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郭若怡
訴訟
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
朱文成,有經濟部函文(見本院卷第78頁)、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
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是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所有權
人(下稱系爭建物)。
詎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含雨遮、熱水器
、冷氣機、鼓風機(下稱系爭
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6.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98年11月12日至
103 年11月11日間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得新臺幣(下同)
5 萬2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115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
額之請求經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前於102 年10月2 日,在某立法委員辦公
室內,就系爭占用土地之爭議為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本案雙方共識以維持
現狀方式處理,
俟將來台電公司整體開發時再配合退縮……
」,可見兩造已達成維持現狀,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
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之共識,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
違反系爭協調之約定;退步而言,縱認兩造未達成
上揭共識
,上訴人前已配合土地地界測量之結果,拆除系爭建物多次
,系爭會議紀錄既載有:「……請台電公司基於敦親睦鄰精
神,妥善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再行協調」,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提出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即逕行起訴,
亦違反
誠信原則。此外,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熱水器、冷
氣機、鼓風機(下稱系爭機器),
乃上訴人之房客即訴外人
王偉勳所設置,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當事人並不
適格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如下,另依兩造之
聲請,宣告准
、免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茲不贅述):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876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 萬1151元。
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
6.4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一)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存在無償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三)以系爭機器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人是否為上訴人?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存在無償使用借貸之
法律
關係,無
非係以兩造前於102 年10月2 日,在某立法委員
辦公室內為系爭協調,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本案雙方共
識以維持現狀方式處理,俟將來台電公司整體開發時再配
合退縮……」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87頁),
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
占用土地處理要點」(見原審卷第172 頁),不可能與上
訴人達成無償借用之約定,該日僅是立法委員辦公室人員
不想使場面太僵,請被上訴人回去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
式而已。
衡酌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另載有:「……請台電
公司應基於敦親睦鄰精神,妥善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
,再行協調」(見原審卷第87頁),似指兩造應就
渠等之
爭執再行研議、協調,雙方
斯時是否曾達成任何共識,
顯
有疑義。再者,系爭會議紀錄之原文乃:「請台電公司以
維持現狀之方式同意居民使用……」,之後才修改成上開
用語,有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
可證(見原審卷第221 頁)
,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調之系爭建物所在里里長鄭秀郎雖證
稱:當場有人念出會議紀錄,無人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234 頁),但亦表示:「簽名的時間是參與會議的時候就
要簽,會議紀錄是後來才作的……」(見原審卷第234 頁
),
足徵系爭會議紀錄之修改未經參與協調之人簽名確認
。在系爭會議紀錄用語含糊不清,參與協調之人不具法律
專業,修改之內容又未經當事人簽名確認之情況下,實
難
認兩造曾就系爭占用土地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之
合意。此由
同樣參與系爭協調之原審共同
被告許金獅,未為是項辯解
,反於104 年8 月28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行拆除
,歸還占用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83 、206 頁),可以
佐
證。準此,上訴人所云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存在無償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
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前已配合土地地界測量之結果,拆除
系爭建物多次,系爭會議紀錄既記載:「……請台電公司
基於敦親睦鄰精神,妥善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再行
協調」,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紀錄提出維持現狀之處理
方式,即逕行起訴,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同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上訴人前多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與其無關,
而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乃防火隔間,倘被上訴人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出租予上
訴人,恐危害公共安全,並不適宜,故無法提出維持現狀
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前,已發函請
上訴人自行拆除、聲請調解,直至調解不成立,始提起本
件訴訟,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查系爭會議紀錄之內
容只是商請被上訴人「研擬維持現狀之處理方式,再行協
調」,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之約定,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身分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
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作為防火隔間使用,萬一發生火
災,可阻隔火勢蔓延,涉及公共安全,不宜任由他人占有
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亦非為損害他人。至上訴人謂其前已多次配合地界測量
之結果拆除系爭建物,依其所述拆除經過(見原審卷第71
頁反面)及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4 月25日北市工建
字第9042918300號函
所載(見原審卷第73、74頁),應是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影響公共安全及下水道工程
之施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拆除所致,無證據可認
與被上訴人有關。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多次請求上
訴人自行拆屋還地,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17頁),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
。是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
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誠信原則,缺乏實據。
(三)上訴人另以以系爭機器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人為王偉勳云
云置辯,惟王偉勳經上訴人聲請於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26日到庭作證,本院多次
合法通知,俱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74、82頁),上訴人業已
捨棄是項證據調查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4 月
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
至54頁)、王偉勳與訴外人富創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於99年
4 月12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
威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予「王副總」之99年3 月19日
、99年5 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6、57頁),至多證
明上訴人與王偉勳曾於102 年3 月14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王偉
勳曾於99年4 月12日委請富創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施作廚房
綜合調理設備工程,威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曾於99年3 月
19日、5 月21日向「王副總」提出分離式冷氣工程之報價
,無從認定施作之工程內容包括系爭機器之設置,以及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之舉證顯然不足。實則,上
訴人於原審已敘明:倘經測量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願意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且表示
已與房客談過(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
嗣雖陳稱:「我
也願意拆除,但我跟房客的租約到108 年,本來房客同意
我少收他2 個月租金提前終止租約,但是後來他又反悔說
要把房子租完,所以我現在也不知道如何處理……」(見
原審卷第144 頁),但始終未提及系爭機器非其所有。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後階段,已委任李慶豐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仍未爭執系爭機器非其所有,僅辯稱:系爭機器裝
設時間非久,被上訴人請求
不當得利之期間過長(見原審
卷第219 頁),
堪認上訴人未為其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
抗辯,非因不熟稔法律所致。上訴人事後
翻異其詞,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
洵屬正當。上訴人所辯各節,尚無足採。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兩造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內容皆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2反面、33、98頁),被上訴人是項請求,亦屬有據。從
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 萬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 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萬
1151元,復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編號│地 上 物│占 用 面 積│於原審判決附圖上之編號│
├──┼─────┼───────┼───────────┤
│ 1 │建物含雨遮│2.7 平方公尺 │4 │
├──┼─────┼───────┼───────────┤
│ 2 │熱水器 │0.1 平方公尺 │g │
├──┼─────┼───────┼───────────┤
│ 3 │冷氣機 │0.6 平方公尺 │h │
├──┼─────┼───────┼───────────┤
│ 4 │冷氣機 │0.5 平方公尺 │i │
├──┼─────┼───────┼───────────┤
│ 5 │冷氣機 │1.2 平方公尺 │j │
├──┼─────┼───────┼───────────┤
│ 6 │鼓風機 │1.3 平方公尺 │k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