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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施游金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4日施 作新北市○○○區○○○○道系統P07集汙區管線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其員工不慎毀損伊設置於○○區○○ ○路○段與○○街口之800mm自來水供水管線(下稱系爭管 線),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管線修復費用、材料暨員工處理工資新臺幣(下同 )223,873元、漏失水量水費59,454元、營業損失897,588元 、水源保育費2,833元,合計1,183,788元及10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查閱圖面並詢問○○區自來水服務處人員後,得知○○區 自來水管埋設深度約介於1.6米至2.5米間不等,伊施作之排 污管開挖隧道深度為3.9米,距自來水管至少有1.4米以上差 距, 豈料○○○路1段與○○街口之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太深 ,致伊施工中機器不慎磨損系爭管線導致漏水,依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至少需負 一半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無單據,未實際支出部分,不應准許 ;營業利益部分則欠缺「權利」所具有之社會公開性,亦欠 缺侵害之直接性,係屬衍生性之利益,範圍又具有不確定性 ,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縱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在 停水維修期間之103年4月7日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3時, 其深 夜期間,一般住戶仍可使用住戶水塔之水量而無停水之可能 ,復水後,水塔之水繼而補滿,被上訴人於復水後異於往常 增加之水費即為停水期間本應收取之費用;被上訴人仍係按 水錶所示各住戶之用水量照常收費,充其量,被上訴人之營 業損失為自來水廠之自來水晚進住戶水塔11小時,而非住戶 無法用水11小時,實際上,被上訴人應無營業損失;「追償 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係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對其他人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且應扣除供水成本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731元, 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 以701,73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7,82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701,731元本息即482,057元〈0000 000-000000=482057〉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 其中之177,829元本息即命上訴人給付施工費 108,816元、員工加班處理薪資17,698元、 材料費45,242元 、漏失水量損失5,784元、水源保育費289元部分,業已確定 。)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宏錩公司於103年4月4日施作系爭工程時, 在場施作之人員 不慎磨損被上訴人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與○○ 街口之系爭管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間接獲通報, 由該工 地現場負責人(大班)即上訴人員工王啟勳簽立「台灣自來 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下稱現場處理表) ,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3時期間關水進行維修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4日施作系爭工程時, 其 派赴現場施作之人員不慎磨損系爭管線之事實,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 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見原審卷第88頁)可證,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係伊公司○○服務所主要供水幹管 之一,本件停水影響約4萬戶用水, 致伊受有停水修護期間 ,未能供水收費之營業損失的預期利益;上訴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欠缺「權利」所具有之社會公開性, 亦欠缺侵害之直接性,係屬衍生性之利益,範圍又具有不確 定性,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管線係被上訴人用以提 供自來水予不特定用戶,以收取相當費用之設備,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管線修理期間停止供 水,受有短收自來水用戶用水費用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可 採信。上訴人抗辯此係衍生性利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可 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受損水管口徑800m/m,依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下稱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訂 定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 點附表二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應以每小時4150立方公尺計 算營業損失水量;自103年4月7日下午2時減壓, 於下午4時 停機,至同年月8日上午4時復水排氣, 於下午4時完成復 水之營業損失水量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為78,211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水費為10.93元等情業據提出追償被損供水設 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附表二即挖斷本 公司管線應賠償營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44頁)及計算表(如附表)為證,上訴人對該水費價格「 10.93元/立方公尺」,以及如附表所計算之營業損失水量合 計為「78,211立方公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3年4月7日16時至同年月8 日3時,合計停機12時即如附表編號3-14所示維修12時中11 時之「營業損失水量」45,650立方公尺(4150×11=45650) ,再以「水費價格10.93元」計算之營業損失498,955元(45 650×10.93=49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不 服,詳如前述)。次查: ⒈上訴人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3項規定應受拘束, 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原審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僅就水費價格 及800m/m口徑每小時4,150立方公尺計算不爭執爾, 究應 以何種計算方式較能計算出接近實際上之營業損失金額, 並無協議」(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應改以被上訴人○ ○給水廠103年4月○○、○○配水,平均每小時均量為44 419/24=1850.8立方米,原審認定停水10小時, 故停止供 水18,508立方米,每立方米水費10.93元, 計算其營業收 入202,107元(10.29×18508=202107),再依被上訴人10 3年之營業利益率3.89%計算之營業利益為7,862元(00000 0×3.89%=7862)(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均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給水廠103年4月○○、○○ 配水,平均用水量為44,419立方公尺,每小時平均用水量 為1,850.8立方公尺, 該月份最高用水量僅48,278立方公 尺,其上開「800m/m口徑每小時4150立方公尺」之自認, 豈不是每日用水量99,600立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經查,上訴 人抗辯○○給水廠103年4月○○、○○配水「平均用水量 」1850.8立方公尺,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表可證(見原 審卷第180頁),如前述, 上訴人所自認者係對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3條訂定追償被損供 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附表二營 業損失計費標準參考明細表水管口徑800m/m每小時4150立 方公尺計算營業損失水量,核算自103年4月7日下午2時減 壓,於下午4時停機,至同年月8日上午4時復水排氣, 迄 於下午4時完成復水, 合計營業損失水量「78,211立方公 尺」(詳如附表,亦即係以800m/m口徑每小時4150立方公 尺為基數),此與○○給水廠103年4月○○、○○配水「 平均用水量」1850.8立方公尺,並以此基數計算本件停水 期間之水量,分屬二種不同計算被上訴人於停水維修期間 營業損失水量之計算式而已,不生自認營業損失水量「80 0m/m口徑每小時4150立方公尺」之基數與「平均用水量」 1850.8立方公尺之基數不同即認係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 上訴人據此撤銷上開自認之內容,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上述「營業損失水量」45,650立方公尺係兩造協議簡化爭 點而來,非被上訴人事實上有銷售該水量之行為,上訴人 亦非該水量之買受人,自無負擔該水量所加徵營業稅之理 ,而被上訴人又未主張該水量日後將如何視同銷售額併徵 5%之營業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5%之營業稅,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或以其103年 之營業利益率3.89%計算之營業利益。惟,被上訴人於前開 停水期間仍維持原有之人員數額、供水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來水處因該停水事件而有減免僱 用人員、供水設備或水質處理數量之情事。易言之,自來水 處之人事及供水成本均未因此而有短少,自無從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成本既毋庸扣除,自亦無該營業損失應依其103年度營業利 益率3.89%計算營業利益之問題。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1/2責任乙節, 因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自來水管埋設深度圖面(見原審卷 第34頁)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亦無證據證明其如何查閱並詢 問被上訴人服務處人員經告知何種錯誤之訊息等情,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營業損失498,95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5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營業損失(逾523,90 2元部分業已確定)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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