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合併韓商E.D.M PUNG
JUN CO.,LTD)
法定
代理人 鄭敬浩(JUNG GYEONG HO)
鄭昌植(CHUNG CHANG SEEK)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
律師
黎 銘律師
鄒純忻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蔡育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韓商E.D.M PUNG JUN CO.,LTD於民國(下同)104年11
月19日,與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合併為韓商高麗特殊
線材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為鄭敬浩、鄭昌植,有合併契約
認證本、營業執照認證本
可憑(本院卷第72-81頁),經韓商
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8月4日向訴外人順燦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順燦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房屋,作為廠房使用(下稱
系爭廠房),租期自
103年8月4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嗣於104年2月間向訴外
人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銅線(下稱系爭銅線),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銅線
、銅線之檢驗報告表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2,993元之
統一發票,送至系爭廠房交予伊之員工簽收,伊則於104年3
月6日簽發104年5月5日到期之同額支票給付貨款,而取得系
爭銅線之
所有權。
詎上訴人以存放在系爭廠房之系爭銅線為
其
債務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所有,
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廠房扣押系爭銅線
。
惟系爭銅線為伊所有,與昌明公司無關,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伊所有;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廠
房、電話及地址均相同,實際負責人亦同為嚴雅揚,並代昌
明公司清償債務,
彼二者之財務相通,實為同一家公司;
本
件是昌明公司為躲避
債權人之追償,由被上訴人基於隱名代
理之意思,為昌明公司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向高興公司訂
立
買賣契約,並由昌明公司負責人嚴雅揚為昌明公司之利益
,簽發支票給付貨款。高興公司寄發重量明細表及檢驗報告
表之信封,已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而知悉被上訴
人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之訂約,故系爭銅線之買受人實際
為昌明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銅線為昌明公司所
有,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與順燦公司簽定及
公證「廠房
租賃
契約書」,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作為
廠房使用,租期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有廠
房租賃契約書及
公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8頁)。
(二)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貨品編號為509F,
規格均為wc0000-0000,批號分別為B12064(二件)、B12194(
二件)、B12262(二件)、B12244、B12264,總重為5624.30公
斤之銅線,送至系爭廠房,由員工謝叔志簽收,有高興公司
交運單、檢驗報告表、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1頁)。
(三)上訴人以昌明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獲准,嗣執該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號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以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63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2月13日至系
爭廠房,對置於該廠房之高速銅線拉絲機(3台)、纏繞機(1
台)、堆高機(1台)、銅線(共10捲,包括如附表所示銅線8捲
)等動產為
查封,有執行法院104年2月13日函及封條等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3-18頁)。
(四)昌明公司於96年5月17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原始股東為嚴雅揚;99年11月15日變更
章程,股東為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3人;101年3月9日變
更章程,股東為嚴雅揚;103年9月3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
美良。昌明公司申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停業
,復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停業,有原證
9之資料(原審卷第57-62頁)及昌明公司之登記卷可查。
(五)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路○○○○巷○○號、董事為陳俊志,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章
程,董事為嚴雅揚,有原證10、被證10之資料可明(原審卷
第63-64、117頁)。
(六)謝叔志於101年6月5日在昌明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於104年5
月5日退保、104年5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於
104年6月15日退保,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06-1
0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銅線為伊所有,
非昌明公
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線為其
所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線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71
0號判例
參照),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銅線之買受
人,應以其與高興公司就銅線之標的物及價金有無意思一致
及有無支付價金為憑。
2、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2月間向高興公司購買系爭銅線
,經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銅線、銅線之檢驗報告
表及金額為106萬2,993元之統一發票,送至系爭廠房交予員
工收受;由嚴雅揚簽發104年5月5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以支付貨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興公司104年2月11
日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付款單等件(下稱
交運單等件)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9-12頁)。上訴人雖否認交
運單等件之真正,惟經高興公司向原法院函覆謂:被上訴於
104年2月11日向本公司採購規格WC0000-0000之黃銅線,
上
開交運單等件,確為本公司所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等
語,有高興公司104年11月30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11頁)
,
堪認交運單等件為真正,上訴人
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而
觀上開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
所載之客戶、廠
商或買受人名稱,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則被上訴人
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銅線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應與高興
公司達成
合致,其為系爭銅線之買受人,應無疑問。又查,
檢驗報告表所載8件銅線之批號、規格、淨重均與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編號4至11之內容物相同,亦有執
行法院104年2月13日桃院勤104司執全威字第63號函文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押之銅線即為其
向高興公司購買之系爭銅線,亦足採信。另嚴雅揚簽發之系
爭支票亦經高興公司兌現乙節,有系爭支票之正、反面記載
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96頁),
而昌明公司已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停業;嚴
雅揚於104年2月間亦非昌明公司之股東(均見不爭執事項㈣)
,昌明公司於104年2月間應無購買系爭銅線之必要,嚴雅揚
自非代昌明公司支付貨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扣押之銅線,為伊向高興公司所購買,並交付嚴
雅揚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價金,已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
其為系爭銅線之所有人,與昌明公司無關等語,為有理由,
應可採憑。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
廠房、電話及地址均相同,實際負責人亦同為嚴雅揚,並代
昌明公司清償債務,彼二者之財務相通,實為同一家公司;
本件是昌明公司為躲避伊之追償,由被上訴人基於隱名代理
之意思,為昌明公司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向高興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再由昌明公司之負責人嚴雅揚為昌明公司之利益
,簽發支票給付貨款。高興公司寄發重量明細表及檢驗報告
表之信封,已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而知悉被上訴
人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之訂約,故系爭銅線之買受人實際
為昌明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銅線為昌明公司所
有
云云。經查:
(1)昌明公司於96年5月17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原始股東為嚴雅揚;99年11月15日變更
章程,股東為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3人;101年3月9日變
更章程,股東為嚴雅揚;103年9月3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
美良。昌明公司申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停業
,復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停業。被上訴
人則於91年12月13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路○○○○巷○○號、董事為陳俊志,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章程,
董事為嚴雅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既分別向
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
,在
法律上即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且其
股東及設立地址亦不相同,
縱有上訴人辯稱,二家公司之電
子郵件、使用廠房、電話均相同及資金互為流通等情,亦
難
認是同一家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即為昌
明公司,
並無可採。
(2)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是以隱名代理之成
立,須符合:①行為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②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要件。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
意思向高興公司購買系爭銅線,高興公司亦以被上訴人公司
為買受人,而簽立上開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
等件,系爭銅線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間;
而昌明公司於104年2月停業間,無購買系爭銅線之必要,嚴
雅揚於104年2月間並非昌明公司之股東,無代昌明公司給付
貨款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是隱名代理昌
明公司與高興公司訂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隱名代理之意思,縱高興公司在檢驗報告
表之信封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
乃高興公司個人之
行為,非被上訴人所為,難以此信封之記載,反推被上訴人
有代理昌明公司訂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高興公司訂約,執行法院扣押之系爭
銅線為昌明公司所有,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
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銅線,乃被上訴人支付價金
向高興公司購得,已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並非昌明公司
之財產,已如前述,自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則被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銅線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
爭銅線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表:
┌──┬───┬──────┬────┬──┬─────┐
│編號│批 號 │ 規 格 │物品名稱│數量│ 重 量 │
├──┼───┼──────┼────┼──┼─────┤
│ 1 │B1206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 公斤 │
├──┼───┼──────┼────┼──┼─────┤
│ 2 │B1206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 公斤 │
├──┼───┼──────┼────┼──┼─────┤
│ 3 │B1219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2公斤 │
├──┼───┼──────┼────┼──┼─────┤
│ 4 │B1219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2.9公斤 │
├──┼───┼──────┼────┼──┼─────┤
│ 5 │B1224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3公斤 │
├──┼───┼──────┼────┼──┼─────┤
│ 6 │B12262│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 公斤 │
├──┼───┼──────┼────┼──┼─────┤
│ 7 │B12262│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2公斤 │
├──┼───┼──────┼────┼──┼─────┤
│ 8 │B1226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2.7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