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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回饋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富農生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興松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黃慧萍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姿徵律師       吳明蒼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絃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訂經銷商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經銷被上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 為鼓勵伊進貨,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㈠每季各品類 噸數皆達成100%以上,給與銷售金額1.3%之回饋金獎勵;㈡ 約定品項季噸數之各品項皆達成100%以上,給與約定品項銷 售金額1.7%之回饋金獎勵(上開㈠、㈡約定之品類、品項如 附表一所示)。 伊於經銷期間第3季即103年2月1日至同年4 月30日進貨之各品類及約定品項季噸數,均達100%以上,且 已支付價金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1.3%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萬4,859元、 1.7%回饋金17萬 6,354元,共計31萬1,213元與伊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萬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審者,不予 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 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31萬1,213元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下單而於同年5月始出 貨如原證4編號30、31、32(重複編號2筆)、 71-74及86所 示之商品,係屬寄庫商品,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不 得計入系爭合約第3季之進貨噸數。 又鮮乳脂類之商品,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不適用1.7%之回饋金。經伊計算 上訴人於第3季之進貨噸數, 均未達約定各品類及約定品項 之季噸數,伊毋庸給與上訴人回饋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明示不爭執(見本審卷㈠第66頁背面,略作 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103 年7月31日止,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奶油類、乳酪類及 鮮乳脂類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合約期間內給與上訴人如下之回饋金:⒈ 第1季(10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41萬2,077元 (未稅 );⒉第2季(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37萬7,632元 (未稅)。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以原證9所示說明函, 通知上訴人 未達成約定目標,不給與第3季(同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 )回饋金。 ㈣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見原審卷第㈠第151-152頁)所示之各 商品之出貨日期、品名、數量、噸數及金額,均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第3季之商品中,如原證4(見原審卷 ㈠第62-64頁)所列編號1、2、20、21、34至38、42、44、4 5、48及77至79所示之商品,已計入第2季回饋金。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全數付清。 四、上訴人主張: 伊於系爭合約第3季之各品類及約定品項進貨 噸數,均達約定目標,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回饋金共31萬1,21 3元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下 單而於同年5月始出貨之寄庫商品,不得計入第3季之進貨噸 數;又鮮乳脂類之商品,並不適用1.7%之回饋金,經伊計算 上訴人於第3季進貨噸數, 未達回饋金給付標準等語置辯。 經查: ㈠就第3季末訂貨於第4季初始出貨之寄庫商品, 是否列入第3 季之進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之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由單方片面為變 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則非法所不許。 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基於上述合約期間甲(即上 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之"寄庫"協議必須於合約終日 止前出貨完成,如無法完成將僅列入已出貨之部分作為達成 合約噸數試算」(見原審卷㈠第8頁)。 依證人即曾任被上 訴人中區及南區業務經理之洪文賢證稱:上開約定之合約終 止日,係指每季要計算回饋金之期間前要出貨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7頁背面);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通路行銷經理沈 靜慧亦證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是指寄庫必須在合約完成 前出貨,即中盤合約每季結算期間, 例如原本寄庫是2-5月 ,但第3季回饋金是算到4月, 在4月前出貨才會算入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可見依上開約定,寄庫商品需於 當季出貨,始計入該季回饋金之計算基準。 ⒊上訴人就此主張: 兩造履約過程中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3 條第7項約定,將當季訂貨,下季初始出貨之商品, 亦列入 當季進貨之數量,以資計算回饋金乙節,業據證人洪文賢證 稱:伊於102年8月擔任被上訴人中區及南區業務經理,負責 輔導下屬主管達成業務目標,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直接負責人 為蕭毅新;上訴人訂貨及銷貨方式比較特殊,有所謂寄庫之 方式,先把貨買起來,不用擔心沒有買足之問題,貨放在被 上訴人公司,在約定期限前出完,下單方是由上訴人之人員 以電話或由蕭毅新自行下單拿回公司;因為每次買的量比較 龐大,所以物流配合是被上訴人較難負荷之問題,常常在每 次回饋金約定期間內會與上訴人協商貨何時能夠配達,以第 3季而言,如蕭毅新在4月26日下單, 可能無法在4月底前如 期送達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還是認定是內部已下單,因物流 無法如期配送,所以會計入第3季回饋金; 通常在一開始寄 庫時,上訴人就會把達到回饋金之數量先買足,出貨時由業 務員以手動方式下單;經銷合約之本意是使經銷商購買產品 ,購買到一定噸數來計算回饋金,所以寄庫為銷售內容之一 種工具,寄庫出貨列入回饋金,是為了配合回饋金每季之時 間出貨;通常每季之爭議點在於季尾要進入下一季之月初, 物流問題或帳務問題自動調整計算,每個經銷商都會集中在 4月底出貨,全台經銷商如果都要在4底前出貨,物流會受不 了,所以被上訴人會調整將部分挪到5月出貨, 但業務員下 單一定要在4月底前下單,被上訴人會將此部分算入4月底前 之回饋金,這也事關業務員之業績,會告知業務員;被上訴 人業務行銷部門會在回饋金計算期間列出客戶是否已達成獎 勵金之表格給業務人員,伊以該表格來判斷客戶有沒有達到 獎勵金之標準,此表會在每季最後一週提供給業務部門;在 伊任職期間沒有在季末下單而在下季初出貨,不計入回饋金 之情形;計算回饋金並非以出貨時間,而係依下單之時間認 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背面至198頁正面、199頁背面 、201頁正面)。 另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中區副主任之蕭毅 新亦證稱:伊為當區客戶端之聯絡者,在每季最後一個月都 會統計上訴人噸數是否達成,計算後通知上訴人還缺什麼品 項及噸數,會幫客戶下單,下單後確定噸數達成; 原證4所 列編號30-32、53、71-76及86號商品, 係在103年5月1日以 前下單,5月1日以後出貨是因物流與被上訴人之考量,才會 把一些延到隔月月初出貨,此部分應算在第3季; 如果季末 下單,在隔季季初出貨不列入該季回饋金計算基礎,經銷商 會一致反彈,不可能沒有計算;在伊離職前, 上訴人第3季 銷售之奶油、乳酪及鮮乳脂類商品有達到回饋金發放標準, 伊為當區業務也需要獎金,被上訴人有約定品類噸數,伊會 算約定品類還差多少噸數,然後加總看總噸數是否達成;業 務獎金有部分牽涉到上訴人下單的量,伊看了伊之報表,認 為上訴人有達成,上訴人的量是伊下的單,下單之噸數會加 總在伊個人業績之噸數;上訴人通常會在季底前大量訂貨, 只要在季底前下單,都會認定是該季達成之業績; 自從100 年8月有回饋金之約定後,兩造間有回饋金之計算, 均以下 單時間作為基準,而非以出貨時間;上訴人在該季尚未達到 回饋金之標準時,被上訴人會依據內部統計資料通知伊去催 上訴人補足噸數,因伊是第一線之業務,必須達成被上訴人 對伊要求之業績,也要使上訴人能達成回饋金之標準,在每 季第二個月,被上訴人大約每個星期就會下一份關於客戶回 饋金達成率之報表交給伊,伊會根據該報表向客戶回報或說 明短缺之噸數,這是伊等控管客戶有無達成回饋金標準之依 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3頁正面、205頁; 本 審卷㈠第155至118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自10 1年8月迄102年7月各季回饋金計算表及出貨明細表(見本審 卷㈡第67-69、71-73、75-77、79-81頁),確有下季出貨而 列入上季回饋金計算之情形者,另上訴人於103年1月底訂貨 ,而於2月出貨之商品,列入系爭合約第2季回饋金之計算基 礎,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審卷㈠第66頁背面)。再者 ,上訴人寄庫商品之價金已經給付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51頁背面), 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約定, 上訴人須無積欠貨款始得請求給與回饋金(見 原審卷㈠第7頁), 且參以上訴人大量訂貨及給付貨款之目 的,無非在達成約定標準,以取得回饋金等情,因認上訴人 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於季末 訂貨之商品,於下季初出貨,仍算入上季之進貨噸數乙情, 堪予採信。 ⒋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通路行銷經理沈靜慧證稱:系爭合約第 3條第7項約定是希望每季、每年都依照期限出貨,不能移轉 到下一季或下一年; 上訴人於第2季沒有達到回饋金給付標 準,被上訴人考量過年時間是在2月初, 所以每個客戶都算 到2月10日,又上訴人所訂之PZ絲缺貨,3月之馬茲卡邦業務 人員算錯,而2月11日、12日只差1、2天, 業務人員特別向 公司提到這二筆,被上訴人不希望影響上訴人之回饋金才計 入,這樣上訴人始達到回饋金發放標準; 上訴人於第3季沒 有達到回饋金標準,5月份出貨部分不得計入,因為第3季算 到4月底,上訴人依寄庫協議應於4月底出清寄庫商品;被上 訴人計算回饋金是以出貨噸數為準, 所以會在每季第2個月 開始每週寄報表給業務人員,列明季目標噸數、出貨噸數、 達成率;第3季沒有因物流公司無法負荷延遲出貨, 被上訴 人每月20日會提醒於該月25日確認訂單,依照訂單排定出貨 ,如果因為倉配問題或被上訴人缺貨,不會影響客戶及業務 人員回饋金之計算,第3季沒有此情形, 是因為若發生此事 ,會發EMAIL給業務主管,請其與客戶協商, 但伊未看到有 這樣的MAIL;被上訴人係以出貨日計算,並非以下單日計算 ,貨款也都是以出貨日計算,下單日到出貨日可以有很長的 時間,所以都是以出貨日準; 原證4編號30-32、53、71-76 及86是在103年4月下訂單,同年5月間出貨,應算入第4季; 客戶下訂單時必須同時約定出貨時間,被上訴人依照客戶指 定時間出貨,如客戶下訂單時未指定出貨時間,該筆訂單不 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本審卷 ㈠第119頁背面至12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阮 嘉慧亦證稱:依財務部核算之結果, 上訴人第3季未達到回 饋金發放標準;上訴人於103年5月份出貨之商品,不計入第 3季回饋金,因為第3季是同年2-4月, 依系爭合約係以出貨 日計算,同年5月出貨應計入第4季;伊並未被告知在系爭合 約期間,發生因物流載貨量過大無法負荷而延遲出貨之情形 ;下單可以把單子取消,故以出貨計算回饋金;寄庫協議時 已經協議寄庫區間, 在計算回饋金之2-4月出貨經銷商也很 清楚,伊認為經銷商沒有實際出貨,被上訴人要負擔倉儲成 本,還要支付回饋金,在財務會計考量上,不符合經營成本 ,且回饋金就是鼓勵經銷商推銷被上訴人產品,如果沒有出 貨,如何推銷,所以財務考量上不會支付回饋金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4至57頁)。即證人沈靜慧、阮嘉慧證述以出貨時 間認定該季進貨噸數,進而以之計算該季之回饋金等節,與 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101年8月迄102年7月各季回 饋金計算表及出貨明細表(見本審卷㈡第67-69、71-73、75 -77、79-81頁)記載內容有所不符, 且參以系爭合約第2季 本係至103年1月底, 但依沈靜慧證述因農曆過年展延至103 年2月10日,復因上訴人所訂之PZ絲缺貨,3月之馬茲卡邦業 務人員算錯,及2月11日、12日只差1、2天, 業務人員特別 向公司提到這二筆,所以計入第2季等情, 益見兩造並未完 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履行,而有例外排除不予適用 之情形。是證人沈靜慧及阮嘉慧證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訂貨 ,於同年5月出貨之商品,不計入第3季回饋金計算之基準云 云,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洪文賢於103年3月底離職, 同年4月 以後之出貨,並非其職務範圍,不知悉有無因可歸責被上訴 人因素而至5月份始出售與上訴人之情形, 其對於系爭合約 第3條第7項之解讀前後不一;證人蕭毅新之證詞與沈靜慧、 阮嘉慧之證述內容不一,其對於上訴人下訂單之時間前後證 述不一;另證人洪文賢及蕭毅新對於回饋金之計算方式不甚 了解,蕭毅新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 相同營業項目之事業,且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其證詞有偏 頗上訴人之虞云云。惟證人洪文賢雖於103年3月自被上訴人 公司離職,然其離職前為被上訴人中區及南區之業務經理, 由其與證人蕭毅新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合約,並 實際執行系爭合約,其證述離職前被上訴人以下單時間計算 上訴人當季回饋金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101年8 月至102年7月各季回饋金計算表及出貨明細表相符。又證人 蕭毅新離職前為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對 於原證4所列部分下單時間,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但綜觀 其證述以下單時間為是否該季進貨噸數之標準,且洪文賢與 蕭毅新為業務人員,上訴人是否達成約定之進貨數量,攸關 其等得否領取業績獎金及金額多寡,而被上訴人會於每季第 2個月開始每週給予業務人員報表, 使其知悉經銷商該季之 進貨情形,亦據證人沈靜慧證述在卷,並有該報表可查(見 原審卷㈡第35-36頁), 是洪文賢及蕭毅新對於上訴人進貨 情形,如何計算回饋金,應知之甚詳,且蕭毅新以被上訴人 交付之報表,查核上訴人有無達成回饋金給與標準,並催促 上訴人補足等節,與常情無違,其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蕭毅 新對於原證4所列商品之下單時間,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已 距其於原審104年7月31日作證相隔一年餘,記憶不清所致, 另蕭新毅所證每季計算回饋金之標準,與被上訴人慣行之事 實相符,是難以其現所經營之事業與被上訴人相同,復與上 訴人有業務往來,遽認其證詞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照兩造寄庫協議,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 底前將寄庫商品出貨完畢,如未依約出貨完畢,會使被上訴 人負擔倉儲成本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寄庫申請表為證 ( 見原審卷㈡第37頁)。 然觀諸寄庫申請表上記載之到期 日雖為103年4月30日,但寄庫商品於翌月出貨,有計入該季 回饋金之慣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將寄庫商品之價金給 付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51頁背 面),再觀諸寄庫申請表上記載,上訴人尚需以存單設質, 對於被上訴人已有保障,且寄庫商品本有由被上訴人負擔倉 儲成本之意,對於上訴人而言,於季末下單、寄庫及給付價 金,意在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進貨量,以取得約定之回饋金 ,否則無需於該季下單補足數量及並給付價金,是被上訴人 此項所辯,並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另辯稱:將上訴人於102年2月進貨量算入系爭合約 第2季之回饋金, 係伊於個別協商後給予上訴人之單方施惠 ,並無變更系爭合約之合意,兩造間向以書面契約,載明回 饋金之計算方式,如變更契約條款,應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云 云。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系爭契約第2季(即102年11 月至103年1月)均有將下季初之進貨量計入計算該季回饋金 之情形,另遍查系爭合約並無變更合約內容須以書面為之之 條款, 再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2點於約定品項回饋金 係以約定品項銷售金額之1.7%計算,然兩造實際上係以該品 類進貨總額之1.7%計算(此部分詳如後開㈢⒉⑵所述),亦 未依約定為之,亦無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之情事,益證被上訴 人此項所辯,不足採憑。 ⒏查上訴人所提原證4所列編號30-32、53、 71-76及86號商品 (即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所列相同之對應編號商品), 係在 103年4月以前下單,業經證人蕭毅新及沈靜慧證述在卷(見 本審卷㈠第115頁背面、119頁背面), 雖至同年5月初始出 貨,惟依前所述,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 定, 上訴人主張該等商品進貨量亦應計入其之第3季進貨噸 數,據以計算該季回饋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鮮乳脂類是否適用1.7%之回饋金? ⒈上訴人主張:鮮乳脂類商品適用約定品項1.7%回饋金乙節, 無非以證人洪文賢及蕭毅新之證詞為據。查證人洪文賢雖證 稱:鮮乳脂類商品適用1.7%回饋金,如果不適用,會在合約 明確列出,以避免爭議;每個品類之約定品項都是針對弱勢 產品給與回饋金,合約表格上空白,是因為上訴人只銷售鮮 乳脂一個品類;獎金有三種,一是品類總噸數完成,二是約 定品項,三是成長獎金,約定品項回饋金並非只發放約定品 項,上訴人也非唯一發放鮮乳脂類回饋金之公司,鮮乳脂類 達到總噸數還是會發放約定品項回饋金;伊為中南區主管負 責傳達系爭合約,在簽約時並未被告知鮮乳脂類不適用約定 品項1.7%之回饋金;鮮乳脂類之約定品項季噸數為5噸, 在 全省通路中只有一個品類,而該類不是強勢商品,所以沒有 排除,也因為只有一個商品,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該類是 空白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正面、198頁背面至199頁正 面、200頁正面); 證人蕭毅新亦證稱:鮮乳脂類商品包括 在1.7%回饋金內,該類是單一品項,所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2 項是空白;鮮乳脂類商品應計入1.7%回饋金是洪文賢口頭指 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正面,本審卷㈠第116頁正面 、118頁背面)。 然依證人沈靜慧證稱:鮮乳脂類並無約定 品項1.7%回饋金之適用,鮮乳脂只有一個品類,沒有其他品 項;被上訴人於第1季、第2季就鮮乳脂類均未算1.7%回饋金 ,上訴人及業務人員均無異議;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鮮乳脂 類之約定品項季噸數為空白,是因鮮乳脂類只有二個商品, 依照功能性區分為餐飲用或烘焙用,所以不需要約定回饋金 ;約定品項回饋金是因為部分品項是弱勢商品,希望透過經 銷商在這些商品上增加銷售量,鮮乳脂類並非弱勢商品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9頁正面、53頁正面, 本審卷㈠第120頁正 面);另證人阮嘉慧亦證稱:鮮乳脂類商品並無約定品項回 饋金之適用,因被上訴人之鮮乳脂類商品只有兩種,一是烘 焙用,另一是餐飲用,上訴人是烘焙中盤商,只進一種;所 有客戶都沒有將鮮乳脂計入約定品項回饋金,並非針對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可見證人 洪文賢、蕭新毅與沈靜慧、阮嘉慧之證詞迥異,尚難僅以洪 文賢及蕭毅新之證詞,遽認鮮乳類商品有約定品項回饋金之 適用,仍應綜合其他事證,以資憑判。 ⒉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關於鮮乳類之約定品項季噸數為空 白,與奶油類、乳酪類不同(即如附表一所示),自文義觀 之,即無約定品項應達成之季噸數。而證人洪文賢及沈靜慧 證稱:約定品項回饋金係因約定品項之商品為弱勢商品,須 經銷商努力推銷增加銷售量,故給予較高之回饋金乙節,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約定品類季噸數與約定品項季噸數之 回饋金獎勵,屬不同性質,在系爭合約上各有其意義,如認 鮮乳脂類商品之約定品項空白,即係以約定品類季噸數,為 約定品項之季噸數,而重複給與二種回饋金者,上開合約上 之區別,將失其意義。 再觀之,兩造自101年8月1日以來各 季回饋金計算,鮮乳脂類之商品,均未計入約定品項回饋金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出貨明細及支票簽收回聯可稽 (見本審卷㈠第97-103頁、㈡第67-82頁,原審卷㈠第153-1 56頁),因認鮮乳脂類商品,並無約定品項1.7%回饋金之適 用。對照被上訴人於每季第二個月均會提供報表與業務人員 ,以利業務人員知悉經銷商有無達成約定目標,有該報表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35、36頁),該報表之內容,就約定品項 之商品並未列入鮮乳類,益徵鮮乳脂類商品並無約定品項1. 7%回饋金之適用。足見證人洪文賢與蕭毅新證稱:鮮乳脂類 商品有約定品項回饋金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鮮乳類商品有約定品 項1.7%回饋金之適用,其此項主張,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第3季回饋金之金額?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內,若甲方(即上訴 人)之總進噸數達下列噸數,且無積欠貨款或其他違反本協 議之情事,則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回饋金額於每季結算後 ,乙方將派專人送達支票。每季核算噸數及回饋金,每季間 不累計噸數,結算日為102/11/30、103/1/31、103/4/30、1 03/7/31」,同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甲方對乙方之 產品於市場上有鋪貨之責…且達到乙方以下之品類噸數(即 附表一)要求才算獎勵」, 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雙方認 定此次合約精神要達到品類季噸數及約定品項季噸數方為業 績回饋獎勵起算點,回饋金說明如下所示:˙每季各品類噸 數皆達成100%(含)以上,乙方同意發放銷售金額1.3%之回 饋金獎勵。˙約定品項季噸數之各品項皆達成100%(含)以 上,乙方同意發放約定品項銷售金額1.7%之回饋金獎勵」( 見原審卷㈠第7、8頁)。 是上訴人於第3季進貨之各品類噸 數、約定品項噸數,達到附表一所示之標準,即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回饋金,茲就上訴人得否請求各品類1.3%回饋金 及約定品項1.7%回饋金分述如下: ⒈關於1.3%回饋金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已達成各品類季噸數? 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第3季之銷貨明細 ( 即被證2,見原審卷㈠第151-152頁)計算: ①奶油類總銷售噸數為26.7841噸,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1.6088 噸[即該明細對應編號1、2、20(有2筆)、21,噸數依序為 1+0.0180+(0.4631+0.0027)+0.1250=1.6088 ],為25.175 3噸(26.7841-1.6088=25.1753), 已逾約定該品類季噸數 23.20噸。上訴人主張其第3季之銷售噸數為25.839噸(如附 表二所示),顯有誤算,併予敘明。 ②乳酪類總銷售噸數為37.0296噸,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14.231 8噸(即該明細對應編號34-38、42、44、45、48、77,噸數 依序為1.0800+0.0180+0.0180+4.7520+0.2000+0.0750+0.50 00+0.5300+1+6.0588=14.2318),為22.7978噸(37.0296-1 4.2318=22.7978),已逾約定該品類季噸數18.70噸。 ③鮮乳脂類總銷售噸數為7.764噸, 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2.724 噸(即該明細對應編號78、79,噸數依序為2.4000+0.3240= 2.7240),為5.04噸(7.764-2.7240=5.04), 逾約定該品 類季噸數5噸。 依上所述,上訴人均已達成上開3品類之約定季噸數, 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銷售金額1.3%回饋金,係屬有據。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①奶油類:依前開銷貨明細記載, 上訴人於第3季期間該類之 銷售總金額為526萬7,009元, 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金額36萬 4,941元[即該明細對應編號1、2、20(有2筆)、21, 金額 依序為219,048+4,514+(119,486+703)+21,190=364,941 ] ,為490萬2,068元(5,267,009-364,941=4,902,068)。 ②乳酪類:依前開銷貨明細記載, 上訴人於第3季期間該類之 銷售總金額為762萬3,114元,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金額287萬 5,173元(即該明細對應編號34-38、42、44、45、48、77, 金額依序為206,743+6,686+6,686+987,429+34,857+20,000+ 87,143+92,371+174,286+1,258,972=2,875,173),為474萬 7,941元(7,623,114-2,875,173=4,747,941)。 ③鮮乳脂類:依前開銷貨明細記載, 上訴人於第3季期間該類 之銷售總金額為107萬6,594元, 扣除已計入第2季之金額35 萬2,823元(即該明細對應編號78、79,金額依為310,857+4 1,966=352,823),為72萬3,771元(1,076,594-352,823=72 3,771)。 上開3類銷售金額合計為1,037萬3,780元(4,902,068+4,747 ,941+723,771=10,373,780),其1.3%為13萬4,859元(10,3 73,780X1.3% =134,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關於1.7%回饋金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已達成各約定品項季噸數? ①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32(有2筆,此指第2筆)所示,奶 油類約定品項脫水奶油銷貨噸數為1噸, 已逾該品項之約定 品項季噸數0.93噸。 ②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14-16、26、32(此指第1筆)所示 , 奶油類約定品項片裝奶油合計銷貨噸數為6.894噸(噸數 按上開編號依序為1.8+2.52+1.44+0.36+0.774=6.894),已 逾該品項之約定品項季噸數1.728噸。 ③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72所示,乳酪類約定品項之奶油乳 酪銷貨噸數為1.08噸,已達該品項之約定品項季噸數1.08噸 。 ④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58、62、64、70、73所示,乳酪類 約定品項之PZ絲銷貨噸數為2.3噸(噸數按上開編號依序為0 .2+0.1+0.2+0.3+1.5=2.3),已逾該品項之約定品項季噸數 2.28噸。 ⑤依前開銷貨明細對應編號33、75所示,乳酪類約定品項之馬 茲卡邦銷貨噸數為0.135噸(噸數按上開編號依序為0.06+0. 075=0.135),已達該品項之約定品項季噸數0.135噸。 依上所陳,上訴人就各約定品項之銷貨均已達約定季噸數, 其請求約定品項1.7%之回饋金,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請 求鮮乳脂類之約定品項1.7%回饋金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㈡所述,附予敘明。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約定品項銷售金額之1.7%計 算回饋金(見原審卷㈠第7頁), 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以該 約定品項所屬品類之銷售金額計算,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 計算表(見本審卷㈠第97-103頁、㈡第67、71、75、79頁, 原審卷㈠第155頁)即明,上訴人並無異議, 可見兩造已合 意變更原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爰以此計算1.7%之回饋金。 基此計算, 上訴人第3季奶油類之銷售總金額為490萬2,068 元、乳酪類為474萬7,941元,合計為965萬0,009元(4,902, 068+4,747,941=9,650,009),其1.7%為16萬4,050元(9,65 0,009X1.7%=164,050)。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得請求1.3%、1.7%之回饋金,依序為13萬 4,859元、16萬4,050元,共計29萬8,909元(134,859+164,0 50 =298,909)。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9萬8,909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 │品 類│合約期間│品類 │約定品項季噸數 │ │ │總噸數 │季噸數│ │ ├───┼────┼───┼──────────────────┤ │奶油 │92.80 │23.20 │A.脫水奶油季噸數應達0.93噸(含)以上 │ │ │ │ │B.片裝奶油季噸數應達1.728噸(含)以上 │ ├───┼────┼───┼──────────────────┤ │乳酪 │74.80 │18.70 │A.奶油乳酪季噸數應達1.08噸(含)以上 │ │ │ │ │B.PZ絲季噸數應達2.28噸(含)以上 │ │ │ │ │C.馬茲卡邦季噸數應達0.135噸(含)以上 │ ├───┼────┼───┼──────────────────┤ │鮮乳脂│20.00 │5.00 │ │ ├───┼────┼───┼──────────────────┤ │總噸數│187.60 │46.90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品類季 │約定品項 │銷貨金額 │1.3%回饋金│1.7%回饋金│ │ │ │噸數 │季噸數 │(新臺幣) │ │ │ ├──┼────┼────┼───────┼──────┼─────┼─────┤ │ 1 │奶油類 │25.839 │脫水奶油1 │4,902,068元 │134,859元 │176,354元 │ │ │ │ │片裝奶油6.12 │ │ │ │ ├──┼────┼────┼───────┼──────┤ │ │ │ 2 │乳酪類 │22.7978 │奶油乳酪1.08 │4,747,941元 │ │ │ │ │ │ │PZ絲2.6 │ │ │ │ │ │ │ │馬茲卡邦0.135 │ │ │ │ ├──┼────┼────┼───────┼──────┤ │ │ │ 3 │鮮乳脂類│5.04 │ │723,771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