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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陳順堂 被 上訴 人 萬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祺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二月八日止,月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命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 ⑴所示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 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00.77平 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變更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273⑴ 所示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53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至有關占用面積部分,因其於起訴聲明之面積為其約略計算,其 真意為請求返還上訴人實際占用部分,經本院委由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實際測量結果如該所105 年7 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 ⑴所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核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陳宏宇租用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於101 年2 月間,將八德路 房屋如樹林地政105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 ⑴所 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限為6 個月 。期滿上訴人拒不搬遷,伊於102 年2 月間、103 年10月21 日、104 年1 月6 日依序以口頭、簡訊、存證信函表明伊終止 借用關係,收回系爭房屋,並催告其於函到1 個月內搬離之意 旨。伊已合法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自應遷讓系爭房屋,並給 付自102年3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470條 、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遷讓返還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27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㈡ 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284 元。 上訴人則以:伊以月租5,000 元租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有 義務管理,其員工竟於103 年10月6 日不慎引燃系爭房屋,致 伊存置系爭房屋中價值約30萬元之物品燒毀,伊希望被上訴人 賠償5 萬元卻遭拒,如命伊搬遷,伊尚需3 個月時間云云,資 為抗辯。 原判決命上訴人㈠自27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上訴人,㈡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2,284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起訴聲明第1項更正及減縮為: 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⑴ 所 示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8-11、23-24 、53頁)。兩造就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 年2 月6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2,284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582 號民事裁判意旨略以:「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為 :前者屬無償,後者為有償。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屋,既未能 證明係本於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謂係使用借貸,即屬可採 。其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本件上訴 人抗辯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主張係無償 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上訴人就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2 頁),然此僅 足認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15日、8 月14日、9 月11日各匯 款5 千元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祺富,惟匯款之原因多 端,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非必然 係用以支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前開款項係上訴人與 陳祺富間私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尚難單 憑匯款之客觀事實即可推論上開款項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 ;再者,上訴人自101 年2 月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如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應自101 年2 月份起支付 租金,而非僅有前揭3 次匯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舉證未能 使本院產生其使用系爭房屋係有對價之確信,縱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亦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前揭匯款係用以支付租金云云 ,並無理由,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 關係,要非租賃關係。 ㈡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 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 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 用期限者,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 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 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 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之期限為6 個月云云,然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訂有期限。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存放塑膠花材料(見原審卷第 5 頁),然系爭房屋本為倉庫,存放塑膠花材料僅為使用方 法與使用範圍為通常目的之約定,難謂兩造有依借貸之目的 定其使用期限之合意,況被上訴人亦係向訴外人陳宏宇租用 八德路房屋,自無同意依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 理。兩造既無合意依借貸之目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則 應屬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8 日寄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自104 年2 月9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284 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 個月內搬 離系爭房屋,於同年月8 日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故上 訴人應於104 年2 月8 日前搬離,同年月9 日起即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 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 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向陳宏宇租用八德路房屋,月租為8 萬元,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即應以上開房租按上訴人占有面租比例計算。八 德路房屋面積為496 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8 頁),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 金之利益應為每月17,079元(計算式:80,000105.89 496 =17,079.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僅請求2,284 元,尚在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84 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79 項,請求㈠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自10 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28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按月給付 2,284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即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00.77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減縮及更正為「上 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⑴所示房 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爰知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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