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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俊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參 加 人 林俊誠       林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俊夫、信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 稱林俊夫、信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俊夫、 參加人林俊誠及林慧菁(以下合稱參加人,分稱其名)、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俊宏(下稱林俊宏)及訴外人林俊傑 等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在邱瑞忠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4條、第5條約 定,信海公司由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林 俊宏自98年10月2日起,不得干預信海公司營運、使用信海 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有危害信海公司之行為及使用信 海公司之設備。詎林俊宏擅自向下游廠商進貨供製造扯鈴商 品,自99年3月29日(至遲自100年8月18日)起,以信海公 司名義對外販售,嚴重侵害信海公司之營運。林俊夫於102 年2月8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予林俊宏,要求林俊宏不得再以信海公司名義為 商業行為,惟未獲置理。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向林俊宏請求給付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6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林俊宏擅自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侵害信海 公司之姓名權,足以損害信海公司對於商品擔保責任管理業 務之正確性,林俊宏應賠償信海公司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㈠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61萬5,00 0元、5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俊誠、林慧菁以渠二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輔助被上訴人,具參加書狀而參加訴訟,並陳稱:渠二人 均實際參與信海公司之營運,林俊誠負責塑膠射出之現場, 林慧菁負責處理帳目,渠二人均不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 義販賣扯鈴商品。 三、林俊宏則以:林俊夫雖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因林慧菁、林 俊誠均不願繼續經營信海公司,系爭協議已解除云云,惟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代表甲方之林俊夫為公司經營時, 需於每月5日前支付林俊宏1萬5,000元,自無權取回前所給 付之款項。而林俊誠、林慧菁退出經營後,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林俊夫應將信海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林俊宏。再 者,林俊宏販售扯鈴商品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通 過,而申請商品檢驗之申請書需蓋用信海公司大、小章,林 俊宏係徵得林俊夫同意,並由其在商檢申請書上蓋章,始為 銷售行為。況由林俊夫協助開立信海公司之統一發票乙情, 亦可證明林俊宏之銷售行為係經林俊夫同意。縱認林俊宏違 約,亦應自違約之時起始須返還甲方協議人按月給付之1萬5 ,000元。且林俊誠及林慧菁未併同起訴,林俊宏僅須返還林 俊夫每月1萬5,000元之三分之一即5,000元。又林俊誠曾幫 忙林俊宏配送商品,林俊宏則將向廠商進貨取得之發票交由 林慧菁轉交會計師處理,可見渠等均同意或默示同意林俊宏 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另信海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其姓名權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林俊宏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9萬5,000元、20 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除補稱:㈠林俊夫與林俊誠、林慧菁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享有對林俊宏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為連帶債 權,應由林俊宏為同一給付,債之關係始為消滅。㈡信海公 司之姓名權受損非僅20萬元足以彌補,林俊宏應再給付30萬 元云云外,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宏應再給付林俊夫、信海公 司各52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俊宏提起上訴除補稱 :林俊夫及林俊誠、林慧菁三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76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 24號,下稱另案)所具民事答辯㈡狀,已自承林俊夫無權片 面解約,渠等自102年2月8日起拒絕依約按月給付1萬5,000 元,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至遲於102年4月6日即非 信海公司之經營者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附帶上訴及上訴,分 別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駁回。 五、林俊夫主張其與林俊宏、林俊誠、林慧菁及林俊傑,於98年 10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協議信海公司由林俊夫 、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及其於102年2月8日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予林俊宏,表示因林慧菁、林俊誠不願參與信 海公司之經營,通知解除系爭協議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2-15頁),復為林俊宏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 張林俊宏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 所生產之扯鈴商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並侵害 信海公司之姓名權等情,則為林俊宏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6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信海公 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5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61 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宏自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生產之扯 鈴商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乙節,既為林俊宏所 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年2月8 日林俊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期間,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 販售林俊宏所生產之扯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乙節(原審卷㈠第22-24頁、本院卷第147頁背面),關於 所主張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部分,雖據提 出網路廣告網頁、旻泉文具行等商家寄送至信海公司之應 付帳款明細、支票及發貨單為證;關於所主張林俊宏使用 信海公司之設備,並聯絡廠商維修生產機器部分,雖據提 出統一發票及服務傳票為證。惟查,其中網路廣告網頁部 分所載日期為99年3月29日(原審卷㈠第238頁,即原證十 ),業據林俊宏否認該筆廣告係其販賣之商品(原審卷㈠ 第288頁),其抗辯信海公司之扯鈴於林氏兄弟雙親經營 期間即已銷售乙節,並據提出SGS之檢驗資料為憑(原 審卷㈠第292-29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稱「(問:主張 上訴人有違反協議,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之時間、內 容、證據為何?)時間從100年8月18日就有以信海公司名 義對外商業行為。(問:附帶上訴狀記載99年3月29日起 ,有何意見?)99年3月29日是被上訴人認為時間,100年 8月18日是卷內證據,被上訴人還是主張從99年3月29日起 開始販售,販售到上訴人成立宏林企業社。內容就是上訴 人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只有扯鈴這個商品。證據是 原證十的網頁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自難 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開始以信海公 司名義販售扯鈴商品之事實已為舉證。至上開應付帳款明 細、支票及發貨單,依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2日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104年 2月25日(原審卷㈠第67-72頁);上開統一發票及服務傳 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6日(原審 卷㈠第86-89頁),皆在林俊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 均無足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林俊宏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2 年2月8日止有擅自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扯鈴之事實為真實 。而林俊宏所抗辯係林俊夫交付信海公司之大、小章,供 林俊宏申請報驗其所製造販售之扯鈴商品乙節,則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日經標六字第10400025160號書函 所檢送之國內產製商品報驗申請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00 頁),其中報驗申請日期為10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記載報 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15CM大扯鈴、冰淇淋泡 棉槍」,(原審卷㈠第108頁);報驗申請日期為102年1 月17日之申請書記載報驗品名為「10×12CM小扯鈴、13× 15CM大扯鈴」(原審卷㈠第123頁),均在林俊夫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之前,堪認林俊宏所為已徵得林俊夫同意之抗 辯非虛。且由上開經濟部函所檢送之「玩具商品標示審查 表」亦蓋用信海公司之發票章(原審卷㈠第104、125頁) ;及證人即林俊宏之配偶楊碧蓮所結證:「(問:該等扯 鈴產品,有無送請主管機關為商品檢驗?辦理過程如何, 是否知悉?)有。檢查的人來我們家檢查,然後我們東西 搬好了,然後他來檢查。檢查時有我、被告(即林俊宏, 下同)、林俊夫都在場,沒有其他人了。(問:該照片中 「泡棉」標示字樣,與其他部分顯有不同,情形為何?) 人家來檢查我們的扯鈴的時候,他說有英文不行,要改成 中文,被告有到隔壁辦公室找原告(即林俊夫,下同)幫 我們列印這兩個字的標籤幫我們貼,我們用好了後被告說 還不夠,就找原告多印幾張,原告還問我夠不夠。(問: 每次檢查的時候,原告有沒有在場?)檢查時,原告不一 定每次都在現場,但他每次都有在公司裡面,原告知道檢 查的人有來,他在隔壁的辦公室比較多。(問:組裝扯鈴 都在原告的辦公室旁邊,次數很多,原告有沒有阻止或表 達他不同意?)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57頁 ),益徵林俊宏上開抗辯非虛。 ⑵次查,被上訴人另提出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等商家之網 路廣告及扯鈴商品之照片,前者其上雖有信海公司出品之 字樣(原審卷㈠第73-79頁),後者僅拍攝有扯鈴商品( 原審卷㈠第90-92頁),惟均未能證明該扯鈴商品是否為 林俊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擅自製造。況由林俊夫寄發之 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現林慧菁與林俊誠二人皆不願繼續參 與經營信海企業有限公司,特以此函通知臺端98年10月2 日所定之協議解除」(原審卷㈠第15頁),亦堪徵訂立系 爭協議書之甲方(即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於102年2 月停止支付每月1萬5,000元予林俊宏,乃係因負責依約支 付款項之林俊夫主觀上認為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非係 因林俊宏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林俊宏抗辯其以 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係經林俊夫同意乙節, 堪予採信。 ⑶復查,由林俊誠結證稱:其乃林俊夫及林俊宏二人之胞弟 ,亦參與信海公司之營運,負責現場等語,及於原審提示 原審卷㈡第89頁送貨單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該 紙的字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的字,應該是我的字沒有 錯,這可能是我之前發出的扯鈴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 單,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因為上面已經被撕掉了,所以是 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58-59頁),堪 認林俊宏抗辯林俊誠曾幫忙配送商品,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乙節,尚 非子虛。至負責整理信海公司帳目送交會計師之林慧菁雖 結證稱:「(問:據證人後來所知,林俊宏有對外販售扯 鈴商品,是否有任何銷貨收入進到信海公司帳戶?)沒有 。(問:證人為何知道都沒有進到信海公司帳戶?)有的 話林俊夫會告訴我,林俊夫沒有跟我說,實際上有沒有我 不知道,但直覺上既然不是林俊夫賣的商品,應該不會進 到信海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61頁)。惟查,林俊 宏於另案對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等三人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訴訟,其中與林俊宏交易之勁偉企業有限公司於10 4年3月30日向繫屬法院陳報所交易之大扯鈴貨款係簽發以 信海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提出支票存根為據(原審卷 ㈠第207-208頁)。可見因林慧菁就本件訴訟亦為利害關 係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審卷㈠第174-175頁),致 所述尚有保留,自未可信,亦堪認林俊誠及林慧菁均同意 或默示同意林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 品。 ⑷綜上小結,林俊夫、林俊誠及林慧菁均同意或默示同意林 俊宏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製造之扯鈴商品,自難認林 俊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歸責事由。林俊夫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之約定,向林俊宏請求損害賠償61萬5,000元( 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共41個月,每月1萬5 ,000元),即屬無據。 ㈡信海公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害 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 9條所明定;惟債權人請求上開賠償,應就其人格權受侵 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及其姓名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 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 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是以 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而姓名權係指使 用自己姓名之權利,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 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 屬上之混淆。是如經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即不構成侵害 姓名權。 ⑵信海公司雖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惟未就其所受損害 為何及所受侵害之人格權乃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負舉證責 任;而林俊宏使用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係經 林俊夫等人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林俊夫為信海 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林俊宏有侵害信海公司之姓名權。 信海公司主張林俊宏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林俊宏賠償損 害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林俊宏給 付61萬5,000元,信海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林俊宏給付5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林俊宏應給付林俊夫、信海公司各9萬5,000 元、2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林俊宏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 訴人逾上開原判命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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