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原名瀚元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國峰即窈窕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曉嵐,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05 年5 月2 日變更為李台銘,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7
851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4-40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0 年9 月5 日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之
期間,
由伊提供結腸灌沖機(下稱系爭結腸機)放置於被上訴人獨
資開設之窈窕診所(下稱窈窕診所),由被上訴人提供場地
及其診所看診,伊即依約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逐
漸遞增至14萬元之費用予被上訴人,然伊已發律師函通知被
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結
腸機搬遷,未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場地,則伊已預付104 年3
月至104 年9 月之每月13萬元費用,及
押金20萬元,因系爭
契約已不存在,均屬
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況系爭契約已於
105 年9 月30日屆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上
訴人亦應無息償還該押金,不得保留,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 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另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租約期間為5
年,上訴人如有意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辦理,不
得任意毀約,上訴人因見利思遷而片面毀約,伊拒絕變更契
約期間,又上訴人為放置系爭結腸機3台於窈窕診所而埋設
糞管及水電管線,並將水泥地加高24公分,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如有合約未盡事宜,應依
民法租賃相關規定,由上訴
人
回復原狀或給付伊請人估算約100萬元至150萬元之回復原
狀費用,此觀上訴人與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
放置水療機展示並使用,於期間過後亦回復原狀即明,上訴
人自不可一走了之,是其請求返還20萬元之押金,誠屬無理
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
審關於合夥
法律關係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62頁反面),其
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其於10
4 年1 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因其股權結構
改變,將於104 年2 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前所預付104 年3 月至104 年9 月每月13萬元之合作
分配費用及押金20萬元等字,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收
受
前揭律師函等語,有系爭契約、陳雅珍律師事務所104 年
1 月30日104 誠理(珍)字第0118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投遞記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48、49、27頁反面),
堪
信屬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其發函終止、將系爭結腸機自窈
窕診所搬遷,則系爭契約自104 年2 月28日起已不存在,被
上訴人亦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預收104 年3 月至
104 年9 月每月13萬元,合計91萬元費用,及押金20萬元,
均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其不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亦已於10
5 年9 月30日期間屆至,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無息償還押金20萬元,而不得保留,是其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已收取上述期間91萬元費用及押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96
頁、本院卷第56、57、63頁),
惟否認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
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供參。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
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
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
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
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
,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有與
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
實為一種租賃關係。」,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89號
判例
可參。
㈡
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為讓患者能夠在窈窕診所內能夠『結
腸腸浴』,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結腸灌沖機放置甲方(
即被上訴人)場地,辦理本合約約定相關事項」、第1 條:
「結腸灌沖機必須是醫護人員操作,不得由非醫護人員操作
……」、第3 條(費用之支付):「一、乙方每月支付分配
給甲方如下:……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
乙方每月支付13萬元予甲方。窈窕診所的大樓管理費(含電
視第四台費用)、水費、電費及院長羅醫師增加的所得稅均
由乙方另行負擔。……二、使用結腸灌沖機患者支付給乙方
的使用費由乙方收取,與甲方無關……三、乙方支付20萬元
作為押金,待約滿關係結束時甲方無息償還此筆押金。四、
水療部門員工之所有費用(公會費、薪資、勞健保、勞退、
獎金…)由乙方負責」,以及第6條「大腸水療機產權歸乙
方所有,由乙方納入資產管理」等約定(見原審卷第9-12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台銘於原審
結證當時公司
想要投資大腸水療業務,透過朋友找到被上訴人,之所以簽
定這份契約是因為要進被上訴人診所從事水療業務,水療業
務屬侵入性的治療,要經過醫師許可,才能進行,之所以在
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分配」二字,是因為這些金額包括被
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得,以及提供場地的租金等語(見同
上卷第76頁、77頁反面)。對照
上開契約約定結腸灌沖機必
須是醫護人員操作等字,及被上訴人陳稱病患須先得其醫囑
,始得在其監督下使用系爭結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可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將系爭結腸機放置在窈窕診所,
並保有其所有權,且由上訴人招徠病患(客戶),向病患收
取費用,再將病患轉至被上訴人之窈窕診所以系爭結腸機進
行療程,俾符合侵入性治療須經醫師看診之法規,被上訴人
則毋須購置系爭結腸機,即得藉由對病患使用系爭結腸機之
看診,不向病患收費,但取得上訴人按月給付之相關約定費
用而獲利,被上訴人所收取費用包含系爭結腸機之場地租金
,及被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取得之費用,其中被上訴人
身為醫師,於判斷病患得如何使用系爭結腸機時,不受上訴
人指示、
拘束,是被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部分,與上訴人間
係成立委任關係,至於提供場地以放置系爭結腸機部分,則
係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就雙方如何
出資及分派盈餘有所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稱系爭
契約為租賃及醫療給付之
混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46頁反面),惟關於醫療給付部分應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綜上,
堪認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而係含有租賃及委任
等性質之非典型混合契約。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得隨時聲明退夥,業於
104 年1 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稱因其股東結構關係改
變,將於同年2 月28日終止合作關係等字(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原審卷第13頁),如前揭五、所示,然系爭契約並非
合夥契約,已據本院認定如六、㈡所述,是上訴人依合夥法
律關係為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系爭
契約既為租賃及委任之非典型混合契約,兩造自不得僅依民
法第450 條規定提前1 個月通知即終止系爭契約、或僅依同
法第459 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遑論系爭契約關於租
金部分之給付係以1 個月定其支付期限,而
上揭律師函通知
終止系爭契約並未提前一個月為之,亦不符合民法第450 條
第3 項規定,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符合上開兩項規定而終止系
爭契約。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在合約期間,因實
際需要,須變更合約內容,須提出變更項目對照表,述明理
由,徵得兩造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
,而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係屬契約約定期間之變更,依上約定
,自須經兩造以書面同意變更之方式為之,然上訴人係片面
以上揭律師函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已為被上訴人拒絕
在案(見同上卷第49-52 頁、本院卷第47頁),亦不能認上
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㈣準此,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仍存續,則被上訴人
收取104 年3 月至104 年9 月之每月13萬元,合計91萬元費
用,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所為,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
參照),是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91萬元費用
云云,即非有據。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金2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第3 項係約定待約滿關係結束時,被上訴人無息償還
此筆押金等字(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
合法提前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而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保有該押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惟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已於本院繫屬中之105 年9 月30日屆滿
,則系爭契約因
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亦應將該押金無息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屆期後繼續保有押金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20萬
元,尚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為放置系爭結腸機3 台於窈窕診所而埋
設糞管及水電管線,並將水泥地加高24公分,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如有合約未盡事宜,應依民法租賃相關規定,由上
訴人回復原狀或給付其請人估算約100 萬元至150 萬元之回
復原狀費用,於回復原狀前不得請求返還押金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就契約屆期終止而消滅後,應如何回復原狀及返還
租賃物,兩造並未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雖稱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如系爭契約有未盡事宜,應依民法租賃之規定
辦理云云,惟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
乃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循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無
從僅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為之,況民法第455 條僅規定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並未規定應回復原狀
,是上訴人稱兩造未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
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與
仁愛醫院間關於水療機展示、使用,於契約期間過後是否回
復原狀,基於同上理由,乃視其二人契約關係定之,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尚無於
本件主張
比附援引其二人契約
之餘地,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須負回復原
狀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⒉按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已因約定期間屆滿而消滅,且
上訴人已將系爭結腸機自窈窕診所搬遷,而返還租賃物,被
上訴人除稱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外,並未主張上訴人尚
有何契約債務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兩造間未有上
訴人返還租賃物應予回復原狀之約定,應認承租人即上訴人
已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於系爭
結腸機搬遷後,將窈窕診所回復原狀,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云云,自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系爭契約
屆期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