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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吳瑞火 訴訟代理人 吳東瑾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 上訴 人 李文峯       王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文峯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王漢傑給付部分為連帶給 付。 被上訴人王漢傑、李文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及加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被上訴人王漢傑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被上訴人李文峯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王漢傑、李文 峯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此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國91年2 月27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91年3 月31日附保證買回憑證(下稱系爭買回憑證)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司)、李文峯、王漢傑(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即84萬元並加付自96年2 月28日起算共9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王漢傑給 付上訴人81萬2,000元(即56萬元並加付9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將上開本息區分,更正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84萬元及自96年2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84萬元本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於106 年2月8日當庭陳明其先位之訴依系爭買回憑證之契約關係請 求龍巖公司給付其84萬元本息;如認龍巖公司無須負授權人 責任,則依系爭買回憑證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第一備位之訴 ,請求王漢傑、李文峯連帶給付其84萬元本息;如無理由, 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84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依前揭 說明,上訴人所為之更正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復為龍巖公司、李文峯所無異論(見同上頁 ),自無不合。 二、王漢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2 月27日經由李文峯、王漢傑及訴外 人王朝風之介紹,購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 為龍巖公司)位於白沙灣墓園之真龍殿塔位,其等稱保證獲 利,言明購買5 年後保證以每個塔位12萬元買回。伊與龍 巖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室8萬元之代價購買編號LY- D-292085至LY-D-000000號共7室「真龍殿骨灰室」之永久使 用權(下稱系爭塔位),並由王漢傑於91年3 月31日簽立系 爭買回憑證,保證5 年後以每室12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塔 位。因龍巖公司與王漢傑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王漢傑在龍 巖公司誠龍營業處銷售塔位時穿著龍巖公司制服,龍巖公司 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龍巖公司主管亦參與說明會活動,實 屬表見代理。又李文峯亦參與向伊推銷,並於92年5月9日在 系爭買回憑證上簽名且書立「如有糾紛本人願負連載負任保 證」等字,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龍巖公司亦應概括承受其 業務員之行為,就系爭買回憑證負責。退步言之,倘龍巖公 司就系爭買回憑證不負授權人責任者,王漢傑、李文峯應依 系爭買回憑證契約負連帶責任。又伊住南部,系爭塔位在北 臺灣,且不易託售,伊實無自用該塔位之需求,因受王漢傑 、李文峯謊稱龍巖公司5 年後會按每室塔位以12萬元買回云 云,始誤信而支付56萬元購買系爭塔位,於期滿竟拒絕買 回,致伊受有無法投資獲利之損害,龍巖公司本於僱用人之 責任,應與王漢傑、李文峯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 責任等語。爰先位依系爭買回憑證契約,請求龍巖公司給付 伊84萬元本息;如認龍巖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則依系爭買 回憑證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王漢傑、李 文峯連帶給付伊84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無契約存在,則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伊84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㈠龍巖公司部分:上訴人雖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塔 位,然伊從未出具任何保證買回之憑證予上訴人。而王漢傑 於91年間係承攬銷售伊塔位之業務員,並非伊之受僱人,伊 僅授與承攬公司或業務員推展商品權利,至是否締結契約或 其他債之關係,非為授權範圍內,仍應經伊正式簽署用印始 生效力。況系爭買回憑證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處,僅 有王漢傑成立之「王漢傑實業有限公司」大章及其個人小章 ,並無伊之印文,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及永久使用權狀均蓋用 伊印章顯有不同,可見王漢傑係以其個人公司名義出具系爭 買回憑證,非以伊名義為之,自與表見代理不合,尚不能因 伊為承攬公司或業務印製名片,名片上有龍巖商標,即要求 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系爭買回憑證之未履行,應 屬王漢傑之債務不履行。退步言之,倘認伊應概括承受系爭 買回憑證之契約關係,依系爭買回憑證條款第2 條約定:「 必需在拿到權狀壹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回收單 位得開立三個月之支票,不得異議」,上訴人亦應舉證於收 受權狀1 個月內向伊及王漢傑提出申請之證明,否則不得主 張買回權。又王漢傑並未到庭說明,上訴人復未舉出王漢傑 詐欺之事證,伊不負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縱認王漢傑有 不法侵權行為,亦因伊與王漢傑並無僱傭關係,而無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用,尤其伊於96年10月30日高雄市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伊並無簽署系爭買 回憑證,上訴人應知系爭買回憑證乃王漢傑所為,乃其遲至 104年始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 ㈡李文峯部分:伊僅為系爭買回憑證之見證人,非龍巖公司之 業務員,當初覺得購買龍巖之靈骨塔係不錯之投資,相信龍 巖公司會買回,即由伊配偶購買24 個塔位,共花費約200餘 萬元,因與上訴人認識,故介紹上訴人一起投資。嗣伊本於 要負責連繫讓龍巖公司買回系爭塔位,始在上訴人拿來之系 爭買回憑證上簽名,並無保證之意思等語。 ㈢王漢傑部分: 王漢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命王漢傑給付81萬2,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龍巖公司、李文峯應就原判決命王漢傑給付部 分為連帶給付。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 加付84萬元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龍巖公司、李文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2 月27日與龍巖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56萬元向龍巖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即位於白沙灣墓園「真 龍殿骨灰室」7室之永久使用權(一個骨灰室單價8萬元), 龍巖公司並交付編號LY-D-292085至LY-D-000000號「龍巖白 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至7頁) 。 ㈡王漢傑於91年3 月31日在龍巖公司誠龍營業處出具系爭買回 憑證,並在其上蓋用「王漢傑實業有限公司」、「王漢傑」 之印章,李文峯於92年5月9日在系爭買回憑證上簽章,並記 載「如有糾紛本人願負連載負任保證」。系爭買回憑證下方 記載「1.保證買回收價格骨灰室每室壹拾貳萬元整。2.必需 在拿到權狀壹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回收單位得 開立三個月之支票,不得異議(分期件)王漢傑5/7 。3.不 論現金或分期購買皆以五年為限(分期件中途不得解約)。 」系爭買回憑證上並未蓋用龍巖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6 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因買回骨灰室之爭議與龍巖公司於高 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經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4至15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即依據其所謂與龍巖公司間之系爭買 回憑證契約,並王漢傑有代理權,或雖無代理權,但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而請求龍巖公司給付其84萬元本息): ⒈王漢傑簽立系爭買回憑證,並非代理龍巖公司而為,其效力 不及於龍巖公司: ⑴上訴人於91年2月27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王漢 傑所經營之龍巖公司誠龍營業處購買系爭塔位,上訴人於 購買當日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因龍巖公司並未授權 王漢傑蓋用龍巖公司之大小章,系爭買賣契約乃經王漢傑 寄回龍巖公司用印,再寄回予王漢傑。而龍巖公司將系爭 買賣契約寄回王漢傑時,除檢附「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分處權狀簽回記錄表」(下稱簽回記錄表),其上記 載交易日期為91年2月27日,發放日期為91年3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29 頁),並一併寄送「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 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其上記載「本權狀須經公 司蓋章方為有效」等字(見原審卷第7 頁)。王漢傑則於 91年3 月31日在系爭買回憑證蓋用「王漢傑實業有限公司 」、「王漢傑」印章並簽名,再於同年4 月將已蓋用龍巖 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回記錄表、使用權狀與系 爭買回憑證交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用印過 程、王漢傑轉交簽回記錄表、使用權狀之記載,認龍巖 公司並未授權王漢傑以龍巖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龍巖公 司誠龍營業處與購買塔位者締結之買賣契約,仍需寄回龍 巖公司用印後始能成立,難認王漢傑有權代理龍巖公司簽 立系爭買回憑證,龍巖公司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王漢傑在龍巖公司誠龍營業處銷售塔位時 穿著龍巖公司制服,並出示龍巖公司商標之名片,應認王 漢傑與龍巖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自係代理龍巖公司簽立 系爭買回憑證云云,但經龍巖公司否認係王漢傑之僱用人 等語,且查王漢傑自88年5月26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係由 龍軒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非由龍巖公司投保,且龍巖公司亦陳明其與 王漢傑及所屬「王漢傑實業有限公司」僅有承攬銷售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有承攬銷售契約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11 頁),尚難遽認王漢傑與龍巖公司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縱令王漢傑在龍巖公司誠龍營業處銷售塔位 時有穿著龍巖公司之制服及出具龍巖公司商標之名片(見 原審卷第85頁),外觀上易使人誤認係龍巖公司之受僱人 者,惟上訴人從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須寄回龍巖公司用印 後簽回,始得與使用權狀併同發放等過程以觀,上訴人應 知龍巖公司並未授權王漢傑在任何契約上用印,且契約如 未經龍巖公司用印即無法成立生效之事實;反觀系爭買回 憑證上僅有「王漢傑實業有限公司」、「王漢傑」印文, 並無龍巖公司之印文,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情形不同 ,自不得認王漢傑係代理龍巖公司簽立系爭買回憑證,依 民法第10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王漢傑簽立系爭買回憑證 之效力自不及於龍巖公司,是上訴人與龍巖公司間並無系 爭買回憑證契約存在。 ⒉龍巖公司就王漢傑簽立系爭買回憑證,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 事實,龍巖公司不負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 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 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法律行為時 ,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 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 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倘王漢傑無權代理龍巖公司簽立系爭買回憑證 ,因王漢傑在龍巖公司誠龍營業處銷售塔位時穿著龍巖公 司制服,並出具龍巖公司商標之名片,龍巖公司主管亦參 與塔位銷售說明會活動,龍巖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等語,惟經龍巖公司否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經查 :龍巖公司與王漢傑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龍巖公司與王 漢傑及所屬「王漢傑實業有限公司」僅有承攬銷售契約關 係,王漢傑亦無表示為龍巖公司之代理人而簽立系爭買回 憑證等情,已如前述,再由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尚須寄 回龍巖公司用印後簽回,始得與使用權狀併同發放等過程 以觀,顯見龍巖公司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王漢傑之事實。縱令王漢傑在龍巖公司誠龍營業 處銷售塔位時有穿著龍巖公司之制服、出具龍巖公司商標 之名片,上訴人於91年2 月27日簽約購買系爭塔位時,龍 巖公司主管有參與塔位銷售說明會活動,仍不足以證明龍 巖公司有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漢傑,或知王漢傑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況王漢傑係在 龍巖公司於91年3 月14日簽回系爭買賣契約,並發放權狀 後之91年3 月31日始簽立系爭買回憑證,核與上訴人簽約 購買系爭塔位之時間不同,李文峯則於1年後之92年5 月9 日在系爭買回憑證書立「如有糾紛本人願負連載負任保證 」等字並簽章,更不足證龍巖公司就王漢傑簽立系爭買回 憑證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王漢傑簽立 系爭買回憑證時,龍巖公司主管亦在場之事實,又未舉證 龍巖公司承認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契約仍可發生效力之情 事,依上說明,龍巖公司並無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王 漢傑之具體可徵積極行為,其就王漢傑簽立系爭買回憑證 之行為,應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王漢傑係代理龍巖公司與其簽立系爭買回 憑證,其效力及於龍巖公司,或王漢傑縱無代理權,龍巖公 司亦應就王漢傑簽立系爭買回憑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龍巖公司應履行系爭買回憑證約定之買回義務,給付其84 萬元本息云云,為不可採。龍巖公司所辯王漢傑非其代理人 ,其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即依據系爭買回憑證、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王漢傑、李文峯連帶給付84萬元本息): ⒈查系爭買回憑證上除蓋用「王漢傑實業有限公司」、「王漢 傑」印章外,王漢傑亦手寫簽名加註日期「91.3/31」 ,並 打字及手寫記載「1.保證買回收價格骨灰室每室壹拾貳萬元 整。2.必需在拿到權狀壹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 回收單位得開立三個月之支票,不得異議(分期件)王漢傑 5/7。 3.不論現金或分期購買皆以五年為限(分期件中途不 得解約)」等字(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再於下方蓋章 ,堪認用印之「王漢傑實業有限公司」及王漢傑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塔位之買回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保證 買回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回憑證之約定,請求「王漢 傑實業有限公司」、王漢傑履行買回系爭塔位之義務。 ⒉次查系爭買回憑證固記載請求保證買回「需在拿到權狀壹個 月內提出申請」,惟同時又記載「不論現金或分期購買皆以 五年為限」等字。觀其文義,係謂購買塔位方式有現金或分 期買賣兩種,以分期買賣購買塔位,如分期超過5年,亦受5 年之限制。而上訴人係以現金方式購買系爭塔位,本應於91 年4月取得權狀後1個月內提出申請,但王漢傑於系爭買回憑 證上所載「皆以5 年為限」上方,另手寫註明「(分期件) 王漢傑5/7」 ,乃將上訴人申請買回之權利當作分期件處理 ,容許上訴人於5 年屆滿前提出申請,堪認上訴人所稱當時 那批購買塔位的人,有人係分期限付款,故王漢傑說全部的 人都要等到5年期滿1個月始可提出買回申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尚非無稽。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塔位5年 期滿1 個月請求王漢傑買回,王漢傑以要找龍巖公司而推拖 ,其始找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助與龍巖公司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90頁), 業據提出96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4、15頁),並為龍巖公司所不爭,李文峯亦陳稱上訴人是 說人家不理他,他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應 認上訴人未逾系爭買回憑證約定之5 年買回期限。則龍巖公 司所辯上訴人未於拿到權狀後1 個月內申請買回,已喪失請 求買回之權利云云,顯不可採。 ⒊再查系爭買回憑證係王漢傑與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所簽訂 ,李文峯則於隔(92)年5月9日在其上手寫「如有糾紛本人 願負連載負任保證」等字,徵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文義雖 與「連帶保證」用語不盡相符,惟真意顯係要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義。李文峯雖於本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抗辯 其真意為「如果有糾紛,我可以幫忙載人」云云,繼於本院 106年2 月8日言詞審理時抗辯其真意為「如果有糾紛的話, 我會找龍巖公司業務主管即王漢傑來講。保證是指保證找人 」云云,上開抗辯除無法從系爭買回憑證所記載文義探知外 ,且如李文峯僅負責幫忙載人與找人,根本無於系爭買回憑 證上簽名之必要。參以李文峯印製「龍巖人本軒龍營業處李 文峯」名片使用(見原審卷第85頁)等情,其於系爭塔位買 回發生糾紛時,在系爭買回憑證上手寫上開字句,應係表示 其欲與王漢傑負連帶責任,始符常理。是李文峯此部分之抗 辯,不足以採。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塔位5年期滿1個月請求王漢傑買回未果 ,始找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助與龍巖公司調解無 效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4年9 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列載李文峯、王漢傑及龍巖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履 行買回系爭塔位之義務,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其121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3、13、19、32、40、58 、100頁),原審曾於105年4 月7日、105年5月3日將上訴 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及歷次書狀繕本依序寄存送達李文峯、 王漢傑(見原審卷第52、55頁),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10 日撤回對李文峯、王漢傑之起訴(見原審卷第57頁),惟 於105年5月30日復具狀陳稱其對李文峯、王漢傑「不能抽 回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於105年6月 7 日當庭確認其要告龍巖公司、李文峯、王漢傑等語(見 原審卷第91頁),原審乃將原列證人之李文峯、王漢傑再 改列為共同被告,並通知王漢傑到庭(見原審卷第90頁、 91頁反面、96頁),嗣查得王漢傑戶籍遷至高雄市○○區 ○○里○○○街○○○ 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見 原審卷第120 頁),始知王漢傑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前所 對王漢傑之寄存送達均非合法,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 王漢傑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22 頁),上訴人所提起 訴狀、歷次書狀,始於105年9月20日對王漢傑發生送達效 力(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堪認上訴人早已對王漢傑 請求買回系爭塔位。 ⑵又上訴人請求買回,固須同時給付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 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早於96年間已向王漢傑提出買回系爭 塔位之請求,復於原審起訴請求,應認其已為給付系爭塔 位使用權狀之準備,而王漢傑前於96年間已拒絕買回系爭 塔位,復以上訴人起訴後,王漢傑因受送達處所不明,仍 屬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堪認王漢傑已預示拒絕受領,依上 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前開通知,以代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之 提出。則上訴人依系爭買回憑證,請求王漢傑以84萬元買 回系爭塔位,自屬有據。 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272條第 1項、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參照)。查王漢傑負有買回系爭塔位之義務,而 李文峯復在系爭買回憑證上手寫記載願負連帶保證之意旨, 因李文峯亦拒絕買回系爭塔位,即不履行上開連帶保證之責 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本於李文峯於系爭買回憑證所載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李文峯就王漢傑所負以84萬元買回 系爭塔位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買回憑證記載「不論現金或分期購買(申請 買回)皆以五年為限」,乃謂購買塔位者於買受5 年期滿申 請買回可取得買回請求權,非謂5 年期限屆滿王漢傑當然負 有買回之義務,如價格高漲,購買塔位者亦得不申請買回而 自行轉售。是前開5 年期限非屬給付買回價金之確定期限, 王漢傑、李文峯所負連帶買回系爭塔位之債務應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尚須經上訴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雖於96年間曾向王漢傑、李文峯請求 履行系爭買回憑證之買回義務,惟直到本件訴訟始確定其請 求給付84萬元本息,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曾併列李文 峯、王漢傑為共同被告,惟已於105年5月10日撤回對李文峯 、王漢傑之起訴合法,嗣原審於105年6 月7日確認上訴人仍 要對李文峯、王漢傑起訴請求,乃再改列李文峯、王漢傑為 共同被告,核屬准許追加,是李文峯自當日、王漢傑自105 年9 月20日經合法通知,始受上訴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與 請求給付金錢,並因其等拒絕履行而負遲延責任。依上說明 ,上訴人請求王漢傑、李文峯依序自105年9 月21日、同年6 月8 日(即受催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就買回價金84 萬元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萬元本息):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本院乃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惟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 又定有先後順序,因其第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其第二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是本院毋庸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為審判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回憑證,請求龍巖公司給付 其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 依系爭買回憑證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王漢傑、李文峯連帶 給付其84萬元,及王漢傑自105年9 月21日起,李文峯自105 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王漢傑給付81萬2,000 元,並就 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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