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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宗 被 上 訴人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熱能機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5RT(5噸)熱 能機3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上訴人應 於100年2月8日前交貨,伊於當日簽發金額30萬元、37萬5,0 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依序於同年月10日、22日經上 訴人兌領完畢。上訴人遲未提供上開機器,復於100年11 月18日告知已無生產該型機器,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100年11月18 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簽訂終止機 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遭上訴人拒絕。伊復於104年7月20日發 函予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7萬5,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 ,其餘37萬5,000元自同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不能生產5噸熱能機及被上訴人曾口頭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得以7.5噸 熱能機2台(共15噸)取代3台5噸熱能機。伊曾依被上訴人 指示於100年9月14日在澄祥米食批發廠裝設7.5噸熱能機, 然因其認為不符使用,將機器退回,被上訴人未再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指定送達處所,自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 人遲至104年7月20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返還價金, 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購買5噸熱能機3台,約定總價67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 100年2月8日前交貨,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金額為30萬元、3 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上開支票依序於99年11 月10日、同年月22日經上訴人兌領完畢等情,有買賣契約書 、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反面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給付5噸熱能機3台,構 成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價金67萬5, 00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 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6條、第259條 所明定。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8日前交付5噸熱 能機3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李添池證稱:上訴人並未交 付5噸熱能機3台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不生產5噸熱能機 ,希望以7.5噸熱能機代替,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表示如要 以7.5噸熱能機代替,須解除系爭契約,重新訂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亦自承曾與被上訴人協議以7.5噸 熱能機取代5噸熱能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 反面)。則衡之常情,若上訴人斯時確能生產5噸熱能機, 焉有可能要求更換7.5噸熱能機,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已停產5噸熱能機,致無法交付5噸熱能機等語 ,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提供同樣 噸位即7.5噸熱能機2台之協議,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買 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甲方(上訴人)應 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 能之狀態」(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非謂買賣標的物之規 格、數量得以總噸數相同之熱能機取代,系爭契約之標的係 5噸熱能機3台,難認與7.5噸熱能機2台為同功能產品。又上 訴人提出之熱能機試用同意函,僅記載上訴人提供7.5噸熱 能機1台供澄祥米食批發廠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無隻字片語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關,證人李添池亦證 稱: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介紹澄祥米食批發廠試用7.5噸熱 能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尚難認兩造有達成協議將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更換為7.5噸熱能機2台。上訴人上開抗辯 ,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交付5噸熱能機3台,已如前述,證人李添池證稱 :大概在100年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兆菘說要解除 系爭契約,叫伊一起去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舜宗會面, 上訴人說希望用7.5噸熱能機代替,黃兆菘不願意,後來黃 兆菘拿終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去上訴人公司,請上訴人簽 名,因上訴人說希望轉成7.5噸熱能機,黃兆菘不同意,所 以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上開終止機器設備買 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內容並記載:「…… 乙方(買方)向甲方(賣方)提出,解除買賣合約」(見原 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又於104年7月2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亦有律師 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又按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契約解除權 為形成權,自不用關於時效之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明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 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法律未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則就回 復原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就請求 附加利息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查被上訴人於99 年11月8日簽發金額為30萬元、37萬5,000元之支票2紙用以 給付價金,上開支票依序於99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經上 訴人兌領完畢等情,有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存摺可稽(見 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以口頭解除系爭 契約,已如上所述,其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第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其餘37 萬5,000元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 月10日起,其餘37萬5,000元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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