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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鍾員妹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就 超過38萬7,802元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而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減縮部分即已確定而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建築設計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存放建築材料之倉庫使用,兩造並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系爭房屋前已 曾於101年8月29日至9月7日因屋頂漏水經被上訴人進行修補。 惟於102年7月14日大雨過後,再度發生漏水情形,致伊存放在 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木質地板產品(下稱系爭木質地板) ,因雨淋泡水毀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7,802元及遲延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頂經重新加蓋鐵皮,102年7月14日 之漏水係因暴雨排水不及,始造成雨水滲漏,伊已經盡力維修 系爭房屋。依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木材輸出業公 會)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之證述,系爭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之損 害並非因浸泡雨水膨脹所致,係因空氣中之濕氣回潮。但系爭 木質地板購入存放時間已久,極可能在存放期間即因回潮產生 損害,系爭木質地板於102年7月14日漏水前是否仍完整無損, 容有疑慮。且上訴人如將系爭木質地板以棧板墊高,並在其上 覆蓋帆布,應不致遭地板水流或屋頂漏水影響,是上訴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限為3年,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當倉庫使用。 ㈢10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大雨,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地 板積水,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通知修繕漏水,惟於102年7月 14日大雨時,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 ㈣系爭木質地板為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99年10月8日購入。 102年7月14日大雨前,上訴人將系爭木質地板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有發票二紙、照片三張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 )。 ㈤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力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或物品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房 屋因災害損毀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修理 。物品之損壞修繕則由乙方負責修理」。 ㈥系爭木質地板經抽樣鑑定,其中32盒為良品,40盒為不良品 ,有木材輸出業公會104年9月10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94頁 )。 ㈦系爭木質地板之外包裝透明塑膠在102年7月14日曾經因系爭 房屋漏水被雨水淋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102年7月14 日系爭房屋屋頂因大雨漏水,致系爭木質地板遭到雨淋泡水而 毀損,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違反 出租人義務及上訴人之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係因系爭房屋屋頂漏 水所致,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系爭房屋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充當倉庫使用及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之102年7月14日發生大雨屋頂漏水之事實(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充當倉庫使用,用 以存放物品,自不能有漏水之情形而危及系爭房屋內儲存 之物品。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4日因大雨而漏水,系爭房 屋自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已於系爭房屋屋頂加蓋新鐵皮而盡力修繕系爭房屋,10 2年7月14日之大雨漏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惟原審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系爭房屋屋內有一排水管為2英 吋口徑、在該排水管旁另設有2英吋排水口及4英吋排水管 ,上訴人主張2英吋排水口及4英吋排水管均為102年7月14 日漏水後加設,此並未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僅陳稱 :每次通知漏水都有來修等語,且陪同被上訴人在場之水 電人員亦稱系爭房屋漏水經過多次修補,第一次重新鋪裝 浪板、第二次就2英吋水管疏通、第三次在一旁加裝4英吋 水管等語,有原審104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4日漏水之 後,被上訴人復進行疏通2英吋排水管及加設口徑雙倍之4 英吋排水管,始能完全修復漏水問題,顯見,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至9月間第一次漏水時如已徹底檢討漏水問題, 並進行2吋排水管疏通及加設雙倍口徑排水管修繕系爭房 屋,應即無102年7月14日之漏水情形發生。而被上訴人於 101年僅更換浪板,卻未進行排水管疏通及加設雙倍口徑 排水管,致102年7月14日大雨時,雨水仍無法適當宣洩而 發生漏水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保持其合於使 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善盡修繕系爭房屋之責 ,顯非可採。 ㈡系爭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不易組裝之損害,不能證明係因系爭 房屋102年7月14日漏水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 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予上訴人,然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仍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與系爭木質地板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木質地板經原審會同兩造暨鑑定機關木材輸出業公會 之鑑定證人許庚龍抽樣72盒進行鑑定,送鑑木質地板未發 現有厚度浸水膨脹情形,40盒有組裝密度不合,曲翹之情 形;32盒不曲翹,可組裝平坦;耐磨地板係纖維板加三聚 氰氨貼合而成,因二者密度不同,如遇潮濕,纖維板易回 潮(濕度增加)、變形曲翹,就不易組裝等情,有履勘筆 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 )。且鑑定證人許庚龍於原審證述:系爭木質地板放置紙 盒內且紙盒外加塑膠膜,拆開塑膠膜時並沒有看到水蒸氣 ,就是水珠,紙盒也完好沒有爛掉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是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並未滲入浸泡系爭木 質地板,是系爭木質地板並無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泡水之事 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木質地板泡水損壞云云, 即非可採。 ⒊雖抽樣送鑑定系爭木質地板中40盒有組裝密度不合曲翹之 損壞。惟鑑定證人許庚龍於原審證述:空氣中濕度會導致 回潮,造成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之損害,因潮濕回潮而發生 損害之情形,除因存放環境過度潮濕而回潮受損,亦可能 因放置一、二年而導致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系爭木質地 板做好即應趕快銷售,縮短存放期間,此外別無他法防止 損害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自陳系爭木質 地板為其於99年8月18日及99年10月8日向訴外人計心造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並有發票兩紙為證(原審卷第18頁)。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儲存 系爭木質地板,在此之前儲存狀態如何,已有欠明瞭。且 爭木質地板購入之時間至系爭房屋102年7月14日漏水時間 已將近3年,至抽樣鑑定之時間(104年8月24日),更已 將近5年。依據鑑定證人許庚龍上開所述,木質地板放置 一、二年即可能因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因此,系爭木質 地板因回潮損壞之原因究係購入後放置時間過久,或因系 爭房屋漏水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即有未明。系爭房屋雖 因漏水而造成系爭木質地板存放環境濕度短時間升高,惟 此並不當然造成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此由抽驗之72盒木 質地板仍有30盒之狀態為可組裝平坦、不曲翹之良品可明 。且造成系爭木質地板損壞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置放 時間過久而回潮受損。就系爭木質地板之組裝不平坦曲翹 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 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㈢系爭木質地板之組裝不平坦曲翹之損害,未能認定係因系爭 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有關系爭木質地板於102年7月14日受損時之價值及上訴人 之存放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木質地板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發生組裝不平坦曲 翹之損害,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上訴人就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之原因聲請函詢系爭木質地 板之代理商法威實業有限公司,惟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之原因係 因回潮所致,業經原審送請木材輸出業公會鑑定出具鑑定意見 ,並經鑑定證人許庚龍到庭證述綦詳,自無再為函詢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產品代號│損失數量│ 單價 │ 總價(元) │ ├──┼──────────┼────┼────┼───┼───────┤ │ 1. │西櫻桃木 │FLW0121 │ 209 │ 400 │ 83,600 │ ├──┼──────────┼────┼────┼───┼───────┤ │ 2. │卡羅萊納山核桃 │FLW0122 │ 50 │ 400 │ 20,000 │ ├──┼──────────┼────┼────┼───┼───────┤ │ 3. │大峽谷楓木香 │FLW0123 │ 216 │ 400 │ 86,400 │ ├──┼──────────┼────┼────┼───┼───────┤ │ 4. │科羅拉多黑娟桃 │FLW0124 │ 190 │ 400 │ 76,000 │ ├──┼──────────┼────┼────┼───┼───────┤ │ 5. │黃石白腊木 │FLW0125 │ 213 │ 400 │ 85,200 │ ├──┼──────────┼────┼────┼───┼───────┤ │ 6. │蒙大拿赤樺木 │FLW0128 │ 357 │ 400 │ 142,800 │ ├──┼──────────┼────┼────┼───┼───────┤ │ 7. │晶鑽系列 │ 3024 │ 132 │ 1,255│ 165,660 │ ├──┼──────────┼────┼────┼───┼───────┤ │ 8. │蘇格蘭山胡桃 │ASF8601 │ 10 │ 600 │ 6,000 │ ├──┼──────────┼────┼────┼───┼───────┤ │ 9. │白朗峰胡桃木 │ASF8602 │ 43 │ 600 │ 25,800 │ ├──┼──────────┼────┼────┼───┼───────┤ │ 10.│巴塞隆納橡木 │ASF8610 │ 24 │ 650 │ 15,600 │ ├──┼──────────┼────┼────┼───┼───────┤ │ 11.│魁北克雪杉 │ASF8611 │ 72 │ 650 │ 46,8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