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正興安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意銘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何秋銻
被上訴人 邱維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
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意銘公司與何秋銻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上訴後於105年5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先位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整,及被上訴人邱
維銘(下稱邱維銘)自104年3月8日起,被上訴人意銘節能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意銘公司)與被上訴人何秋銻(下稱何秋銻
,與邱維銘、意銘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意銘公司與何秋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核其僅係減縮利息部分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空調設備製造商,且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2923號、
第M376751號、第M388622號、第M388632號之專利權人,生
產多款專利蒸發冷凝式冰水機。意銘公司則從事空調配管及
代售伊製造之冰水機等業務,於98年間意銘公司提議由伊提
供產品交由該公司與訴外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
)進行產學合作,以驗證伊之產品確具有節能高效等優點,
俾利銷售,上訴人因而同意意銘公司與北科大進行產學合作
計畫。
嗣意銘公司卻主張其曾資助上開計畫,就計畫之研發
成果享有權利。雖事實上伊從未同意意銘公司使用其擁有之
上述專利,然為避免爭端,促進產品之銷售,伊
乃與意銘公
司之代理人邱維銘於103年1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書),約定伊於收回向國工程案之回扣18萬元後,願補助
意銘公司所支付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費51萬660元中之46萬800
0元及性能實測分析費13萬2000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
補助款),
惟意銘公司應開立60萬元之發票予伊,並約定爾
後意銘公司在業務上須稱為伊之經銷商;嗣意銘公司另於
103年8月2日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切結意銘公
司不得再以產學合作之名義,對外宣稱或表示對伊產品專利
擁有權利,並重申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有違背,願退
還伊所支付之系爭補助款,並由何秋銻及邱維銘於系爭切結
書上簽名保證。嗣伊依約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意
銘公司兌領後,意銘公司並未依約開立發票,伊始知意銘公
司早於102年12月30日停業,並已於103年6月13日解散,根
本無法擔任伊之產品經銷商,亦無法開立發票,被上訴人顯
係蓄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意銘公司更曾於104年7月
15日寄予訴外人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公司)之
五股郵局00013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僭稱普
士公司銷售之伊公司產品係藉其產學合作技術所製作
云云,
顯見其仍係以權利人自居,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乃委
請律師函催邱維銘於3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該函於104年3
月5日送達,
迄未獲置理,則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
民法第
739條、第748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
爭補助款,及邱維銘部分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日即104年3月
8日起,意銘公司及何秋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利息。
㈡退而言之,何秋銻原為意銘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明知意銘
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擔任伊之經銷商及開立
發票,且意銘公司解散後,何秋銻應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
第88條規定,通知伊
報明債權並清償意銘公司之債務,惟何
秋銻卻未依法辦理,反於系爭切結書中隱瞞意銘公司已解散
之事實,其處理清算職務
顯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
爰依公司法
第95條後段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意銘公司與何秋銻連帶賠
償伊所受系爭補助款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意銘公司於98年8月間接受北科大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之
營運輔導,並自99年至100年間,陸續委託北科大進行「蒸
發式冷凝器之性能實測與分析」之系統驗證,及接受國科會
專題研究計畫、經濟部工業局之輔導計畫,由伊提供補助經
費及權利金以取得技術移轉及相關合作成果。而上訴人利用
意銘公司獲得之上開技術移轉及計畫執行成果,與普士公司
銷售上訴人製造之冰水機,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費用予意
銘公司。意銘公司因而向上訴人開列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明
細約166萬9890元,惟上訴人僅願支付系爭補助款,其中包
括蒸發冷凝器之性能實測分析13萬2,000元及研究費46萬
8,000元(但上訴人就伊代銷5組冰水機給向國工程公司之佣
金18萬元則不必支付),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所
謂意銘公司在業務上須稱為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僅係要求
意銘公司在銷售冰水機業務時須稱係上訴人之經銷商,以示
冰水機非意銘公司所製造,並非約定意銘公司必須成為上訴
人之經銷商,更未限制意銘公司不得停業或解散。至協議書
中
所載開發票部分,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2日同意改為被
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以薪資申報作扣抵。則上訴人以意銘公
司已停業及解散,無法擔任經銷商及開發票為由,主張意銘
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自非有據。又意銘公司於系爭切結書
雖曾保證不再藉與北科大產學合作之名義宣稱或表示對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專利擁有權利及承諾遵守系爭協議書,惟意銘
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協議書及宣稱對上訴人產品專利擁有權利
之情事。至意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所發之系爭存證信函,
係因意銘公司曾於101年1月1日就其所取得之技術移轉及合
作計畫執行成果,與上訴人共同書立委託書予普士公司委託
其進行產品行銷。嗣因意銘公司認為普士公司有違背受託任
務情事,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普士公司終止委託
,惟普士公司已函復說明其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對於意銘公
司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均詳實記載來源公司之名稱,並未
違反受託任務,意銘公司釐清後亦回函向普士公司致歉,而
系爭存證信函中,意銘公司並未宣稱對上訴人產品之專利權
擁有權利,無違反系爭切結書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意銘公司應返還系爭補助款,實無理由。
㈡又系爭切結書之切結人為意銘公司,雖由其負責人即
清算人
何秋銻簽名,且另由
關係人邱維銘簽名,惟均非
保證人,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何秋銻及邱維銘應依共同保證之
法律關係,
與意銘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意銘公司係於103年6月13日
解散,何秋銻於
斯時始就任意銘公司之清算人,縱意銘公司
於103年8月2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亦僅係了結意銘公司之現
務,何秋銻執行清算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遑論有
致上訴人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規定,備
位請求何秋銻應與意銘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補助款,亦非有據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0萬元,及邱維銘自104年3月8日起,意銘公司、何秋銻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0萬元,及邱維銘自104年3月8日起,意銘公司、
何秋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222923號、第M376751號、第
M388622號、第M388632號之專利權人,生產多款專利蒸發冷
凝式冰水機。意銘公司則經營空調配管業務,亦代銷上訴人
所製造之冰水機。緣意銘公司曾與北科大進行產學合作計畫
,由北科大驗證上訴人提供之冰水機產品具有節能高效等優
點,以俾利銷售。嗣上訴人與意銘公司代理人邱維銘於103
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收回向國工
程案回扣18萬元後,協助意銘公司支付產學合作計畫研究費
51萬660元中之46萬8000元及性能實測分析費13萬2000元,
即系爭補助款,上訴人遂開立兩紙面額各30萬元支票交付意
銘公司,並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8頁至19頁、第20頁至21頁
之專利證書、系爭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㈡意銘公司另於103年8月2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保證意銘公司
不再藉產學合作之名義,對外宣稱或表示對上訴人產品中華
民國專利M388622、M38632、M376751、222923等擁有權利及
重申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承諾,如有違背,應退還上訴人協助
支付之系爭補助款。切結書並由意銘公司負責人何秋銻、關
係人邱維銘署名(見原審卷第19頁)。
㈢意銘公司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已於102年12月30日為停業登
記,並於103年6月13日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22頁公司登
記資料)。
㈣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支付系爭補助款部分,註明「請開發票
」,嗣因意銘公司已無法開立發票,另由邱維銘與上訴人負
責人周德正訂立協議,改以薪資申報做扣抵(見原審卷第
142頁),嗣因與
法令不符,該協議並未執行。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意銘公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中所為保證,應負返
還系爭補助款之義務,並非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銘公司應擔任上
訴人之經銷商,而意銘公司既已停業及解散,無法擔任其經
銷商,應依系爭切結書返還系爭補助款,為意銘公司所否認
。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第一段記載「產學合作案編號
00000000…等成果。權利人:意銘公司應支付①研究費合計
510,660元、②正興安公司所提供之設備、場地、用電供研
究用之費用。」第二段為「正興安公司應支付蒸發冷凝器之
性能實測分析計132000元」。在第一、二段記載下始約定「
以上雙方協議如下:正興安公司願協助支付研究費468,000
元,但條件為收回向國工程案回扣180,000元,及爾後意銘
公司在業務上需稱為正興安公司之經銷商」、「正興安公司
支付意銘公司132000元+468000元,合計陸拾萬元整(請開
發票)」(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
書係在確認意銘公司就產學合作案之成果為權利人,而就意
銘公司應支付之研究費,上訴人願分擔其中之46萬8000元,
及另支付性能實測分析費用13萬2000元,而無任何關於意銘
公司擔任經銷商之業務內容,及意銘公司擔任上訴人產品銷
售經銷商之
期間及權利義務等相關約定,可知兩造顯非簽定
經銷商合約。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記載意銘公司為產學合
作案之權利人,及兩造於103年8月2日另簽切結書亦強調意
銘公司保證不再宣稱對上訴人之產品專利擁有權利
等情,更
足認兩造間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處理意銘公司就產
學合作計畫主張其為取得技術移轉及研究成果使用權之費用
分擔,以及保障上訴人之專利權不受侵害。則系爭協議書上
開約款之解釋,自以意銘公司所辯係要求該公司在日後有銷
售上訴人產品時,需以上訴人之經銷商名義對外表示,以免
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為可採,
而非要求意銘公司必須擔
任上訴人產品銷售業務上之正式經銷商。則意銘公司如於後
續銷售上訴人之產品時,表明係上訴人之經銷商名義,即不
致違背系爭協議書。反之,如意銘公司因停業、解散或其他
原因,而未再銷售上訴人之產品時,亦不能認為意銘公司未
對外表明係上訴人之經銷商,即屬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從而,上訴人以意銘公司因停業及解散而無法擔任上訴人之
產品經銷商,主張意銘公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中所定應遵守
系爭協議書之保證,核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補助款之支付,已註明「請
開發票」,而意銘公司既已停業及解散,無法開立發票,意
銘公司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等語,
惟查本件兩造因意銘公司
無法開立發票,已於103年11月12日由邱維銘與上訴人負責
人周德正另行協議,改為提供身分證,以薪資申報做扣抵,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書面字據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
142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上訴人支付之系爭補助款
,顯非以意銘公司開立發票為前提,且系爭協議書中開立發
票部分,既經雙方協議另立103年11月12日之書面字據變更
為僅要求意銘公司配合提供身分證,且未記載若無法以薪資
申報扣抵時,意銘公司仍應返還系爭補助款。而該103年11
月12日之書面字據,顯非103年8月2日之系爭切結書
所稱意
銘公司切結應遵守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不得僅以該書面
字據
嗣後未能履行而主張意銘公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自屬
當然。
⒊上訴人復主張意銘公司寄予普士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亦違
反系爭切結書中意銘公司同意不再藉產學合作之名義,對外
宣稱或表示對上訴人產品專利等擁有權利之保證等語,意銘
公司亦予否認。經查,意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寄發之系爭
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上訴人及普士公司,而內容係意銘公
司表示就其與北科大之產學合作計畫所得之執行成果,曾於
100年2月25日出具委託製造及測試委託書及證明書,委託上
訴人測試及製造;並於101年1月1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普士公
司進行行銷及
認證,嗣因認對方違反受託任務,乃表示終止
委託,要求對方不得再以北科大之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所載內
容及名義,為製造、測試、轉載、使用、宣傳及行銷或認證
等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亦即其內容係意銘公
司強調就北科大之研究計畫執行成果享有權利,要求上訴人
及普士公司不得侵害,並未言及對上訴人之產品專利擁有何
等權利,與系爭切結書中意銘公司所為之切結,亦
難認有何
違背。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意銘公司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應遵守
系爭協議書及不得對外宣稱對於上訴人產品專利擁有權利之
保證等情,經核均無可採,則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意銘公司
返還系爭補助款,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何秋銻、邱維銘係意銘公司之共同保證人,應
就系爭補助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何秋銻、邱維銘均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保證,應依
民法第739條、第748條之規定,負共同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
任云云,而何秋銻、邱維銘則否認其等於系爭切結書中所為
簽名係作為意銘公司之保證人。經查上訴人主張意銘公司違
反系爭切結書中所為應遵守系爭協議書及不得對外宣稱對上
訴人產品專利擁有權利等切結,應負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義務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不論何秋銻(於系爭切結書中記
載為意銘公司負責人)及邱維銘(系爭切結書中記載為關係
人)於系爭切結書中所為簽名,有無為保證之意思,其主債
務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何秋銻及邱維銘應負共同保證人之
連帶給付責任,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備位之訴主張何秋銻執行意銘公司之清算職務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意銘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補助款,亦無
理由:
經查,意銘公司係於103年6月13日為解散登記,何秋銻為其
清算人,固為意銘公司及何秋銻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何秋
銻處理清算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係以何秋銻明知意銘公
司無法擔任上訴人之經銷商及開立系爭補助款之發票,且未
於意銘公司解散後,通知上訴人報明債權及清償意銘公司之
債務,又於系爭切結書中隱瞞意銘公司已解散之事實等情為
據,惟意銘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並無必須擔任意銘公司正式
業務經銷商之義務,而開立系爭補助款發票部分業經兩造另
行協議,並非系爭切結書所切結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意
銘公司返還系爭補助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何秋銻此
部分清算職務,自屬不存在。至於何秋銻於103年8月2日簽
署系爭切結書時,意銘公司固已登記解散,惟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終結前,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民法
第40條第2項
參照),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過係意銘公司
重申遵守於103年1月15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及切結不再宣
稱對上訴人之產品專利擁有權利,即僅為現務之了結,應屬
何秋銻執行清算職務之必要範圍所得為之,即使何秋銻於系
爭切結書簽署時未告知上訴人意銘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亦
難
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更何況,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意銘
公司返還系爭補助款,則其自不因何秋銻未告知意銘公司已
為解散登記之事實而受有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
第95條後段規定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何秋銻應與意銘公司連
帶賠償系爭補助款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助款,及邱維銘自
104年3月8日起,意銘公司及何秋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利息,以及依公司法第95條第2項為備位請求意銘
公司與何秋銻連帶賠償系爭補助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