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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啟銘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丘愛芝       丘慧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丘琁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㈡駁回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 震宇,嗣上訴後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變更為何啟銘, 有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9至40、52至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潭天天 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房屋 位於系爭大樓之頂樓樓層,於102年4月間伊發現系爭大樓頂 樓平台排水管遭上訴人封住,其上張貼公告表示「抓漏測試 中請勿將堵塞物拔起」,自此之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因雨 水無法排出而長年積水,及因長期缺乏維護,以致頂樓平台 防水層失效又延宕維修,導致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 成系爭房屋室內嚴重潮濕、漏水,而致天花板變形及牆面、 屋頂、家具受潮與發霉,經多次向上訴人反應,均延宕未處 理,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及居住者之身體健康,使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提前1個月於103年5月終止租約,直至103 年9月間,始由伊隔壁住戶自行發包動工, 上訴人始接手修 繕工程。是上訴人就管理、維護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作為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3款第2目 、第11條規定,應就伊因此所受室內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3萬6,936元及1個月之房屋租金損失1萬9,500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因上訴人延宕修繕致系爭房屋受損嚴重而無法出 租, 應賠償伊自103年7月至104年11月可預期之每月租金收 入2萬0,880元(含管理費1,380元)共35萬4,96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 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所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總計61萬1,396 元,並於本院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及103年間兩度就系爭大樓117號建物 頂樓防水工程進行修繕,已盡法律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來函催告,伊亦於103年9月15日施工,並於同年10 月31日竣工,並無延遲,因系爭大樓共有40餘戶均有相同問 題,僅漏水程度不一,然伊經費有限,僅得就頂樓平台漏水 逐一處理。況系爭房屋因長期無人居住,對室內漏水有未盡 清理之責,其損失實非伊不作為所致,且系爭大樓位於長期 下雨之處,濕度非常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必是漏水 所致,遑論被上訴人實際尚未有支出該修繕費用。縱系爭房 屋確因漏水造成損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係屬私人領域,不 應由伊負責,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再系爭大樓已有20年, 所有設備、裝潢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6,436元, 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4,960元。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係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9頁);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間張貼「抓漏測試中,請勿將堵塞物拔 起」之公告(原審卷第11頁), 嗣於103年9月15日至103年 11月12日就117號16樓屋頂 、117之3號16樓(即系爭房屋) 屋頂及梯間外牆伸縮縫進行防水工程、就125之2號22樓屋頂 管道進行抓漏, 有103年11月26日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工 程驗收報告可稽(原審卷第34頁)。 ㈢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現象, 有104年6月3日菊竹建築師事 務所房屋漏水勘查報告書(下稱勘查報告)及系爭房屋滲漏 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管理、維護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作為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規定,請求擇一就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同意就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排 水孔封住造成積水,且肇因於上訴人延宕維修所致? ⒈查,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屋內所受損害,業經建築師勘查 結果認「系爭房屋位於16樓頂樓,上一層即是屋頂層,該屋 會產生漏水應只有3種情形 :⒈消防水管漏水。⒉廁所浴室 給排水漏水。⒊屋頂漏水。消防水管包覆於天花板內如果有 漏水應有請廠商維修紀錄(屋主稱從未有消防漏水維修), 廁所浴室給排水漏水不會往上漏至二樓天花板,因此應可以 排除1、2項漏水情況,合理的推論為屋頂排水管阻塞導致屋 頂積水不退,且屋頂防水層在長期泡水及日曬下已破壞腐爛 ,屋頂無防水功能,導致雨水經由樓板滲入室內造成如此大 面積的漏水。」及「現場會勘情形:該屋位於16樓頂樓為挑 高住宅,室內裝潢成上下兩層,一樓為客餐廳、客房及衛浴 ,二樓有一間書房,一間臥室及一間衛浴。室內均以木作隔 間及天花板裝潢,二樓及一樓天花板均呈波浪狀壁紙嚴重剝 離脫落,天花板充滿水漬痕跡,一樓木作牆壁亦已變形彎曲 出現裂口,廚房內吊櫃已脫落不堪使用,廁所屋頂、牆面有 漏水痕跡,二樓牆面及天花板有大片水滯痕跡,木地板因滲 水翹起,開放式衣櫥潮濕變形,空氣中充滿霉味,燈具多具 生鏽,顯見該屋曾有大片積水,導致室內裝潢變形不堪使用 ,亦不宜居住。屋頂為新鋪設防水層,但由16樓經樓梯間至 屋頂的樓梯間牆壁有大片水滯與發霉痕跡。」等情,有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楊恒仁證述 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破損漏水乙情相符(本院卷第90頁), 且上訴人自陳:「確實原告(即被上訴人)屋內有漏水造成 損害,但不該由管委會來負責,管委會只負責公共區域的部 分。我們沒有太晚去處理,我們四十幾戶都有同樣的問題, 只是漏水程度大小的問題,其他人屋內的部分都是自行修繕 處理,因為管委會的經費有限,僅能就頂樓平台漏水的部分 一部分一部分的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8頁),佐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積水照片(原審卷第10、11、證件存置袋內之照片 ),足證系爭房屋確實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造 成漏水而受有上開損害。 ⒉次查, 上開漏水致訴外人胡國樹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03 年5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審卷第14、45至47頁、本院卷第128 頁),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已發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至 103年9月15日始就該防水層進行修繕工程,並於同年10月31 日竣工(原審卷第33頁), 有103年11月26日屋頂達人工程 有限公司之工程驗收報告足佐(原審卷第34頁),堪信自漏 水之際至施工修復,積延數月,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之維護及修繕義務無延宕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受有上開損害,且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造成 及因上訴人延宕維修所致等情,足信屬實。上訴人辯稱業已 就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進行修繕,應無延遲,被上訴人之 損失實非上訴人不作為所致云云,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勘查報告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建築師提供,證據 能力不足,且無證據說明該報告內所列漏水原因。至被上訴 人所提頂樓積水照片,不足以證明排水設備失效,遑論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屋頂防水層業因日曬及泡水而遭破壞,已無防 水功能云云。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係 以前揭勘查報告、證人楊恒仁證述、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 受損照片、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積水照 片、及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驗收報告等情互核勾稽 而認定,勘查報告並無疵誤不可採之處,且與其他證據相合 ,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其餘相片亦無不實訛偽之虛,非 不可信。 ⒋上訴人另稱於102年3、4月間就頂樓養護開始詢價,因同年7 月報價之金額過高而於10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人 數不足流會,同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而凍結資金運 用,至103年方就頂樓養護依階段時程在9月小額發包,並於 10月竣工,故上訴人就頂樓養護適宜並無遲延情事,況頂樓 養護工程與被上訴人之漏水並無關係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漏 水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業如前述,且 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為住戶之公用空間,屬共用 部分,上訴人有管理維護之責(本院卷第70頁),自應定期 維復,尤在漏水之初,為免頂樓住戶受損,應積極、及時修 繕之,上訴人以報價過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經費不 足為由,而延後止漏防水作為,誠無可取。 ⒌上訴人復謂共用部分由其負責,系爭房屋室內屬專有部分則 非其責云云,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漏水,上訴人未及時、 妥善防免或修繕,使系爭房屋室內受損,自難辭其咎,所辯 洵非可取。又辯系爭房屋係因天候、地理環境因素,造成室 內裝潢損害,與漏水無關云云,惟系爭房屋因漏水室內裝潢 受損,已述於前,上訴人所言,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室內修繕費用23萬7,670元 、房屋 租金損失1萬9,500元,及可預期之租金收入(含管理費)35 萬4,96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此外,管委會得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分,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用之頂樓平 台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過失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不可。相關財產損失,分述如后。 ⒉室內裝修部分費用為166,225元,理由如下: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 於以新品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 意旨足參)。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房屋內一樓客廳及房間天花板裝潢因滲漏水而翹 起、廚房木作吊櫃脫落不堪使用、廚房牆面污損、廚房天 花板裝潢因滲漏水而翹起、客廳及通往廚房樓地板有大面 積水漬、客廳天花板木作裝潢毀損、二樓更衣間天花板木 作裝潢毀損、二樓更衣間開放式衣櫥潮濕變形及燈具毀損 、木地板因滲水翹起、廁所內外牆及天花板因滲水而污損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及上開房屋漏水勘查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第58至60頁、證件存置袋內之照片) ,堪認系爭房屋內衣櫃、吊櫃、木作天花板、木地板、水 泥牆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及積水致受有損害。 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滲漏水所生損害 之修繕費用為236,936元, 有報價明細表可考(原審卷第 19頁),核非無據。 ③上訴人抗辯上開修繕應予折舊,揆前說明,即無不合。本 件上開損害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十年, 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本件系 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2年1月所購,經裝潢油漆後於同年3 月入住,為被上訴人供陳於卷(本院卷第116頁), 已逾 耐用年數,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明細表,無法分出工 資與材料,審酌其室內因漏水必要之維修、修繕項目及費 用等情,認為工資與材料以1:1為當, 則室內裝修工程項 目中,天花板工程83,686元之一半為材料費即41,843元、 木作工程27,450元之一半為材料費即13,725元、油漆工程 之全室油漆46,000元之一半為材料費即23,000元,該等材 料費應予折舊後為7,857元 ([ 41,843+13,725+23,000]× 1/ 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室 內裝修費為166,225元(拆除工程31,800元+天花板工程工 資41,843元+木作工程工資13,725元+油漆工程工資23,000 元+油漆工程之搭鷹架40,000元+清潔工程8,000元+折舊後 殘值7,857元),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租金損失關於上訴部分為19,500元、附帶上訴部分為97,500 元,理由如下: 被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1萬9,500元(上訴部分),及可預期 之租金收入(含管理費)35萬4,960元(附帶上訴部分), 分述如下?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 ②上訴部分:本件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4 日止,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胡國樹,嗣 訴外人胡國樹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問題, 而將原訂於103 年6月14日到期之租約提前於103年5月終止等節, 有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5月18日胡國樹聲明書卷附為憑( 原審卷第45至47、14頁、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上訴 人確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損失至103年6月14日止之租金,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房 客提前解約所損失之1個月租金利益1萬9,500元, 自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租金損失非其責云云,為不可採。 ③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3 年7月至104年11月共17個月之租金損失,計354,960元([ 19,500+1,380]×17), 查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胡國 樹,因漏水而提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 於104年間又出 租他人,有租賃契約可考(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堪認 系爭房屋若非本件漏水,依通常情形不至於提前終止租約 ,且依不漏水之屋況及設備,可得預期得以續租或另租於 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可得預期之租金損失,即非無由。惟 系爭大樓頂平台漏水修繕後,系爭房屋室內即不再漏水( 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驗收 ,有工程驗收報告足據(原審卷第30頁),則系爭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前,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7月至同年11月之可 得預期之租金97,500元(19,500元×5),即屬有據, 逾 此範圍則非有理,自難允准。至於管理費被上訴人一併請 求上訴人賠償,惟該管理費係依公寓條例應給付之費用, 責無可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可准。 ⒋上訴人復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就前開 漏水有何過失,而系爭房屋之損害,已扣除折舊,如前所述 ,而租金損失計至修竣為止,並無被上訴人之過失介入,上 訴人所言,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 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225元(166,225元+19, 500元+附帶上訴9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附帶上訴97,500元),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及就不應准 許部分(室內裝修折舊部分7,0711元[ 236,936-166,225]) ,命上訴人給付,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與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185,725元(166,225+19,500) 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附帶上訴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與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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