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舜宗
被
上 訴人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熱能機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5RT(5噸)熱
能機3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上訴人應
於100年2月8日前交貨,伊於當日簽發金額30萬元、37萬5,0
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依序於同年月10日、22日經上
訴人兌領完畢。
詎上訴人遲未提供
上開機器,
復於100年11
月18日告知已無生產該型機器,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其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伊於100年11月18
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簽訂終止機
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遭上訴人拒絕。伊復於104年7月20日發
函予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7萬5,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
,其餘37萬5,000元自同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不能生產5噸熱能機及被上訴人曾口頭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得以7.5噸
熱能機2台(共15噸)取代3台5噸熱能機。伊曾依被上訴人
指示於100年9月14日在澄祥米食批發廠裝設7.5噸熱能機,
然因其認為不符使用,將機器退回,
嗣被上訴人未再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指定送達處所,自
非可歸責於伊。況被上訴
人遲至104年7月20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返還價金,
顯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
人購買5噸熱能機3台,約定總價67萬5,000元,上訴人應於
100年2月8日前交貨,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金額為30萬元、3
7萬5,0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上開支票依序於99年11
月10日、同年月22日經上訴人兌領完畢
等情,有買賣契約書
、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存摺
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反面
),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給付5噸熱能機3台,構
成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價金67萬5,
00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
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6條、第259條
所明定。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8日前交付5噸熱
能機3台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李添池證稱:上訴人並未交
付5噸熱能機3台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不生產5噸熱能機
,希望以7.5噸熱能機代替,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表示如要
以7.5噸熱能機代替,須解除系爭契約,重新訂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亦
自承曾與被上訴人協議以7.5噸
熱能機取代5噸熱能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56頁
反面)。則衡之常情,若上訴人
斯時確能生產5噸熱能機,
焉有可能要求更換7.5噸熱能機,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已停產5噸熱能機,致無法交付5噸熱能機等語
,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提供同樣
噸位即7.5噸熱能機2台之協議,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買
賣
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甲方(上訴人)應
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
能之狀態」(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非謂買賣標的物之規
格、數量得以總噸數相同之熱能機取代,系爭契約之標的係
5噸熱能機3台,
難認與7.5噸熱能機2台為同功能產品。又上
訴人提出之熱能機試用同意函,僅記載上訴人提供7.5噸熱
能機1台供澄祥米食批發廠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無隻字片語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有關,證人李添池亦證
稱: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介紹澄祥米食批發廠試用7.5噸熱
能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尚難認兩造有達成協議將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更換為7.5噸熱能機2台。上訴人上開抗辯
,
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交付5噸熱能機3台,已如前述,證人李添池證稱
:大概在100年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兆菘說要解除
系爭契約,叫伊一起去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舜宗會面,
上訴人說希望用7.5噸熱能機代替,黃兆菘不願意,後來黃
兆菘拿終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去上訴人公司,請上訴人簽
名,因上訴人說希望轉成7.5噸熱能機,黃兆菘不同意,所
以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上開終止機器設備買
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內容並記載:「……
乙方(買方)向甲方(賣方)提出,解除買賣合約」(見原
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又於104年7月20日以
律師函向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亦有律師
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又按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僅以
請求權為其客體,契約解除權
為形成權,自不
適用關於時效之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明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
請求
回復原狀之權利,法律未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則就回
復原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就請求
附加利息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查被上訴人於99
年11月8日簽發金額為30萬元、37萬5,000元之支票2紙用以
給付價金,上開支票依序於99年11月10日、同年月22日經上
訴人兌領完畢等情,有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存摺可稽(見
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以口頭解除系爭
契約,已如上所述,其於104年8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第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其餘37
萬5,000元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
月10日起,其餘37萬5,000元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