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富農生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興松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黃慧萍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姿徵律師
吳明蒼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絃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訂經銷商協議
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經銷被上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
為鼓勵伊進貨,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㈠每季各品類
噸數皆達成100%以上,給與銷售金額1.3%之回饋金獎勵;㈡
約定品項季噸數之各品項皆達成100%以上,給與約定品項銷
售金額1.7%之回饋金獎勵(
上開㈠、㈡約定之品類、品項如
附表一所示)。 伊於經銷
期間第3季即103年2月1日至同年4
月30日進貨之各品類及約定品項季噸數,均達100%以上,且
已支付價金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1.3%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萬4,859元、 1.7%回饋金17萬
6,354元,共計31萬1,213元與伊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萬1,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審者,不予
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
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31萬1,213元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下單而於同年5月始出
貨如原證4編號30、31、32(重複編號2筆)、 71-74及86所
示之商品,係屬寄庫商品,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不
得計入系爭合約第3季之進貨噸數。 又鮮乳脂類之商品,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不
適用1.7%之回饋金。經伊計算
上訴人於第3季之進貨噸數, 均未達約定各品類及約定品項
之季噸數,伊毋庸給與上訴人回饋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明示不爭執(見本審卷㈠第66頁背面,略作
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奶油類、乳酪類及
鮮乳脂類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給與上訴人如下之回饋金:⒈
第1季(10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41萬2,077元 (未稅
);⒉第2季(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37萬7,632元
(未稅)。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以原證9所示說明函, 通知上訴人
未達成約定目標,不給與第3季(同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
)回饋金。
㈣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見原審卷第㈠第151-152頁)所示之各
商品之出貨日期、品名、數量、噸數及金額,均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第3季之商品中,如原證4(見原審卷
㈠第62-64頁)所列編號1、2、20、21、34至38、42、44、4
5、48及77至79所示之商品,已計入第2季回饋金。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全數付清。
四、上訴人主張: 伊於系爭合約第3季之各品類及約定品項進貨
噸數,均達約定目標,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回饋金共31萬1,21
3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下
單而於同年5月始出貨之寄庫商品,不得計入第3季之進貨噸
數;又鮮乳脂類之商品,並不適用1.7%之回饋金,經伊計算
上訴人於第3季進貨噸數, 未達回饋金給付標準等語置辯。
經查:
㈠就第3季末訂貨於第4季初始出貨之寄庫商品, 是否列入第3
季之進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之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由單方片面為變
更;
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
,則
非法所不許。
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基於上述合約期間甲(即上
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之"寄庫"協議必須於合約終日
止前出貨完成,如無法完成將僅列入已出貨之部分作為達成
合約噸數試算」(見原審卷㈠第8頁)。 依證人即曾任被上
訴人中區及南區業務經理之洪文賢證稱:上開約定之合約終
止日,係指每季要計算回饋金之期間前要出貨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7頁背面);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通路行銷經理沈
靜慧亦證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是指寄庫必須在合約完成
前出貨,即中盤合約每季結算期間, 例如原本寄庫是2-5月
,但第3季回饋金是算到4月, 在4月前出貨才會算入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可見依上開約定,寄庫商品需於
當季出貨,始計入該季回饋金之計算基準。
⒊上訴人就此主張: 兩造履約過程中已
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3
條第7項約定,將當季訂貨,下季初始出貨之商品, 亦列入
當季進貨之數量,以資計算回饋金乙節,
業據證人洪文賢證
稱:伊於102年8月擔任被上訴人中區及南區業務經理,負責
輔導下屬主管達成業務目標,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直接負責人
為蕭毅新;上訴人訂貨及銷貨方式比較特殊,有所謂寄庫之
方式,先把貨買起來,不用擔心沒有買足之問題,貨放在被
上訴人公司,在約定期限前出完,下單方是由上訴人之人員
以電話或由蕭毅新自行下單拿回公司;因為每次買的量比較
龐大,所以物流配合是被上訴人較難負荷之問題,常常在每
次回饋金約定期間內會與上訴人協商貨何時能夠配達,以第
3季而言,如蕭毅新在4月26日下單, 可能無法在4月底前如
期送達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還是認定是內部已下單,因物流
無法如期配送,所以會計入第3季回饋金; 通常在一開始寄
庫時,上訴人就會把達到回饋金之數量先買足,出貨時由業
務員以手動方式下單;經銷合約之本意是使經銷商購買產品
,購買到一定噸數來計算回饋金,所以寄庫為銷售內容之一
種工具,寄庫出貨列入回饋金,是為了配合回饋金每季之時
間出貨;通常每季之爭議點在於季尾要進入下一季之月初,
物流問題或帳務問題自動調整計算,每個經銷商都會集中在
4月底出貨,全台經銷商如果都要在4底前出貨,物流會受不
了,所以被上訴人會調整將部分挪到5月出貨, 但業務員下
單一定要在4月底前下單,被上訴人會將此部分算入4月底前
之回饋金,這也事關業務員之業績,會告知業務員;被上訴
人業務行銷部門會在回饋金計算期間列出客戶是否已達成獎
勵金之表格給業務人員,伊以該表格來判斷客戶有沒有達到
獎勵金之標準,此表會在每季最後一週提供給業務部門;在
伊任職期間沒有在季末下單而在下季初出貨,不計入回饋金
之情形;計算回饋金並非以出貨時間,而係依下單之時間認
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背面至198頁正面、199頁背面
、201頁正面)。 另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中區副主任之蕭毅
新亦證稱:伊為當區客戶端之聯絡者,在每季最後一個月都
會統計上訴人噸數是否達成,計算後通知上訴人還缺什麼品
項及噸數,會幫客戶下單,下單後確定噸數達成; 原證4所
列編號30-32、53、71-76及86號商品, 係在103年5月1日以
前下單,5月1日以後出貨是因物流與被上訴人之考量,才會
把一些延到隔月月初出貨,此部分應算在第3季; 如果季末
下單,在隔季季初出貨不列入該季回饋金計算基礎,經銷商
會一致反彈,不可能沒有計算;在伊離職前, 上訴人第3季
銷售之奶油、乳酪及鮮乳脂類商品有達到回饋金發放標準,
伊為當區業務也需要獎金,被上訴人有約定品類噸數,伊會
算約定品類還差多少噸數,然後加總看總噸數是否達成;業
務獎金有部分牽涉到上訴人下單的量,伊看了伊之報表,認
為上訴人有達成,上訴人的量是伊下的單,下單之噸數會加
總在伊個人業績之噸數;上訴人通常會在季底前大量訂貨,
只要在季底前下單,都會認定是該季達成之業績; 自從100
年8月有回饋金之約定後,兩造間有回饋金之計算, 均以下
單時間作為基準,
而非以出貨時間;上訴人在該季尚未達到
回饋金之標準時,被上訴人會依據內部統計資料通知伊去催
上訴人補足噸數,因伊是第一線之業務,必須達成被上訴人
對伊要求之業績,也要使上訴人能達成回饋金之標準,在每
季第二個月,被上訴人大約每個星期就會下一份關於客戶回
饋金達成率之報表交給伊,伊會根據該報表向客戶回報或說
明短缺之噸數,這是伊等控管客戶有無達成回饋金標準之依
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3頁正面、205頁; 本
審卷㈠第155至118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自10
1年8月
迄102年7月各季回饋金計算表及出貨明細表(見本審
卷㈡第67-69、71-73、75-77、79-81頁),確有下季出貨而
列入上季回饋金計算之情形者,另上訴人於103年1月底訂貨
,而於2月出貨之商品,列入系爭合約第2季回饋金之計算基
礎,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審卷㈠第66頁背面)。再者
,上訴人寄庫商品之價金已經給付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51頁背面), 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約定, 上訴人須無積欠貨款始得請求給與回饋金(見
原審卷㈠第7頁), 且參以上訴人大量訂貨及給付貨款之目
的,無非在達成約定標準,以取得回饋金等情,因認上訴人
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於季末
訂貨之商品,於下季初出貨,仍算入上季之進貨噸數乙情,
堪予採信。
⒋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通路行銷經理沈靜慧證稱:系爭合約第
3條第7項約定是希望每季、每年都依照期限出貨,不能移轉
到下一季或下一年; 上訴人於第2季沒有達到回饋金給付標
準,被上訴人考量過年時間是在2月初, 所以每個客戶都算
到2月10日,又上訴人所訂之PZ絲缺貨,3月之馬茲卡邦業務
人員算錯,而2月11日、12日只差1、2天, 業務人員特別向
公司提到這二筆,被上訴人不希望影響上訴人之回饋金才計
入,這樣上訴人始達到回饋金發放標準; 上訴人於第3季沒
有達到回饋金標準,5月份出貨部分不得計入,因為第3季算
到4月底,上訴人依寄庫協議應於4月底出清寄庫商品;被上
訴人計算回饋金
是以出貨噸數為準, 所以會在每季第2個月
開始每週寄報表給業務人員,列明季目標噸數、出貨噸數、
達成率;第3季沒有因物流公司無法負荷延遲出貨, 被上訴
人每月20日會提醒於該月25日確認訂單,依照訂單排定出貨
,如果因為倉配問題或被上訴人缺貨,不會影響客戶及業務
人員回饋金之計算,第3季沒有此情形, 是因為若發生此事
,會發EMAIL給業務主管,請其與客戶協商, 但伊未看到有
這樣的MAIL;被上訴人係以出貨日計算,並非以下單日計算
,貨款也都是以出貨日計算,下單日到出貨日可以有很長的
時間,所以都是以出貨日準; 原證4編號30-32、53、71-76
及86是在103年4月下訂單,同年5月間出貨,應算入第4季;
客戶下訂單時必須同時約定出貨時間,被上訴人依照客戶指
定時間出貨,如客戶下訂單時未指定出貨時間,該筆訂單不
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本審卷
㈠第119頁背面至12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阮
嘉慧亦證稱:依財務部核算之結果, 上訴人第3季未達到回
饋金發放標準;上訴人於103年5月份出貨之商品,不計入第
3季回饋金,因為第3季是同年2-4月, 依系爭合約係以出貨
日計算,同年5月出貨應計入第4季;伊並
未被告知在系爭合
約期間,發生因物流載貨量過大無法負荷而延遲出貨之情形
;下單可以把單子取消,故以出貨計算回饋金;寄庫協議時
已經協議寄庫區間, 在計算回饋金之2-4月出貨經銷商也很
清楚,伊認為經銷商沒有實際出貨,被上訴人要負擔倉儲成
本,還要支付回饋金,在財務會計考量上,不符合經營成本
,且回饋金就是鼓勵經銷商推銷被上訴人產品,如果沒有出
貨,如何推銷,所以財務考量上不會支付回饋金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4至57頁)。即證人沈靜慧、阮嘉慧證述以出貨時
間認定該季進貨噸數,進而以之計算該季之回饋金等節,與
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101年8月迄102年7月各季回
饋金計算表及出貨明細表(見本審卷㈡第67-69、71-73、75
-77、79-81頁)記載內容有所不符, 且參以系爭合約第2季
本係至103年1月底, 但依沈靜慧證述因農曆過年展延至103
年2月10日,復因上訴人所訂之PZ絲缺貨,3月之馬茲卡邦業
務人員算錯,及2月11日、12日只差1、2天, 業務人員特別
向公司提到這二筆,所以計入第2季等情, 益見兩造並未完
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履行,而有例外排除不予適用
之情形。是證人沈靜慧及阮嘉慧證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訂貨
,於同年5月出貨之商品,不計入第3季回饋金計算之基準
云
云,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洪文賢於103年3月底離職, 同年4月
以後之出貨,並非其職務範圍,不知悉有無因可歸責被上訴
人因素而至5月份始出售與上訴人之情形, 其對於系爭合約
第3條第7項之解讀前後不一;證人蕭毅新之證詞與沈靜慧、
阮嘉慧之證述內容不一,其對於上訴人下訂單之時間前後證
述不一;另證人洪文賢及蕭毅新對於回饋金之計算方式不甚
了解,蕭毅新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
相同營業項目之事業,且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其證詞有偏
頗上訴人
之虞云云。惟證人洪文賢雖於103年3月自被上訴人
公司離職,然其離職前為被上訴人中區及南區之業務經理,
由其與證人蕭毅新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合約,並
實際執行系爭合約,其證述離職前被上訴人以下單時間計算
上訴人當季回饋金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101年8
月至102年7月各季回饋金計算表及出貨明細表相符。又證人
蕭毅新離職前為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對
於原證4所列部分下單時間,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但綜觀
其證述以下單時間為是否該季進貨噸數之標準,且洪文賢與
蕭毅新為業務人員,上訴人是否達成約定之進貨數量,攸關
其等得否領取業績獎金及金額多寡,而被上訴人會於每季第
2個月開始每週給予業務人員報表, 使其知悉經銷商該季之
進貨情形,亦據證人沈靜慧證述在卷,並有該報表可查(見
原審卷㈡第35-36頁), 是洪文賢及蕭毅新對於上訴人進貨
情形,如何計算回饋金,應知之甚詳,且蕭毅新以被上訴人
交付之報表,查核上訴人有無達成回饋金給與標準,並催促
上訴人補足等節,與常情無違,其證詞
應堪採信。至於蕭毅
新對於原證4所列商品之下單時間,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已
距其於原審104年7月31日作證相隔一年餘,記憶不清所致,
另蕭新毅所證每季計算回饋金之標準,與被上訴人慣行之事
實相符,是難以其現所經營之事業與被上訴人相同,復與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
遽認其證詞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照兩造寄庫協議,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
底前將寄庫商品出貨完畢,如未依約出貨完畢,會使被上訴
人負擔倉儲成本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寄庫申請表為證
( 見原審卷㈡第37頁)。 然
觀諸寄庫申請表上記載之到
期
日雖為103年4月30日,但寄庫商品於翌月出貨,有計入該季
回饋金之慣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將寄庫商品之價金給
付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51頁背
面),再觀諸寄庫申請表上記載,上訴人尚需以存單設質,
對於被上訴人已有保障,且寄庫商品本有由被上訴人負擔倉
儲成本之意,對於上訴人而言,於季末下單、寄庫及給付價
金,意在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進貨量,以取得約定之回饋金
,否則無需於該季下單補足數量及並給付價金,是被上訴人
此項所辯,並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另辯稱:將上訴人於102年2月進貨量算入系爭合約
第2季之回饋金, 係伊於個別協商後給予上訴人之單方施惠
,並無變更系爭合約之合意,兩造間向以書面契約,載明回
饋金之計算方式,如變更契約條款,應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云
云。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系爭契約第2季(即102年11
月至103年1月)均有將下季初之進貨量計入計算該季回饋金
之情形,另遍查系爭合約並無變更合約內容須以書面為之之
條款, 再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點於約定品項回饋金
係以約定品項銷售金額之1.7%計算,然兩造實際上係以該品
類進貨總額之1.7%計算(此部分詳如後開㈢⒉⑵所述),亦
未依約定為之,亦無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之情事,益證被上訴
人此項所辯,不足採憑。
⒏查上訴人所提原證4所列編號30-32、53、 71-76及86號商品
(即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所列相同之對應編號商品), 係在
103年4月以前下單,業經證人蕭毅新及沈靜慧證述在卷(見
本審卷㈠第115頁背面、119頁背面), 雖至同年5月初始出
貨,惟依前所述,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
定, 上訴人主張該等商品進貨量亦應計入其之第3季進貨噸
數,據以計算該季回饋金乙節,
即屬有據。
㈡鮮乳脂類是否適用1.7%之回饋金?
⒈上訴人主張:鮮乳脂類商品適用約定品項1.7%回饋金乙節,
無非以證人洪文賢及蕭毅新之證詞為據。查證人洪文賢雖證
稱:鮮乳脂類商品適用1.7%回饋金,如果不適用,會在合約
明確列出,以避免爭議;每個品類之約定品項都是針對弱勢
產品給與回饋金,合約表格上空白,是因為上訴人只銷售鮮
乳脂一個品類;獎金有三種,一是品類總噸數完成,二是約
定品項,三是成長獎金,約定品項回饋金並非只發放約定品
項,上訴人也非唯一發放鮮乳脂類回饋金之公司,鮮乳脂類
達到總噸數還是會發放約定品項回饋金;伊為中南區主管負
責傳達系爭合約,在簽約時並未
被告知鮮乳脂類不適用約定
品項1.7%之回饋金;鮮乳脂類之約定品項季噸數為5噸, 在
全省通路中只有一個品類,而該類不是強勢商品,所以沒有
排除,也因為只有一個商品,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該類是
空白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正面、198頁背面至199頁正
面、200頁正面); 證人蕭毅新亦證稱:鮮乳脂類商品包括
在1.7%回饋金內,該類是單一品項,所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2
項是空白;鮮乳脂類商品應計入1.7%回饋金是洪文賢口頭指
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正面,本審卷㈠第116頁正面
、118頁背面)。 然依證人沈靜慧證稱:鮮乳脂類並無約定
品項1.7%回饋金之適用,鮮乳脂只有一個品類,沒有其他品
項;被上訴人於第1季、第2季就鮮乳脂類均未算1.7%回饋金
,上訴人及業務人員均無
異議;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鮮乳脂
類之約定品項季噸數為空白,是因鮮乳脂類只有二個商品,
依照功能性區分為餐飲用或烘焙用,所以不需要約定回饋金
;約定品項回饋金是因為部分品項是弱勢商品,希望透過經
銷商在這些商品上增加銷售量,鮮乳脂類並非弱勢商品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9頁正面、53頁正面, 本審卷㈠第120頁正
面);另證人阮嘉慧亦證稱:鮮乳脂類商品並無約定品項回
饋金之適用,因被上訴人之鮮乳脂類商品只有兩種,一是烘
焙用,另一是餐飲用,上訴人是烘焙中盤商,只進一種;所
有客戶都沒有將鮮乳脂計入約定品項回饋金,並非針對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可
見證人
洪文賢、蕭新毅與沈靜慧、阮嘉慧之證詞迥異,尚難僅以洪
文賢及蕭毅新之證詞,遽認鮮乳類商品有約定品項回饋金之
適用,仍應綜合其他事證,以資憑判。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關於鮮乳類之約定品項季噸數為空
白,與奶油類、乳酪類不同(即如附表一所示),自文義觀
之,即無約定品項應達成之季噸數。而證人洪文賢及沈靜慧
證稱:約定品項回饋金係因約定品項之商品為弱勢商品,須
經銷商努力推銷增加銷售量,故給予較高之回饋金乙節,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約定品類季噸數與約定品項季噸數之
回饋金獎勵,屬不同性質,在系爭合約上各有其意義,如認
鮮乳脂類商品之約定品項空白,即係以約定品類季噸數,為
約定品項之季噸數,而重複給與二種回饋金者,上開合約上
之區別,將失其意義。 再觀之,兩造自101年8月1日以來各
季回饋金計算,鮮乳脂類之商品,均未計入約定品項回饋金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出貨明細及支票簽收回聯
可稽
(見本審卷㈠第97-103頁、㈡第67-82頁,原審卷㈠第153-1
56頁),因認鮮乳脂類商品,並無約定品項1.7%回饋金之適
用。對照被上訴人於每季第二個月均會提供報表與業務人員
,以利業務人員知悉經銷商有無達成約定目標,有該報表
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35、36頁),該報表之內容,就約定品項
之商品並未列入鮮乳類,
益徵鮮乳脂類商品並無約定品項1.
7%回饋金之適用。足見證人洪文賢與蕭毅新證稱:鮮乳脂類
商品有約定品項回饋金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鮮乳類商品有約定品
項1.7%回饋金之適用,其此項主張,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第3季回饋金之金額?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內,若甲方(即上訴
人)之總進噸數達下列噸數,且無積欠貨款或其他違反本協
議之情事,則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回饋金額於每季結算後
,乙方將派專人送達支票。每季核算噸數及回饋金,每季間
不累計噸數,結算日為102/11/30、103/1/31、103/4/30、1
03/7/31」,同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對乙方之
產品於市場上有鋪貨之責…且達到乙方以下之品類噸數(即
附表一)要求才算獎勵」, 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雙方認
定此次合約精神要達到品類季噸數及約定品項季噸數方為業
績回饋獎勵起算點,回饋金說明如下所示:˙每季各品類噸
數皆達成100%(含)以上,乙方同意發放銷售金額1.3%之回
饋金獎勵。˙約定品項季噸數之各品項皆達成100%(含)以
上,乙方同意發放約定品項銷售金額1.7%之回饋金獎勵」(
見原審卷㈠第7、8頁)。 是上訴人於第3季進貨之各品類噸
數、約定品項噸數,達到附表一所示之標準,即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回饋金,茲就上訴人得否請求各品類1.3%回饋金
及約定品項1.7%回饋金分述如下:
⒈關於1.3%回饋金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已達成各品類季噸數?
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第3季之銷貨明細 (
即被證2,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計算:
①奶油類總銷售噸數為26.7841噸,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1.6088
噸[即該明細對應編號1、2、20(有2筆)、21,噸數依序為
1+0.0180+(0.4631+0.0027)+0.1250=1.6088 ],為25.175
3噸(26.7841-1.6088=25.1753), 已逾約定該品類季噸數
23.20噸。上訴人主張其第3季之銷售噸數為25.839噸(如附
表二所示),
顯有誤算,
併予敘明。
②乳酪類總銷售噸數為37.0296噸,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14.231
8噸(即該明細對應編號34-38、42、44、45、48、77,噸數
依序為1.0800+0.0180+0.0180+4.7520+0.2000+0.0750+0.50
00+0.5300+1+6.0588=14.2318),為22.7978噸(37.0296-1
4.2318=22.7978),已逾約定該品類季噸數18.70噸。
③鮮乳脂類總銷售噸數為7.764噸, 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2.724
噸(即該明細對應編號78、79,噸數依序為2.4000+0.3240=
2.7240),為5.04噸(7.764-2.7240=5.04), 逾約定該品
類季噸數5噸。
依上所述,上訴人均已達成上開3品類之約定季噸數, 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金額1.3%回饋金,係屬有據。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①奶油類:依前開銷貨明細記載, 上訴人於第3季期間該類之
銷售總金額為526萬7,009元, 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金額36萬
4,941元[即該明細對應編號1、2、20(有2筆)、21, 金額
依序為219,048+4,514+(119,486+703)+21,190=364,941 ]
,為490萬2,068元(5,267,009-364,941=4,902,068)。
②乳酪類:依前開銷貨明細記載, 上訴人於第3季期間該類之
銷售總金額為762萬3,114元,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金額287萬
5,173元(即該明細對應編號34-38、42、44、45、48、77,
金額依序為206,743+6,686+6,686+987,429+34,857+20,000+
87,143+92,371+174,286+1,258,972=2,875,173),為474萬
7,941元(7,623,114-2,875,173=4,747,941)。
③鮮乳脂類:依前開銷貨明細記載, 上訴人於第3季期間該類
之銷售總金額為107萬6,594元, 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金額35
萬2,823元(即該明細對應編號78、79,金額依為310,857+4
1,966=352,823),為72萬3,771元(1,076,594-352,823=72
3,771)。
上開3類銷售金額合計為1,037萬3,780元(4,902,068+4,747
,941+723,771=10,373,780),其1.3%為13萬4,859元(10,3
73,780X1.3% =134,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關於1.7%回饋金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已達成各約定品項季噸數?
①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32(有2筆,此指第2筆)所示,奶
油類約定品項脫水奶油銷貨噸數為1噸, 已逾該品項之約定
品項季噸數0.93噸。
②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14-16、26、32(此指第1筆)所示
, 奶油類約定品項片裝奶油合計銷貨噸數為6.894噸(噸數
按上開編號依序為1.8+2.52+1.44+0.36+0.774=6.894),已
逾該品項之約定品項季噸數1.728噸。
③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72所示,乳酪類約定品項之奶油乳
酪銷貨噸數為1.08噸,已達該品項之約定品項季噸數1.08噸
。
④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58、62、64、70、73所示,乳酪類
約定品項之PZ絲銷貨噸數為2.3噸(噸數按上開編號依序為0
.2+0.1+0.2+0.3+1.5=2.3),已逾該品項之約定品項季噸數
2.28噸。
⑤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33、75所示,乳酪類約定品項之馬
茲卡邦銷貨噸數為0.135噸(噸數按上開編號依序為0.06+0.
075=0.135),已達該品項之約定品項季噸數0.135噸。
依上所陳,上訴人就各約定品項之銷貨均已達約定季噸數,
其請求約定品項1.7%之回饋金,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請
求鮮乳脂類之約定品項1.7%回饋金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㈡所述,附予敘明。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約定品項銷售金額之1.7%計
算回饋金(見原審卷㈠第7頁), 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以該
約定品項所屬品類之銷售金額計算,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
計算表(見本審卷㈠第97-103頁、㈡第67、71、75、79頁,
原審卷㈠第155頁)即明,上訴人並無異議, 可見兩造已合
意變更原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爰以此計算1.7%之回饋金。
基此計算, 上訴人第3季奶油類之銷售總金額為490萬2,068
元、乳酪類為474萬7,941元,合計為965萬0,009元(4,902,
068+4,747,941=9,650,009),其1.7%為16萬4,050元(9,65
0,009X1.7%=164,050)。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得請求1.3%、1.7%之回饋金,依序為13萬
4,859元、16萬4,050元,共計29萬8,909元(134,859+164,0
50 =298,909)。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9萬8,909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
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
│品 類│合約期間│品類 │約定品項季噸數 │
│ │總噸數 │季噸數│ │
├───┼────┼───┼──────────────────┤
│奶油 │92.80 │23.20 │A.脫水奶油季噸數應達0.93噸(含)以上 │
│ │ │ │B.片裝奶油季噸數應達1.728噸(含)以上 │
├───┼────┼───┼──────────────────┤
│乳酪 │74.80 │18.70 │A.奶油乳酪季噸數應達1.08噸(含)以上 │
│ │ │ │B.PZ絲季噸數應達2.28噸(含)以上 │
│ │ │ │C.馬茲卡邦季噸數應達0.135噸(含)以上 │
├───┼────┼───┼──────────────────┤
│鮮乳脂│20.00 │5.00 │ │
├───┼────┼───┼──────────────────┤
│總噸數│187.60 │46.90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品類季 │約定品項 │銷貨金額 │1.3%回饋金│1.7%回饋金│
│ │ │噸數 │季噸數 │(新臺幣) │ │ │
├──┼────┼────┼───────┼──────┼─────┼─────┤
│ 1 │奶油類 │25.839 │脫水奶油1 │4,902,068元 │134,859元 │176,354元 │
│ │ │ │片裝奶油6.12 │ │ │ │
├──┼────┼────┼───────┼──────┤ │ │
│ 2 │乳酪類 │22.7978 │奶油乳酪1.08 │4,747,941元 │ │ │
│ │ │ │PZ絲2.6 │ │ │ │
│ │ │ │馬茲卡邦0.135 │ │ │ │
├──┼────┼────┼───────┼──────┤ │ │
│ 3 │鮮乳脂類│5.04 │ │723,77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