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施游金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4日施
作新北市○○○區○○○○道系統P07集汙區管線修繕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時,其員工不慎毀損伊設置於○○區○○
○路○段與○○街口之800mm自來水供水管線(下稱系爭管
線),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管線修復費用、材料暨員工處理工資新臺幣(下同
)223,873元、漏失水量水費59,454元、營業損失897,588元
、水源保育費2,833元,合計1,183,788元及10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查閱圖面並詢問○○區自來水服務處人員後,得知○○區
自來水管埋設深度約介於1.6米至2.5米間不等,伊施作之排
污管開挖隧道深度為3.9米,距自來水管至少有1.4米以上差
距, 豈料○○○路1段與○○街口之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太深
,致伊施工中機器不慎磨損系爭管線導致漏水,依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至少需負
一半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無單據,未實際支出部分,不應准許
;營業利益部分則欠缺「權利」所具有之社會公開性,亦欠
缺侵害之直接性,係屬衍生性之利益,範圍又具有不確定性
,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縱
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在
停水維修
期間之103年4月7日下午4時至
翌日凌晨3時, 其深
夜期間,一般住戶仍可使用住戶水塔之水量而無停水之可能
,復水後,水塔之水繼而補滿,被上訴人於復水後異於往常
增加之水費即為停水期間本應收取之費用;被上訴人仍係按
水錶所示各住戶之用水量照常收費,充其量,被上訴人之營
業損失為自來水廠之自來水晚進住戶水塔11小時,
而非住戶
無法用水11小時,實際上,被上訴人應無營業損失;「追償
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係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對其他人不生
拘束力,被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且應扣除供水成本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731元, 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
以701,731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
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7,82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701,731元本息即482,057元〈0000
000-000000=482057〉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 其中之177,829元本息即命上訴人給付施工費
108,816元、員工加班處理薪資17,698元、 材料費45,242元
、漏失水量損失5,784元、水源保育費289元部分,業已確定
。)
四、本院協議簡化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宏錩公司於103年4月4日施作系爭工程時, 在場施作之人員
不慎磨損被上訴人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與○○
街口之系爭管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間接獲通報, 由該工
地現場負責人(大班)即上訴人員工王啟勳簽立「台灣自來
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下稱現場處理表)
,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3時期間關水進行維修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4日施作系爭工程時, 其
派赴現場施作之人員不慎磨損系爭管線之事實,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
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見原審卷第88頁)
可證,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係伊公司○○服務所主要供水幹管
之一,本件停水影響約4萬戶用水, 致伊受有停水修護期間
,未能供水收費之營業損失的預期利益;上訴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欠缺「權利」所具有之社會公開性,
亦欠缺侵害之直接性,係屬衍生性之利益,範圍又具有不確
定性,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管線係被上訴人用以提
供自來水予不特定用戶,以收取相當費用之設備,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管線修理期間停止供
水,受有短收自來水用戶用水費用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此係衍生性利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可
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損水管口徑800m/m,依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下稱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訂
定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
點附表二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應以每小時4150立方公尺計
算營業損失水量;自103年4月7日下午2時減壓, 於下午4時
停機,至同年月8日上午4時復水排氣,
迄於下午4時完成復
水之營業損失水量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為78,211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水費為10.93元
等情,
業據提出追償被損供水設
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附表二即挖斷本
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44頁)及計算表(如附表)為證,上訴人對該水費價格「
10.93元/立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計算之營業損失水量合
計為「78,211立方公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3年4月7日16時至同年月8
日3時,合計停機12時即如附表編號3-14所示維修12時中11
時之「營業損失水量」45,650立方公尺(4150×11=45650)
,再以「水費價格10.9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498,955元(45
650×10.93=49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不
服,詳如前述)。次查:
⒈上訴人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3項規定應受拘束, 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原審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僅就水費價格
及800m/m口徑每小時4,150立方公尺計算不爭執爾, 究應
以何種計算方式較能計算出接近實際上之營業損失金額,
並無協議」(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應改以被上訴人○
○給水廠103年4月○○、○○配水,平均每小時均量為44
419/24=1850.8立方米,原審認定停水10小時, 故停止供
水18,508立方米,每立方米水費10.93元, 計算其營業收
入202,107元(10.29×18508=202107),再依被上訴人10
3年之營業利益率3.89%計算之營業利益為7,862元(00000
0×3.89%=7862)(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均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給水廠103年4月○○、○○
配水,平均用水量為44,419立方公尺,每小時平均用水量
為1,850.8立方公尺, 該月份最高用水量僅48,278立方公
尺,其上開「800m/m口徑每小時4150立方公尺」之
自認,
豈不是每日用水量99,600立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予以撤銷
云云。
經查,上訴
人抗辯○○給水廠103年4月○○、○○配水「平均用水量
」1850.8立方公尺,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表可證(見原
審卷第180頁),
惟如前述, 上訴人所自認者係對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訂定追償被損供
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附表二營
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水管口徑800m/m每小時4150立
方公尺計算營業損失水量,核算自103年4月7日下午2時減
壓,於下午4時停機,至同年月8日上午4時復水排氣, 迄
於下午4時完成復水, 合計營業損失水量「78,211立方公
尺」(詳如附表,亦即係以800m/m口徑每小時4150立方公
尺為基數),此與○○給水廠103年4月○○、○○配水「
平均用水量」1850.8立方公尺,並以此基數計算本件停水
期間之水量,分屬二種不同計算被上訴人於停水維修期間
營業損失水量之計算式而已,不生自認營業損失水量「80
0m/m口徑每小時4150立方公尺」之基數與「平均用水量」
1850.8立方公尺之基數不同即認係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
上訴人據此撤銷上開自認之內容,於法
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上述「營業損失水量」45,650立方公尺係兩造協議簡化爭
點而來,非被上訴人事實上有銷售該水量之行為,上訴人
亦非該水量之買受人,自無負擔該水量所加徵
營業稅之理
,而被上訴人又未主張該水量日後將如何視同銷售額併徵
5%之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5%之營業稅,
於法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或以其103年
之營業利益率3.89%計算之營業利益。惟,被上訴人於前開
停水期間仍維持原有之人員數額、供水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來水處因該停水事件而有減免僱
用人員、供水設備或水質處理數量之情事。
易言之,自來水
處之人事及供水成本均未因此而有短少,自無從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成本既毋庸扣除,自亦無該營業損失應依其103年度營業利
益率3.89%計算營業利益之問題。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應負1/2責任乙節, 因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圖面(見原審卷
第34頁)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亦無證據證明其如何查閱並詢
問被上訴人服務處人員經告知何種錯誤之訊息等情,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營業損失498,955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5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營業損失(逾523,90
2元部分業已確定)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