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錢倩美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吳采玲
反 訴被 告 吳逸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吳采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確認吳逸森與吳采玲間就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日所為轉讓之
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無效。
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吳采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吳采玲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吳采玲及吳逸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
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吳采玲(
下稱吳采玲)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錢倩美(
下稱錢倩美)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執字第7533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反訴被告吳逸森(下稱吳逸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將學良企業社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下
稱系爭動產)
予以查封,然吳逸森已將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權
轉讓予吳采玲,系爭動產實係吳采玲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將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經原審判決錢倩美敗訴,錢倩美提起
上訴,並主張:吳逸森與吳采玲間就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權於
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
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係為規避強
制執行而有害於錢倩美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吳逸森與吳采玲
間就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所為
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無效。備位請求㈠吳逸森與吳采
玲間就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權於104年5月20日所為轉讓之債權
行為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㈡吳采玲應將學良企業社於104
年 5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所為之
經營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核錢倩美前開所為
,係基於
兩造間對於系爭動產
所有權之爭執所為之
抗辯及主
張,而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有同一利害關係,且有利於兩造間
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並無礙於
對造之防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吳采玲主張:錢倩美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吳逸
森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 1樓之學良企業社內之系爭動產予以查封。學良企業社固
為吳逸森於100年8月間於同址所設立,經營學生用品、制服
及運動服等項目買賣業務,然吳逸森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
萌生退休之意,早於104年農曆年間,決意將學良企業社經
營權轉讓與伊,伊為此向學良企業社營業地址之屋主承租該
房屋,並添購繡花機器3台、影印機1台及訂製布匹,委請廠
商加工後製成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確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
就吳采玲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錢倩美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04年 5月5日判決確認吳逸森
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109萬餘元債務,並於同年月19日
送達判決書予吳逸森,
惟吳逸森竟於同年月22日將學良企業
社經營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吳采玲。吳采玲曾於系爭確定判決
事件中到庭為吳逸森作證,對於伊與吳逸森間之爭執知之甚
詳,且吳采玲當時年僅21歲,尚有其他工作,收入及名下財
力不豐,實無
資力受讓學良企業社,且由學良企業社往來廠
商之證述可知,學良企業社於經營權轉讓登記予吳采玲後,
猶由吳逸森接洽廠商及實際負經營之責。再者,吳采玲除未
能提出因受讓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而給付吳逸森價金之證明外
,其
所稱購置學良企業社設備、布匹等款項,實係以吳逸森
支配使用之其妻錢庭蓁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所支付,足見
吳逸森係為規避債務,而與吳采玲就學良企業社經營權之轉
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遂其脫產目的等語,
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吳逸森關於系爭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錢倩美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采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采玲則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㈣查錢倩美為吳逸森之配偶錢庭蓁之姐,吳逸森前向錢倩美頂
讓書局,積欠頂讓款項未付,經錢倩美訴請本院於104年5月
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吳逸森應給付錢倩美109萬1,607元本
息,該判決於同年 5月19日送達吳逸森。錢倩美以系爭確定
判決為
執行名義,於104年7月15日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學良企
業社內之系爭動產。又吳逸森與吳采玲於104年5月20日簽立
讓渡書,由吳逸森將學良企業社經營權(含社內之學生制服
、運動服、學用品、生財設備、文具、禮品等),以20萬元
為代價,轉讓予其女吳采玲,吳采玲並於104年5月22日向經
發局辦理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附之系爭確定判決、
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及經發局以105年5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0949039號函送學良企業社登記檔卷(見本院卷第52至61
頁)
可資參照,自
堪信為真實。
㈤吳采玲主張伊已受讓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權,系爭執行事件所
查封學良企業社內之系爭動產係伊所有等情,為錢倩美所否
認,並執前詞資為抗辯,茲本件應審酌者為:吳采玲與吳逸
森間就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之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是否無
效?
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
年
台上字第3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錢倩美主張吳采玲與吳逸森間就學
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為吳采玲所否認,自應由錢倩美就
上開
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吳采玲主張因整體經濟環境驟變,吳逸森萌生退休念頭而
有意結束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故吳采玲於104年農曆年間
決意向吳逸森受讓學良企業社,轉讓金額20萬元,其中16
萬元係以吳逸森之前積欠吳采玲之借款抵付,4萬元則由
吳采玲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0頁、本院卷第126頁),固據提出吳逸森與吳采玲於104
年 3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
吳采玲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34頁)為證。然查,錢
倩美訴請吳逸森返還頂讓書局價款之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
理中,吳采玲曾於104年3月16日為吳逸森到庭作證,且吳
采玲與吳逸森為父女關係,復同住一處,衡情吳采玲對於
吳逸森積欠錢倩美頂讓書局價款,經錢倩美訴請返還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
期間之
104年3月20日與吳逸森簽立買賣合約書,受讓學良企業社
全部資產及經營權,動機可議,且細繹上開買賣合約書中
關於吳采玲受讓時學良企業社之財產明細僅略載稱包括學
生制服、運動服、學用品、營業登記所內所有物品等,對
於受讓之各項成品、半成品之品名、數量及生產機具並未
加以清點與結算,再上開買賣合約書與吳采玲嗣於104年5
月22日向經發局申請辦理學良企業社經營權及負責人變更
登記時所檢附之讓渡書
所載受讓時間為104年5月20日,亦
有不符。且查,吳采玲主張以吳逸森前所積欠之16萬元借
款抵付受讓學良企業社經營權之價款,雖據吳逸森於原審
陳稱:伊以前有欠吳采玲借款,以之抵銷吳采玲因轉讓學
良企業社經營權應給付之價款,吳采玲再給付伊4萬元等
語(見原審訴卷第44頁),然未能提出任何其向吳采玲借
款之資料以為
佐證,斟酌吳逸森就本訴訴訟標的與吳采玲
有相同之經濟利害關係,二人並有父女親情,其上開陳述
非無偏頗吳采玲而故為附和之詞可能,
不足採信,至吳采
玲提出設於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4年 2月14日雖有提款8萬元之紀錄,惟該提款時間較吳
采玲與吳逸森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之104年3月20日提早逾
1個月以上,提款金額亦非4萬元,
難認吳采玲於該日提領
8萬元係為支付買受學良企業社受讓款項之用。再者,吳
采玲為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7頁之身分證影本
),於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受讓學良企業社時年僅21歲,
且吳采玲
自承迄至104年10月5日止,係任職於科技環保公
司約聘人員,平日白天無法分身從事學良企業社之業務,
其是否有能力及時間從事學良企業社之經營已值存疑,且
質之與學良企業社交易布匹之宏威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宏
威公司)負責人蔡達治於原審證述:伊與學良企業社布匹
買賣往來數年,今年 3月間吳逸森告知伊學良企業社要變
更負責人為吳采玲, 5月交易布匹時,負責人已變更為吳
采玲, 5月買布時,是吳逸森通知伊訂單之數量及交貨時
間,伊只看過吳采玲一眼,貨款都是付到伊公司專用帳戶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45頁);另為學良企業
社代工製作制服之證人徐月鳳於原審亦證述:伊已幫學良
企業社代工製作制服7、8年了,今年是吳逸森來告訴伊學
良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吳采玲,但還是吳逸森跟伊接觸,
拿樣品給伊看,也是吳逸森來載貨,付款是吳逸森付現金
給伊,伊沒有見過吳采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
),是依證人蔡達治、徐月鳳上開之證述,學良企業社負
責人變更乙情,均係經由吳逸森片面告知,蔡達治、徐月
鳳對於實情如何,並無所悉,且吳逸森告知學良企業社負
責人變更後,學良企業社買賣布匹之訂單數量、交貨時間
、加工製作制服之樣式,均依循往例由吳逸森親自指示,
徐月鳳之貨款亦由吳逸森以現金支付,
申言之,除吳逸森
刻意對交易廠商告知學良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吳采玲乙節
外,學良企業社與交易廠商間之業務往來,依舊依循既有
交易模式為之,此與吳采玲所稱吳逸森因有意退休,而由
吳采玲決意承接學良企業社乙節,亦有不符,則吳采玲所
辯於104年3月20日自伊父吳逸森讓渡學良企業社經營乙節
,應非實在。
⒊次查,學良企業社營業地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1樓,原係由吳逸森向訴外人黃曉寧承租,為
吳采玲所不爭,嗣於104年3月26日改由吳采玲任承租人與
黃曉寧簽立租約,雖據吳采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訴字卷第30至34頁)為證,然吳逸森原即於上開地址經
營學良企業社,上開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4年3月26
日雖改以吳采玲名義承租,然不能執此推認吳采玲即為學
良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吳采玲復主張伊受讓學良企業社
後,曾向亞勝商行訂購繡花機3台、貨款3萬元,向笙貿有
限公司訂購影印機1台、貨款1萬元,及向宏威公司訂購布
匹以製作制服、貨款22萬2,752元,均以支票支付上開貨
款等語,固經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支票
存根、訂購單(見原審板簡字卷第 7至17頁)以佐其說,
然代表學良企業社向宏威公司訂購布匹並指示數量及交貨
時間之人係吳逸森,並非吳采玲,已據證人蔡達治於原審
證述如前,且吳采玲自承前開訂購機台、布匹之貨款,係
以其母錢庭蓁設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簽發之支票支付,然錢倩美於訴請吳逸森
給付頂讓書局價款之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吳逸森自
承其妻錢庭蓁所設立之前開支票帳戶係由其支配使用,吳
逸森並曾提出已簽發之支票存根180紙,面額達466萬餘元
,有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之吳逸森提出之
答辯狀及支票存
根(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可稽,是學良企業社購入上開
機台、布匹之貨款,係以吳逸森支配使用錢庭蓁名義之支
票帳戶簽發支票給付,並非由吳采玲支付,亦即學良企業
社始終係由吳逸森實際經營,足見吳逸森係為逃避對錢倩
美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義務,始為學良企業社經
營權之讓與,吳采玲亦明知吳逸森欲藉讓與學良企業社經
營權以逃避債務,予以配合而故為虛偽讓與經營權之合意
,即吳采玲與吳逸森間乃於104年5月20日通謀而為虛偽讓
與學良企業社經營權之意思表示,是其等間就學良企業社
經營權轉讓於104年5月2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屬
無效。至吳采玲提出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戶
名「學良企業社吳采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
9月15日、同年10月8日曾轉帳各22萬2,800元、1萬元至錢
庭蓁上開支票帳戶,以兌現布匹及影印機支票貨款(見本
院卷第70至72頁),另主張向伊弟吳宥承借款,由吳宥承
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4年7月30日轉帳2萬9,200元至上開錢庭蓁支票帳戶以兌
現繡花機支票貨款(見本院卷第131頁)
云云。然學良企
業社購入之布匹係由吳逸森訂購,上開機台、布匹之貨款
亦係由吳逸森支配使用之錢庭蓁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支付,
吳逸森始為學良企業社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至吳逸森
兌現上開貨款支票之資金來源如何,係提供資金者與吳逸
森間之內部關係,此與上開機台、布匹購買者或學良企業
社實際經營者之認定
無涉。況吳采玲
斯時任職科技環保公
司,依其設於台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帳戶之存摺明細所示,其自104年 1至3月間每月薪
資僅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存款餘額不過數萬元
,資產不豐,對外未有商業信用足以籌措周轉資金,實難
認有資力為學良企業社購置上開機台、布匹,是縱吳逸森
以錢庭蓁名義簽發之上開貨款支票之款項有部分來自「學
良企業社吳采玲」名義設立之存款帳戶,衡情係出於吳逸
森對於其所支配使用上開錢庭蓁支票帳戶之資金籌措安排
,非能執此即謂吳采玲始為上開機台、布匹之實際訂購與
付款人,亦不足認吳采玲為學良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至
吳采玲於104年5月22日向經發局所為學良企業社經營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僅屬行政管理申請登記事項,亦難僅以
學良企業已辦理變更登記吳采玲為負責人,即謂吳采玲已
實際受讓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權。
㈥基上,吳采玲與吳逸森雖於104年5月20日簽立讓渡書,約定
由吳采玲受讓學良企業社經營權,並於同年5月22日向經發
局辦理經營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學良企業社仍繼續
由吳逸森實際經營,吳采玲與吳逸森轉讓學良企業社經營權
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逃避錢倩美對吳逸森債權之
執行,自屬無效,學良企業社仍係吳逸森獨資經營,學良企
業社內之生財器具當屬吳逸森所有,
而非吳采玲所有,
是以
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學良企業社內之系爭動產自屬
合法有據。從而,吳采玲請求撤銷新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錢倩美主張:吳采玲與吳逸森間關於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
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非無效,吳逸森無償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轉讓名下唯一具有
財產價值之學良企業社經營權予吳采玲,致使吳逸森無財產
可供執行,顯然有害及錢倩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吳逸森與吳采玲間就學良企業
社經營權轉讓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及請求塗銷吳采玲
向經發局所為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
為反訴先位聲明:確認吳逸森與吳采玲間就學良企業社之經
營權於104年5月20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無效。
反訴
備位聲明:⒈吳逸森與吳采玲間就學良企業社之經營權
於104年5月20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⒉吳采玲應將學良企業社於104年5月22日在經發局所為之經
營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㈡吳采玲及吳逸森則以:吳逸森係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萌生
退休之念,吳采玲始主動向吳逸森表示欲接手學良企業社,
獲吳逸森首肯後,吳采玲並於104年5月22日依法申請變更負
責人,業經經發局核准在案,並積極投入發展業務,另投入
新資本,以擴大經營效能,並非虛偽不實。吳采玲就錢倩美
與吳逸森間債權債務關係,一無所知,自
難謂明知而有害於
錢倩美之債權。又自學良企業社於104年5月22日登記變更,
並經公示周知於眾,錢倩美得輕易查悉,卻遲於105年7月7
日始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吳采玲與吳逸森間關於學良企業社
經營權轉讓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已逾越民法第245條
所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錢倩美主張吳逸森明知積欠頂讓書局款項逾百
萬元,尚未清償,為逃避債務,吳逸森竟與其女吳采玲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原為吳逸森所有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予吳
采玲,此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惟為吳逸森及吳采玲所否認,
則吳逸森與吳采玲間就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所為債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即屬不明,足以影響錢倩美債權之受償
,是錢倩美訴請確認吳逸森與吳采玲間就學良企業社經營權
轉讓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㈣查吳采玲與吳逸森間就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所為債權行為
與處分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錢倩
美先位請求確認吳采玲與吳逸森間就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
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錢
倩美主張確認吳采玲與吳逸森間就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之
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無效之先位請求既已獲有利之
裁判,其
主張該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吳采玲應將104
年5月22日在經發局所為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及負責人變
更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
三、
綜上所述,吳采玲與吳逸森間就學良企業社經營權轉讓於
104年5月2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學良企業社內之系爭動產仍為吳逸森所有。從而
,吳采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本訴請求撤銷新北地院
系爭執行事件對吳逸森所有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錢倩美敗訴,於法未合,錢倩
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錢倩美反訴先位
請求確認吳采玲與吳逸森間於104年5月20日就學良企業社經
營權轉讓所為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錢倩美之上訴及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