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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梅梓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賴智章 被 上 訴人 武氏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余梅梓、賴智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甲○○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乙○○應再連帶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丙○○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丙○○、乙○○連帶負擔七分之二, 餘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 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 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 ,與乙○○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乙○○未提 起上訴,而丙○○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理由雖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 則丙○○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乙○○,是不 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丙○○原為伊之配偶,育有二子,竟與乙○○ 發生婚外情多年,其等間除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外,更 有多次通姦行為,且於伊發現後,丙○○竟變本加厲、徹夜 不歸,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伊與丙○○家庭之圓滿, 令伊心痛萬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丙○○ 、乙○○應連帶給付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乙○○則以:丙○○與甲○○十數年來夫妻感情不 睦,乙○○與丙○○僅為單純房東與房客關係,丙○○因對 乙○○有好感,而曾一同出遊、拍照,肢體上略微碰觸,然 並未與乙○○有性行為,乙○○至丙○○家中係為交付房租 事宜,且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丙○○、乙○○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丙○ ○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起、乙○○自同年9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 請及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 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丙○○、乙○○應再連帶給付甲○○70萬元 ,及丙○○自105年9月14日起,乙○○自同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乙○○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甲○○主張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於105年 12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甲○○復主張乙○○ 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最遲自104年9月間起與丙○○密 切交往,除經常與丙○○親密出遊,丙○○亦承認與乙○○ 發生性關係,已侵害伊與丙○○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查乙○○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與丙○○親密交往、 出遊,互以老公、老婆相稱等事實,已據丙○○於本院具狀 自承其與乙○○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並有追求乙○○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甲○○曾以網路通訊對話質 問丙○○是否愛乙○○,丙○○於對話中亦自承:「我很對 不起妳,但是我們生活方式差異很大,我愛家裡就像飯店乾 淨,我喜歡愛愛,夫妻才有親密感」、「你想過男人的需求 嗎」、「我是正常男人,一個禮拜四、五次很正常」等語, 有丙○○與甲○○於104年9月4日、同年12月28日、同年12 月29日對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頁);丙○○與甲 ○○所生之子賴0翰於網路通訊對話中亦稱:爸爸丙○○偕 伊與乙○○至101觀看跨年煙火,其間丙○○與乙○○有親 嘴、擁抱之舉動等語,有賴0翰與甲○○於104年7月3日、 同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乙○○(帳號名為Hue hue) 於105年4月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照片,顯示丙○ ○與乙○○間屢有貼臉、摟肩、背後擁抱等親密舉動,有歷 史紀錄網路列印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復參以 乙○○亦自承甲○○離家後,曾於105年7月間某日早上6、7 時許,出現於丙○○住處,適丙○○接送小孩上學之際,甲 ○○經子女通知返家報警,乙○○將自己反鎖於丙○○臥房 內不肯開門,丙○○返回住處始助其脫身離去等情(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丙○○、乙○○間確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乙○○為成年女子,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親 密互動、出遊,甚至接受丙○○追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 ,依一般社會觀念,丙○○與乙○○所為上開逾越普通男女 正常互動分際之交往行為,已破壞甲○○與丙○○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甲○○之配 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甲○○之精神當遭受 相當之痛苦,甲○○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 稱:伊等未發生性行為,自未侵害甲○○之配偶權云云,惟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即均屬之,被 上訴人所為行為已認係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乙○○另辯以:因伊 欲將租金交予丙○○,故於早上出入丙○○住處云云,惟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徵諸前述乙○○進出丙○○住處時間 為上午6、7時許,非一般常人交付租金之時間,且甲○○返 家報警到場時,乙○○反鎖於丙○○臥室內不肯出面等一切 情狀,乙○○顯係與丙○○交往而進出其住處,此部分抗辯 委無足採。至丙○○辯以:甲○○提出證據均係偷拍伊手機 內容取得,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上開甲○○與丙○○間 網路通訊對話、甲○○與賴品翰間網路通訊對話,甲○○本 人即為通話當事人之一方,而丙○○與乙○○之出遊照片, 係自乙○○臉書上公開照片列印而來,均非不法取得,而本 院依上開對話內容、照片及丙○○與乙○○之互動狀況,已 足認定丙○○與乙○○間有上開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 之交往行為,破壞甲○○與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等情,並未審酌 甲○○所提出丙○○寄予乙○○之手機簡訊,是甲○○取得 得此證據之方法是否正當,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㈢查甲○○高職畢業,於監理處擔任職務代理人,年所得約30 餘萬元,丙○○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年所得約50萬元, 名下有基隆市自住房地、投資基隆市○○路房地及汽車2輛 ;乙○○高中畢業,受僱於小吃店,月薪2萬餘元,名下財 產有不動產6筆等情,已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見原 審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27至28頁),爰審酌兩造地位、身 分、資力,及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甲○○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105年9月14日起(見原 審卷第26頁送達證書),乙○○自105年9月23日起(見原審 卷第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 (即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本息部分,計算式: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甲○○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部 分,核無不當,丙○○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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