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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郭若怡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朱文成,有經濟部函文(見本院卷第78頁)、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是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含雨遮、熱水器 、冷氣機、鼓風機(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6.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98年11月12日至 103 年11月11日間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得新臺幣(下同) 5 萬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115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 額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02 年10月2 日,在某立法委員辦公 室內,就系爭占用土地之爭議為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本案雙方共識以維持 現狀方式處理,將來台電公司整體開發時再配合退縮…… 」,可見兩造已達成維持現狀,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 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共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系爭協調之約定;退步而言,縱認兩造未達成上揭共識 ,上訴人前已配合土地地界測量之結果,拆除系爭建物多次 ,系爭會議紀錄既載有:「……請台電公司基於敦親睦鄰精 神,妥善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再行協調」,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提出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即逕行起訴, 亦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熱水器、冷 氣機、鼓風機(下稱系爭機器),上訴人之房客即訴外人 王偉勳所設置,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當事人並不格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如下,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茲不贅述):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876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 萬1151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 6.4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一)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存在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三)以系爭機器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人是否為上訴人?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存在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無係以兩造前於102 年10月2 日,在某立法委員 辦公室內為系爭協調,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本案雙方共 識以維持現狀方式處理,俟將來台電公司整體開發時再配 合退縮……」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87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 占用土地處理要點」(見原審卷第172 頁),不可能與上 訴人達成無償借用之約定,該日僅是立法委員辦公室人員 不想使場面太僵,請被上訴人回去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 式而已。衡酌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另載有:「……請台電 公司應基於敦親睦鄰精神,妥善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 ,再行協調」(見原審卷第87頁),似指兩造應就等之 爭執再行研議、協調,雙方斯時是否曾達成任何共識,顯 有疑義。再者,系爭會議紀錄之原文乃:「請台電公司以 維持現狀之方式同意居民使用……」,之後才修改成上開 用語,有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可證(見原審卷第221 頁) ,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調之系爭建物所在里里長鄭秀郎雖證 稱:當場有人念出會議紀錄,無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234 頁),但亦表示:「簽名的時間是參與會議的時候就 要簽,會議紀錄是後來才作的……」(見原審卷第234 頁 ),足徵系爭會議紀錄之修改未經參與協調之人簽名確認 。在系爭會議紀錄用語含糊不清,參與協調之人不具法律 專業,修改之內容又未經當事人簽名確認之情況下,實難 認兩造曾就系爭占用土地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此由 同樣參與系爭協調之原審共同被告許金獅,未為是項辯解 ,反於104 年8 月28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行拆除 ,歸還占用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83 、206 頁),可以佐 證。準此,上訴人所云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存在無償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前已配合土地地界測量之結果,拆除 系爭建物多次,系爭會議紀錄既記載:「……請台電公司 基於敦親睦鄰精神,妥善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再行 協調」,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提出維持現狀之處理 方式,即逕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同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上訴人前多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與其無關, 而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乃防火隔間,倘被上訴人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出租予上 訴人,恐危害公共安全,並不適宜,故無法提出維持現狀 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前,已發函請 上訴人自行拆除、聲請調解,直至調解不成立,始提起本 件訴訟,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查系爭會議紀錄之內 容只是商請被上訴人「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再行協 調」,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之約定,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身分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 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作為防火隔間使用,萬一發生火 災,可阻隔火勢蔓延,涉及公共安全,不宜任由他人占有 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亦非為損害他人。至上訴人謂其前已多次配合地界測量 之結果拆除系爭建物,依其所述拆除經過(見原審卷第71 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4 月25日北市工建 字第90429183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73、74頁),應是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影響公共安全及下水道工程 之施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拆除所致,無證據可認 與被上訴人有關。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多次請求上 訴人自行拆屋還地,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 。是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 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誠信原則,缺乏實據。 (三)上訴人另以以系爭機器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人為王偉勳云 云置辯,惟王偉勳經上訴人聲請於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26日到庭作證,本院多次合法通知,俱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74、82頁),上訴人業已捨棄是項證據調查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4 月 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 至54頁)、王偉勳與訴外人富創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於99年 4 月12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 威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予「王副總」之99年3 月19日 、99年5 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57頁),至多證 明上訴人與王偉勳曾於102 年3 月14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王偉 勳曾於99年4 月12日委請富創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施作廚房 綜合調理設備工程,威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曾於99年3 月 19日、5 月21日向「王副總」提出分離式冷氣工程之報價 ,無從認定施作之工程內容包括系爭機器之設置,以及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舉證顯然不足。實則,上 訴人於原審已敘明:倘經測量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願意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且表示 已與房客談過(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雖陳稱:「我 也願意拆除,但我跟房客的租約到108 年,本來房客同意 我少收他2 個月租金提前終止租約,但是後來他又反悔說 要把房子租完,所以我現在也不知道如何處理……」(見 原審卷第144 頁),但始終未提及系爭機器非其所有。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後階段,已委任李慶豐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仍未爭執系爭機器非其所有,僅辯稱:系爭機器裝 設時間非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過長(見原審 卷第219 頁),認上訴人未為其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 抗辯,非因不熟稔法律所致。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屬正當。上訴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兩造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內容皆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2反面、33、98頁),被上訴人是項請求,亦屬有據。從 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 萬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 1151元,復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編號│地 上 物│占 用 面 積│於原審判決附圖上之編號│ ├──┼─────┼───────┼───────────┤ │ 1 │建物含雨遮│2.7 平方公尺 │4 │ ├──┼─────┼───────┼───────────┤ │ 2 │熱水器 │0.1 平方公尺 │g │ ├──┼─────┼───────┼───────────┤ │ 3 │冷氣機 │0.6 平方公尺 │h │ ├──┼─────┼───────┼───────────┤ │ 4 │冷氣機 │0.5 平方公尺 │i │ ├──┼─────┼───────┼───────────┤ │ 5 │冷氣機 │1.2 平方公尺 │j │ ├──┼─────┼───────┼───────────┤ │ 6 │鼓風機 │1.3 平方公尺 │k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