網頁。由中華電信網頁左下方「
信箱」進入,輸入被上訴人之帳號alice@ali-co.com.tw,
並由被上訴人書寫密碼交由通譯輸入密碼後開啟上開信箱。
開啟上開信箱後,由左方「歷史信件匣」進入,前往102
頁,開啟「2012 04/24」,收件人為「Tan,Stephen」主旨
為「RE:nav」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
前往133頁,開啟「2011 10/03」,收件人為「Tan,Steph
en」主旨為「Re:WGF Master Fund(Luxembourg)June2011」
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前往170頁,
開啟「2011 04/13」,收件人為「Tan,Stephen」主旨為「
Re:company registration,payments and visit..」之信件
。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前往188頁,開啟「
2011 01/17」,收件人為「Tan,Stephen」主旨為「Re:大葡
園通知」之信件。將上開信件以截圖方式存檔列印。」(見
原審卷第190頁),是原審勘驗時係以法院所提供之筆記型
電腦進入GOOGLE網頁,再搜尋中華電信網頁,並於該網頁下
方之信箱中進入存在於系爭信箱之歷史信件匣中,因此搜尋
獲得原證8、10、11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93至204頁)
,上訴人亦
自承Stephen.Tan@bakermckenze.com為其信箱(
見原審卷第81頁),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前開郵件遭變更,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前揭時間寄出前揭信件予上訴人,是原
證8、10、11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無誤。
⑥從原證8、10、11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紅酒成長基
金之報告,進行彙整紀錄,被上訴人亦多次寄送紅酒成長基
金之報告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會向上訴人報告該基金狀況
,上訴人亦會與被上訴人討論此議題。是衡情若非上訴人係
該基金之實際所有人,上訴人不會如此關心且慎重向被上訴
人要求該基金之報告並加以彙整紀錄,被上訴人不會多次向
上訴人提供該基金相關資料,且原證10號101年4月24日電子
郵件為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同日電子郵件,內容有
提到「我最初投資為100,000歐元,我現在有90.17單位的紅
酒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核與原證7之投
資契約書
所載:投資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投資金額為歐元
100,000、手續(仲介)費為歐元5,000、帳戶為351376、「
WINE GROWTH FUND CLASS-A-EUR PENDING〈紅酒成長基金-A
股-歐元〉」相符(見原審卷第103、116頁),是綜上情狀
,足認系爭歐元為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投資紅
酒成長基金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
揭所辯,委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匯款系爭歐元予被上訴人
,係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投資紅酒成長基金,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確實為上訴人購買該基
金,該基金實質上係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並不因前述匯
款而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間亦無就系爭歐元成立借貸關係,
。又上訴人辯稱:紅酒成長基金非經我國
主管機關核准在我
國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依被上訴人
所稱紅酒成長基金之團
隊係在我國境內以邀集餐會之方式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被上
訴人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販售,屬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非屬我
國境內募集、銷售、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係陳稱:「於10
0年底、101年初,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經營紅酒進口生意有
成,並主動要求參加被上訴人與『瑞士EFG Bank AG銀行』
副總及『Wine Growth Fund(紅酒成長基金)』管理團隊在
遠企飯店馬可波羅餐廳的餐會,希望參與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其為瑞士商EFG
Bank AG銀行或紅酒成長基金在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在我
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被上
訴人僅係出借其名義為上訴人代購前述基金,實際投資者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銷售紅酒成長基金予上訴人。至於手
續(仲介)費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上載明為
5,000歐元(見原審卷第103、116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香港事務局函所檢附之EFG BANK AG/HONG KONG BRANCH所提
供之投資契約書則記載手續(仲介)費為2,500歐元(見本
院卷第125頁反面),可能係誤載所致,無論如何,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從系爭歐元中取得該2,500歐元
手續(仲介)費。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投顧法第16條
第1項之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因
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債權、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從而,上訴人辯稱以前揭債權105,000
歐元折合新臺幣後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返還代墊款債權為抵銷
,洵無可取。
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出借其名義為上訴人代購紅酒成長
基金,揆諸前揭規定,就此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又本
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再囑託該會香港事務局向該基金代
理人EFG BANK AG/HONG KONG BRANCH函詢,而EFG BANK AG/
HONG KONGB BRANCH回覆:「(一)2010年12月31日認購的
Wine Growth Fund合約單100,000歐元,認購事項係以Ms:
Cheng Chia-Pei Alice帳戶351376作出。(二)自2010年12
月31日起,Wine Growth Fund並無任何單位出售或贖回。(
三)Wine Growth Fund現已全面清盤,清算所得款項為20,6
10.02歐元、6,492.15歐元、和721.35歐元已寄入Ms: Cheng
Chia-Pei Alice帳戶。」等語,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
務局106年12月18日港局綜字第10600012260號函及其檢附之
EFG BANK AG/HONG KONGBRANCH英文函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
24至127頁),可見紅酒成長基金已進行清算,上訴人所投
資系爭歐元之淨值為20,610.02歐元、6,492.15歐元和721.3
5歐元,總計27,823.52歐元,已存入被上訴人於該銀行之帳
戶內。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此
筆27,823.52歐元。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
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
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
人則無該代替權。換言之,倘依債之本旨,債權人僅得請求
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時,不得逕依我國通用貨幣請求
給付。查,紅酒成長基金之投資、清算、淨值均以歐元為貨
幣單位,上訴人以系爭歐元投資,被上訴人所收之基金淨值
亦為27,823.52歐元,足認兩造間就此借名投資關係,係以
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並有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
之
合意,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之請求交
付27,823.52歐元之債權,僅被上訴人有權選擇以給付時之
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清償,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折算新臺幣抵銷(見本院
卷第17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就上開兩債務有得
互相抵銷之合意,則上訴人既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清
償,即不得就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新臺幣返還代墊款或連
帶債務人間求償債務主張抵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106號判決
要旨、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2562號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參照),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3,474,337元(1,469,837+2,004,500=3,474
,337)返還代墊款或連帶債務人間求償債務,不因上訴人抵
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殆無疑義。
⒎上訴人固舉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辯稱歐元債權與新臺幣債權,同
為金錢債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本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與本件情形不同,另案係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外國通用貨幣,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新臺
幣債權,因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之債權
,有權選擇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故債務人得
以其新臺幣債權與債權人之給付外國通用貨幣債權為抵銷;
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代墊款之新臺幣債權,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則負交付前述基金淨值之歐元債務,僅被上
訴人得選擇以折算新臺幣之方式交付,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以新臺幣折算之淨值,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以
抵銷方式辦理,上訴人自無權於本件為抵銷。又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係以瑞士法為該件之準據法,就瑞士
債務法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並無證據
顯示兩造間之借名投資委任關係係在國外所簽訂,故仍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情形不同,故尚無從
比附援引。
⒏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返還債權、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交付基金
淨值之債權,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即歐元為給付,上訴人無權
要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清償,即不得就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新臺幣返還代墊款債務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辯稱以前
揭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返還代墊款債務為抵銷,洵無可取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469,837元,及其中451,000元自103年6月11
日起;其中913,674元自104年8月29日起;其餘105,163元自
10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004,500元,及其中1,248,000元自106年1
月19日起;其餘756,500元自107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擴張聲
明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扣款帳戶及銀行扣款清冊(原審聲明)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扣 款 日 期 │扣款金額(新臺幣) │
│ │(原審卷第75至│(新臺幣) │ │(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
│ │77頁) │ │ │) │
├──┼───────┼──────┼───────┼─────────────┤
│ 1 │102年11月15日 │145,000元 │102年11月16日 │210,421元(2,203+56,819+│
│ │102年11月18日 │60,000元 │ │88,181+63,218 ) │
├──┼───────┼──────┼───────┼─────────────┤
│ 2 │102年12月16日 │145,000元 │102年12月16日 │210,421元(60,737+86,115 │
│ │102年12月16日 │65,000元 │ │+63,569) │
├──┼───────┼──────┼───────┼─────────────┤
│ 3 │103年1月15日 │145,000元 │103年1月16日 │210,421元(54,406+90,604 │
│ │103年1月17日 │75,000元 │ │+65,411) │
├──┼───────┼──────┼───────┼─────────────┤
│ 4 │103年2月14日 │145,000元 │103年2月16日 │210,421元(54,406+90,604 │
│ │103年2月17日 │54,000元 │ │+65,411) │
├──┼───────┼──────┼───────┼─────────────┤
│ 5 │103年3月14日 │145,000元 │103年3月16日 │210,421元(59,974+85,615 │
│ │103年3月18日 │66,000元 │ │+64,832) │
├──┼───────┼──────┼───────┼─────────────┤
│ 6 │103年4月15日 │145,000元 │103年4月16日 │210,421元(57,796+87,372 │
│ │103年4月18日 │65,000元 │ │+65,000+253) │
├──┼───────┼──────┼───────┼─────────────┤
│ 7 │103年5月13日 │145,000元 │103年5月16日 │210,421元(747+58,720+ │
│ │103年5月20日 │65,000元 │ │86,280+64,674) │
│ │103年5月21日 │1,000元 │ │ │
├──┼───────┼──────┼───────┼─────────────┤
│ 8 │103年6月16日 │145,000元 │103年6月16日 │210,421元(57,304+87,710 │
│ │103年6月17日 │64,674元 │ │+65,407) │
├──┼───────┼──────┼───────┼─────────────┤
│ 9 │103年7月15日 │145,000元 │103年7月16日 │210,421元(593+58,365+ │
│ │103年7月18日 │66,000元 │ │151,463) │
├──┼───────┼──────┼───────┼─────────────┤
│ 10 │103年8月19日 │145,000元 │103年8月16日 │210,421元(58,705+96,467 │
│ │103年8月19日 │75,000元 │ │+55,249) │
├──┼───────┼──────┼───────┼─────────────┤
│ 11 │103年9月15日 │145,000元 │103年9月16日 │210,421元(56,566+89,185 │
│ │103年9月18日 │56,000元 │ │+64,670) │
├──┼───────┼──────┼───────┼─────────────┤
│ 12 │103年10月15日 │145,000元 │103年10月16日 │210,421元(58,194+87,136 │
│ │103年10月20日 │65,000元 │ │+65,091) │
├──┼───────┼──────┼───────┼─────────────┤
│ 13 │103年11月14日 │145,000元 │103年11月16日 │210,421元(56,070+87,542 │
│ │103年11月19日 │66,000元 │ │+66,809) │
├──┼───────┼──────┼───────┼─────────────┤
│ 14 │103年12月15日 │145,000元 │103年12月16日 │210,421元(2,201+55,480+│
│ │103年12月18日 │69,000元 │ │89,520+63,220) │
├──┼───────┼──────┼───────┼─────────────┤
│ 15 │104年1月19日 │145,000元 │104年1月16日 │210,421元(57,425+93,355 │
│ │104年1月20日 │69,000元 │ │+59,641) │
├──┼───────┼──────┼───────┼─────────────┤
│ 16 │104年2月13日 │145,000元 │104年2月16日 │210,421元(359+51,278+ │
│ │104年2月17日 │60,000元 │ │93,722+65,062) │
├──┼───────┼──────┼───────┼─────────────┤
│ 17 │104年3月16日 │145,000元 │104年3月16日 │210,421元(56,904+149,034│
│ │104年3月18日 │66,000元 │ │+4,483) │
├──┼───────┼──────┼───────┼─────────────┤
│ 18 │104年4月15日 │145,000元 │104年4月16日 │210,421元(54,819+90,698 │
│ │104年4月15日 │60,000元 │ │+64,904) │
├──┼───────┼──────┼───────┼─────────────┤
│ 19 │104年5月15日 │145,000元 │104年5月16日 │210,421元(56,386+88,710 │
│ │104年5月19日 │65,000元 │ │+65,325) │
├──┼───────┼──────┼───────┼─────────────┤
│ 20 │104年6月15日 │145,000元 │104年6月16日 │210,421元(54,318+91,366 │
│ │104年6月17日 │66,000元 │ │+64,737 │
├──┼───────┼──────┼───────┼─────────────┤
│ 21 │104年7月15日 │145,000元 │104年7月16日 │210,421元(55,867+90,396 │
│ │104年7月17日 │66,000元 │ │+64,158) │
├──┼───────┼──────┼───────┼─────────────┤
│A │總 計 │4,409,674元 │總 計 │4,418,841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扣款帳戶及銀行扣款清冊(擴張聲明)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 款 金 額 │扣 款 日 期 │扣款金額(新臺幣) │
│ │(本院卷第149 │(新臺幣) │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
│ │至153頁) │ │ │ │
├──┼───────┼──────┼───────┼─────────────┤
│ 1 │104年8月14日 │145,000元 │104年8月17、18│210,421元(146,263+64,158│
│ │104年8月18日 │65,000元 │日 │) │
├──┼───────┼──────┼───────┼─────────────┤
│ 2 │104年9月15日 │145,000元 │104年9月16、18│210,421元(145,842+64,579│
│ │104年9月18日 │66,000元 │日 │) │
├──┼───────┼──────┼───────┼─────────────┤
│ 3 │104年10月16日 │145,000元 │104年10月16、 │210,421元(1,421+145,000 │
│ │104年10月19日 │65,000元 │19日 │+64,000) │
├──┼───────┼──────┼───────┼─────────────┤
│ 4 │104年11月17日 │145,000元 │104年11月16、 │210,421元(1,000+145,000 │
│ │104年11月19日 │65,000元 │17、19日 │+64,421) │
├──┼───────┼──────┼───────┼─────────────┤
│ 5 │104年12月15日 │145,000元 │104年12月16、 │209,366元(143,400+65,966│
│ │104年12月17日 │67,000元 │17日 │) │
├──┼───────┼──────┼───────┼─────────────┤
│ 6 │105年1月15日 │145,000元 │105年1月18、19│209,366元(146,040+63,326│
│ │105年1月19日 │65,000元 │日 │) │
├──┼───────┼──────┼───────┼─────────────┤
│ 7 │105年2月15日 │145,000元 │105年2月16、18│209,366元(146,674+62,692│
│ │105年2月15日 │65,000元 │日 │) │
├──┼───────┼──────┼───────┼─────────────┤
│ 8 │105年3月15日 │145,000元 │105年3月16、18│208,196元(147,308+60,888│
│ │105年3月18日 │65,000元 │日 │) │
├──┼───────┼──────┼───────┼─────────────┤
│ 9 │105年4月15日 │145,000元 │104年4月18、20│208,196元(149,112+59,084│
│ │105年4月18日 │65,000元 │日 │) │
├──┼───────┼──────┼───────┼─────────────┤
│ 10 │105年5月20日 │145,000元 │105年5月16、20│208,866元(5,916+202,950 │
│ │105年5月20日 │66,000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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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6月15日 │145,000元 │105年6月16、20│207,174元(153,050+54,124│
│ │105年6月20日 │66,000元 │日 │) │
├──┼───────┼──────┼───────┼─────────────┤
│ 12 │105年7月15日 │145,000元 │105年7月18、20│207,174元(156,885+50,289│
│ │105年7月20日 │66,000元 │日 │) │
├──┼───────┼──────┼───────┼─────────────┤
│ 13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105年8月16、17│207,174元(160,711+46,463│
│ │105年8月17日 │66,000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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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9月14日 │145,000元 │105年9月19、21│206,049元(164,537+41,512│
│ │105年9月21日 │66,000元 │日 │) │
├──┼───────┼──────┼───────┼─────────────┤
│ 15 │105年10月12日 │145,000元 │105年10月17、 │206,049元(169,488+36,561│
│ │105年10月19日 │66,000元 │19日 │) │
├──┼───────┼──────┼───────┼─────────────┤
│ 16 │105年11月15日 │145,000元 │105年11月16、 │206,049元(174,439+31,610│
│ │105年11月18日 │66,000元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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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2月15日 │145,000元 │105年12月16、 │206,049元(177,211+28,838│
│ │105年12月20日 │30,000元 │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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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1月13日 │145,000元 │106年1月16、18│206,049元(146,189+59,860│
│ │106年1月18日 │66,000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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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2月15日 │145,000元 │106年2月16、20│206,049元(151,140+54,909│
│ │106年2月20日 │66,000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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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年3月15日 │145,000元 │106年3月16、21│206,049元(156,091+49,958│
│ │106年3月21日 │52,000元 │日 │) │
├──┼───────┼──────┼───────┼─────────────┤
│ 21 │106年4月14日 │145,000元 │106年4月17、18│206,049元(147,042+59,007│
│ │106年4月18日 │66,000元 │日 │) │
├──┼───────┼──────┼───────┼─────────────┤
│ 22 │106年5月19日 │207,000元 │106年5月16、19│206,049元(6,993+199,056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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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年6月6日 │70,000元(紅│106年6月16日 │206,049元 │
│ │ │久公司所匯)│ │ │
│ │106年6月15日 │14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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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年7月5日 │70,000元(紅│106年7月17日 │206,049元(86,906+119,143│
│ │ │久公司所匯)│ │) │
│ │106年7月17日 │14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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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年8月8日 │70,000元(紅│106年8月16日 │206,049元 │
│ │ │久公司所匯)│ │ │
│ │106年8月15日 │14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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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6年9月5日 │70,000元(紅│106年9月18日 │206,049元 │
│ │ │久公司所匯)│ │ │
│ │106年9月15日 │14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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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6年10月18日 │170,000元 │106年10月16、 │206,049元(43,759+162,290│
│ │ │ │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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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6年11月21日 │220,000元( │106年11月16、 │206,049元(7,710+198,339 │
│ │ │紅久公司所匯│2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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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6年12月21日 │210,000元 │106年12月18、 │206,748元(19,482+31+187│
│ │ │ │21日 │,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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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總 計 │6,042,000元 │總 計 │6,014,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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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042,000元+ │10,451,674元│4,418,841元+ │10,432,886元 │
│(即 │4,409,674元 │(被上訴人只 │6,014,045元 │ │
│Α+│ │請求10,448,6│ │ │
│Β) │ │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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