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百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誠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宏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逸軒律師
石真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
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委託
被上訴人製作規格如附表所示LED晶圓表面瑕疵高速全檢機
(下稱
系爭全檢機),並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180,30
0元,但因系爭全檢機未達訂製標準,經協議由被上訴人收
回,另製作多功能測試平台(下稱系爭測試平台)代之,被
上訴人卻遲未完成,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本息;
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全檢機;如不能交付,則請求給付1,
180,3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
檢機,更正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61頁反面、6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全檢機
,並已付訖價款1,180,300元,
惟因系爭全檢機未達訂製標
準,
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收回,另製作系爭測試平台代之。
但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經伊於103年10月7日、同年12月15日
催告未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款或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
等情。依
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先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依民
法第348條或第226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
付無瑕疵系爭全檢機,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上訴人1,180,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規格,所製造系爭
全檢機已交付上訴人,雖上訴人交由其客戶即訴外人新世紀
公司測試後退回,但此與兩造約定無關。上訴人事後以系爭
全檢機參加經濟部小型創新研發計畫所獲補助款,付清尾款
,
足徵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況伊並未同意製造系爭測試平
台替代已交付之系爭全檢機,自無
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上
訴人執此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
備位聲明,上訴聲明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上
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經協議由被上
訴人取回另以系爭測試平台代之,被上訴人卻遲未履行,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80,300元本息;備位聲明以被
上訴人現已無法交付無瑕疵系爭全檢機,經解除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1,180,3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全檢機,先後
於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3日、102年1月7日、102年7月29
日,分別給付393,750元、30萬元、425,000元、61,550元予
被上訴人,已付訖全部價款1,180,3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異動明細、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
可
稽(見原審卷38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3
、50頁),自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以系爭全檢機未達新世紀公司檢測速度而遭退回,主
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
云云,固提出比利時IC
OS等公司之規格價格表及新世紀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
本院卷90、101至102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兩造約定以此作為系爭全檢機之品質標準。
惟查,
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僅提出附表規格,並
無其他檢測速度等約定資料。況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林煥
緒於原審證陳:伊原為工程部經理,後為總經理,在伊認知
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全檢機交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交給新世紀公司測試,但新世紀公司將系爭
全檢機退回。兩造另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小型企業創新
研究計畫(SBIR)補助,一起交資料、報告及考試,上訴人
獲得補助款後,將尾款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11頁
反面至11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郭崇杉於原審證稱
:新世紀公司僅提出客製化需求,但並未提出規格,係由上
訴人公司研發工程師進行細部及規格設計,被上訴人製造系
爭全檢機,上訴人有驗證是否符合研發工程師設計,初期元
件測試沒有瑕疵,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程運到新世紀公司,
再進行後續自動化開發,但伊不知清楚自動化開發是否屬於
兩造契約範圍,也不知道新世紀公司為何退回。兩造後來將
系爭全檢機申請創新補助,伊認為通過補助代表機台沒有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150至155頁)。可見被上訴人依附表規格
製造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將新世紀
公司檢測速度列為系爭全檢機品質事項,或被上訴人參與後
續自動化開發等情,則上訴人以新世紀公司認為系爭全檢機
檢測速度未及ICOS公司機器為由退回,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
爭全檢機具有瑕疵云云,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生產機器成本,將經濟部補
助款4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認為系爭全檢機沒有瑕疵而
支付尾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以系爭全檢機
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補助「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SBIR),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經委員
於101年2月24日審查核定,並提交期中、期末報告書,復經
委員實地查訪,再審核通過結案報告書,分3期獲得補助款1
80萬元等節,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4年11月9日中企資字第
10400162070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1年3月1日中
創字第1010002025號函及審查結果、104年4月3日中創字第1
010002912號函、101年9月26日中創字第1010013572號函、1
01年10月31日中創字第1010015000號函、102年4月25日中創
字第1020002366號函、開會通知單、102年4月9日中創字第1
020000743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130至140頁)
。雖上訴人主張並非單以其名義申請創新補助,固提出經濟
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方「公司名稱」處記載兩造與百
力公司為憑(見原審卷48頁)。然兩造將系爭全檢機送請經
濟部申請創新補助,發生在新世紀公司退回之後,縱初期以
聯合名義申請與實際獲得補助對象不同,但上訴人既認為系
爭全檢機瑕疵與通過補助係屬二事,則在其認知無給付尾款
義務下,卻以補貼製造成本名義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顯異
於常情,更與林煥緒前開證述上訴人獲得補助款後始支付尾
款等情相左,則其主張並非以補助款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云云
,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全檢機云云。惟查,上訴
人將系爭全檢機運至新世紀公司進行後續測試,被上訴人已
完成交付義務乙節,前已敘明。再者,上訴人自101年3月22
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
街○○號辦公室,有房屋
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94至97頁)
。且證人林煥緒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全檢機從新世紀
公司運回來放在聯誠二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聯誠二廠
一樓前面辦公室,系爭全檢機放在辦公室後方共同測試區域
等語(見原審卷113頁反面至114頁)。可見,系爭全檢機遭
新世紀公司退回,仍置於上訴人可使用辦公室後方區域,上
訴人事後搬離該處,被上訴人並未阻止或拒絕其搬運系爭全
檢機,則其主張交付48萬元後,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全檢
機云云,即無可取。至兩造事後於105年9月30日會勘系爭全
檢機,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將9顆馬達拆剩4顆,被上訴人則
舉郭崇杉證陳上訴人拆走電腦、CCD相機及燈源等設備(見
原審卷155頁反面),惟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置放該處,被
上訴人並無為其保管之義務,兩造事後為探詢可能和解方案
,共同會勘結果,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全檢
機事項無關,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以兩造事後協議以系爭測試平台取代系爭全檢機云
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10至12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雖證人郭崇杉於原審證稱:伊依上訴人董事長指
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韓宏德於102年11月26日協談,將系爭
全檢機換成系爭測試平台,韓宏德口頭答應有空會完成系爭
測試平台…系爭測試平台為基本XYZ三軸移動規格,因為兩
造專案合作
期間已有工作默契,當時有討論三個軸、行程(
軸可以移動的行程)測試平台,但伊忘記行程數據,當時談
好基本規格,並以上訴人拆剩系爭全檢機來交換系爭測試平
台云云(見原審卷152、155至156頁),惟證人林煥緒則證
稱:因為系爭全檢機閒置,兩造有談論要不要換一個平台,
好像是由南部工程師跟被上訴人協談,但結果伊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112頁),上訴人內部人員對於協談結果認知
,
顯有不一。況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事
後配合上訴人申請經濟部創新補助,另簽訂技術委外合約,
使上訴人成為研發計畫單一執行者,順利取得補助款,得以
支付尾款等情,前已詳述。縱郭崇杉與被上訴人論及另製造
系爭測試平台,但並未談定系爭測試平台製造費用及分擔。
再
觀諸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多為上訴人員工內部文件
,其中103年7月2日電子郵件
所載:「新世紀那一台機台,
日前工程師有要請貴公司製作平台,有ㄇ型支架,可以鎖
CCD,至少需要1軸可以移動,要可以使用encoder來使輻移
動,請近日將這部分完成,規格還有疑問,請您再詢問高雄
工程師」,被上訴人董事長韓宏德則回稱:「目前產能10月
份之後才有空製作,不便之處請見諒」(見原審卷11頁),
亦未提及同意無償為上訴人製作系爭測試平台;或以系爭測
試平台替代系爭全檢機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
償製作系爭測試平台,替代原已履行系爭全檢機之義務。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將新世紀公司檢測標準列為系爭
全檢機之品質事項,則其事後以新世紀公司退回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云云,已屬無理由。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契約
標的物,另由其
製造系爭測試平台替代系爭全檢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經其催告仍遲未交付系爭測試平台;或以被上訴人遲未
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180,300
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
第2款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及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