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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趙碧蓮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上訴 人 趙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被上訴人之子趙國 城前於民國90年間自伊經營之勝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勝模公司)離職後,因有加入勞保之需要,故伊經營之勝模 公司及冠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金公司)仍自90年間 至100 年間為趙國城加保,並代墊勞工保險費(含投保單位 之應納保費),嗣趙國城死亡後,勝模公司、冠金公司將對 於趙國城之代墊款債權轉讓與伊,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承 諾將其受領趙國城死亡勞保津貼新臺幣(下同)110萬4,954 元全數給付予伊,並於101 年4月2日給付部分款項30萬元, 剩餘未給付部分,則於同日簽立欠款單(下稱系爭欠款單) ,同意返還對伊共80萬4,954 元之欠款,伊自得依系爭欠款 單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次,系爭欠款單並非 被上訴人遭兩造父親脅迫而簽立,況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 已經過。爰依系爭欠款單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0萬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趙國城離職後仍代為投保勞工保險 ,乃係為申報薪資給付而達逃漏稅目的,且趙國城在其他單 位之投保年資即達2 年,本即符合勞保死亡給付之規定,無 須上訴人再為趙國城投保勞工保險並代墊勞工保險費。又上 訴人向兩造父親謊稱趙國城之勞工保險費係由其繳納,共繳 納100 多萬元,如無其加保,即無從請領保險給付,父親乃 脅迫伊簽立系爭欠款單,伊業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未積 欠上訴人代墊款項,且得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 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一)被上訴人為趙國城之父,於趙國城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申 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領得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100萬8,0 00元,另申請勞退給付9萬6,954元,合計申領110萬4,954 元。 (二)勝模公司、冠金公司為趙國城加保所繳納之保險費(含勞 工及投保單位),分別為17萬4,946 元、2萬2,965元,合 計19萬7,911元。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日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 信函、上訴人於勝模公司保險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4年11月18日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於 冠金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勞雇雙方已繳保費資料可證(見 原審卷第12、16、37、38、64、65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 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 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參照)。是本諸相同法理,債權人持有債務人因債 務承認所簽立交付之字據,就其取得債務承認字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亦無庸陳述其原因關係。惟債權人倘陳 述原因關係,主張該字據係因其代墊債務人應支付之款項, 債務人乃簽立字據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則債務人如抗辯債 權人並未給付代墊款或就其代墊數額有爭執,就代墊款業已 支付及其數額多寡之事實,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倘債 權人無法舉證證明,仍無從依該債務承認之字據,請求債務 人如數給付。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欠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提出 記載:「本人趙楨龍欠趙碧蓮小姐80萬4,954 元,為恐口說 無憑,故立欠款單為憑,而該款為國城死亡向勞保局申請勞 保給付之款項,本款項需待銀行定期解期時,全數奉還」等 語之系爭欠款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補 字卷第5 頁〉,及記載「吾兒國城死亡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 付…合計100萬8,000元,又申請勞退給付,申請到金額9 萬 4,954 元,總計110萬4,954元,前些日恰請屘姑轉匯款30萬 與妳,…餘額80萬4,954 元,定全數奉還」等語之信函為據 (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固自承系爭欠款單及信函為 其所書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然辯稱:係因上 訴人向兩造父親謊稱趙國城之勞工保險費由其繳納,共繳納 100 多萬元,如無其加保,即無從請領保險給付,伊受父親 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款單等語。經查,系爭欠款單及上開信函 僅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80萬4,954 元,並願全數清償, 而未載明其原因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債務承認。惟上訴人既 主張系爭欠款單係因其經營之勝模公司及冠金公司自90年間 至100 年間為被上訴人之子趙國城加保,並代墊勞工保險費 ,趙國城死亡後,勝模公司、冠金公司將對於趙國城之代墊 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將所受領之勞保給付11 0萬4,954 元全數給付,並於101年4月2日給付30萬元,剩餘 80萬4,954 元則簽立系爭欠款單交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 復就上訴人是否代墊趙國城勞工保險費達110萬4,954元有所 爭執,上訴人自應就勝模公司、冠金公司代墊趙國城勞工保 險費達110萬4,954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勝模公司、冠金 公司為趙國城加保所繳納之保險費(含勞工及投保單位), 分別為17萬4,946元、2萬2,965元,合計19萬7,911元乙節, 有勝模公司、冠金公司之保險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37、38、64、6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代墊金額顯未達110萬4,954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勝模公司、冠金公司代墊趙國城勞工保險費110萬4,954元 ,復自承被上訴人於101 年4月2日即清償30萬元,是被上訴 人清償之款項顯已超過代墊之金額,並得執此事由抗辯,上 訴人自無從依系爭欠款單及上開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至系爭欠款單是否係兩造父親脅迫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 可否主張撤銷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等事項,既不影響上開判 斷,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欠款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萬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 以兩造未成立協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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