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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亞世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佶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陳瑾慧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本院審 理中由林聖忠變更為陳綠蔚,此有行政院105年5月11日院授 人組字第10500414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經陳綠 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175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9,751元,於本院追 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訂國內器材 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3,898,755元向伊採購Hydrill GK7-1/16"-10,000psi環狀防 噴器配件1批共5項,伊應於103年1月11日前交貨。嗣伊遵期 於102年12月31日將5項貨品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惟被 上訴人卻以其中第1項Head Screw,P/N0000000(下稱系爭貨 品)本體溝槽並非一體成型,似有翻修之嫌,及絲扣生銹不 良等事由,判定檢驗不合格拒絕允收。伊乃向製造廠商美國 GE集團旗下GE Oil & Gas(Hydrill)公司(下稱Hydrill公 司)請求協助釋疑,Hydrill公司遂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明 確指出系爭貨品為新品,本體溝槽非一體成型為最新技術之 生產製造工序,而表面銹蝕係因運送過程所致,完全不影響 產品正常效能,伊另商請原廠技師來臺會驗並出具為原廠新 品之正式文件,復基於商誼配合換貨,被上訴人始於104年4 月16日收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但書約定 ,將前開兩造溝通檢驗、會驗之期間扣除,而以伊逾期交貨 為由,自應給付伊之貨款中扣除20%之違約金即779,751元, 顯屬無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所欠貨款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79,75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交付全新品,惟系爭貨 品為庫存4年多之二手貨,並有本體溝槽非一體成型、絲扣 生鏽不良等瑕疵,均會影響伊公司工作人員及運轉設備之安 全,且上訴人未交付原製造廠出廠檢驗證明及進口報單之檢 驗正本,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伊因而為 驗收不合格之判定。迄上訴人再交付合格之貨品為止,期間 達460天,經扣除10日檢驗、會驗時間後,仍逾期450天,應 計罰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限,故伊自應給付上 訴人之貨款中,扣除按系爭契約金額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779,751元,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79,751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標的為Hydril GK-1/16" -10,000psi環狀防噴器配件1批計5項,價金為 3,898,755元(含稅),約定交貨日期為決標日即102年6月 11日起7個月內。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標的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檢驗認:「Item 1(即第1項)本體溝槽非一體成型 及絲扣生鏽不良」而判定不合格。 ㈢上訴人就Item 1至104年4月16日完成換貨,並經被上訴人檢 驗判定合格,經被上訴人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契約總金額 20%共779,751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但書約定,將 兩造溝通檢驗會驗之期間扣除,伊並未逾期交貨,被上訴人 不得扣除違約金,應如數給付所欠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 第1次交付系爭貨品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被 上訴人認定驗收不合格有無理由?㈡上訴人逾期給付期間為 何?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但書約定得扣除之檢驗、會驗期 間為何?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自貨款中扣 除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得扣除金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 下: ㈠上訴人第1次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 本旨?被上訴人認定驗收不合格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 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價值、效用 或品質之系爭貨品等情,固據提出原廠認證書及檢驗報告 (見原審卷第26至39、89至102頁)、原廠說明函及上訴 人與原廠窗口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0至43、103至 106、108頁)、原廠出廠證明(見原審卷第107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標的物,經被上 訴人檢驗結果,其中第1項即系爭貨品,有本體溝槽非一 體成型及絲扣生鏽不良之瑕疵,判定不合格,上訴人另短 交原製造廠出廠檢驗證明及進口報單等文件正本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10日(103)探採審字第10301011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 至現場勘驗及拍攝之系爭貨品檢驗不合格相關圖說所載: 「1.本體鏽蝕嚴重,與契約需求需全新不合。2.此兩種不 同材質,為舊品翻修。3.8630鋼全面鏽蝕嚴重,無法和 Inconel 625有平整一致性。4.Inconel 625有修補後留下 孔洞。5.BOP Head Screw螺紋下緣處,有使用過磨耗不平 整的痕跡。6.BOP Head Screw螺紋上緣處,表面不平整及 磨損。7.Double U-seal.上緣處有磨耗之凹痕。」等語( 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堪認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確存 有本體表面點蝕、銹蝕嚴重、溝槽材質剝落、表層與底層 表面不平整、有壓痕等明顯瑕疵。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原 廠GE公司檢驗報告所載調查結果,關於「環狀防噴器的表 層表面有點蝕及溝槽材質剝落問題」,可能造成原因為: ⑴在塗表面漆前需先噴砂,但在噴砂過程中沒有遮蓋好產 品,因此造成點蝕現象;⑵噴砂品質不佳也有可能造成這 個問題。關於「環狀防噴器上蓋(BOP Head Screw)的表 層與底層表面不平整」,可能造成原因為:⑴NDT測試會 在高壓區(as per x--0000000)留下痕跡;而產品表層 表面不平整是因為GE製造廠以手動操作打磨工具要除去這 個痕跡所產生的。⑵產品底層表面不平整是因為原製造商 以手動操作打磨工具修整底部尖銳的邊緣側。關於「在環 狀防噴器上蓋的ID(P/N:0000000 &P/N:0000000)有1 道壓痕」,可能是因為加工地品質較差所造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91至97頁),且該調查結果亦不否認系爭貨品之表 層表面全部生鏽(見原審卷第95頁),益見系爭貨品確有 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至上開檢驗報告雖謂系爭貨品是 根據GE公司規格生產,使用操作上安全無疑,然亦表示產 品是以新品出貨,但結束加工品質並不好(見本院卷第99 頁),則系爭產品縱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亦難認 無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再者,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系爭貨品,原為GE公司於98年(西元2009年)間為其他客 戶製造,因遭該客戶取消訂單後,成為倉庫庫存品乙情, 為GE公司前揭檢驗報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 人亦不否認系爭貨品是GE公司其他客戶訂製,與被上訴人 訂製產品規格相同,細部不同加以修改即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系爭產品乃GE公司為其 他客戶製作,規格與被上訴人訂製者並非完全相同,且遭 其他客戶取消訂單後放置倉庫約4年始再修改後出貨予被 上訴人,實難謂係全新產品。徵上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貨品,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無瑕疵之新品,是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並未合於債務本旨,被上訴人因而為驗收不合格 之判定,洵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後,即 於103年1月10日函知上訴人檢驗不合格,應儘速換貨並提 回不合格貨品,有前揭被上訴人探採事業部材料室書函足 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從 速檢查義務之情事,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逾期給付期間為何?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但書約定 得扣除之檢驗、會驗期間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交貨日期以確實送達約定 地點之日期為準,如有短交或檢驗不合格須補、換貨者, 其補、換貨部分則以最後調換補送到之日期為交貨日期。 」、第14條約定:「材料到庫後經驗收不合格之材料視同 未交貨,廠商(即上訴人)應於接獲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通知14天內限期提回,否則得不經催告逕行移作廢料處 理,倘因此而超過契約規定交貨日期,仍以逾期交貨論, 但得扣除檢驗、會驗時間。」(見原審卷第20頁)。查系 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1月11日(即決標日102年6月 11日起7個月內),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 貨品,經被上訴人檢驗後於103年1月10日通知驗收不合格 ,請上訴人儘速補、換貨,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完成系 爭貨品之換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自103年1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 ,上訴人已逾期460日,扣除被上訴人檢驗期間10日,上 訴人逾期交貨期間為450日,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通知判定檢驗不合格,要求換貨 之日起,即請原廠GE公司協助釋疑,並提出相關證明,被 上訴人因不熟悉GE公司最近製程,誤判系爭貨品存有本體 溝槽並非一體成型之瑕疵,經原廠工程師於103年12月23 日來臺會勘檢測向被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雖予接受,卻 仍於104年1月13日發函要求伊以換貨方式處理表面生鏽問 題,伊礙於商誼遂於3個月內重行交貨,足見針對鏽蝕部 分伊可於3個月完成換貨,於104年1月13日以前兩造就本 體溝槽為是否為一體成型之瑕疵爭議溝通期間,屬系爭契 約條款第14條但書之檢驗、會驗期間,應予扣除云云。然 查,該但書條款應係指於上訴人交貨後,若超過交貨期限 ,被上訴人始判定合格,則該檢驗期間不計入遲延期間計 罰,與上訴人受判定不合格,視同未交貨後,為證明系爭 貨品合於約定,而自行尋求原廠協助釋疑之期間無涉,且 上訴人第1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經檢驗結果不 只有本體溝槽非一體成型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就 所交付與招標規範不同之溝槽非一體成型貨品,亦未檢附 相關合格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因而判定不合格,難謂有違 前述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況上訴人補、換貨之第2次交 付產品,序號為M3801-1,與第1次交付之序號M6925產品 不同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反面至57頁), 足見系爭產品確經檢驗判定不合格後,再為補、換貨,是 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後,經檢驗通知判定不合格前, 該段期可認係檢驗、會驗時間外,其餘期間尚難認與檢驗 、會驗有關,上訴人辯稱該段期間應予扣除,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自貨款中扣除逾期違約 金,有無理由?得扣除金額為何? 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廠商如未能如期交貨,按逾期部分從價計 罰,由貨款中扣除。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 按整體之價款計罰,每遲延1日按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罰 ,以契約金額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第20 頁)。查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貨品達450日,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5條交貨方式約定不可分批交貨( 見原審卷第8頁),是逾期違約金須按整體價款計算,而 系爭契約總金額為3,898,755元,按上開違約金條款計罰 ,上訴人遲延200日即達違約金之上限,本件上訴人遲延 給付系爭貨品已逾200日以上,被上訴人因而處以契約金 額總額20%之違約金,即779,751元,並逕自應給付之貨款 中扣除,即無不合。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所謂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另辯稱其第2次交付經 驗收合格之產品,與第1次交付系爭產品,情況相同,被 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係權利濫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2次交付產品都有本體溝槽非一體成型之情形, 因上訴人嗣後補正原廠GE公司檢驗報告,證明所交付產品 材質覆蓋等級較不銹鋼鑲嵌佳且較昂貴,故就第2次交付 產品判定合格,惟陳稱第1次交付產品鏽蝕嚴重,且涉及 孔洞,有安全疑慮,第2次交付產品只有輕微生鏽,經會 同專業廠商除鏽後即判定合格等語,要難認上訴人2次交 付產品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係故意就第1次交付之系爭 產品判定不合格,以損害上訴人。況系爭產品關乎被上訴 人公司之設備運轉及人員作業安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驗收系爭產品,乃合法行使其權利,自無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雖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然不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又抗辯被 上訴人計罰之系爭逾期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條款第20條已約定逾期違約金按契約總額 之20%為上限,上訴人當可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及違約之 風險,且本件上訴人逾期達450日,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條 款計罰之違約金,折算逾期日僅200日,尚不及實際逾期 日之一半,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約定違約金額有 過高情形,本院審酌上述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額,並無過高,無須酌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79,75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第二審 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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