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余梅梓
訴訟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賴智章
被 上 訴人 武氏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余梅梓、賴智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甲○○負擔
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丙○○、乙○○應再
連帶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丙○○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
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丙○○、乙○○連帶負擔七分之二,
餘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
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
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
,與乙○○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乙○○未提
起上訴,而丙○○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理由雖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
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
則丙○○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乙○○,是不
列乙○○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丙○○原為伊之配偶,育有二子,竟與乙○○
發生婚外情多年,其等間除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外,更
有多次
通姦行為,且於伊發現後,丙○○竟變本加厲、徹夜
不歸,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伊與丙○○家庭之圓滿,
令伊心痛萬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丙○○
、乙○○應連帶給付甲○○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丙○○、乙○○則以:丙○○與甲○○十數年來夫妻感情不
睦,乙○○與丙○○僅為單純房東與房客關係,丙○○因對
乙○○有好感,而曾一同出遊、拍照,肢體上略微碰觸,然
並未與乙○○有性行為,乙○○至丙○○家中係為交付房租
事宜,且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丙○○、乙○○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丙○
○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起、乙○○自同年9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
聲
請及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
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丙○○、乙○○應再連帶給付甲○○70萬元
,及丙○○自105年9月14日起,乙○○自同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乙○○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甲○○主張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於105年
12月29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
戶
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甲○○復主張乙○○
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最遲自104年9月間起與丙○○密
切交往,除經常與丙○○親密出遊,丙○○亦承認與乙○○
發生性關係,已侵害伊與丙○○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
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查乙○○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猶與丙○○親密交往、
出遊,互以老公、老婆相稱等事實,已據丙○○於本院具狀
自承其與乙○○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有追求乙○○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甲○○曾以網路通訊對話質
問丙○○是否愛乙○○,丙○○於對話中亦自承:「我很對
不起妳,但是我們生活方式差異很大,我愛家裡就像飯店乾
淨,我喜歡愛愛,夫妻才有親密感」、「你想過男人的需求
嗎」、「我是正常男人,一個禮拜四、五次很正常」等語,
有丙○○與甲○○於104年9月4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
月29日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頁);丙○○與甲
○○所生之子賴0翰於網路通訊對話中亦稱:爸爸丙○○偕
伊與乙○○至101觀看跨年煙火,其間丙○○與乙○○有親
嘴、擁抱之舉動等語,有賴0翰與甲○○於104年7月3日、
同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對話內容
可佐(見原審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乙○○(帳號名為Hue hue)
於105年4月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照片,顯示丙○
○與乙○○間屢有貼臉、摟肩、背後擁抱等親密舉動,有歷
史紀錄網路列印資料
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復參以
乙○○亦自承甲○○離家後,曾於105年7月間某日早上6、7
時許,出現於丙○○住處,適丙○○接送小孩上學之際,甲
○○經子女通知返家報警,乙○○將自己反鎖於丙○○臥房
內不肯開門,
迨丙○○返回住處始助其脫身離去等情(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丙○○、乙○○間確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乙○○為成年女子,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親
密互動、出遊,甚至接受丙○○追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
,依一般社會觀念,丙○○與乙○○所為上開逾越普通男女
正常互動分際之交往行為,已破壞甲○○與丙○○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甲○○之配
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甲○○之精神當遭受
相當之痛苦,甲○○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
稱:伊等未發生性行為,自未侵害甲○○之配偶權
云云,惟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即均屬之,被
上訴人所為行為已
堪認係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乙○○另辯以:因伊
欲將租金交予丙○○,故於早上出入丙○○住處云云,惟未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
徵諸前述乙○○進出丙○○住處時間
為上午6、7時許,非一般常人交付租金之時間,且甲○○返
家報警到場時,乙○○反鎖於丙○○臥室內不肯出面等一切
情狀,乙○○顯係與丙○○交往而進出其住處,此部分抗辯
委無足採。至丙○○辯以:甲○○提出證據均係偷拍伊手機
內容取得,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上開甲○○與丙○○間
網路通訊對話、甲○○與賴品翰間網路通訊對話,甲○○本
人即為通話當事人之一方,而丙○○與乙○○之出遊照片,
係自乙○○臉書上公開照片列印而來,均非不法取得,而本
院依上開對話內容、照片及丙○○與乙○○之互動狀況,已
足認定丙○○與乙○○間有上開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
之交往行為,破壞甲○○與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等情,並未審酌
甲○○所提出丙○○寄予乙○○之手機簡訊,是甲○○取得
得此證據之方法是否正當,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㈢查甲○○高職畢業,於監理處擔任職務代理人,年所得約30
餘萬元,丙○○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年所得約50萬元,
名下有基隆市自住房地、投資基隆市○○路房地及汽車2輛
;乙○○高中畢業,受僱於小吃店,月薪2萬餘元,名下財
產有
不動產6筆等情,已據
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可證(見原
審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7至28頁),爰審酌兩造地位、身
分、
資力,及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甲○○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50萬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105年9月14日起(見原
審卷第26頁送達證書),乙○○自105年9月23日起(見原審
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
(即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本息部分,計算式: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
尚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甲○○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部
分,核無不當,丙○○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