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昭賜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陳蜂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
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之
存證信函、調解情形、
開庭通知書、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本院卷第16-18頁、49頁),
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52頁反面),合於
上開
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6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委銷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居間仲介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一棟(下分稱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102年5月24日覓得買主
即原審共同
被告曾錦桂(下稱曾錦桂)以新臺幣(下同)3,10
0萬元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然曾錦桂於成交後無
故推延點交及交付尾款,被上訴人對此竟怠於行使其權利。伊
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既已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仲介服務費10
0萬元,
惟其
迄未履行。
爰依委銷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曾錦桂已拒絕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拒絕為伊
協調,並表示與其無關,要求伊自行向曾錦桂起訴。伊既未收
受任何款項,自
無庸給付仲介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5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4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委銷契約、變更契約書、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99、13200號不起訴處分書
、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7-38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
居間仲介,曾錦桂於102年5月16日簽約同意以3,1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並給付第一期款372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同意支付
上訴人服務費100萬元;
嗣曾錦桂以兩造隱瞞系爭土地為工業
用地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新
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8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26號和解筆錄)等事
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委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845,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㈠按約定之
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民法第57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報酬
之給付,仍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
適用,又委託人依該條規
定請求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是,居
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
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
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或抗辯
酌減之。
㈡委銷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甲方或買方之事由而
解除契約時,甲方仍應支付委託
價格4%予乙方,給予乙方作為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8頁
),又依委銷契約第3條之委託價額為3,680萬元(見原審卷
第7頁),4%即為1,472,000元,然兩造曾於102年6月1日約
定服務報酬為100萬元,有服務費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24頁),則委銷契約之服務報酬應以兩造約定之100萬
元為準,
合先敘明。嗣被上訴人與曾錦桂於104年11月24日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26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頁及其背面),依委銷契約第8條第
3項,被上訴人仍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既抗
辯上訴人未協調其與曾錦桂間之買賣糾紛,無庸再給付845,
000元等語,本院即應審酌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55,000元外,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服務報酬845,000元,是否與其所任勞務
相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伊長達兩年
多為訴訟所擾,上訴人並未居間協調,之後與曾錦桂合意解
除契約,是法官勸說提議下以和為貴等語,
核與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626號和解筆錄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206頁),參
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買賣受有民刑事訴訟之困擾,訴訟過
程中亦自行進行訴訟,足見上訴人實未善盡居間協調之責,
是被上訴人已就約定報酬過高有失公平乙節為適當之證明。
上訴人主張從簽立委銷契約至和解成立間,其所任勞務與請
求之服務報酬相當
云云,本於前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由
上訴人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為促成買賣契約支付多
少勞務、費用,相關資料均為上訴人
持有,本於證據偏在原
則,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為促成買賣契約所支出之勞務、費用
提出證明,方符公平原則。
㈣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調解情形、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第49頁),惟存證信
函為被上訴人所寄送,實
難認係上訴人所出之勞務,又系爭
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102年至105年間房價上揚,亦與上
訴人之居間行為
無涉,是依前揭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進行協
調行為一次及為前述民事訴訟中之受告知訴訟人,至上訴人
為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廣告、人事開銷等資料,則付諸
闕如,實難認其所任勞務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845,000元之
價值。又兩造雖曾約定服務報酬為100萬元,惟因曾錦桂簽
約後不欲履行買賣契約,反提出民刑事訴訟,於訴訟過程中
,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法官勸說下,才同意解除買賣契
約,與曾錦桂和解,故買賣契約之解除實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迄未能取得全數價金,如令被上訴人再給付
服務報酬845,000元,等同由其負擔買賣契約全部履行之服
務報酬,顯然失衡;況依和解筆錄記載,第一期款372萬元
及其利息,扣除其與鄭陳蜂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再
扣除履約保證之手續費18,600元後,被上訴人僅可得所剩款
項之1/2,如以此金額計算4%之服務報酬,應約為63,439元
(詳如後附之計算式),亦難認上訴人所任勞務有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845,000元之情。再者,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後續
自無須再進行協調稅費、斡
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屋過
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上訴人亦因此節省
了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之開銷,是上訴人就
本件所為
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點交完成之案例相較,
核屬輕微,如依原先約定,由被上訴人再給付845,000元服
務報酬予上訴人,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一般社會經濟
狀況及上訴人所能證明其所任勞務情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8,450,00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依委銷契約之約定,除就原審判准之155,000元
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4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
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計算式: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請求服務報酬設為X
(3,720,000-18,600-X-466,000)÷20.04=X
(3,235,400-X)0.02=X
64,708-0.02X=X
64,708=1.02X
X=63,439(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