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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羅華強 被 上 訴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上訴人於 民國99年1 月22日書立之借據與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其中414,000 元部分自民國99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 6,000 元部分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 之利息。於106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其追加部分與原審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購屋,伊遂於99年1 月19 日以保險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其中Z000000000號 保單貸得14萬8000元、Z000000000號保單貸得14萬8000 元 、Z000000000號保單貸得11萬8000元,上開貸款利息均為年 息4.5%,另Z000000000號保單貸得26萬6000元,貸款利息為 年息4%,總計貸得68萬元,嗣於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轉帳至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帳戶,並於備註欄 記載「羅華強睿海A51 」,上訴人則於99年1 月22日書立借 據,內容為:「本人羅華強先生(即上訴人)因購置睿海透 天店面向林千惠女士(即被上訴人)情商,使用其名下所擁 有南山人壽保單來貸款。該筆保單貸款金額共計NT$陸拾捌 萬元整。預計貸款期間: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至102 年1 月19日共計3 年整。本筆貸款總金額(即本金及貸款期間所 衍生之利息)最遲必須於3 年內無條件負責清償全部款項, 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羅華強」(下 稱系爭借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 號偵查案件中坦承前於99年間向伊 取得68萬元,並稱願返還伊等語,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貸 款並未訂定還款期限,隨時可以清償,但在撥款翌日即99年 1月20日起即開始計算利息,則上訴人依上開借據之約定, 即應返還伊68萬元,及其中41萬4000元自99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萬6000元自99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 曾仲介伊以市價168萬元購買1間位在中壢之小套房,上訴 人僅是仲介而已,此後房價略有上漲,未料上訴人邀功,認 為對伊有莫大恩惠,不斷主張套房漲價之利益應分給上訴人 ,並主張與68萬元借款為抵銷,然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 先位依系爭借據與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8萬元,及其中41萬4000元 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26萬6000元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初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同事,相處日久 生情,被上訴人多次表明對伊之愛意,伊亦將兩人合照刊於 所著書籍上,更不眠不休為被上訴人完成許多報告,使被上 訴人工作順遂,因而獲得碩士學歷而加薪,且兩造更同遊多 次,嗣論及婚嫁,兩造遂協議先行置產,伊看中「睿海透天 店面」,認為可以做為婚後使用,被上訴人知悉後,因感念 伊多年幫助及為兩人婚姻著想,而自願提供68萬元作為購屋 頭期款,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此筆金額為借款,皆為被上 訴人所自願贈與,伊甚至從未取得現金,亦不知悉被上訴人 是否真有代伊繳納頭期款及如何繳納,縱使被上訴人有代伊 繳納,性質上應屬贈與。豈料,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欲 取回之前贈與之金錢,甚至提出伊未曾簽署之借據,以此證 明兩造為借貸關係,惟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上訴人亦未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伊原已從代書處獲 得極好之投資標的「海華建設世紀宮廷」,然因被上訴人稱 其兄長在中壢開設義大利餐廳需要租屋,如果讓給被上訴人 買,可省下每個月套房租金等情,故伊將上開投資標的讓與 被上訴人,並言明係對於伊平日照顧之回饋,而上開投資標 的至今實質獲利已近30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其中41萬4000元 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26萬6000元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 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68萬元,作為支付 向昌益公司購買「睿海透天店面」之款項,其已於99年1 月 20日以轉帳至昌益公司之方式交付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於 同年1 月22日簽訂借據,今卻仍未清償等情,惟據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不知被上訴人有無 代繳購屋款項,縱令被上訴人有代繳購屋款,亦為贈與,縱 非贈與,其亦得以仲介被上訴人購屋獲利之300 萬元主張抵 銷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購置睿海透天店面之事實,已 據提出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簽訂之系爭借據1 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惟 自認曾寫給被上訴人附於本院卷一第101 至105 頁之2 件卡 片(即被上證4 ,本院卷一第112 頁),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其餘3 件卡片(即被上證1 ,附於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將前開5 件卡片,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其上「羅華強」之筆跡與系爭借據之筆跡是否為同一 人所書寫,經該局函復「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6 年3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48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自認系爭借據 確係上訴人所簽訂,核上訴人辯稱非其簽訂云云,顯無可採 。觀諸系爭借據所載:「本人羅華強先生(即上訴人)因購 置睿海透天店面向林千惠女士(即被上訴人)情商,使用其 名下所擁有南山人壽保單來貸款。該筆保單貸款金額共計NT $陸拾捌萬元整。預計貸款期間: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至 102 年1 月19日共計3 年整。本筆貸款總金額(即本金及貸 款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最遲必須於3 年內無條件負責清償全 部款項,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羅華 強」等字,自堪認兩造就金錢消費借貸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 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9年1 月19日,以南山人壽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共貸得68萬 元,並於同年月20日匯至昌益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購 買睿海透天店面款項之事實,亦據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質借明 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各4 紙(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台 灣土地銀行99年1 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與存摺類存款憑條 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上開台灣土地銀行 99年1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係被上訴人將68萬元匯至昌益 公司帳戶,並於備註欄記載「羅華強睿海A51」等字。而上 開匯至昌益公司之68萬元,係用以支付羅華強及周邦妮所購 買之睿海A51戶之使用執照完成期款,及該戶部分變更工程 款,亦有昌益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 ,自堪認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而 生效。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幫忙而贈與提供68萬元作為其 購屋頭期款,且上訴人將原已從代書處獲得極好之投資標的 「海華建設世紀宮廷」讓與被上訴人,並言明係對於上訴人 平日照顧之回饋,而上開投資標的至今實質獲利已近300 萬 元,爰主張與借款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稱交付借款係 出於「幫忙」,惟「幫忙」並非等同「贈與」,且被上訴人 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情誼,始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以幫助 上訴人渡過難關,暫減緩上訴人之經濟壓力,尚不得遽謂係 贈與,否則上訴人不會簽具系爭借據為憑。此外,上訴人僅 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自願贈與提供68萬元作為上訴人之購屋 頭期款云云,而未為任何之舉證,更與系爭借據之記載有間 ,則上訴人所辯贈與云云,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縱令曾介 紹被上訴人投資購屋,且被上訴人因此實質獲利近300萬元 ,然此亦係被上訴人之個人投資理財行為,尚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可以被上訴人之實質獲利與本件債務抵銷,亦 屬無據。 ㈣按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保單貸款金額共計68萬元,預計貸 款期間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共計3年,貸款總 金額(即本金及貸款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最遲必須於3年內 無條件負責清償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0頁)。查被上訴人 係於99年1月19日以南山人壽Z000000000、Z000000000、Z00 0000000號保單,依序貸得14萬8000元、14萬8000元、11萬8 000元,合計為41萬4000元(計算式:148000+148000 +1180 00=414000),上開貸款利息均為年息4.5%,另以Z00000000 0號保單貸得26萬6000元,貸款利息為年息4%等情,有南山 人壽保單質借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各4紙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24至31頁)。則上訴人系爭借款於102年1月19日已 屆清償期,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據與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8萬元借款,與約定之利息 。而上訴人先位依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既有 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內容之請求,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與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8萬元,及其中41萬4000元部分自99年1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萬6000元自 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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