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林俊宏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參 加 人 林俊誠
林慧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夫、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
稱林俊夫、信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俊夫、
參加人林俊誠及林慧菁(以下合稱參加人,分稱其名)、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俊宏(下稱林俊宏)及訴外人林俊傑
等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在邱瑞忠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簽訂
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4條、第5條約
定,信海公司由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林
俊宏自98年10月2日起,不得干預信海公司營運、使用信海
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有危害信海公司之行為及使用信
海公司之設備。
詎林俊宏擅自向下游廠商進貨供製造扯鈴商
品,自99年3月29日(至遲自100年8月18日)起,以信海公
司名義對外販售,嚴重侵害信海公司之營運。林俊夫於102
年2月8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00017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予林俊宏,要求林俊宏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義為
商業行為,
惟未獲置理。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向林俊宏請求給付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6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林俊宏擅自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侵害信海
公司之姓名權,足以損害信海公司對於商品
擔保責任管理業
務之正確性,林俊宏應賠償信海公司5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㈠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61萬5,00
0元、5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俊誠、林慧菁以
渠二人就
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輔助被上訴人,具參加書狀而參加訴訟,並陳稱:渠二人
均實際參與信海公司之營運,林俊誠負責塑膠射出之現場,
林慧菁負責處理帳目,渠二人均不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
義販賣扯鈴商品。
三、林俊宏則以:林俊夫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因林慧菁、林
俊誠均不願繼續經營信海公司,系爭協議已解除
云云,惟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代表甲方之林俊夫為公司經營時,
需於每月5日前支付林俊宏1萬5,000元,自無權取回前所給
付之款項。而林俊誠、林慧菁退出經營後,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林俊夫應將信海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林俊宏。再
者,林俊宏販售扯鈴商品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通
過,而申請商品檢驗之申請書需蓋用信海公司大、小章,林
俊宏係徵得林俊夫同意,並由其在商檢申請書上蓋章,始為
銷售行為。況由林俊夫協助開立信海公司之統一發票乙情,
亦
可證明林俊宏之銷售行為係經林俊夫同意。縱認林俊宏違
約,亦應自違約之時起始須返還甲方協議人按月給付之1萬5
,000元。且林俊誠及林慧菁未併同起訴,林俊宏僅須返還林
俊夫每月1萬5,000元之三分之一即5,000元。又林俊誠曾幫
忙林俊宏配送商品,林俊宏則將向廠商進貨取得之發票交由
林慧菁轉交會計師處理,可見
渠等均同意或默示同意林俊宏
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另信海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其姓名權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林俊宏賠償等語,資
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9萬5,000元、20
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除補稱:㈠林俊夫與林俊誠、林慧菁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享有對林俊宏之損害賠償
債權,性質上為連帶債
權,應由林俊宏為同一給付,債之關係始為消滅。㈡信海公
司之姓名權受損
非僅20萬元足以彌補,林俊宏應再給付30萬
元云云外,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宏應再給付林俊夫、信海公
司各52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俊宏提起上訴除補稱
:林俊夫及林俊誠、林慧菁三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6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
24號,下稱另案)所具民事答辯㈡狀,已
自承林俊夫無權片
面解約,渠等自102年2月8日起拒絕依約按月給付1萬5,000
元,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至遲於102年4月6日即非
信海公司之經營者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
對造之附帶上訴及上訴,分
別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駁回。
五、林俊夫主張其與林俊宏、林俊誠、林慧菁及林俊傑,於98年
10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協議信海公司由林俊夫
、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及其於102年2月8日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予林俊宏,表示因林慧菁、林俊誠不願參與信
海公司之經營,通知解除系爭協議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存證信函
可稽(原審卷㈠第12-15頁),復為林俊宏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
張林俊宏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
所生產之扯鈴商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並侵害
信海公司之姓名權
等情,則為林俊宏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6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信海公
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5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61
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宏自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生產之扯
鈴商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乙節,既為林俊宏所
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⑴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2月8
日林俊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
期間,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
販售林俊宏所生產之扯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乙節(原審卷㈠第22-24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關於
所主張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部分,雖據提
出網路廣告網頁、旻泉文具行等商家寄送至信海公司之應
付帳款明細、支票及發貨單為證;關於所主張林俊宏使用
信海公司之設備,並聯絡廠商維修生產機器部分,雖據提
出統一發票及服務傳票為證。
惟查,其中網路廣告網頁部
分
所載日期為99年3月29日(原審卷㈠第238頁,即原證十
),
業據林俊宏否認該筆廣告係其販賣之商品(原審卷㈠
第288頁),其抗辯信海公司之扯鈴於林氏兄弟雙親經營
期間即已銷售乙節,並據提出SGS之檢驗資料為憑(原
審卷㈠第292-29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稱「(問:主張
上訴人有違反協議,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之時間、內
容、證據為何?)時間從100年8月18日就有以信海公司名
義對外商業行為。(問:附帶上訴狀記載99年3月29日起
,有何意見?)99年3月29日是被上訴人認為時間,100年
8月18日是卷內證據,被上訴人還是主張從99年3月29日起
開始販售,販售到上訴人成立宏林企業社。內容就是上訴
人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只有扯鈴這個商品。證據是
原證十的網頁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自
難
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開始以信海公
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之事實已為舉證。至上開應付帳款明
細、支票及發貨單,依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2日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104年
2月25日(原審卷㈠第67-72頁);上開統一發票及服務傳
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6日(原審
卷㈠第86-89頁),皆在林俊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
均無足
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
年2月8日止有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之事實為真實
。而林俊宏所抗辯係林俊夫交付信海公司之大、小章,供
林俊宏申請報驗其所製造販售之扯鈴商品乙節,則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日經標六字第10400025160號書函
所檢送之國內產製商品報驗申請書
可憑(原審卷㈠第100
頁),其中報驗申請日期為10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記載報
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15CM大扯鈴、冰淇淋泡
棉槍」,(原審卷㈠第108頁);報驗申請日期為102年1
月17日之申請書記載報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
15CM大扯鈴」(原審卷㈠第123頁),均在林俊夫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之前,
堪認林俊宏所為已徵得林俊夫同意之抗
辯非虛。且由上開經濟部函所檢送之「玩具商品標示審查
表」亦蓋用信海公司之發票章(原審卷㈠第104、125頁)
;及證人即林俊宏之配偶楊碧蓮所
結證:「(問:該等扯
鈴產品,有無送請
主管機關為商品檢驗?辦理過程如何,
是否知悉?)有。檢查的人來我們家檢查,然後我們東西
搬好了,然後他來檢查。檢查時有我、
被告(即林俊宏,
下同)、林俊夫都在場,沒有其他人了。(問:該照片中
「泡棉」標示字樣,與其他部分
顯有不同,情形為何?)
人家來檢查我們的扯鈴的時候,他說有英文不行,要改成
中文,被告有到隔壁辦公室找原告(即林俊夫,下同)幫
我們列印這兩個字的標籤幫我們貼,我們用好了後被告說
還不夠,就找原告多印幾張,原告還問我夠不夠。(問:
每次檢查的時候,原告有沒有在場?)檢查時,原告不一
定每次都在現場,但他每次都有在公司裡面,原告知道檢
查的人有來,他在隔壁的辦公室比較多。(問:組裝扯鈴
都在原告的辦公室旁邊,次數很多,原告有沒有阻止或表
達他不同意?)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57頁
),
益徵林俊宏上開抗辯非虛。
⑵次查,被上訴人另提出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等商家之網
路廣告及扯鈴商品之照片,前者其上雖有信海公司出品之
字樣(原審卷㈠第73-79頁),後者僅拍攝有扯鈴商品(
原審卷㈠第90-92頁),惟均未能證明該扯鈴商品是否為
林俊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擅自製造。況由林俊夫寄發之
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現林慧菁與林俊誠二人皆不願繼續參
與經營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特以此函通知臺端98年10月2
日所定之協議解除」(原審卷㈠第15頁),亦堪徵訂立系
爭協議書之甲方(即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於102年2
月停止支付每月1萬5,000元予林俊宏,
乃係因負責依約支
付款項之林俊夫主觀上認為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
而非係
因林俊宏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林俊宏抗辯其以
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係經林俊夫同意乙節,
堪予採信。
⑶復查,由林俊誠結證稱:其乃林俊夫及林俊宏二人之胞弟
,亦參與信海公司之營運,負責現場等語,及於原審提示
原審卷㈡第89頁送貨單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該
紙的字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的字,應該是我的字沒有
錯,這可能是我之前發出的扯鈴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
單,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因為上面已經被撕掉了,所以是
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58-59頁),堪
認林俊宏抗辯林俊誠曾幫忙配送商品,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乙節,
尚
非子虛。至負責整理信海公司帳目送交會計師之林慧菁雖
結證稱:「(問:據證人後來所知,林俊宏有對外販售扯
鈴商品,是否有任何銷貨收入進到信海公司帳戶?)沒有
。(問:證人為何知道都沒有進到信海公司帳戶?)有的
話林俊夫會告訴我,林俊夫沒有跟我說,實際上有沒有我
不知道,但直覺上既然不是林俊夫賣的商品,應該不會進
到信海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61頁)。惟查,林俊
宏於另案對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等三人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訟,其中與林俊宏交易之勁偉企業有限公司於10
4年3月30日向繫屬法院陳報所交易之大扯鈴貨款係簽發以
信海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提出支票存根為據(原審卷
㈠第207-208頁)。可見因林慧菁就本件訴訟亦為
利害關
係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審卷㈠第174-175頁),致
所述尚有保留,自未可信,亦堪認林俊誠及林慧菁均同意
或默示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
品。
⑷綜上小結,林俊夫、林俊誠及林慧菁均同意或默示同意林
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自難認林
俊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歸責事由。林俊夫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之約定,向林俊宏請求損害賠償61萬5,000元(
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共41個月,每月1萬5
,000元),
即屬無據。
㈡信海公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
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
9條所明定;惟
債權人請求上開賠償,應就其人格權受侵
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及其姓名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
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
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
是以
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而姓名權係指使
用自己姓名之權利,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
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
屬上之混淆。是如經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即不構成侵害
姓名權。
⑵信海公司雖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惟未就其所受損害
為何及所受侵害之人格權乃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負舉證責
任;而林俊宏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係經
林俊夫等人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林俊夫為信海
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林俊宏有侵害信海公司之姓名權。
信海公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
害5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林俊宏給
付61萬5,000元,信海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林俊宏給付5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均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9萬5,000
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林俊宏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
訴人逾上開原判命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