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趙碧蓮
訴訟
代理人 胡子文
被
上訴 人 趙楨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被上訴人之子趙國
城前於民國90年間自伊經營之勝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勝模公司)離職後,因有加入勞保之需要,故伊經營之勝模
公司及冠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金公司)仍自90年間
至100 年間為趙國城加保,並代墊勞工保險費(含投保單位
之應納保費),
嗣趙國城死亡後,勝模公司、冠金公司將對
於趙國城之代墊款
債權轉讓與伊,經
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承
諾將其受領趙國城死亡勞保津貼新臺幣(下同)110萬4,954
元全數給付予伊,並於101 年4月2日給付部分款項30萬元,
剩餘未給付部分,則於同日簽立欠款單(下稱
系爭欠款單)
,同意返還對伊共80萬4,954 元之欠款,伊自得依系爭欠款
單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次,系爭欠款單並
非
被上訴人遭兩造父親脅迫而簽立,況其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亦
已經過。
爰依系爭欠款單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0萬4,9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趙國城離職後仍代為投保勞工保險
,
乃係為申報薪資給付而達逃漏稅目的,且趙國城在其他單
位之投保年資即達2 年,本即符合勞保死亡給付之規定,無
須上訴人再為趙國城投保勞工保險並代墊勞工保險費。又上
訴人向兩造父親謊稱趙國城之勞工保險費係由其繳納,共繳
納100 多萬元,如無其加保,即無從請領保險給付,父親乃
脅迫伊簽立系爭欠款單,伊業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未積
欠上訴人代墊款項,且得撤銷
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
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一)被上訴人為趙國城之父,於趙國城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申
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領得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100萬8,0
00元,另申請勞退給付9萬6,954元,合計申領110萬4,954
元。
(二)勝模公司、冠金公司為趙國城加保所繳納之保險費(含勞
工及投保單位),分別為17萬4,946 元、2萬2,965元,合
計19萬7,911元。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日
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
信函、上訴人於勝模公司保險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4年11月18日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於
冠金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勞雇雙方已繳保費資料
可證(見
原審卷第12、16、37、38、64、65頁),
堪信為真實。
五、按
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
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
判決意旨
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
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
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參照)。是本諸相同法理,債權人
持有債務人因債
務承認所簽立交付之字據,就其取得債務承認字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亦
無庸陳述其原因關係。惟債權人倘陳
述原因關係,主張該字據係因其代墊債務人應支付之款項,
債務人乃簽立字據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則債務人如抗辯債
權人並未給付代墊款或就其代墊數額有爭執,就代墊款業已
支付及其數額多寡之事實,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倘債
權人無法舉證證明,仍無從依該債務承認之字據,請求債務
人如數給付。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欠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提出
記載:「本人趙楨龍欠趙碧蓮小姐80萬4,954 元,為恐口說
無憑,故立欠款單為憑,而該款為國城死亡向勞保局申請勞
保給付之款項,本款項需待銀行定期解期時,全數奉還」等
語之系爭欠款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補
字卷第5 頁〉,及記載「吾兒國城死亡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
付…合計100萬8,000元,又申請勞退給付,申請到金額9 萬
4,954 元,總計110萬4,954元,前些日恰請屘姑轉匯款30萬
與妳,…餘額80萬4,954 元,定全數奉還」等語之信函為據
(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固
自承系爭欠款單及信函為
其所書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然辯稱:係因上
訴人向兩造父親謊稱趙國城之勞工保險費由其繳納,共繳納
100 多萬元,如無其加保,即無從請領保險給付,伊受父親
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款單等語。
經查,系爭欠款單及上開信函
僅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80萬4,954 元,並願全數清償,
而未載明其原因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債務承認。惟上訴人既
主張系爭欠款單係因其經營之勝模公司及冠金公司自90年間
至100 年間為被上訴人之子趙國城加保,並代墊勞工保險費
,趙國城死亡後,勝模公司、冠金公司將對於趙國城之代墊
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將所受領之勞保給付11
0萬4,954 元全數給付,並於101年4月2日給付30萬元,剩餘
80萬4,954 元則簽立系爭欠款單交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
復就上訴人是否代墊趙國城勞工保險費達110萬4,954元有所
爭執,上訴人自應就勝模公司、冠金公司代墊趙國城勞工保
險費達110萬4,954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勝模公司、冠金
公司為趙國城加保所繳納之保險費(含勞工及投保單位),
分別為17萬4,946元、2萬2,965元,合計19萬7,911元乙節,
有勝模公司、冠金公司之保險費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
第37、38、64、6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代墊金額顯未達110萬4,954元,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勝模公司、冠金公司代墊趙國城勞工保險費110萬4,954元
,復自承被上訴人於101 年4月2日即清償30萬元,是被上訴
人清償之款項顯已超過代墊之金額,並得執此事由抗辯,上
訴人自無從依系爭欠款單及上開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至系爭欠款單是否係兩造父親脅迫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
可否主張撤銷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等事項,既不影響上開判
斷,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欠款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萬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
以兩造未成立協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