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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合併韓商E.D.M PUNG        JUN CO.,LTD) 法定代理人 鄭敬浩(JUNG GYEONG HO)       鄭昌植(CHUNG CHANG SEEK)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黎 銘律師       鄒純忻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韓商E.D.M PUNG JUN CO.,LTD於民國(下同)104年11 月19日,與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合併為韓商高麗特殊 線材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為鄭敬浩、鄭昌植,有合併契約 認證本、營業執照認證本可憑(本院卷第72-81頁),經韓商 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8月4日向訴外人順燦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順燦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房屋,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 103年8月4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嗣於104年2月間向訴外 人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銅線(下稱系爭銅線),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銅線 、銅線之檢驗報告表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2,993元之 統一發票,送至系爭廠房交予伊之員工簽收,伊則於104年3 月6日簽發104年5月5日到期之同額支票給付貨款,而取得系 爭銅線之所有權。詎上訴人以存放在系爭廠房之系爭銅線為 其債務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所有,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廠房扣押系爭銅線 。惟系爭銅線為伊所有,與昌明公司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伊所有;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廠 房、電話及地址均相同,實際負責人亦同為嚴雅揚,並代昌 明公司清償債務,彼二者之財務相通,實為同一家公司;本 件是昌明公司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由被上訴人基於隱名代 理之意思,為昌明公司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向高興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並由昌明公司負責人嚴雅揚為昌明公司之利益 ,簽發支票給付貨款。高興公司寄發重量明細表及檢驗報告 表之信封,已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而知悉被上訴 人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之訂約,故系爭銅線之買受人實際 為昌明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銅線為昌明公司所 有,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與順燦公司簽定及公證「廠房租賃 契約書」,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作為 廠房使用,租期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有廠 房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8頁)。 (二)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貨品編號為509F, 規格均為wc0000-0000,批號分別為B12064(二件)、B12194( 二件)、B12262(二件)、B12244、B12264,總重為5624.30公 斤之銅線,送至系爭廠房,由員工謝叔志簽收,有高興公司 交運單、檢驗報告表、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1頁)。 (三)上訴人以昌明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嗣執該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號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以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63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2月13日至系 爭廠房,對置於該廠房之高速銅線拉絲機(3台)、纏繞機(1 台)、堆高機(1台)、銅線(共10捲,包括如附表所示銅線8捲 )等動產為查封,有執行法院104年2月13日函及封條等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3-18頁)。 (四)昌明公司於96年5月17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原始股東為嚴雅揚;99年11月15日變更 章程,股東為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3人;101年3月9日變 更章程,股東為嚴雅揚;103年9月3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 美良。昌明公司申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停業 ,復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停業,有原證 9之資料(原審卷第57-62頁)及昌明公司之登記卷可查。 (五)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路○○○○巷○○號、董事為陳俊志,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章 程,董事為嚴雅揚,有原證10、被證10之資料可明(原審卷 第63-64、117頁)。 (六)謝叔志於101年6月5日在昌明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於104年5 月5日退保、104年5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於 104年6月15日退保,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06-1 0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銅線為伊所有,非昌明公 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線為其 所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線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 0號判例參照),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銅線之買受 人,應以其與高興公司就銅線之標的物及價金有無意思一致 及有無支付價金為憑。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2月間向高興公司購買系爭銅線 ,經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銅線、銅線之檢驗報告 表及金額為106萬2,993元之統一發票,送至系爭廠房交予員 工收受;由嚴雅揚簽發104年5月5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高興公司104年2月11 日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付款單等件(下稱 交運單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12頁)。上訴人雖否認交 運單等件之真正,惟經高興公司向原法院函覆謂:被上訴於 104年2月11日向本公司採購規格WC0000-0000之黃銅線,上 開交運單等件,確為本公司所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等 語,有高興公司104年11月30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交運單等件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而 觀上開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所載之客戶、廠 商或買受人名稱,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則被上訴人 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銅線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應與高興 公司達成合致,其為系爭銅線之買受人,應無疑問。又查, 檢驗報告表所載8件銅線之批號、規格、淨重均與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編號4至11之內容物相同,亦有執 行法院104年2月13日桃院勤104司執全威字第63號函文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押之銅線即為其 向高興公司購買之系爭銅線,亦足採信。另嚴雅揚簽發之系 爭支票亦經高興公司兌現乙節,有系爭支票之正、反面記載 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96頁), 而昌明公司已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停業;嚴 雅揚於104年2月間亦非昌明公司之股東(均見不爭執事項㈣) ,昌明公司於104年2月間應無購買系爭銅線之必要,嚴雅揚 自非代昌明公司支付貨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扣押之銅線,為伊向高興公司所購買,並交付嚴 雅揚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價金,已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 其為系爭銅線之所有人,與昌明公司無關等語,為有理由, 應可採憑。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 廠房、電話及地址均相同,實際負責人亦同為嚴雅揚,並代 昌明公司清償債務,彼二者之財務相通,實為同一家公司; 本件是昌明公司為躲避伊之追償,由被上訴人基於隱名代理 之意思,為昌明公司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向高興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再由昌明公司之負責人嚴雅揚為昌明公司之利益 ,簽發支票給付貨款。高興公司寄發重量明細表及檢驗報告 表之信封,已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而知悉被上訴 人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之訂約,故系爭銅線之買受人實際 為昌明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銅線為昌明公司所 有云云。經查: (1)昌明公司於96年5月17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原始股東為嚴雅揚;99年11月15日變更 章程,股東為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3人;101年3月9日變 更章程,股東為嚴雅揚;103年9月3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 美良。昌明公司申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停業 ,復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停業。被上訴 人則於91年12月13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路○○○○巷○○號、董事為陳俊志,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章程, 董事為嚴雅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既分別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 ,在法律上即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且其 股東及設立地址亦不相同,縱有上訴人辯稱,二家公司之電 子郵件、使用廠房、電話均相同及資金互為流通等情,亦難 認是同一家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即為昌 明公司,並無可採。 (2)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是以隱名代理之成 立,須符合:①行為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②此項意思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要件。惟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 意思向高興公司購買系爭銅線,高興公司亦以被上訴人公司 為買受人,而簽立上開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 等件,系爭銅線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間; 而昌明公司於104年2月停業間,無購買系爭銅線之必要,嚴 雅揚於104年2月間並非昌明公司之股東,無代昌明公司給付 貨款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是隱名代理昌 明公司與高興公司訂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隱名代理之意思,縱高興公司在檢驗報告 表之信封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乃高興公司個人之 行為,非被上訴人所為,難以此信封之記載,反推被上訴人 有代理昌明公司訂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高興公司訂約,執行法院扣押之系爭 銅線為昌明公司所有,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 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銅線,乃被上訴人支付價金 向高興公司購得,已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並非昌明公司 之財產,已如前述,自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則被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銅線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其所有,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 爭銅線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表: ┌──┬───┬──────┬────┬──┬─────┐ │編號│批 號 │ 規 格 │物品名稱│數量│ 重 量 │ ├──┼───┼──────┼────┼──┼─────┤ │ 1 │B1206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 公斤 │ ├──┼───┼──────┼────┼──┼─────┤ │ 2 │B1206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 公斤 │ ├──┼───┼──────┼────┼──┼─────┤ │ 3 │B1219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2公斤 │ ├──┼───┼──────┼────┼──┼─────┤ │ 4 │B1219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2.9公斤 │ ├──┼───┼──────┼────┼──┼─────┤ │ 5 │B1224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3公斤 │ ├──┼───┼──────┼────┼──┼─────┤ │ 6 │B12262│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 公斤 │ ├──┼───┼──────┼────┼──┼─────┤ │ 7 │B12262│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3.2公斤 │ ├──┼───┼──────┼────┼──┼─────┤ │ 8 │B12264│wc0000-0000 │ 銅線 │1捲 │702.7公斤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