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鍾員妹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萬3,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
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就
超過38萬7,802元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而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減縮部分即已確定
而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建築設計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作為存放建築材料之倉庫使用,
兩造並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
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系爭房屋前已
曾於101年8月29日至9月7日因屋頂漏水經被上訴人進行修補。
惟於102年7月14日大雨過後,再度發生漏水情形,致伊存放在
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木質地板產品(下稱系爭木質地板)
,因雨淋泡水毀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等情,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7,802元及
遲延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頂經重新加蓋鐵皮,102年7月14日
之漏水係因暴雨排水不及,始造成雨水滲漏,伊已經盡力維修
系爭房屋。依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木材輸出業公
會)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之證述,系爭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之損
害並非因浸泡雨水膨脹所致,係因空氣中之濕氣回潮。但系爭
木質地板購入存放時間已久,極可能在存放
期間即因回潮產生
損害,系爭木質地板於102年7月14日漏水前是否仍完整無損,
容有疑慮。且上訴人如將系爭木質地板以棧板墊高,並在其上
覆蓋帆布,應不致遭地板水流或屋頂漏水影響,是上訴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限為3年,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當倉庫使用。
㈢10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大雨,致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地
板積水,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通知修繕漏水,
惟於102年7月
14日大雨時,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
㈣系爭木質地板為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99年10月8日購入。
102年7月14日大雨前,上訴人將系爭木質地板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有發票二紙、照片三張為證(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
)。
㈤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以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力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或物品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房
屋因災害損毀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修理
。物品之損壞修繕則由乙方負責修理」。
㈥系爭木質地板經抽樣鑑定,其中32盒為良品,40盒為不良品
,有木材輸出業公會104年9月10日函文
可參(原審卷第94頁
)。
㈦系爭木質地板之外包裝透明塑膠在102年7月14日曾經因系爭
房屋漏水被雨水淋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102年7月14
日系爭房屋屋頂因大雨漏水,致系爭木質地板遭到雨淋泡水而
毀損,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違反
出租人義務及上訴人之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係因系爭房屋屋頂漏
水所致,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系爭房屋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充當倉庫使用及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之102年7月14日發生大雨屋頂漏水之事實(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充當倉庫使用,用
以存放物品,自不能有漏水之情形而危及系爭房屋內儲存
之物品。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4日因大雨而漏水,系爭房
屋自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已於系爭房屋屋頂加蓋新鐵皮而盡力修繕系爭房屋,10
2年7月14日之大雨漏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云云,惟原審會
同兩造至系爭房屋
履勘,系爭房屋屋內有一排水管為2英
吋口徑、在該排水管旁另設有2英吋排水口及4英吋排水管
,上訴人主張2英吋排水口及4英吋排水管均為102年7月14
日漏水後加設,此並未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僅陳稱
:每次通知漏水都有來修等語,且陪同被上訴人在場之水
電人員亦稱系爭房屋漏水經過多次修補,第一次重新鋪裝
浪板、第二次就2英吋水管疏通、第三次在一旁加裝4英吋
水管等語,有原審104年3月2日
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4日漏水之
後,被上訴人復進行疏通2英吋排水管及加設口徑雙倍之4
英吋排水管,始能完全修復漏水問題,顯見,被上訴人於
101年8月至9月間第一次漏水時如已徹底檢討漏水問題,
並進行2吋排水管疏通及加設雙倍口徑排水管修繕系爭房
屋,應即無102年7月14日之漏水情形發生。而被上訴人於
101年僅更換浪板,卻未進行排水管疏通及加設雙倍口徑
排水管,致102年7月14日大雨時,雨水仍無法
適當宣洩而
發生漏水情形,
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保持其合於使
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善盡修繕系爭房屋之責
,
顯非可採。
㈡系爭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不易組裝之損害,不能證明係因系爭
房屋102年7月14日漏水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稽。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雖
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予上訴人,然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仍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與系爭木質地板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
證責任。
⒉系爭木質地板經原審會同兩造
暨鑑定機關木材輸出業公會
之鑑定證人許庚龍抽樣72盒進行鑑定,送鑑木質地板未發
現有厚度浸水膨脹情形,40盒有組裝密度不合,曲翹之情
形;32盒不曲翹,可組裝平坦;耐磨地板係纖維板加三聚
氰氨貼合而成,因二者密度不同,如遇潮濕,纖維板易回
潮(濕度增加)、變形曲翹,就不易組裝等情,有履勘筆
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
)。且鑑定證人許庚龍於原審證述:系爭木質地板放置紙
盒內且紙盒外加塑膠膜,拆開塑膠膜時並沒有看到水蒸氣
,就是水珠,紙盒也完好沒有爛掉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是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之情形,但並未滲入浸泡系爭木
質地板,是系爭木質地板並無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泡水之事
實,應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木質地板泡水損壞云云,
即非可採。
⒊雖抽樣送鑑定系爭木質地板中40盒有組裝密度不合曲翹之
損壞。惟鑑定證人許庚龍於原審證述:空氣中濕度會導致
回潮,造成木質地板發生曲翹之損害,因潮濕回潮而發生
損害之情形,除因存放環境過度潮濕而回潮受損,亦可能
因放置一、二年而導致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系爭木質地
板做好即應趕快銷售,縮短存放期間,此外別無他法防止
損害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自陳系爭木質
地板為其於99年8月18日及99年10月8日向訴外人計心造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並有發票兩紙為證(原審卷第18頁)。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儲存
系爭木質地板,在此之前儲存狀態如何,已有欠明瞭。且
爭木質地板購入之時間至系爭房屋102年7月14日漏水時間
已將近3年,至抽樣鑑定之時間(104年8月24日),更已
將近5年。依據鑑定證人許庚龍上開所述,木質地板放置
一、二年即可能因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因此,系爭木質
地板因回潮損壞之原因究係購入後放置時間過久,或因系
爭房屋漏水濕度升高而回潮損壞,即有未明。系爭房屋雖
因漏水而造成系爭木質地板存放環境濕度短時間升高,惟
此並不當然造成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此由抽驗之72盒木
質地板仍有30盒之狀態為可組裝平坦、不曲翹之良品可明
。且造成系爭木質地板損壞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置放
時間過久而回潮受損。就系爭木質地板之組裝不平坦曲翹
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
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㈢系爭木質地板之組裝不平坦曲翹之損害,未能認定係因系爭
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另有關系爭木質地板於102年7月14日受損時之價值及上訴人
之存放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木質地板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發生組裝不平坦曲
翹之損害,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木質地板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上訴人就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之原因聲請函詢系爭木質地
板之代理商法威實業有限公司,惟系爭木質地板曲翹之原因係
因回潮所致,業經原審送請木材輸出業公會鑑定出具鑑定意見
,並經鑑定證人許庚龍到庭證述
綦詳,自無再為函詢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產品代號│損失數量│ 單價 │ 總價(元) │
├──┼──────────┼────┼────┼───┼───────┤
│ 1. │西櫻桃木 │FLW0121 │ 209 │ 400 │ 83,600 │
├──┼──────────┼────┼────┼───┼───────┤
│ 2. │卡羅萊納山核桃 │FLW0122 │ 50 │ 400 │ 20,000 │
├──┼──────────┼────┼────┼───┼───────┤
│ 3. │大峽谷楓木香 │FLW0123 │ 216 │ 400 │ 86,400 │
├──┼──────────┼────┼────┼───┼───────┤
│ 4. │科羅拉多黑娟桃 │FLW0124 │ 190 │ 400 │ 76,000 │
├──┼──────────┼────┼────┼───┼───────┤
│ 5. │黃石白腊木 │FLW0125 │ 213 │ 400 │ 85,200 │
├──┼──────────┼────┼────┼───┼───────┤
│ 6. │蒙大拿赤樺木 │FLW0128 │ 357 │ 400 │ 142,800 │
├──┼──────────┼────┼────┼───┼───────┤
│ 7. │晶鑽系列 │ 3024 │ 132 │ 1,255│ 165,660 │
├──┼──────────┼────┼────┼───┼───────┤
│ 8. │蘇格蘭山胡桃 │ASF8601 │ 10 │ 600 │ 6,000 │
├──┼──────────┼────┼────┼───┼───────┤
│ 9. │白朗峰胡桃木 │ASF8602 │ 43 │ 600 │ 25,800 │
├──┼──────────┼────┼────┼───┼───────┤
│ 10.│巴塞隆納橡木 │ASF8610 │ 24 │ 650 │ 15,600 │
├──┼──────────┼────┼────┼───┼───────┤
│ 11.│魁北克雪杉 │ASF8611 │ 72 │ 650 │ 46,8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