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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葉則旻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才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 菲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才華、葉則旻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王才華自民國 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葉則旻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當事 人已為給付,他當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王才華、葉則旻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著有規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由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光公 司)、葉則旻(下稱為葉則旻)提起上訴,惟渠等主張原審 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責任及賠償金額有誤,核係提出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有理由時,對原審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 告王才華(下稱為王才華)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王才華,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國光公司、葉則旻及王才華下 合稱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 住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樓(下稱系爭住處) ,乃「臺北七四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訴外人 臺北七四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為社區管委會)與國光公 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國光公司自 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派駐總幹事、行政 秘書、保全員及清潔員,負責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綜合管理 工作。詎王才華於103年8月20日凌晨至系爭社區,向國光公 司聘僱之執勤駐衛保全葉則旻謊稱為伊男友且忘記攜帶鑰匙 ,要求協助進入伊於社區內系爭住處;葉則旻不僅未向王才 華確認身分即為王才華開門進入社區,且於王才華表示要破 窗開鎖進入系爭住處時,出借鐵鎚、螺絲起子、衣架等工具 予王才華,協助其以上開工具擊破系爭住處靠近門邊之窗戶 右下角,再以彎曲之衣架鈎開窗戶鎖把,進而推開窗戶後以 徒手方式打開門鎖闖入,王才華因而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財物得手,並侵害伊之隱私、居住安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 精神上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5條、第185條規定訴請王才華與葉則旻連帶賠償伊上開財 產上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25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50萬元;以上合計為158萬2520元。至於國光公司為 葉則旻之僱用人,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及保全業法施行 細則第8條規定對於葉則旻施以職前及在職訓練,且未盡監 督之責,除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不法執行職務之受僱人 葉則旻連帶負責外,亦違反其本於系爭契約約定維護社區安 全之義務。因系爭契約係由社區管委會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與國光公司簽訂,契約效力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人,伊既 為系爭社區住戶,自得本於該契約,或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損害賠償之約定,及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國光公司 就伊所受前揭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國光公司於有重大過失下仍得主張最高 賠償責任限制,及要求伊需在1個月內備齊所有文件始能請 求損害賠償等規定,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民法第188條 第1項及保全業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相悖 ,嚴重損害住戶權益,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為消保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應 屬無效。縱屬有效,亦不能剝奪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主 張之權利。又因國光公司所提供保全服務顯然不具備可合理 期待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伊亦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保全 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光公司就伊所受損害與葉則 旻負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王才 華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萬2520元,及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葉則旻與國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萬2520元,及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當事人若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當事人同免其責。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王才華、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74萬1237元,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國光 公司於葉則旻前項應給付範圍內,就其中32萬4000元,暨原 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與葉則旻負連帶給付之責,並 就前開㈠、㈡項所命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及分別 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於王才華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43萬93 83元本息,及國光公司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75萬6620元本息 ,併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請求部分(本院卷㈠第180頁正、 背面,本院卷㈢第114頁)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就其餘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①葉則旻與王才華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9383元, 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國光公司於葉則旻 應給付範圍內,應與葉則旻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6620元 ,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③上開①、②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 其責(本院卷㈠第17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14頁)。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葉則旻係以:伊與王才華並不相識。且王才華係因缺錢花用 ,並曾住居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之系爭住處,始臨時起意選 定該處犯案竊盜,伊自無可能與王才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又伊初任社區保全工作,於執行業務時善盡職責 ,已查證來者身份,且因王才華言談中對系爭社區住戶、警 衛、使用情形等均瞭若指掌,始誤信王才華為系爭社區住戶 ,兼以社區住戶偶有遺忘漏帶鑰匙者,恆屬人之常情,伊因 而未拒絕王才華進入社區,不能認為有何故意過失,自無需 與王才華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提供之失竊物品 清單雖羅列29項,然王才華竊得者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5、7、9、10、11、12、13、16、17、27所示計12項財 物。被上訴人對於其餘物品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王才華竊取 ,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實際損失金額,均未能舉證 ,亦未扣除折舊,自不得要求伊如數賠償。至於被上訴人雖 主張因本件竊案受有居住安寧權、隱私權、健康權等非財產 上損害,然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竊 案發生時間相距年餘,難謂相關,亦不得向伊求償。惟如認 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未妥適保管其個人財物,亦 與有過失,且伊失業中,如負擔賠償金額勢必影響生計,爰 請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再 者,國光公司與社區管委會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已約 定國光公司最高賠償金額限制為1 個月服務費32萬4000元, 亦請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葉則旻應 負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葉則 旻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國光公司除援引葉則旻上開抗辯外,另以: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伊公司與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本 於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以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向 伊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遭竊盜所致,與伊公 司所提供服務內容無關,被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 條規定向 伊公司求償,亦乏所據。至於葉則旻雖受僱於伊公司,然其 確已受有相當之保全人員職前訓練,伊公司對於受僱人之選 任及監督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8 8 條規定訴請伊連帶賠償。另被上訴人僅受財物損失,亦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如認伊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於事故後一個月提 出相關憑證據以求償,已捨棄權利,且其求償金額亦應依該 條款約定以伊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國光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㈢王才華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及請求之賠償 金額均無爭執等語(原審卷㈠第263頁,本院卷㈠第198頁背 面)。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系爭住處,乃系爭社區住戶, 社區管委會與國光公司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國光公司自10 3年6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應派駐總幹事、行政秘書、 保全員及清潔員,負責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綜合管理工作, 葉則旻即為國光公司聘僱在系爭社區執勤之駐衛保全人員。 又王才華係於103年8月20日凌晨向葉則旻謊稱為伊男友且忘 記攜帶鑰匙,要求協助進入社區內伊系爭住處,葉則旻則為 其開啟社區大門,並出借鐵鎚、螺絲起子、衣架等工具予王 才華,由王才華以上開工具擊破、開啟系爭住處門窗進入竊 取財物得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新聞網 路報導、社區管委會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31 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㈠第263頁,本院卷㈠第49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王才華在葉則旻協助之下,進入伊在系爭 社區之系爭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並侵害 伊之隱私、居住安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王才華 及葉則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85 條規定就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國光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4 項、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 3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與葉則旻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王才華與葉則旻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亦有規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才華前揭侵入被上訴人住處竊盜行為業經原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刑事 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44頁)。王才華就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 260 頁背面)。核其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住處竊取財產之所為 ,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隱私與居住自由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才 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⒊至於葉則旻雖否認與王才華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查葉則旻乃 受僱國光公司派駐系爭社區負責安全維護工作之保全人員, 已如前述,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大樓公共區域 之維安工作。且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既屬憲法保障之權 利,任何人均不得不法侵害,是葉則旻對於系爭社區內住戶 之財產及專有專用之私人領域,自亦負有不得侵奪、毀損及 擅入之一般人注意義務。又王才華已陳明:伊說伊是被上訴 人那間房間的住戶,是被上訴人的朋友,忘記帶鑰匙,葉則 旻就讓伊進去,因為伊在那個社區住過2、3年,伊離開時葉 則旻才來這邊,大部分社區警衛伊都熟,伊有大概說一下伊 認識哪些警衛及哪些住戶,讓葉則旻相信伊讓伊進去。伊進 去之後在樓梯等了一下,伊跟葉則旻說聯絡不到伊朋友,因 為是玻璃窗,伊問葉則旻可不可以借伊螺絲起子,當時可能 伊跟葉則旻說伊肚子痛,伊記得前門才有廁所,側門沒有, 葉則旻沒有叫伊去前門上廁所,就直接借伊螺絲起子等語( 原審卷㈠第262頁背面、第263頁);葉則旻則於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時陳稱:有一名自稱阿賓(即王才華)的男子來到系 爭社區的後門,伊想說他是住戶,本來要幫他開門,但是阿 賓說先不用幫他開門,因為他在等他的女朋友來,之後中間 聊天了一小段時間後,阿賓表示他等他女朋友等太久了,不 想再等,所以請伊先幫他開門進入,阿賓進入社區後就往被 上訴人系爭住處過去,當時伊有看到阿賓有開窗戶的動作, 但是因為窗戶鎖住,所以阿賓就過來跟伊說因為他的包包及 鑰匙都在他女朋友那邊,所以不想等那麼久就要先進家門, 於是就跟伊借了一把一字的螺絲起子、一把鐵鎚、一支衣架 ,…伊想說只是住戶要開窗戶,所以就全部借給他。伊只知 道阿賓他有敲窗戶,但是因為伊沒有過去查看,所以不確定 他有沒有敲破玻璃等語(筆錄附於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內)。顯然葉則旻係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疏 未辨明王才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即放任其進入社區,復於 未確認王才華是否已得社區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率而 提供破壞性工具予王才華,協助其以破壞性方式進入被上訴 人住處,王才華並因而得以遂行其侵入被上訴人住宅竊盜之 犯行,所為顯然已違反一般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縱其與王 才華並無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然各自故意及過失行 為均係造成被上訴人住宅遭無故侵入及財物損失之共同原因 ,其過失行為已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之王才華予以助力,促成 其不法侵權行為之實施,則依前揭說明,仍應與王才華同負 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㈡關於葉則旻與國光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 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葉則旻既受僱於國光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執行系爭社 區深夜之門禁安全管制措施時,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未經查證即放任非社區住戶之王才華進入社區,且未詳 細辨明其身分,即提供鐵鎚、螺絲起子等器械,任其破壞被 上訴人系爭住處門窗,使王才華得以遂行其不法侵入住宅竊 盜之侵權行為,其執行職務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又國光公司雖抗辯:伊公司對葉則旻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葉則旻為78年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3 5 頁),此與系爭契約約定國光公司派駐人員須在30歲至55 歲之間乙節(原審卷㈠第33頁),已有不符。另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3090 16號函更稱:依葉則旻個人資料,並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之 1條規定等語(原審卷㈡第164頁)。再審酌國光公司既指派 葉則旻擔任系爭社區駐衛保全工作,以維護社區安寧與秩序 ,自應注意所派駐人員須具備勤謹之個性特質,且應使其對 社區住戶人別狀況有相當瞭解,更應於其執行職務時適時加 以監督、查核,以促請其審慎執行職務。然葉則旻不僅甫成 年,且其智力僅在邊緣程度乙節,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8頁), 堪認所為選任已非適宜;復未見其對葉則旻所從事社區安全 門禁管制工作給予適切之指導及監督,所為監督難認並無疏 懈。國光公司既未能就其對葉則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主張:國光公司與葉則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以 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國光 公司應與葉則旻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王才華於前揭時間不法侵入伊系爭住處,並 竊取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其價格亦如該附表一 所示等語,業據提出網路商品資訊、配戴實物照片、購買憑 證、鑑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71頁 、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原審卷㈡第63頁 至第65頁、第111頁,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56 頁)。葉則 旻及國光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物證明多為模糊不 明之生活照,難以辨認其物件原貌及價值,縱為真品,依購 買時地及當季與否,保存狀況,其價格亦有區別,其主張價 格均不足採云云。然審酌被上訴人置於住處之皮包及珠寶飾 品等財物意外遭竊,實難責其得預見並完整保存其購買憑證 以為求償之依據。且王才華於被訴竊盜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刑事案件偵訊時已坦承:伊 確於103年8 月20日凌晨3時許,持警衛借予伊之鐵鎚把玻璃 敲破進入系爭住處,偷了手錶但幾支不知道,禮券二萬多、 包包9個、信用卡3張、玉珮3 塊,吊墜戒指頊鍊耳環數量都 沒錯等語,有該刑案104年3月3 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 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其於該刑案即新北地院104 年審易 字第1517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對於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沒有意見等語,有該刑案104年5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據(原審卷㈡第98頁、第99頁)。又 王才華於原審審理即104年9月4 日準備程序時更當庭表示: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失竊物品清單(即原證三、附圖1-17)及 所標示失竊物品價值均無意見等語(原審卷㈠第260 頁背面 、第261頁,原審卷㈡第101頁、第102 頁);同日經國光公 司訴訟代理人質詢後,仍陳稱:伊被判刑之前有說有些東西 伊不記得,印象中可能全部都有拿,也有可能部分沒有拿, 伊可以辨認出哪些確實有拿,但無法指出哪些沒有拿,伊確 實有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7、9、10、11、12、13 、16、17、27所示各項財物等語(原審卷㈠第262 頁);復 再陳稱:伊所竊得財物部分業經變賣,部分則交由友人佔領 保管,伊到案服刑後,不知道該等財物如何處理等語(原審 卷㈠第261 頁);顯然已坦承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財 物之事實無訛。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推稱: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部分商品非真品、部分有損壞,甚至否認曾竊取其中部 分財物云云(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取;並堪認被上訴人指稱: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財物遭王才華竊取,且各項財物回復原狀確有重大困難 等語,應值憑信。則其訴請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遭竊取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已 依被上訴人聲請檢送被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及本院相關卷證 ,囑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各 項財物鑑定其價值,並據該公司提出107年2月12日台信估價 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供參(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62 頁;下稱為鑑定報告)。茲參酌相關卷證及鑑定報告鑑定估 價意見,判斷原判決如後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物價值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之「Cartier SANTOS手錶」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錶係於102年間購買,且 為正品等語,業據提出「Cartier SANTOS手錶」保證書、載 明購買日期為102年1月8 日,此錶原廠等之包裝盒圖片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72頁至第274頁),並經證人 即新萬國鐘錶有限公司經理陳高秋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12 9頁背面至第135頁),堪信被上訴人遭竊取者確為原廠正品 之Cartier SANTOS100 系列手錶無疑。又酌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Cartier官方網站上所列該系列中型款腕錶定價為20萬100 0元,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遭竊時,該手錶僅使用1年 7個月,被上訴人並曾於102年10月24 日花費1萬2000元更換 該錶錶帶乙節,亦據提出Cartier 發票影本為憑(原審卷㈡ 第111 頁),堪認該錶保存狀況尚屬良好。則鑑定報告以上 開取得日期為依據,並審酌該手錶品牌知名度屬於名牌系列 商品,手錶為機械錶芯,具備二手精品市場接受條件,雖二 手商品價格會有變動,但仍具備較高價位商品特性各節,評 估其價格為16萬元等語(鑑定報告第35 頁,本院卷㈡第238 頁、第257頁),應堪採取。 ②附表一編號2至4之「翡翠玉扣型鑲嵌吊墜」、「翡翠蛋型鑲 嵌吊墜」、「翡翠鑲嵌戒指」各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示吊墜,伊係於99年 間購買,包括原石、鑲工及小碎石鑲嵌,換算新臺幣分別為 1萬8900元及7萬4000元;另編號4所示戒指係於100年間購買 ,係購買寶石再找廣州華藝加工,換算新臺幣為6萬8000 元 等情,業據提出訂單及照片影本為佐(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 53頁)。鑑定報告則以上開取得日期及原購買價格為依據, 佐以此等珠寶飾品之價格變化主要係因國際間寶石價格與貴 金屬價格波動,再加上工藝製作技術好壞等因素,就貴金屬 (包括飾金、K 金等)部分按重量及價格日期時牌價為計算 基礎,墜鍊中之主石與配石則按市場合理價格評估計算,認 定附表一編號2、3、4 之價格價格依序為2萬元、8萬8000元 及8萬元等情(鑑定報告第35 頁,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57 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 各項應依序以其購買價格即1萬8900元、7萬4000元及6萬800 0元據以認定等語,應屬合理,洵堪採取。 ③附表一編號5之「SWAROSKI水晶愛心項鍊」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 所示項鍊係伊於103年3月份在 法國購買,目前市價為6380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同款實物 標價照片及被上訴人親自配戴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4 頁)。鑑定報告則以:Swaroski心型水晶項鍊新品價格在45 00元至6000元之間,依項鍊之設計條件而有不同;過季(新 品)商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5000元之間;二手商品價格約在 2500元至3000元之間;因附表一編號5 之商品設計較為特殊 ,市面未見同型項鍊銷售資訊各節,乃依類似造型項鍊交易 資料估算其價格為4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1頁;本院卷㈡ 第238頁、第257頁),堪認合理,應值採取。 ④附表一編號6之「GUCCI大紅皮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皮包係伊於102年間購買, 目前官網價格換算新臺幣為5萬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商品 網頁及其個人使用該皮包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5 頁、第56 頁)。鑑定報告則根據該同型皮包之新品售價為7 萬5000元,並綜合其二手商品待售價為4萬6800 元、同款粉 紫色皮包二手商品待售價4萬9800 元,二手商店(過季)商 品待售價格為5萬3800元、105年買賣二手Gucci 紫色斜背包 待售價格為4萬5800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6所示皮包之價 格為5萬元(鑑定報告第22頁;本院卷㈡第238頁、第239 頁 、第257 頁)。然審酌葉則旻提出同款皮包正品於拍賣網頁 上之標價僅有3萬6000 元乙節,有該拍賣網頁資料影本可憑 (原審卷㈠第290 頁);且被上訴人對於該皮包確切購買日 期及保存狀況並未舉證。爰認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皮包之價 格應以3萬6000元為合理。 ⑤附表一編號7之「GUCCI粉紅斜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背包約於103年1 月在日本 購買,目前官網上找不到此款背包之價目,伊在雅虎網站擷 取之價格為5萬9800 元,此價格應較官網及專櫃價錢為低等 語,雖據提出商品網頁資料及其個人使用該皮包實物照片影 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7頁、第58頁)。葉則旻所提出同款背 包正品於拍賣網頁上之標價則為4萬9999元(原審卷㈠第291 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包新品售價為7萬2800 元,過季 商品之待售價為5萬0730元,二手商品待售價格為2萬6623元 為由,估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背包價格應為5萬2000元(鑑定 報告第22頁,本院卷㈡第239頁、第257頁)。則本院審酌王 才華抗辯:伊竊取該背包時,該背包已有損壞云云(原審卷 ㈠第262頁),雖無足逕信。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背包既經被 上訴人使用,乃二手商品,被上訴人對於該背包確切購買日 期及保存狀況復未舉證。則其價格自應以鑑定報告所載二手 商品待售價格2萬6623元據以認定。 ⑥附表一編號8之「GUCCI購物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物包,約在這2年間購買 ,目前官網尚有此款商品,價格換算新臺幣為3萬7400 元等 語,業據提出官網商品標價資料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9頁 )。鑑定報告則以:此款手提包為2014年版商品,其新品售 價為5萬0880元至5萬9800 元之間,過季新品售價為3萬8055 元,同款二手購物包於提把處有污漬,於2017年11月售價為 2萬2800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物包價格為2萬200 0元(鑑定報告第22頁;本院卷㈡第239頁、第257 頁)。另 參以葉則旻自行提出與該購物包同款正品於拍賣網頁上之標 價為2萬7200元乙節,有該網頁資料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 92頁)。爰認定附表一編號8 所示購物包之價格應以鑑定價 格2萬2000元為合理。 ⑦附表一編號9之「LV黑色SARAH錢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錢包(長夾)約於102年間 購買,於官網上價格為2萬98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官網商品 標價資料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0頁)。鑑定報告則以:此 款經典黑彩長夾(扣式)售價為3萬1000元,黑彩Zippy(拉 鍊式)售價為3萬2600 元,水波紋系列黑色長夾(扣式)售 價為2萬8300元,過季新品經典黑彩長夾(扣式)售價為2萬 6400元;二手經典黑彩長夾(扣式)售價為2萬2000 元,二 手棋盤格扣式長夾待售價為1萬8800 元等情,估算附表一編 號9所示錢包(長夾)之價格應為2萬3000元等語(鑑定報告 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㈡第239頁、第240頁、第257 頁) 。是王才華空言抗辯:此項錢包伊有拿,但扣子已經損壞云 云(原審卷㈠第262 頁),固無足採;然本院斟酌被上訴人 及鑑定報告提供商品價格資訊,並考量此項錢包乃二手商品 ,且既屬錢包性質,其開關使用應較為頻繁,被上訴人對於 該錢包確切購買日期及保存狀況復未舉證各節,爰認附表一 編號9所示錢包之價格應鑑定報告中二手商品之最低價即1萬 8800元為適當。 ⑧附表一編號10之「三宅一生銀色斜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背包係伊以會員身分在SO GO購買,因伊會員資格係於102年1月1 日以後生效,故而應 在該日期之後購買等語,業據提出購買紀錄及其個人使用該 背包之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1頁、第62頁,原審 卷㈡第14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背包新品價格為2萬300 0元,過季商品價格為1萬1000元至1萬3000 元之間,購買日 期105年1月之二手商品價格為1萬1000 元;另款略有瑕疵之 三宅一生銀色Pleats Please手提包價格為2萬元,購買日期 為102年7月之新品價格為3萬0800 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 10所示背包之價格為1萬元(鑑定報告第23頁;本院卷㈡第2 40頁、第257頁),核尚稱合理,應堪採取。 ⑨附表一編號11之「TUMI雙肩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1之背包係伊於103年3月間在法 國購買,伊所購買的是黑白色款,是法國限定限量款,購買 價格約1萬元,至於臺灣專櫃所販售橘色款之價格則為1萬28 00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商品標價照片及其使用該背包實物 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3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雙 肩背包於PC home之網路售價為1萬3840元,亞馬遜網路於10 3年11月間售價加計代購費用、關稅等之價格為1萬2060元, 使用未滿1年之二手背包待售價格則有7800元、7500 元各節 ,認定附表一編號11之背包價格為8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 23頁;本院卷㈡第240頁、第257頁)。本院審酌系爭竊案發 生於000年0月間,如以被上訴人自承之購買時間計算,其使 用亦未滿1年,其價格自應以該鑑定報告調查使用未滿1年之 二手背包價格7500元據以認定,始為合理。 ⑩附表一編號12之「MAC小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在阪急百貨公司開幕後購買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背包,伊購買的背包是藍色款,目前專櫃只有販售黑 色款,伊是以專櫃價錢估算為1萬7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專 櫃同款黑色背包標價照片及被上訴人使用該款背包實物照片 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4頁)。鑑定報告則以:此款背包新 品價格約在1萬3000元至1萬6000元之間,價格日期103年3月 經清洗過之二手Morning After Clutch背包待售價格為6000 元,另國內MAC背包以Mini MAC 背包交易為主,新品價格約 6200元至7300元之間,二手Mini MAC背包價格在3900元至42 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2之背包價格應為8000元等 語(鑑定報告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㈡第240頁、第241頁 、第257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提供二手MAC各款背包之價 格僅在3900元至6000元之間,併考量被上訴人對該背包保存 現況無法舉證說明,爰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背包之價格應 以3900元估算為合理。 ⑪附表一編號13之「潘朵拉項鍊」1條: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 之項鍊係伊於103年上半年在 SOGO專櫃購買,專櫃定價為5640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商品 標價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65頁)。鑑定報告則以:此 款項鍊售價換算新臺幣為6100元,過季新品代購價格為4240 元,至於二手同型項鍊少見交易,惟二手潘朵拉蛇骨手鍊待 售價格在1700元至19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3之項 鍊價格應為4600元等情(鑑定報告第24 頁;本院卷㈡第241 頁、第257 頁)。審酌鑑定報告既認同型項鍊過季新品代購 價格僅有4240元,竟估價同款二手商品之價格可達4600元, 容有可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交易資訊,並考量該項鍊之流 行汰換率及交易率較低等因素,爰估算附表一編號13所示項 鍊之價格應為1900元。 ⑫附表一編號14之「CHANEL耳環」1對: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耳環約於103年3月間在法國 購買,其購買價格換算新臺幣為7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購買 收據及被上訴人個人配戴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6 頁,原審卷㈡第63頁)。則鑑定報告以:此款經典雙C 耳環 新品價格為1萬3800 元,過季新品價格換算新臺幣為7906元 ,樂天網售價格為1萬0678 元,二手商品於樂天網已售價格 為9417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4之耳環價格應為6000元等 語(鑑定報告第24頁;本院卷㈡第241頁、第257頁),核尚 稱合理,應堪採取。 ⑬附表一編號15之「SWAROSKI水晶項鍊」1條: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5之項鍊,伊已不記得購買 的時間,該款項鍊於專櫃售價為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專櫃 商品標價照片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67頁)。鑑定報告則以 :此款金色水滴項鍊原牌價約6000元,過季新品價格換算新 臺幣為3280元至3647元之間,二手同型商品價格有1500元、 2815元、4174元不等各節,故估算附表一編號15之項鍊價格 為2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4頁;本院卷㈡第241頁、第258 頁)。惟審酌被上訴人就此項鍊既未能提出購買證明,復未 能陳明購買時間,則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5之項鍊之價格應以 鑑定報告所查得最低二手商品出售價格即1500元據以認定。 ⑭附表一編號16之「LV白色棋盤格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背包,係伊於102 年間在國 外委請歐洲代購購買,代購價格伊不記得,係以人民幣支付 ,此款背包在雅虎拍賣價格為5萬9500 元等語,並提出為網 站商品資訊及其個人使用背包實物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 第68頁、第69頁)。另葉則旻所提出同款背包正品於拍賣網 頁標示之現金價格則為4萬8100元(原審卷㈠第293頁)。鑑 定報告則以:此款白色棋盤格南瓜包市售新品價格為5萬950 0元,過季新品價格為4萬1000元,二手同型式背包待售價格 為3萬9800元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16之背包價格應3萬8000 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5頁;本院卷㈡第242頁、第258頁), 核屬有據,應堪採取。 ⑮附表一編號17之「Folli Follie手錶」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手錶係伊於97年4 月19日購 買,價格為1萬3386 元,係以禮券付款等語,業據提出購買 發票及其個人配戴手錶實物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70頁 、第71頁)。鑑定報告則以:此品牌不鏽鋼鍍玫瑰金女表( 石英機芯)售價為1萬3290元,陶瓷(白色+玫瑰金 )計時 表(石英機芯 )售價為1萬1968元,二手白色陶瓷水鑽+玫 瑰金框錶待售價格為4800元,二手玫瑰金鑽手錶(皮質表帶 )待售價格為4800元(102年12 月購入)各節,估算附表一 編號17之手錶價格應為6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5頁;本院 卷㈡第242頁、第258頁)。然審酌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陶瓷錶 型之新品及二手價格折價逾1/2,則附表一編號17 之手錶既 早於97年購得,鑑定報告認其價格仍有6500元,顯然過高。 爰綜合被上訴人購入價格、手錶配戴使用之耗損及商品之流 行汰換率等因素,併參考鑑定報告提出之價格資訊,認附表 一編號17所示手錶之價格應以4800元為合理。 ⑯附表一編號18、19之「翡翠觀音項鍊」、「翡翠彌勒佛項鍊 」各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項鍊係母親送給伊的陪 嫁飾物,價格換算約各為新臺幣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鑑定 證書、檢驗結論報告、銷售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 ㈠第203頁至第205頁)。鑑定報告則稱:附表一編號18、19 之翠綠翡翠經北京市珠寶玉石質量監督檢驗站開立鑒定證書 ,應屬未經人工處理之玉墜,如以所敘述顏色條件,價格每 公克約可在1萬1000元至1萬4000元之間;另適當酌量項鍊製 作成本,估算其價格各為12萬元及11萬5000元等語(鑑定報 告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編號18、19之項項鍊價格各為10萬元等語,洵屬有 據,應堪採取。 ⑰附表一編號20之「翡翠花青戒指」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戒指,已經購買相當時 日,當時購買價格換算新臺幣約4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其配 戴實物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64頁、第65頁)。鑑定報 告則稱:附表一編號20之戒指,K金戒台重量估計約在2台錢 以上,加計碎鑽及鑲工,戒台價格約會超過2 萬元,戒石價 格參考翡翠價格水平,故估算其價格應為5萬6000 元等語( 鑑定報告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4頁、第245頁、第 2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0之戒指價格為4萬 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⑱附表一編號21之「白金海豚吊墜」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1之吊墜係伊於92年間訂製,以 去年白金價格估算應為1萬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訂製銷售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06 頁)。鑑定報告則稱:此項飾 物按103年8 月22日白金價格乘以重量計算應為1萬5500元等 語(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58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1 之吊墜價格為1萬5000元等語, 應堪憑採。 ⑲附表一編號22之「白金項鍊15G」1條: 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2之項鍊以去年白金價格估算 應為2萬8000元等語。鑑定報告則稱:此項飾物按103年8月2 2日白金價格乘以重量計算為2萬0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8 頁;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58頁)。然審酌被上訴人就此項 飾物並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實物照片為憑。則鑑定報告憑 以計算價格之白金重量即乏所據,自未能逕取。爰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飾物 之價格應以被上訴人自行陳報價格之1/10即2800元據以認定 。 ⑳附表一編號23之「CK手錶」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手錶係在大陸購買,價格約 8000元,專櫃售價約7000元至8000元,購買已相當時日等語 ,雖未提出相關憑證。惟鑑定報告則以:此品牌不鏽鋼鍍玫 瑰金女表(石英機芯)新品售價為1萬1000 元,經典系列時 尚腕表售價為7800元,二手女用手錶售價6500元,二手女用 (不鏽鋼錶殼)鏤空表帶女錶待售價格為4500元各節,估算 附表一編號23之手錶價格為4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5頁; 本院卷㈡第242頁、第258頁),堪認合理,應堪採取。 ㉑附表一編號24之「SWAROSKI耳環」1對: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耳環於專櫃價格為3000元 ,伊係在歐洲購買,因未曾配戴,故無照片可資提出等語。 鑑定報告則以:此品牌耳環類商品銷售價格約在2790元至44 90元之間,二手商品則在1500元至22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 表一編號24之耳環價格為16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6頁;本 院卷㈡第243頁、第258頁),堪認合理,亦值採取。 ㉒附表一編號25之「菲安妮背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5之背包係在大陸購買,已相當 時日,以臺灣專櫃估算為8000元等語。鑑定報告則以:此品 牌女用背包新品販售價格在6400元至8500元之間,女用手提 包用季商品待售價格在5400元至6500元之間,二手女用單肩 包待售價格則在2200元至40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號 25之背包價格為2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6頁;本院卷㈡第 243頁、第258頁),尚稱合理,應堪採取。 ㉓附表一編號26之「菲安妮手提包」1只: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6之手提包係在大陸購買,已相 當時日,以臺灣專櫃價格估算為7000元等語。鑑定報告則以 :此品牌女用手提包新品販售價格在6400元至7800元之間, 過季商品待售價格在4400元至5800元之間,二手女用單肩手 提包待售價格則在2000元至3700元之間各節,估算附表一編 號26之手提包價格為2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6頁;本院卷 ㈡第243頁、第258頁),核屬合理,亦堪憑取。 ㉔附表一編號27、28之「SOGO禮券3萬元」、「新光三越禮券5 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7、28之禮券係於103年6月間購 買,尚未使用即遭竊取,伊係在網路上購買面交,其中SOGO 禮券係以97折、新光禮券係以98折購買等語。審酌王才華於 刑事案件及本院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竊取原判決附表一全部財 物,自亦包括上開禮券在內;並審酌市售禮券確得以其面額 於市場上足額交易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同意此二項 禮券價值分別以SOGO禮券面額之97 折即2萬9100元、新光禮 券面額之98折即4萬9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180頁), 堪稱合理,應可採取。 ㉕據上計算,被上訴人因王才華及葉則旻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計為84萬7423元( 計算式:16萬元+1萬8900 元+7萬4000元+6萬8000元+4000元+3萬6000元+2萬6623 元+2萬2000元+1萬8800元+1萬元+7500元+3900元+190 0元+6000元+1500元+3萬8000元+4800元+10萬元+10萬 元+4萬元+1萬5000元+2800元+4000元+1600元+2000元 +2000元+2萬9100元+4萬9000元=84萬7423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則 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才華無故侵入被上訴人系爭住處竊取財物,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葉則 旻疏未辨識王才華之身分即提供破壞窗戶等工具使王才華得 以遂行其前開犯行,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均經認定於 前。爰審酌王才華、葉則旻侵權行為之方式;及被上訴人因 王才華、葉則旻前開侵害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之行為,其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痛苦,亦甚明瞭。併參以被上訴人陳報其教育 程度為教師專科畢業,於大陸自87年起擔任教師職務,在臺 灣則經營淘寶網路購物,經濟狀態為小康(原審卷㈡第154 頁),且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成人高等教育畢業證書、教師 資格證書(均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憑(原審卷㈠第159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71頁); 王才華陳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於市場賣東西月入3 至4萬元,現在監服刑(原審卷㈠第261頁背面);葉則旻則 陳報國中肄業,打零工無固定所得,經國光公司解僱後迄今 無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原審卷㈠第183 頁),並提 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修業證明書、新 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 185頁至第192頁);再酌量渠等各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顯示之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萬500 0元為適當。 ㈤關於葉則旻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及國光公司最高責任限制等抗 辯: ⒈按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 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 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光公司憑以 於系爭社區提供保全管理維護工作之系爭契約,雖係由社區 管委會出名與國光公司簽訂,然審酌社區管委會實質上乃在 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執行職務,國光公司依約履行給付之 對象亦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被上訴人並一再主張:伊為系 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或至少亦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本於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等語(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69頁 ),顯然亦認本件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及其他請求權競 合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光公司應與葉則旻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契 約就國光公司所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有特別約定,於被上 訴人向國光公司請求賠償時,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可 堪認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國光公司)依據 本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留駐人員於執行保全服務契 約時,因有明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例如擅離職守、打 瞌睡、縱放他人進入社區等)或故意之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 故,乙方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每次每一事故最高賠償 金額以不超過乙方一個月服務費之理賠金額為限,但若乙方 人員惡意或蓄意等行為引起者,則不在此限,前述賠償要求 甲方(即社區管委會)應在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 乙方,需附損失清單、報警證明文件、損失財物名稱、數量 等單據憑證提供乙方辦理。如甲方未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通知乙方,則視同甲方棄權,乙方不負賠償之責」等 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則 國光公司主張:伊公司縱需負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於 前開限期內提出書面及報警、求償憑證等,並以伊公司單月 服務費為理賠上限等語,自非全然無據。雖依證人即社區管 委會前主任委員劉美秀證稱:系爭契約係由國光公司提供, 管委會於確認金額後就簽名,於投標過程中,國光公司並未 提及合約內有何限制內容等語(本院卷㈠第185 頁);證人 陳錦富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伊為社區管委會副主委,系 爭契約確係由國光公司提供的底稿,管委會並沒有注意到賠 償條款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第12頁),證人高 添德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伊為管委會副主委,契約係由國 光公司送過來,伊並無提供社區管委會之合約範本等語(本 院卷㈡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證人鍾慶茂證稱:系爭契 約簽署時伊擔任管委會監委,社區本身並無固定的契約格式 ,伊負責審查由國光公司送過來的合約草稿,伊是針對合約 金額、工作內容及負責人各項作審核,內容很少修改,也沒 有磋商,其中損害賠償條款伊有看到,但沒有修改,因為當 時國光公司已經進駐,就直接簽約等語(本院卷㈡第137 頁 背面、第138 頁)各節,可認上開條款確為國光公司所擬具 用以與不特定對象簽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應屬無效。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揭約定內容 觀之,其中關於社區管委會應在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國光公司並檢附損失清單、報警證明文件、損失財物名 稱、數量等單據憑證,否則即視同放棄權利,並免除國光公 司賠償責任部分,核乃使社區管委會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約定,且僅以程序書面文件資料於限期內提出與否作 為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亦明顯有失公平,此部分約 定固堪認為無效;然該條款關於國光公司對於每一事故以其 一個月服務費(即32萬4000元;原審卷㈠第31頁)之最高理 賠金額上限之約定,既已將事故係由國光公司人員惡意或蓄 意等行為引起之情形排除在外;併參諸內政部制頒之駐衛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約定「甲方於損害發生後依第11條第 3項申報損失,在未超過新台幣__ __元之範圍內,由乙方依 據甲方申報損失之金額予以賠償」、「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 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 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金 額為新台幣__ ___元。但其損失財物為金錢、有價證券、珠 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其每件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__ __ 元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等語,亦同有賠償最高責 任限制之規定,有該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 )。核此顯係考量於保全公司派駐人員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形,其可歸責性非高,並為達分散風險、平衡當事人雙方 利益之目的所為約定。茲再以本件被上訴人受害主因乃王才 華之不法竊盜行為,國光公司本身則無惡意或利得之情事觀 之,益見此部分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屬合法有效 。且依前所述,此項債務不履行之特別約定於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甚至依保全業法或消保法之規定向國光公司為求償 時,均應有所適用。又國光公司每月依系爭契約可得領取之 服務費為32萬4000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1 頁)。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國光公司與葉則旻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即為32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葉則旻抗辯:被上訴人未妥適保管其個人財物,致遭竊 取,亦與有過失;且伊在失業中,如負擔賠償金額勢必影響 生計,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 額;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有最高賠償金額限制,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酌減伊應負賠償 金額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 放置皮包飾物及禮券等,難認保管失當,自未能認為與有過 失。葉則旻尚值青壯年,雖應賠償被上訴人前揭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失,亦難認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又本件未見因情 事變更致需由法院增、減給付之情形,葉則旻復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自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至明。從 而葉則旻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均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王才華與葉則旻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91萬2423元(即財產上損害賠償84萬7423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 翌日即王才華自104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㈠第 252頁),葉則旻自104年8月1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㈡第19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葉則旻與國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4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15日起(回執附於原 審卷㈡第198頁、第1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給付於上訴人 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判決王才華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萬1237元本 息,及國光公司與葉則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4000元本 息,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王才華與葉則旻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7萬1186元本息;計算式:91萬2423元-74萬12 37元=17萬1186元),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於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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