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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文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森 被上訴人  六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向伊訂購化 工原料「blue 15:3 beta G PL」800公斤,合計新臺幣24 萬元;另訂購化工原料「yellow 114」350公斤,合計33萬 9,500元,加計營業稅5%,總計貨款為60萬8,475元(下稱系 爭貨款)。兩造約定於貨到後隔月付款,惟屆期上訴人並未 給付,經催討後仍未給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任職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嗣因故離職 ,離職後仍與遠東新世紀公司有生意往來,惟遠東新世紀公 司因故停止向上訴人進貨,而改向伊訂貨。上訴人突被遠東 新世紀公司拒絕往來,頓失商機,伊基於善意,同意以當年 度貨品毛利之16%作為彌補上訴人之短期傷害,礙於帳目, 而以佣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3萬1,200元。上訴人辯稱因伊取 代生意,承諾給付獲利之60%作為其佣金,乃其片面之詞。 上訴人失去原有生意,非伊所能左右,且上訴人對伊之業務 並無幫助,伊自無長期給付上訴人佣金之必要,上訴人之辯 解,實無理由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60萬8,475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盡供應商之供貨 責任,始造成伊失去遠東新世紀公司之生意,嗣被上訴人取 代伊而與遠東新世紀公司合作,並承諾以增加之獲利60%作 為伊之佣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2年12月間給付第一次佣 金33萬1,200元,且要求伊開立佣金名目之發票(下稱系爭 發票),足證被上訴人應就增加之獲利60%作為佣金給付予 伊。而被上訴人已增加獲利270萬元以上,應給付伊佣金162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3萬餘元,被上訴人尚欠伊佣 金128萬餘元,伊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佣金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貨款請求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化工原料「blue 15:3 beta G PL」800公斤、「yellow 11 4」350公斤,總計系爭貨款為60萬8,475元,上訴人應於貨 到後隔月付款,屆期上訴人未付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請其付款,上訴人仍未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2 3頁正背面、第3頁,司促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其 佣金128萬餘元,並以該積欠之佣金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 之貨款尚未付清,上訴人就此固不爭執,惟以其對被上訴人 另有佣金債權得主張抵銷置辯,自應仍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 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辯稱 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乙節,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18日給付上訴人佣金33萬1,200元之匯款存摺、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次查,系爭發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給付該筆金 額予上訴人,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其嗣後亦會繼續支 付佣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居間媒介以促成遠 東新世紀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3萬1,200元,是否確屬佣金性質,亦非無疑,經原法院 傳喚證人即與兩造均有生意往來之郭冬生、被上訴人之經理 江進坤、上訴人之職員林妤玲到庭作證,均證稱不知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應將供貨予遠東新世紀公司而增加獲利之60% 作為佣金給付予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0-38、76頁 正背面)。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被上 訴人尚有其他佣金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 之佣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貨款60萬8,475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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