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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百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誠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宏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逸軒律師       石真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委託 被上訴人製作規格如附表所示LED晶圓表面瑕疵高速全檢機 (下稱系爭全檢機),並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180,30 0元,但因系爭全檢機未達訂製標準,經協議由被上訴人收 回,另製作多功能測試平台(下稱系爭測試平台)代之,被 上訴人卻遲未完成,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本息;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全檢機;如不能交付,則請求給付1, 180,3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 檢機,更正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61頁反面、63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全檢機 ,並已付訖價款1,180,300元,因系爭全檢機未達訂製標 準,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收回,另製作系爭測試平台代之。 但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經伊於103年10月7日、同年12月15日 催告未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款或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等情。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先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依民 法第348條或第226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 付無瑕疵系爭全檢機,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上訴人1,180,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規格,所製造系爭 全檢機已交付上訴人,雖上訴人交由其客戶即訴外人新世紀 公司測試後退回,但此與兩造約定無關。上訴人事後以系爭 全檢機參加經濟部小型創新研發計畫所獲補助款,付清尾款 ,足徵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況伊並未同意製造系爭測試平 台替代已交付之系爭全檢機,自無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上 訴人執此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減縮 備位聲明,上訴聲明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80,3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上 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經協議由被上 訴人取回另以系爭測試平台代之,被上訴人卻遲未履行,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80,300元本息;備位聲明以被 上訴人現已無法交付無瑕疵系爭全檢機,經解除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1,180,3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全檢機,先後 於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3日、102年1月7日、102年7月29 日,分別給付393,750元、30萬元、425,000元、61,550元予 被上訴人,已付訖全部價款1,180,3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異動明細、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可 稽(見原審卷38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3 、50頁),自信屬實。 ㈡、上訴人以系爭全檢機未達新世紀公司檢測速度而遭退回,主 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云云,固提出比利時IC OS等公司之規格價格表及新世紀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 本院卷90、101至102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證明兩造約定以此作為系爭全檢機之品質標準。惟查, 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僅提出附表規格,並 無其他檢測速度等約定資料。況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林煥 緒於原審證陳:伊原為工程部經理,後為總經理,在伊認知 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全檢機交給上訴 人,再由上訴人交給新世紀公司測試,但新世紀公司將系爭 全檢機退回。兩造另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小型企業創新 研究計畫(SBIR)補助,一起交資料、報告及考試,上訴人 獲得補助款後,將尾款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11頁 反面至114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郭崇杉於原審證稱 :新世紀公司僅提出客製化需求,但並未提出規格,係由上 訴人公司研發工程師進行細部及規格設計,被上訴人製造系 爭全檢機,上訴人有驗證是否符合研發工程師設計,初期元 件測試沒有瑕疵,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程運到新世紀公司, 再進行後續自動化開發,但伊不知清楚自動化開發是否屬於 兩造契約範圍,也不知道新世紀公司為何退回。兩造後來將 系爭全檢機申請創新補助,伊認為通過補助代表機台沒有問 題等語(見原審卷150至155頁)。可見被上訴人依附表規格 製造系爭全檢機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將新世紀 公司檢測速度列為系爭全檢機品質事項,或被上訴人參與後 續自動化開發等情,則上訴人以新世紀公司認為系爭全檢機 檢測速度未及ICOS公司機器為由退回,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 爭全檢機具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生產機器成本,將經濟部補 助款4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認為系爭全檢機沒有瑕疵而 支付尾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以系爭全檢機 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補助「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SBIR),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經委員 於101年2月24日審查核定,並提交期中、期末報告書,復經 委員實地查訪,再審核通過結案報告書,分3期獲得補助款1 80萬元等節,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4年11月9日中企資字第 10400162070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1年3月1日中 創字第1010002025號函及審查結果、104年4月3日中創字第1 010002912號函、101年9月26日中創字第1010013572號函、1 01年10月31日中創字第1010015000號函、102年4月25日中創 字第1020002366號函、開會通知單、102年4月9日中創字第1 020000743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130至140頁) 。雖上訴人主張並非單以其名義申請創新補助,固提出經濟 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方「公司名稱」處記載兩造與百 力公司為憑(見原審卷48頁)。然兩造將系爭全檢機送請經 濟部申請創新補助,發生在新世紀公司退回之後,縱初期以 聯合名義申請與實際獲得補助對象不同,但上訴人既認為系 爭全檢機瑕疵與通過補助係屬二事,則在其認知無給付尾款 義務下,卻以補貼製造成本名義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顯異 於常情,更與林煥緒前開證述上訴人獲得補助款後始支付尾 款等情相左,則其主張並非以補助款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云云 ,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全檢機云云。惟查,上訴 人將系爭全檢機運至新世紀公司進行後續測試,被上訴人已 完成交付義務乙節,前已敘明。再者,上訴人自101年3月22 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 街○○號辦公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94至97頁) 。且證人林煥緒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系爭全檢機從新世紀 公司運回來放在聯誠二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聯誠二廠 一樓前面辦公室,系爭全檢機放在辦公室後方共同測試區域 等語(見原審卷113頁反面至114頁)。可見,系爭全檢機遭 新世紀公司退回,仍置於上訴人可使用辦公室後方區域,上 訴人事後搬離該處,被上訴人並未阻止或拒絕其搬運系爭全 檢機,則其主張交付48萬元後,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全檢 機云云,即無可取。至兩造事後於105年9月30日會勘系爭全 檢機,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將9顆馬達拆剩4顆,被上訴人則 舉郭崇杉證陳上訴人拆走電腦、CCD相機及燈源等設備(見 原審卷155頁反面),惟上訴人將系爭全檢機置放該處,被 上訴人並無為其保管之義務,兩造事後為探詢可能和解方案 ,共同會勘結果,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全檢 機事項無關,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以兩造事後協議以系爭測試平台取代系爭全檢機云 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10至12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雖證人郭崇杉於原審證稱:伊依上訴人董事長指 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韓宏德於102年11月26日協談,將系爭 全檢機換成系爭測試平台,韓宏德口頭答應有空會完成系爭 測試平台…系爭測試平台為基本XYZ三軸移動規格,因為兩 造專案合作期間已有工作默契,當時有討論三個軸、行程( 軸可以移動的行程)測試平台,但伊忘記行程數據,當時談 好基本規格,並以上訴人拆剩系爭全檢機來交換系爭測試平 台云云(見原審卷152、155至156頁),惟證人林煥緒則證 稱:因為系爭全檢機閒置,兩造有談論要不要換一個平台, 好像是由南部工程師跟被上訴人協談,但結果伊沒有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112頁),上訴人內部人員對於協談結果認知 ,顯有不一。況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事 後配合上訴人申請經濟部創新補助,另簽訂技術委外合約, 使上訴人成為研發計畫單一執行者,順利取得補助款,得以 支付尾款等情,前已詳述。縱郭崇杉與被上訴人論及另製造 系爭測試平台,但並未談定系爭測試平台製造費用及分擔。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多為上訴人員工內部文件 ,其中103年7月2日電子郵件所載:「新世紀那一台機台, 日前工程師有要請貴公司製作平台,有ㄇ型支架,可以鎖 CCD,至少需要1軸可以移動,要可以使用encoder來使輻移 動,請近日將這部分完成,規格還有疑問,請您再詢問高雄 工程師」,被上訴人董事長韓宏德則回稱:「目前產能10月 份之後才有空製作,不便之處請見諒」(見原審卷11頁), 亦未提及同意無償為上訴人製作系爭測試平台;或以系爭測 試平台替代系爭全檢機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無 償製作系爭測試平台,替代原已履行系爭全檢機之義務。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將新世紀公司檢測標準列為系爭 全檢機之品質事項,則其事後以新世紀公司退回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全檢機具有瑕疵云云,已屬無理由。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契約標的物,另由其 製造系爭測試平台替代系爭全檢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經其催告仍遲未交付系爭測試平台;或以被上訴人遲未 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全檢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180,300 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 第2款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300元,及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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