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文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森
被
上訴人 六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向伊訂購化
工原料「blue 15:3 beta G PL」800公斤,合計新臺幣24
萬元;另訂購化工原料「yellow 114」350公斤,合計33萬
9,500元,加計
營業稅5%,總計貨款為60萬8,475元(下稱
系
爭貨款)。
兩造約定於貨到後隔月付款,
惟屆期上訴人並未
給付,經催討後仍未給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任職遠東
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
嗣因故離職
,離職後仍與遠東新世紀公司有生意往來,惟遠東新世紀公
司因故停止向上訴人進貨,而改向伊訂貨。上訴人突被遠東
新世紀公司拒絕往來,頓失商機,伊基於善意,同意以當年
度貨品毛利之16%作為彌補上訴人之短期傷害,礙於帳目,
而以佣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3萬1,200元。上訴人辯稱因伊取
代生意,承諾給付獲利之60%作為其佣金,
乃其片面之詞。
上訴人失去原有生意,
非伊所能左右,且上訴人對伊之業務
並無幫助,伊自無長期給付上訴人佣金之必要,上訴人之辯
解,實無理由等語。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60萬8,475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盡供應商之供貨
責任,始造成伊失去遠東新世紀公司之生意,嗣被上訴人取
代伊而與遠東新世紀公司合作,並承諾以增加之獲利60%作
為伊之佣金,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2年12月間給付第一次佣
金33萬1,200元,且要求伊開立佣金名目之發票(下稱系爭
發票),
足證被上訴人應就增加之獲利60%作為佣金給付予
伊。而被上訴人已增加獲利270萬元以上,應給付伊佣金162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3萬餘元,被上訴人尚欠伊佣
金128萬餘元,伊以被上訴人積欠之佣金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貨款請求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化工原料「blue 15:3 beta G PL」800公斤、「yellow 11
4」350公斤,總計系爭貨款為60萬8,475元,上訴人應於貨
到後隔月付款,屆期上訴人未付款,經被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
請其付款,上訴人仍未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2
3頁正背面、第3頁,司促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欠其
佣金128萬餘元,並以該積欠之佣金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
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
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
之貨款尚未付清,上訴人就此固不爭執,惟以其對被上訴人
另有佣金
債權得主張抵銷置辯,自應仍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
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辯稱
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乙節,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18日給付上訴人佣金33萬1,200元之匯款存摺、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次查,系爭發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給付該筆金
額予上訴人,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其
嗣後亦會繼續支
付佣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居間媒介以促成遠
東新世紀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3萬1,200元,是否確屬佣金性質,亦非無疑,經原法院
傳喚證人即與兩造均有生意往來之郭冬生、被上訴人之經理
江進坤、上訴人之職員林妤玲到庭作證,均證稱不知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應將供貨予遠東新世紀公司而增加獲利之60%
作為佣金給付予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0-38、76頁
正背面)。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對被上
訴人尚有其他佣金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
之佣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核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貨款60萬8,475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