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何啟銘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丘愛芝
丘慧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丘琁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㈡
駁回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戴
震宇,
嗣上訴後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變更為何啟銘, 有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函
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9至40、52至5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潭天天
廈社區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房屋
位於系爭大樓之頂樓樓層,於102年4月間伊發現系爭大樓頂
樓平台排水管遭上訴人封住,其上張貼公告表示「抓漏測試
中請勿將堵塞物拔起」,自此之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因雨
水無法排出而長年積水,及因長期缺乏維護,以致頂樓平台
防水層失效又延宕維修,導致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
成系爭房屋室內嚴重潮濕、漏水,而致天花板變形及牆面、
屋頂、家具受潮與發霉,經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均延宕未處
理,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及居住者之身體健康,使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提前1個月於103年5月終止租約,直至103
年9月間,始由伊隔壁住戶自行發包動工, 上訴人始接手修
繕工程。是上訴人就管理、維護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作為有
故意或
重大過失,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第2目
、第11條規定,應就伊因此所受室內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3萬6,936元及1個月之房屋租金損失1萬9,500元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且因上訴人延宕修繕致系爭房屋受損嚴重而無法出
租, 應賠償伊自103年7月至104年11月可預期之每月租金收
入2萬0,880元(含管理費1,380元)共35萬4,960元。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 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28條所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總計61萬1,396
元,並於本院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及103年間兩度就系爭大樓117號建物
頂樓防水工程進行修繕,已盡
法律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來函催告,伊亦於103年9月15日施工,並於同年10
月31日竣工,並無延遲,因系爭大樓共有40餘戶均有相同問
題,僅漏水程度不一,然伊經費有限,僅得就頂樓平台漏水
逐一處理。況系爭房屋因長期無人居住,對室內漏水有未盡
清理之責,其損失實
非伊
不作為所致,且系爭大樓位於長期
下雨之處,濕度非常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必是漏水
所致,遑論被上訴人實際尚未有支出該修繕費用。縱系爭房
屋確因漏水造成損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係屬私人領域,不
應由伊負責,且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再系爭大樓已有20年,
所有設備、裝潢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6,436元, 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4,960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係系
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原
審卷第9頁);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間張貼「抓漏測試中,請勿將堵塞物拔
起」之公告(原審卷第11頁), 嗣於103年9月15日至103年
11月12日就117號16樓屋頂 、117之3號16樓(即系爭房屋)
屋頂及梯間外牆伸縮縫進行防水工程、就125之2號22樓屋頂
管道進行抓漏, 有103年11月26日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工
程驗收報告可稽(原審卷第34頁)。
㈢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現象, 有104年6月3日菊竹建築師事
務所房屋漏水勘查報告書(下稱勘查報告)及系爭房屋滲漏
水照片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管理、維護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作為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規定,請求擇一就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同意就本院105年5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排
水孔封住造成積水,且肇因於上訴人延宕維修所致?
⒈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屋內所受損害,業經建築師勘查
結果認「系爭房屋位於16樓頂樓,上一層即是屋頂層,該屋
會產生漏水應只有3種情形 :⒈消防水管漏水。⒉廁所浴室
給排水漏水。⒊屋頂漏水。消防水管包覆於天花板內如果有
漏水應有請廠商維修紀錄(屋主稱從未有消防漏水維修),
廁所浴室給排水漏水不會往上漏至二樓天花板,因此應可以
排除1、2項漏水情況,合理的推論為屋頂排水管阻塞導致屋
頂積水不退,且屋頂防水層在長期泡水及日曬下已破壞腐爛
,屋頂無防水功能,導致雨水經由樓板滲入室內造成如此大
面積的漏水。」及「現場會勘情形:該屋位於16樓頂樓為挑
高住宅,室內裝潢成上下兩層,一樓為客餐廳、客房及衛浴
,二樓有一間書房,一間臥室及一間衛浴。室內均以木作隔
間及天花板裝潢,二樓及一樓天花板均呈波浪狀壁紙嚴重剝
離脫落,天花板充滿水漬痕跡,一樓木作牆壁亦已變形彎曲
出現裂口,廚房內吊櫃已脫落不
堪使用,廁所屋頂、牆面有
漏水痕跡,二樓牆面及天花板有大片水滯痕跡,木地板因滲
水翹起,開放式衣櫥潮濕變形,空氣中充滿霉味,燈具多具
生鏽,顯見該屋曾有大片積水,導致室內裝潢變形不堪使用
,亦不宜居住。屋頂為新鋪設防水層,但由16樓經樓梯間至
屋頂的樓梯間牆壁有大片水滯與發霉痕跡。」
等情,有勘查
報告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楊恒仁證述
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破損漏水乙情相符(本院卷第90頁),
且上訴人自陳:「確實原告(即被上訴人)屋內有漏水造成
損害,但不該由管委會來負責,管委會只負責公共區域的部
分。我們沒有太晚去處理,我們四十幾戶都有同樣的問題,
只是漏水程度大小的問題,其他人屋內的部分都是自行修繕
處理,因為管委會的經費有限,僅能就頂樓平台漏水的部分
一部分一部分的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8頁),佐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積水照片(原審卷第10、11、證件存置袋內之照片
),
足證系爭房屋確實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造
成漏水而受有上開損害。
⒉次查, 上開漏水致訴外人胡國樹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03
年5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審卷第14、45至47頁、本院卷第128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已發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至
103年9月15日始就該防水層進行修繕工程,並於同年10月31
日竣工(原審卷第33頁), 有103年11月26日屋頂達人工程
有限公司之工程驗收報告足佐(原審卷第34頁),
堪信自漏
水之際至施工修復,積延數月,
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之維護及修繕義務無延宕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受有上開損害,且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造成
及因上訴人延宕維修所致等情,足信屬實。上訴人辯稱業已
就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進行修繕,應無延遲,被上訴人之
損失實非上訴人不作為所致
云云,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勘查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建築師提供,證據
能力不足,且無證據說明該報告內所列漏水原因。至被上訴
人所提頂樓積水照片,不足以證明排水設備失效,遑論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屋頂防水層業因日曬及泡水而遭破壞,已無防
水功能云云。
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係
以
前揭勘查報告、證人楊恒仁證述、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
受損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積水照
片、及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驗收報告等情互核
勾稽
而認定,勘查報告並無疵誤不可採之處,且與其他證據相合
,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其餘相片亦無不實訛偽之虛,非
不可信。
⒋上訴人另稱於102年3、4月間就頂樓養護開始詢價,因同年7
月報價之金額過高而於10月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惟因人
數不足流會,同年11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而凍結資金運
用,至103年方就頂樓養護依階段時程在9月小額發包,並於
10月竣工,故上訴人就頂樓養護適宜並無遲延情事,況頂樓
養護工程與被上訴人之漏水並無關係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漏
水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業如前述,且
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為住戶之公用空間,屬共用
部分,上訴人有管理維護之責(本院卷第70頁),自應定期
維復,尤在漏水之初,為免頂樓住戶受損,應積極、及時修
繕之,上訴人以報價過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經費不
足為由,而延後止漏防水作為,誠無可取。
⒌上訴人復謂共用部分由其負責,系爭房屋室內屬專有部分則
非其責云云,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上訴人未及時、
妥善防免或修繕,使系爭房屋室內受損,自難辭其咎,所辯
洵非可取。又辯系爭房屋係因天候、地理環境因素,造成室
內裝潢損害,與漏水無關云云,惟系爭房屋因漏水室內裝潢
受損,已述於前,上訴人所言,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室內修繕費用23萬7,670元 、房屋
租金損失1萬9,500元,及可預期之租金收入(含管理費)35
萬4,96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參照。此外,管委會得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要旨可參),
是以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分,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用之頂樓平
台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過失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不可。相關財產損失,分述如后。
⒉室內裝修部分費用為166,225元,理由如下: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 於以新品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
意旨足參)。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房屋內一樓客廳及房間天花板裝潢因滲漏水而翹
起、廚房木作吊櫃脫落不堪使用、廚房牆面污損、廚房天
花板裝潢因滲漏水而翹起、客廳及通往廚房樓地板有大面
積水漬、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毀損、二樓更衣間天花板木
作裝潢毀損、二樓更衣間開放式衣櫥潮濕變形及燈具毀損
、木地板因滲水翹起、廁所內外牆及天花板因滲水而污損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及上開房屋漏水勘查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第58至60頁、證件存置袋內之照片)
,
堪認系爭房屋內衣櫃、吊櫃、木作天花板、木地板、水
泥牆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及積水致受有損害。
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滲漏水所生損害
之修繕費用為236,936元, 有報價明細表
可考(原審卷第
19頁),核非無據。
③上訴人
抗辯上開修繕應予折舊,揆前說明,即無不合。本
件上開損害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
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十年,
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本件系
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2年1月所購,經裝潢油漆後於同年3
月入住,為被上訴人供陳於卷(本院卷第116頁), 已逾
耐用年數,
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明細表,無法分出工
資與材料,審酌其室內因漏水必要之維修、修繕項目及費
用等情,認為工資與材料以1:1為當, 則室內裝修工程項
目中,天花板工程83,686元之一半為材料費即41,843元、
木作工程27,450元之一半為材料費即13,725元、油漆工程
之全室油漆46,000元之一半為材料費即23,000元,該等材
料費應予折舊後為7,857元 ([ 41,843+13,725+23,000]×
1/ 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室
內裝修費為166,225元(拆除工程31,800元+天花板工程工
資41,843元+木作工程工資13,725元+油漆工程工資23,000
元+油漆工程之搭鷹架40,000元+清潔工程8,000元+折舊後
殘值7,857元),
自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租金損失關於上訴部分為19,500元、附帶上訴部分為97,500
元,理由如下:
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1萬9,500元(上訴部分),及可預期
之租金收入(含管理費)35萬4,960元(附帶上訴部分),
分述如下?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
②上訴部分:本件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4
日止,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胡國樹,嗣
訴外人胡國樹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問題, 而將原訂於103
年6月14日到期之租約提前於103年5月終止等節, 有系爭
房屋
租賃契約書、103年5月18日胡國樹聲明書卷附為憑(
原審卷第45至47、14頁、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上訴
人確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損失至103年6月14日止之租金,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房
客提前解約所損失之1個月租金利益1萬9,500元, 自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租金損失非其責云云,為不可採。
③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3
年7月至104年11月共17個月之租金損失,計354,960元([
19,500+1,380]×17), 查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胡國
樹,因漏水而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 於104年間又出
租他人,有租賃契約可考(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堪認
系爭房屋若非本件漏水,依通常情形不至於提前終止租約
,且依不漏水之屋況及設備,可得預期得以續租或另租於
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可得預期之租金損失,即非無由。惟
系爭大樓頂平台漏水修繕後,系爭房屋室內即不再漏水(
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驗收
,有工程驗收報告足據(原審卷第30頁),則系爭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前,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7月至同年11月之可
得預期之租金97,500元(19,500元×5),
即屬有據, 逾
此範圍則非有理,自難允准。至於管理費被上訴人一併請
求上訴人賠償,惟該管理費係依公寓條例應給付之費用,
責無可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
⒋上訴人復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就前開
漏水有何過失,而系爭房屋之損害,已扣除折舊,如前所述
,而租金損失計至修竣為止,並無被上訴人之過失介入,上
訴人所言,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
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225元(166,225元+19,
500元+附帶上訴9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附帶上訴97,500元),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及就不應准
許部分(室內裝修折舊部分7,0711元[ 236,936-166,225])
,命上訴人給付,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與附帶
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
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185,725元(166,225+19,500) 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附帶上訴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
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與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