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陳李梅
訴訟
代理人 陳佳瑜
被
上訴人 鄧垂莊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 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
區○○街○○號前,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後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
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往明德街方向行經
該處,閃避不及,撞及
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
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
缺損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2,835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 元
、輔助鞋5,000元、工作損失75,520 元、勞動能力減少512,
109 元、
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損害,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比例65% 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136,254元及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
上訴人629,225元〔(142,835+6,480+1,100+5,000+75,
520+512,109+450,000)×65%-136,254-10,000 =629,
2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9,225 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279,225
元本息部分(629,225-350,000 =279,225),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超逾
上開
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之沅泰水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沅泰公司)已函覆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8,880元,足見被上訴
人所領薪資應為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因勞動能力減少11%之損害應為460,084元。而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展現誠意包紅包
贈與,第一週每日前往醫
院探訪,第二週每隔2-3日前往,出院後則3次登門探訪,被
上訴人婆婆提及無法支付房租時,上訴人亦立即提出1 萬元
協助之,
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上訴人始
未再前往,至被上訴人則刻意隱匿其違規搭載子女之事實,
其企圖謀取不當利益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原審即判准45萬元,其比例高達9 成,顯然過高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又被上
訴人除有原審認定之過失情節外,尚有車速過快、完全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規搭載子女致其雙腳必須勉強置於踏板邊緣
等過失情事,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60% 等語,
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5萬元本息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9 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欲開啟駕駛車門下
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往明德街方向
行經該處,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及脫臼
,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
等傷害(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8-1頁至第9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2,835 元、計程車
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 元、工作損失
75,520元等損害(原審卷第11-15頁、第17-19 頁、第21-27
頁、第29-33頁、第35-36頁、第37-38頁、第40-43頁、第45
-50頁、第21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計
程車車資、助行器、輔助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65% 計算,並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上訴人已清
償之金額,上訴人尚應賠償629,225 元,上訴人就逾35萬元
部分
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所明定。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
街○○號前,其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
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其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駕駛系
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
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
皮缺損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1頁至第9頁、第10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2,835 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
、輔助鞋5,0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835 元、計程車車資
6,480元、助行器1,100 元、輔助鞋5,000元,已據被上訴人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
11-15頁、第17-19頁、第21-27頁、第29-33頁、第35 -36頁
、第37-38頁、第40-43頁、第45-4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75,52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1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接受
緊急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續住院接受傷口照顧,於
102年10月3日出院,嗣因鋼釘處紅腫痛,至敏盛綜合醫院急
診,並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02年10 月10日出院,右足
骨折處3個月不可負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4個月無法工作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
佐(原審卷第48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沅泰公司,其於上
開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為每月18,88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第49-5
0頁),復經原審向沅泰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4年12
月10日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14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5,520 元(18,880×4=75,520),
為可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12,109元:
⑴按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所得可達21,201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存
摺節本為證(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雖上訴人抗
辯沅泰公司已函覆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8,880元,被上訴人所
領薪資應為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等語。
惟依上開存摺節本
所載(本院卷第41 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5月、6月、7月、8月,每月薪資為22,157元、20,412元、
23,255元、22,881元,平均月薪約為22,1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被上訴人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薪資收入等方面觀之,系爭事故倘未
發生,被上訴人應可繼續從事作業員工作,而獲取每月至少
22,176元之薪資至其退休,依上開說明,此一金額應可作為
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被上訴人僅主張以
每月21,201元計算其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屬正當,上訴人抗
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為計算標準,
難謂可採
。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
骨折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
足表皮缺損等傷害,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認被上訴人為右足開放粉碎性骨折且侵犯中足關節
面,雖經多次手術治療,惟創傷性關節炎已成事實,無完全
恢復正常之可能,亦即會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
遺症,依據該院骨科部102 年10月
迄今之病歷紀錄、104年9
月8 日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門診之診察,被上訴人遺
留障害之診斷為「右足粉碎性骨折,術後」,引用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16章下肢障害)評估前述診斷
,判定被上訴人之傷勢將減損往後之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11%,有該院104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
頁、第175 頁)。而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3年1月12日起(按:102年9月12日至
103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已請求工作損失75,520元)至其年
滿60 歲退休之日止(即132年3 月21日),因勞動能力減少
11%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⑷經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1,201元,其每年因勞動能力
減少11%所受之損害為27,985元(21,201×11%×12=27,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32年3月21日止
(29年2 月10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
少11%所受之損害為512,109 元{27,985×18.00000000〔此
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27,985×0.00000000〔此為未滿一
年部分換算之年數〕×〔18.00000000(此為30 年之霍夫曼
係數)-18.00000000〕=512,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45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
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雖經多
次手術治療,然創傷性關節炎已成事實,無完全恢復正常之
可能,將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往後行走
仍有穿輔助鞋或特製鞋墊之必要,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越南籍人士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102 年
度所得總額為131,414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00年
0 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印刷廠作業員,10
2年度所得總額為532,275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及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7,628,200元,已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上訴人103年10 月20日
答辯狀、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第84
頁、第54頁、第56-57 頁)。原審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右足已無完全恢復正常
之可能,將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其精神
上之痛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應賠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尚不足採。
⒌合計: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142,83
5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元
、工作損失75,520元、勞動能力減少512,109 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合計為1,193,044元(142,835+6,480+1,100+
5,000+75,520+512,109+450,000=1,193,044)。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
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
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亦規
定甚明。上訴人自駕駛座欲開門下車之際,疏於注意貿然開
啟車門,致被上訴人撞及駕駛座車門而受傷,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附載其子,
竟使其子乘坐於前座,影響其駕駛時之視線及安全其因此未
能全面注意車前狀況,並因前座附載其子雙腳置於腳踏板邊
緣,致其右腳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尚
有車速過快、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事等語。惟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被上
訴人此部分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非可採。至被
上訴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證人廖月凰固於本院
準備
程序證稱:「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我車停在那邊,你沒
看到我嗎?被上訴人回答說,她完全沒有看到車,才會撞上
去」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系爭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未
注意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此
撞及而發生,而係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人閃避不及
所致,
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48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3頁〕,證人廖月
凰上開
證言本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
區○○街○○號前後,原3.4公尺之車道僅餘1.5公尺(偵查卷
第9 頁),被上訴人可得行駛之車道約為原有車道之5分之2
,倘被上訴人完全未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其何能安然行駛
至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邊,再因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而
人車倒地?證人廖月凰證稱被上訴人提及其完全未看到系爭
自用小客車等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在於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
人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所致,上
訴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顯較被上訴人重大
等情,認
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35% ,則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減輕為775,479 元〔1,193,044×(1-35%)=775,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自
用小客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36,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5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39,225元(775,479-136,254=639,225
)。又除上開金額外,上訴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 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扣除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9,225元(639,225-10,0
00=629,225)。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2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逾35
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