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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麗寶 CITY ON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雪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冠銘,於民國105年6月變更為 施雪芬,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可考(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293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91-292頁書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1 年12月間與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 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簽訂受任管理維 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等自102 年1月1日 起為麗寶CITY ON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 務,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成立後,仍由伊等繼 續對系爭社區提供前述服務,上訴人並月支付伊等服務費 至103年5月份,足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縱認麗寶公司 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伊等締約,該契約在上訴人成立 之次月底(即102年5月31日)即告終止,兩造於102年6月1 日後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先位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 管理公司)103年6至8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48,350元 本息、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103年6 至8月之服務費699,300元本息。縱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 在,上訴人於103 年6月至8月受領伊等給付之社區管理及保 全服務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等受損害,伊等亦得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前述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締有管理維護契約,該契約係麗寶公 司與被上訴人所定,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提供勞務, 上訴人並無依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其與 麗寶公司間之契約,而在102年6月後繼續對系爭社區提供管 理及保全服務,兩造自未因意思實現另行成立契約,且伊在 103 年6至8月間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償還服務費,亦非有據 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 僑樂管理公司、僑樂保全公司448,350元、699,300元,及均 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麗寶公司為系爭社區之建商,於101 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 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派員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見原審卷第14-21 頁);嗣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持續提 供管理及保全服務至103年8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8-55 頁 移交清冊)。 ㈡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在102年4月2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56頁),業經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臺北市政府公函)。 ㈢麗寶公司於102 年5月6日致函上訴人及僑樂管理公司,表明 依其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 第3 款約定,其僅代管系爭社區事務至上訴人成立後次月為 止,上訴人應於102 年6月1日與之辦理點交事宜,正式由上 訴人接管社區管理事務(見原審卷第42頁)。 ㈣上訴人與麗寶公司於104年3月31日簽署公設點交書及備忘錄 ,雙方同意將系爭社區所有各項設(施)備點交清冊全數完 成用印簽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移交, 且依規定向建管處申請公共基金提撥,麗寶公司應於兩週內 將同意補貼上訴人之400 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見本 院卷第117-118頁)。 六、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在103 年6至8月期間,派員在系爭社 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先位依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 服務費,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依 其與麗寶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 全服務云云經查: ㈠麗寶公司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2條明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登記達三分之二以上 時,乙方(即麗寶公司)應於三個月內協助本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管理委員會。甲方(即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本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委由乙方委託物業管理 公司組織服務中心,代為管理社區至本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執行任務之次月為止……。乙方於社區管委 會成立後次月起,應將社區管理事務交還社區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管理,並於管委會報備成立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移交後,將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及管理基 金,扣除乙方代管期間執行支付之款項後,全額無息匯入社 區管理委員會專戶內(代支管理費款項包括:社區大樓管理 維護服務費、公共用水、電……」(見原審卷第36-37 頁) ,麗寶公司遂依前開約定,於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上 訴人)成立前之101 年12月間,即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派 員在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核麗寶公司所為,本 於其所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代為處理委請物業 管理公司在系爭社區進行管理之事務。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委 任人欄及立約人欄均明載麗寶公司之名稱,且在立約人欄蓋 用麗寶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可知麗 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顯然麗寶公司 始為與被上訴人締結管理維護契約之人。 ㈡被上訴人雖稱依前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足證麗寶 公司係受系爭社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以代理人身份與其等 締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 有權人,且稽諸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內容,亦可推知此契約書 所稱之甲方(即委任人)並非麗寶公司,而是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64 頁),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足憑採: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顯見委任人處理 受任事務,非必以委任人名義為之,亦得以受任人自己之 名義為之。此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明揭: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 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 ;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 二者尚有不同」,進一步闡釋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或自己 名義與他人締約時,三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不同,亦可得 證。是麗寶公司受任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上 訴人成立前之社區管理事務,自得選擇以自己名義與物業 管理公司締約,並約定由物業管理公司直接對系爭社區提 供服務,而此為麗寶公司在本件所採取之處理事務方法 ,蓋麗寶公司在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並未表明 其係以上訴人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人身分而為。 從而,自未能以麗寶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目的,實為處 理受任事務乙節,遽謂其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締約,而認此 契約直接對上訴人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 ⒉至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雖分 別約定:「乙方(即僑樂管理公司)同意提供甲方下列 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⒉公寓大 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⒊公寓大廈及周圍環境 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⒋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服務事項 。⒌社區公共設施管理事項」、「為利乙丙方執行業務 ,甲方應提供下列協力義務:⒈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處所 、休息處所、倉庫、崗亭、服務台、投幣式電話、桌、椅 、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⒉負擔留駐人員之水電費」、「 留駐人員由乙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 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 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 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甲方標的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切責任 及財產保險費用,由甲方負擔」、「乙丙方執行期間內 未善盡管理通報之責,而任由社區住戶擅自加設規格外之 鐵窗、違建者,或其他違反甲方之外觀管制辦法者,乙丙 方限期三十日內請住戶拆除,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時,每戶 罰新臺幣壹萬元之扣款。乙丙方執行期間內,如未善盡 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權益之情事,因而造成人員在本社區內、外所生之傷害 及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包含乙丙方受僱人、社區住戶及來 訪賓客等),均應由乙丙方負賠償責任。乙丙方派駐本 社區服務人員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證照應於派駐前一週送交 甲方備查後,方可執行勤務。承攬期間人員如有更換亦於 前一週提報並徵得甲方同意,否則甲方不予支付服務費」 (見原審卷第15-19 頁),無非係締約雙方就社區管理維 護事項之執行細節所設規範,徒由該等約定內容,實無從 斷言此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即為上訴人或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況查一般新建案自交屋後至管委會成立前, 住戶因此間互不相識,且忙於裝潢、搬遷事宜,而未能 自行○○○區○○○○○段期間內多由建商為全體住戶為 社區事務之管理,待社區之管委會成立後再接手處理相關 管理事項,實為常態。而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7項關於被上 訴人服務規範及義務之約定明載:「需全責成立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報備核准,並協助甲方點交公共設 施」(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 系爭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斯時有管理社區事務之需 求,須與其締約由其提供管理服務者應為系爭社區之建商 甚明,益徵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應係由麗寶公司以自己名義 與被上訴人所締結。 ⒊麗寶公司回覆本院函詢事項之105年5 月17日(105)寶字 第069號函雖記載:「本公司於麗寶City One 社區尚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時,基於與住戶所簽署契約之委任關係,代 全體住戶與僑樂管理公司、僑樂保全公司就社區物業管理 及保全服務簽約,並由住戶所預繳之管理費用中支付該物 業保全之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似指其 係以系爭社區住戶代理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然麗寶公司前開主張所憑之理由,實與被上 訴人相同,本院已詳述此項主張不足採之論據如上,故由 此函亦無從作成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契約書係由麗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此管理維護契約 所載之甲方委任人為麗寶公司,並非上訴人或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前已詳論,是僅麗寶公司在契約期間內,對被上 訴人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雖系爭社區之住戶與麗寶公司 已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約定針對上訴人成立 前之物業公司管理維護費用,應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終局 負擔,然此究為其等內部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 訴人無權依此約定逕於契約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 。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明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有效期 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是麗寶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契約關係,持續至102年6月30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雖 辯稱:麗寶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 約定,於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 本約自動展期,故102 年7月1日後麗寶公司仍與被上訴人有 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58 頁),麗寶公司業於 上訴人成立後之102 年5月6日即致函上訴人及僑樂管理公司 ,表明其代管系爭社區事務至上訴人成立次月為止,且上訴 人應於成立後一個月內與其辦理公共設施移交事宜,故請上 訴人於102 年6月1日配合辦理點交,正式接管社區管理事務 之意(見原審卷第42頁),再佐以上訴人第一屆102 年12月 份例行會議中曾討論與被上訴人續約事宜,而就該議案決議 :「社區之物管公司合約屬點交之範圍……」(見本院卷第 173頁會議紀錄),認麗寶公司應已於102年6月1日辦理點 交時,即已表明將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而有自102 年6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意, 雖系爭契約書對於契約之提前終止設有應於一個月前提前以 書面通知他造之規範(參見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見原 審卷第19頁),因前函未在102年6月1日前1個月提出,不生 提前終止之效力,但亦應認麗寶公司業以該函向被上訴人表 明約滿後不再續約,蓋麗寶公司受任委任物業管理公司組織 服務中心之期限僅至上訴人成立後次月為止(參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成 立次月後麗寶公司並無賡續受任委任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系爭 社區管理服務之權限;且上訴人與麗寶公司雖因公設瑕疵問 題,遲至104年3月31日始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之移交手續(參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共有共用設備設施 初檢查核報告、第三次複查查核報告、公設點交書、公設點 交備忘錄,本院卷第46-118頁),然上訴人已於成立後實際 接手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此由上訴人成立後有定期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針對社區管理之相關事務進行討論即可得證( 見本院卷第125-159 頁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另衡諸被上 訴人在系爭社區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如:社區識別證、通行證之製作發放管理、管委會決議之 執行與追蹤、定期召開管委會與住戶大會、住戶資料建立與 修正、應收帳款之催繳)、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如 :每日社區公設區域環保清潔工作、景觀花園維護、休閒活 動設施清潔、資源回收處理)、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 事項(如:門禁管制、訪客登記、巡邏勤務、郵務協助處理 、消防救災處理、人員車輛出入管制)、生活服務事項(如 :家務服務、櫃臺服務、企劃活動)、公共設施管理事務( 如:督促廠商各項系統定期維護檢查並紀錄、相關廠商如未 能如期保養或各項設備有異常狀況,應即時通知廠商維修, 並應於3 日內回報業主)等項目,有系爭契約書附件一之管 理維護服務項目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均為 與系爭社區住戶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而無關於應由麗寶公 司負責之公設瑕疵補正事宜,是上訴人成立次月後,亦無再 由麗寶公司代為委任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之 必要。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縱認麗寶公司為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之當事人,因該契約定有期限,且麗寶公司已於102年5月 6 日致函其及上訴人,其與麗寶公司於102年5月31日以後已 無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應係主張麗寶公司 前函具有終止契約或表明不再續約之意,堪可採取。雖麗寶 公司未合法提前於102 年6月1日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該 契約期間仍於102年6月30日即告屆滿,且未發生自動展期效 力,該日後麗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 ㈣又上訴人第一屆102 年12月份例行會議中曾討論與被上訴人 續約事宜,並決議在未完成點交前暫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合 約,有關物管人員春節期間休假應依與麗寶公司所簽合約規 定(見本院卷第173 頁會議紀錄),可推知上訴人顯然誤認 102年7月1日後麗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存有契約關係。而102 年7 月後至103年5月期間,上訴人雖按月出具支付憑證予麗 寶公司,由麗寶公司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 開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交予麗寶公司收執(見本院卷第196- 213 頁),惟上訴人對此作法乃稱:支付憑證僅為確認被上 訴人有於系爭社區提供服務之事實,不因麗寶公司自行挪用 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先行墊付管理服務費,而免除麗寶公司應 向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第169頁),麗寶公司則於前揭覆函主張:「因麗寶 City One 社區於102年4月2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暫不願進行財務 移交,故本公司乃依照管委會每月所簽核支付憑證之指示, 繼續於代收之管理基金中撥款給付服務費予僑樂公司……因 103 年6月至8月期間管委會並未簽核支付憑證,故本公司未 再代支付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雙方顯就102 年7 月後應由何人負擔對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義務之見解不 一。麗寶公司於102年7月後逕以其所保管之上訴人管理基金 對被上訴人支付服務費,實有可能係誤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 人締約,上訴人係以支付憑證指示其付款所致;至上訴人之 所以出具支付憑證予麗寶公司,亦無法排除係因誤認麗寶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仍存續之可能性,故亦未能以 102 年7 月後麗寶公司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付款之模式,作為上 訴人或麗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管理維護契約之證明。又 被上訴人固於102年7月後按月開立服務費發票予麗寶公司收 執,亦僅能作為其已領訖該等款項之憑據,不得解為被上訴 人與麗寶公司在前述期間仍續存契約關係,併予指明。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2 年7月1日起繼續在系爭社區提供管 理及保全服務,並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已因意思實現 另行成立管理維護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惟 意思實現係指要約生效後,因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受領人無庸再進一步為承諾之契約成立方法 ,因此種契約成立方式非屬常態,民法第161 條對之設有相 當之限制,即限於:依習慣而承諾無須通知(例如預定旅館 房間)、依事件之性質而承諾無須通知(例如現物要約)、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始得依意思實現 成立契約(參見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36頁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係麗寶公司以 上訴人代理人身份所締結,且因自動展期而於原訂契約期間 屆滿後仍有效力,直至其等服務1年8個月後始與上訴人合意 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錯 誤認知,其在102 年7月1日後是否另對上訴人為締結管理維 護契約之要約,容有疑義,如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要約 ,上訴人實無從本於該要約而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兩造即 不可能因意思實現而自102 年7月1日起成立契約。且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期間 受領其等提供之管理及保全服務,符合民法第161 條所規定 承諾無須通知之要件,亦難認兩造已因意思實現而於前開期 間成立契約。 ㈥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在103年6 至8 月間有管理維護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前開期間之服務費,非有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乃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而作為給付之 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為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查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 定,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期間,與麗寶 公司、上訴人間均無管理維護契約關係存在,如前述,被上 訴人卻始終堅稱其與上訴人在前開期間訂有契約,可推知被 上訴人係因誤認其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契約,而於上述期間 繼續在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上訴人亦因誤認被上 訴人與麗寶公司間成立管理維護契約而繼續受領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之原因行為並未成 立,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 ,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6至8月對 其所為給付,非無給付目的,是其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 云云,實係誤認被上訴人與麗寶公司在102 年7月1日後仍有 契約關係存在所致,自非可採。上訴人因受領服務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等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 實同一,被上訴人自得就其等在103 年6至8月間所提供之服 務,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因該利益依性質不 能返還,上訴人即應償還相當於服務費之價額。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應依序償還僑樂管理公司、僑樂保全公司 103 年6至8月期間相當於服務費之價額為448,350元、699,300元 ,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27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 即無不合。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 人前於103年9月18日函催上訴人於收文後兩週內給付前述款 項,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此催告函,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7 頁),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 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3年10月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僑樂管理公司、僑樂保全公司448,350元、699,300元, 及均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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