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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陳李梅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被 上訴人 鄧垂莊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 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 區○○街○○號前,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後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往明德街方向行經 該處,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 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 缺損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罹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2,835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 元 、輔助鞋5,000元、工作損失75,520 元、勞動能力減少512, 109 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損害,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比例65% 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136,254元及上訴人已清償之1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 上訴人629,225元〔(142,835+6,480+1,100+5,000+75, 520+512,109+450,000)×65%-136,254-10,000 =629, 225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9,22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279,225 元本息部分(629,225-350,000 =279,225),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之沅泰水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沅泰公司)已函覆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8,880元,足見被上訴 人所領薪資應為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因勞動能力減少11%之損害應為460,084元。而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展現誠意包紅包贈與,第一週每日前往醫 院探訪,第二週每隔2-3日前往,出院後則3次登門探訪,被 上訴人婆婆提及無法支付房租時,上訴人亦立即提出1 萬元 協助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上訴人始 未再前往,至被上訴人則刻意隱匿其違規搭載子女之事實, 其企圖謀取不當利益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原審即判准45萬元,其比例高達9 成,顯然過高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又被上 訴人除有原審認定之過失情節外,尚有車速過快、完全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規搭載子女致其雙腳必須勉強置於踏板邊緣 等過失情事,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60% 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5萬元本息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9 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欲開啟駕駛車門下 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往明德街方向 行經該處,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及脫臼 ,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 等傷害(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卷第8-1頁至第9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2,835 元、計程車 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 元、工作損失 75,520元等損害(原審卷第11-15頁、第17-19 頁、第21-27 頁、第29-33頁、第35-36頁、第37-38頁、第40-43頁、第45 -50頁、第21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計 程車車資、助行器、輔助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65% 計算,並 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上訴人已清 償之金額,上訴人尚應賠償629,225 元,上訴人就逾35萬元 部分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所明定。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 街○○號前,其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 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其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駕駛系 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 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 皮缺損等傷害,上訴人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1頁至第9頁、第10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2,835 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 、輔助鞋5,0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2,835 元、計程車車資 6,480元、助行器1,100 元、輔助鞋5,000元,已據被上訴人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 11-15頁、第17-19頁、第21-27頁、第29-33頁、第35 -36頁 、第37-38頁、第40-43頁、第45-4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75,52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1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接受 緊急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續住院接受傷口照顧,於 102年10月3日出院,嗣因鋼釘處紅腫痛,至敏盛綜合醫院急 診,並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02年10 月10日出院,右足 骨折處3個月不可負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4個月無法工作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48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沅泰公司,其於上 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為每月18,88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第49-5 0頁),復經原審向沅泰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4年12 月10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4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5,520 元(18,880×4=75,520), 為可採信,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12,109元: ⑴按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 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所得可達21,201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存 摺節本為證(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雖上訴人抗 辯沅泰公司已函覆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8,880元,被上訴人所 領薪資應為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等語。惟依上開存摺節本 所載(本院卷第41 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5月、6月、7月、8月,每月薪資為22,157元、20,412元、 23,255元、22,881元,平均月薪約為22,1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被上訴人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薪資收入等方面觀之,系爭事故倘未 發生,被上訴人應可繼續從事作業員工作,而獲取每月至少 22,176元之薪資至其退休,依上開說明,此一金額應可作為 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被上訴人僅主張以 每月21,201元計算其可能取得之收入,自屬正當,上訴人抗 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為計算標準,難謂可採 。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 骨折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 足表皮缺損等傷害,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認被上訴人為右足開放粉碎性骨折且侵犯中足關節 面,雖經多次手術治療,惟創傷性關節炎已成事實,無完全 恢復正常之可能,亦即會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 遺症,依據該院骨科部102 年10月迄今之病歷紀錄、104年9 月8 日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門診之診察,被上訴人遺 留障害之診斷為「右足粉碎性骨折,術後」,引用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16章下肢障害)評估前述診斷 ,判定被上訴人之傷勢將減損往後之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為11%,有該院104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 頁、第175 頁)。而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3年1月12日起(按:102年9月12日至 103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已請求工作損失75,520元)至其年 滿60 歲退休之日止(即132年3 月21日),因勞動能力減少 11%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⑷經計算,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1,201元,其每年因勞動能力 減少11%所受之損害為27,985元(21,201×11%×12=27,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32年3月21日止 (29年2 月10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一次請求因勞動能力減 少11%所受之損害為512,109 元{27,985×18.00000000〔此 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27,985×0.00000000〔此為未滿一 年部分換算之年數〕×〔18.00000000(此為30 年之霍夫曼 係數)-18.00000000〕=512,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45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及脫臼,併第二骨開放 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雖經多 次手術治療,然創傷性關節炎已成事實,無完全恢復正常之 可能,將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往後行走 仍有穿輔助鞋或特製鞋墊之必要,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越南籍人士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102 年 度所得總額為131,414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00年 0 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印刷廠作業員,10 2年度所得總額為532,275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及汽 車1輛,財產總額為7,628,200元,已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上訴人103年10 月20日答辯狀、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第79頁、第84 頁、第54頁、第56-57 頁)。原審審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右足已無完全恢復正常 之可能,將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其精神 上之痛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5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應賠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尚不足採。 ⒌合計: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142,83 5元、計程車車資6,480元、助行器1,100元、輔助鞋5,000元 、工作損失75,520元、勞動能力減少512,109 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合計為1,193,044元(142,835+6,480+1,100+ 5,000+75,520+512,109+450,000=1,193,044)。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 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 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亦規 定甚明。上訴人自駕駛座欲開門下車之際,疏於注意貿然開 啟車門,致被上訴人撞及駕駛座車門而受傷,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附載其子, 竟使其子乘坐於前座,影響其駕駛時之視線及安全其因此未 能全面注意車前狀況,並因前座附載其子雙腳置於腳踏板邊 緣,致其右腳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尚 有車速過快、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事等語。惟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被上 訴人此部分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非可採。至被 上訴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證人廖月凰固於本院準備 程序證稱:「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我車停在那邊,你沒 看到我嗎?被上訴人回答說,她完全沒有看到車,才會撞上 去」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系爭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未 注意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此 撞及而發生,而係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人閃避不及 所致,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48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3頁〕,證人廖月 凰上開證言本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市○○ 區○○街○○號前後,原3.4公尺之車道僅餘1.5公尺(偵查卷 第9 頁),被上訴人可得行駛之車道約為原有車道之5分之2 ,倘被上訴人完全未看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其何能安然行駛 至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邊,再因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而 人車倒地?證人廖月凰證稱被上訴人提及其完全未看到系爭 自用小客車等語,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在於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 人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所致,上 訴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顯較被上訴人重大等情,認 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35% ,則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應減輕為775,479 元〔1,193,044×(1-35%)=775,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自 用小客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36,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5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39,225元(775,479-136,254=639,225 )。又除上開金額外,上訴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 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扣除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9,225元(639,225-10,0 00=629,22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2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逾35 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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