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陳順堂
被
上訴 人 萬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祺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二月八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
暨命上訴
人負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一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 ⑴所示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
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
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告(即上訴人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00.77平
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變更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273⑴ 所示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53頁背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規定,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至有關占用面積部分,因其於起訴聲明之面積為其約略計算,其
真意為請求返還上訴人實際占用部分,經本院委由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實際測量結果如該所105 年7 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 ⑴所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核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陳宏宇租用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八德路房屋),
嗣於101 年2 月間,將八德路
房屋如樹林地政105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 ⑴所
示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限為6 個月
。
惟期滿上訴人拒不搬遷,伊於102 年2 月間、103 年10月21
日、104 年1 月6 日依序以口頭、簡訊、
存證信函表明伊終止
借用關係,收回系爭房屋,並催告其於函到1 個月內搬離之意
旨。伊已合法終止借用關係,上訴人自應遷讓系爭房屋,並給
付自102年3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470條
、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遷讓返還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27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㈡
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284 元。
上訴人則以:伊以月租5,000 元租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有
義務管理,其員工竟於103 年10月6 日不慎引燃系爭房屋,致
伊存置系爭房屋中價值約30萬元之物品燒毀,伊希望被上訴人
賠償5 萬元卻遭拒,如命伊搬遷,伊尚需3 個月時間
云云,資
為
抗辯。
原判決命上訴人㈠自27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上訴人,㈡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2,284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起訴聲明第1項更正及減縮為:
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如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⑴ 所
示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照片、建物
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8-11、23-24 、53頁)。
兩造就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依
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 年2 月6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2,284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
字第582 號民事裁判意旨
略以:「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為
:前者屬無償,後者為有償。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屋,既未能
證明係本於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謂係使用借貸,即屬可採
。其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
其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
本件上訴
人抗辯本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主張係無償
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由上訴人就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2 頁),然此僅
足認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15日、8 月14日、9 月11日各匯
款5 千元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祺富,惟匯款之原因多
端,亦可能係
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非必然
係用以支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亦主張:前開款項係上訴人與
陳祺富間私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尚難單
憑匯款之客觀事實即可推論上開款項係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
;再者,上訴人自101 年2 月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如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應自101 年2 月份起支付
租金,
而非僅有前揭3 次匯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舉證未能
使本院產生其使用系爭房屋係有對價之確信,縱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亦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前揭匯款係用以支付租金云云
,並無理由,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
關係,
要非租賃關係。
㈡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
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
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
用期限者,
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
形,未盡相同。
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
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
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
適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之期限為6 個月云云,然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訂有期限。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存放塑膠花材料(見原審卷第
5 頁),然系爭房屋本為倉庫,存放塑膠花材料僅為使用方
法與使用範圍為通常目的之約定,
難謂兩造有依借貸之目的
定其使用期限之
合意,況被上訴人亦係向訴外人陳宏宇租用
八德路房屋,自無同意依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之
理。兩造既無合意依借貸之目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則
應屬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8 日寄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自104 年2 月9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284 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 個月內搬
離系爭房屋,於同年月8 日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故上
訴人應於104 年2 月8 日前搬離,同年月9 日起即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
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於法
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向陳宏宇租用八德路房屋,月租為8 萬元,有
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即應以上開房租按上訴人占有面租比例計算。八
德路房屋面積為496 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8 頁),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
金之利益應為每月17,079元(計算式:80,000105.89
496 =17,079.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僅請求2,284 元,尚在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84 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79 項,請求㈠上訴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自10
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28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104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按月給付
2,284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即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00.77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減縮及更正為「上
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3⑴所示房
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爰
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