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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 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簽 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有效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 上訴人負責供應熟鍋貼(鮮肉)、香酥煎餅(蔥抓餅)、芝 麻酥皮燒餅等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103年 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全案列為「不符合食 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一律 下架銷毀。訴外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 生產之油品,係以進口之不可食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 及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摻入部分自製食用油後販售供人 食用,或作為其他廠牌食品之原料油,經食藥署列為問題油 品,並持續追查使用北海公司油品之產品將其封存下架。上 訴人生產之「抓餅系列」產品,經食藥署於103年11月11日 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被上訴人復函詢 彰化縣衛生局有關上訴人使用北海公司問題油品一事,經該 局函覆: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至103年8月31日使用北海公 司香豬油製作抓餅系列產品,該產品有效期限為1年,故有 效日期在104年1月8日至104年8月30日間之產品屬於問題批 號產品而應予以回收。經查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 進貨「香酥煎餅(蔥抓餅)」9,992包(下稱系爭產品), 進價每包新臺幣(下同)85元,總金額為84萬9,320元。上 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因係使用問題油品製成,其給付不符 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 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經濟上損 失。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9,3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使用北海公司香豬油製 作抓餅系列產品,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經食藥署列為問題油 品,上訴人生產之「抓餅系列」產品,經食藥署於103年11 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上訴人於 103年5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銷售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貨款總金額為84萬9320元等情不爭執。辯以:上訴人向 北海公司購買之油品,經台南市衛生局檢驗均與規定相符, 又食藥署以104年4月8日函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我國並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 食用油脂之原料。另北海公司所買皮下脂肪是合法健康屠體 生鮮皮下脂肪。」足證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蔥抓餅,並 無瑕疵。系爭產品縱若不能供人食用,亦得以飼料提供予中 豬或大豬食用,其經濟價值仍有19萬1,846元。又被上訴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明確表明究係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 權,應認被上訴人係遲至104年6月18日始表明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另北海公司曾提供檢驗報告及切結 書,聲稱其油品係合格,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 思。又豬油占系爭產品約3%,被上訴人就豬油以外之系爭產 品加以食用,顯然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所受 利益即請求金額之97%;又豬油所占系爭產品成本不到1%, 被上訴人消費使用完畢系爭產品,亦獲有約佔系爭產品99% 之利益,即獲有其請求金額99%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之等 語。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9,320元及自104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 )供銷契約」,有效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應熟鍋貼(鮮肉)、香酥煎餅(蔥 抓餅)、芝麻酥皮燒餅等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 (支付命令卷第9-23頁)。 ㈡、食藥署以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復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謂「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 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 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 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原審卷 第145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北海 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即呂青協、呂黃麗華)自103年1月1日 起指示北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動植 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混摻、精製後,以品名「 新萬香豬油」、「古早味香豬油」、「白可丁香豬油」、「 香豬油」、「精製油」、「好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 予110家廠商,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 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49條第1項罪嫌,以103年11月 13日103年度偵字第15149、16238、16408、1640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84-192頁)。臺南地院以105年6月29 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認呂青協 、呂黃麗華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1萬2,845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刑事 判決並認定北海公司有將豬油之產品銷售予上訴人(本院卷 第202頁及背面、215頁背面)。 ㈣、食藥署103年11月11日公告有關「北海公司涉攙偽混入供 食用之飼料油製成豬油」一案查核進度說明,並附北海公司 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支付命令卷第25頁)。 ㈤、彰化縣衛生局以103年12月1日彰衛食字第1030037331號函復 被上訴人,謂「經查本縣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 人公司)於103年1月9日至8月31日期間使用北海公司之『北 海香豬油』製造抓餅系列產品,其產品有效期間為1年,故 有效日期在104年1月8日至8月30日間之產品為問題批號產品 ,本局已令該公司全面下架回收前揭問題產品。」(支付命 令卷第32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銷貨予被上訴人蔥抓 餅數量計9,992包、每包進價85元,合計84萬9,320元,有銷 貨統計表可按(支付命令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 。 ㈦、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8日陸副作業字第1030002755號函請 上訴人退還使用北海問題油品期間貨款84萬9320元,並說明 相關條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支付命令卷第34頁 )。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使用問題油品製成 ,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損害;或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款 總金額之經濟上損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 9,320元本息。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物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 2、北海公司負責人呂氏夫婦(呂青協、呂黃麗華)自103年1月 1日起指示北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食用油與不可食用油( 動植物混合油、飼料用牛油、皮碎油)混摻、精製後,截至 103年10月14日止,以品名「新萬香豬油」、「古早味香豬 油」、「白可丁香豬油」、「香豬油」、「精製油」、「好 油道」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予110家廠商(包括上訴人) ,涉犯刑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南地院認定呂氏夫婦確有該等行為,判決有罪;又上 訴人自103年1月9日至103年8月31日使用北海公司香豬油製 作抓餅系列產品,上訴人生產之「抓餅系列」產品,經食藥 署於103年11月11日公告列入北海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 單。而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銷貨予被上訴 人蔥抓餅(有效日期在104年1月8日至104年8月30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函覆被上訴人應下架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上訴人用以添加於系爭產品內之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 ,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依 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契 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3、上訴人抗辯: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縱有摻入不可供人食用 之油品,但既經過精鍊程序,對人體應無立即危害,且豬油 僅佔系爭產品約3%,不可能會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縱 若價值有所減少,亦微乎其微,顯然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 疵云云。又上訴人向北海公司購買之油品,經台南市衛生局 檢驗均與規定相符,又食藥署以104年4月8日函復臺南地院 「我國並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 脂之原料。北海公司所買皮下脂肪是合法健康屠體生鮮皮下 脂肪」,足證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蔥抓餅,並無瑕疵云 云。查: ⑴、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 照)。 ⑵、系爭產品為供人食用之食品,但所添加北海公司之豬油,卻 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屬 欠缺應有之品質;且依上開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 0000000000號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問題油縱經精 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品其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 果是否符合規定,仍不得續供下游食品之原料所使用;又「 此次餿水油事件,其原料端的油脂原料已是違法,雖經過精 製加工而獲得的成品油,其一般衛生標準的檢測值似乎都在 標準範圍以內,但重要的是,這些數值並不代表此油品是合 格的,因為原料的不潔淨其產出的油品品質必定與來自新鮮 原料製成的油品絕對有所差異,也就是說,不良原料或餿水 油製成的成品油,其在使用上及安定性上必定較差,若使用 及添加在加工食品上,將會很快產生油脂氧化劣敗的情形, 即容易有油耗味的產生,產品保存期短,另外,長期食用這 類易油耗的食品,因體內累積較多的油脂氧化物,當然對於 身體健康是有害的。」亦有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產品製程研 發中心主任朱燕華意見可參(本院卷第166頁)。系爭產品 業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然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 交易市場之產品,自不因其所含北海公司所產豬油比例,或 是否經檢驗合格而有異,上訴人抗辯其所含北海公司豬油比 例甚低,且經檢驗合格,應不構成瑕疵云云,尚非可採。又 食藥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第1049901750號函說明固謂「四 、另,經查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 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惟並無如上訴人 提出手寫「五、北海所購買皮下脂肪是合法健康屠體生鮮皮 下脂肪。」之記載,此有臺南地院檢送之該函影本可稽(本 院卷第200、201頁),上訴人以其自行提出之食藥署函影本 上手寫註記「五、北海所購買皮下脂肪是合法健康屠體生鮮 皮下脂肪。」(本院卷第58頁),抗辯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蔥抓餅並無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且觀系爭契約第 7條,可知被上訴人對每批產品均配置有品檢員,可以逐批 檢查,被上訴人確有足夠能力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 是否有瑕疵,其不為或怠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查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 被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但在正常狀況下與合法經營之食品 製造業者交易,殊難預料其購入食品中之添加物會有攙偽、 假冒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 形,是難認被上訴人於受領所購買之食品時,有就食品之成 分及添加物加以檢驗之義務;且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交貨品,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副供站供配員會同品檢員開箱檢驗。如發現貨品不符、數 量短少、包裝不良、標示錯誤或損壞變形(變質)等情形, 經品檢員簽證後辦理退換(補)貨...」(見支付命令字卷 第11頁背面),亦可見被上訴人依通常程序應為之檢查係產 品之品名、數量、包裝及外觀可辨識之損壞、變形、變質, 不含產品成分之分析檢驗,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為或怠 為檢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零,並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有無逾除斥期間?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 定。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 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 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 間,茍買受人於該6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 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又請求減少 價金形成權之行使,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 何方式(最高法院院73年度台上第4354號裁判、58年台上字 第19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出賣之系爭產品具物之瑕 疵,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出 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104年2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泛 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並無明確表明究係行使 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應認被上 訴人係遲至104年6月18日始以書狀表明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 權,已逾民法第365條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 查被上訴人104年2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明載「貳、請求依 據及理由:債務人給付與債權人之系爭產品,因係使用問題 油品製成,其給付物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項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相當於此期間進貨貨款之損害共計849,320 元。」並載明「三、縱認債務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其給付之 標的物仍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債務人應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減少範圍相當於 此期間所支付之債款共計849,320元」(支付命令卷第4、5 頁)。況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8日函上訴人退還使用北海 問題油品期間貨款乙文中,即提及向上訴人求償相關條文: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㈢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⒈…⒉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應 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⒊…⒋民法第364 條第1項,買賣之物,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 金。」(支付命令卷第34頁及背面),是認被上訴人早以 103年11月18日函向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 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系爭產品既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銷毀,顯係政府公告不得 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 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 等同被上訴人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參諸上訴人亦稱: 上訴人回收後,彰化縣政府已經強制銷毀;若賣出去之商品 沒有被食用完畢而下架回收,上訴人接受退貨後也會退款給 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足認系爭產品之交易 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 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 少之價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相當於全 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縱認 北海公司生產之豬油存有瑕疵,以致系爭產品亦認存有瑕疵 ,但除豬油(約占3%)以外之其餘成分既是無瑕疵之物,應 認系爭產品減少之價值僅有3%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縱若不能供人食用,亦得以飼料供中豬 或大豬食用,系爭蔥抓餅每包重量為1.2公斤,共計9,992包 ,依畜禽產品物價統計月報所示,103年9月份中豬飼料行情 每公斤16元,系爭蔥抓餅之經濟價值仍有19萬1,846元(1.2 ×9,992×16=191,846)云云。 查上訴人出售系爭蔥抓餅予被上訴人時,係以「供人食用」 為目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是應 以其作為供人食用之食品,評估其客觀之應有價值為何,系 爭產品業經彰化縣衛生局函覆被上訴人應下架回收,其市場 交易價值為零,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⑴、上訴人抗辯:豬油約占系爭產品3%,被上訴人就豬油以外之 系爭產品成分加以食用,顯然係因其損害而受有利益,應依 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所受利益即請求金額之97%云云。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 價金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並非依損害賠償法則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 益相抵,即非正當。況含有與食品衛生安全規範相違成分或 添加物之食品,衡諸經驗法則,應為通常人所不願意,自難 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扣除所 受利益,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復抗辯:豬油之成本約占系爭產品1%,被上訴人消費 使用完畢上訴人付出成本所製成之系爭產品,亦獲有系爭產 品99%之利益,即獲有其請求金額99%之不當得利,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法 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 查被上訴人消費系爭產品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既未經解除而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並消費、食用系 爭產品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容有誤會。 4、綜上,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 品總金額之價金共84萬9,32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即勿庸一一審酌。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請求減少相當於 系爭產品總金額之價金共84萬9,320元後,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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