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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何義忠       李嘯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俊 被 上訴 人 簡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志賢(下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尚 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質公司,與簡志賢合稱被上訴人) 僱用從事駕車運貨之技術員,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晚間11 時24分許,駕駛尚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送 貨返回公司,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933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前方對向車道由被害人何振堯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創傷性 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年6月25 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何義忠、李嘯琴(下各 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何振堯已離異之父母,突遭逢喪 子傷痛,扣除各自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及尚質公司支付李嘯琴13萬元後。何義忠受有扶 養費及慰撫金損害3,796,131元;李嘯琴受有扶養費、喪葬 費及慰撫金損害6,484,2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義忠3,796,131 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嘯琴6,484,246元,及其中6,199,1 46元部分,自104年4月22日起;另其餘285,100元部分,自1 0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肇事責任,被害人何振堯未 依兩段式左轉,逕由內側車道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簡志賢則為肇事次因。原審判賠慰撫金非低,上訴人 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何義忠65,715元本息、李嘯琴684,332元本息,駁回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慰撫金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何義忠、李嘯琴各50萬元,及 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扣除何振堯與有過失2/3責任,請求被上訴人 各再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簡志賢於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尚質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返回公司途中,沿桃園市 ○○區○○路○段,由桃園區往新北市○○○區○○○○○ 道行駛,途經該路段93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對向車道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由何振堯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 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何振堯於 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 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簡志賢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103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 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外放影印相字卷)。又 簡志賢肇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04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刑事影印案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者,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 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子 何振堯因本件車禍身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於16年前離異後,李 嘯琴獨自撫養何振堯長大成人,何義忠則另組家庭育有子女 。何振堯死亡時年僅25歲,上訴人難以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傷痛,精神上均受有嚴重打擊,依扶持成長過程,李嘯琴 所受精神上痛苦自較何義忠為重。又何義忠目前任職金門縣 公共車船管理處、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90萬餘元、 名下有2筆財產;李嘯琴則為家庭主婦、國中畢業、103年度 所得總額26萬餘元、名下有3筆財產;簡志賢為高職畢業、 103年給付總額為27萬餘元;尚質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10、49至56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何義忠、 李嘯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慰撫金250萬元、3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各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振堯 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 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簡志賢超速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認何振堯騎乘機車違反行車管制標誌 ,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致對向簡志賢超速行駛車輛閃 避不急撞擊而肇事,應負3/2肇事責任,簡志賢應負1/3肇事 責任。雖上訴人對於何振堯與有過失比例2/3部分,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27頁),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 慰撫金1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前已敘明。從而,上訴人 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50萬元 本息,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 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連帶給付慰撫 金50萬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原審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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