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何義忠
李嘯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俊
被 上訴 人 簡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志賢(下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尚
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質公司,與簡志賢合稱被上訴人)
僱用從事駕車運貨之技術員,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晚間11
時24分許,駕駛尚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送
貨返回公司,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933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前方對向車道由被害人何振堯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創傷性
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年6月25
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何義忠、李嘯琴(下各
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何振堯已離異之父母,突遭逢喪
子傷痛,扣除各自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及尚質公司支付李嘯琴13萬元後。何義忠受有
扶
養費及慰撫金損害3,796,131元;李嘯琴受有扶養費、喪葬
費及慰撫金損害6,484,246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何義忠3,796,131
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嘯琴6,484,246元,及其中6,199,1
46元部分,自104年4月22日起;另其餘285,100元部分,自1
0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車禍經鑑定肇事責任,被害人何振堯未
依兩段式左轉,逕由內側車道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簡志賢則為肇事次因。原審判賠慰撫金
非低,上訴人
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何義忠65,715元本息、李嘯琴684,332元本息,駁回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慰撫金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何義忠、李嘯琴各50萬元,及
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
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扣除何振堯
與有過失2/3責任,請求被上訴人
各再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簡志賢於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尚質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返回公司途中,沿桃園市
○○區○○路○段,由桃園區往新北市○○○區○○○○○
道行駛,途經該路段93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對向車道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由何振堯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
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何振堯於
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
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簡志賢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103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桃
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外放影印相字卷)。又
簡志賢肇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04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刑事影印案卷
可稽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者,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
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
台上字第400號
裁判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子
何振堯因本件車禍身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於16年前離異後,李
嘯琴獨自撫養何振堯長大成人,何義忠則另組家庭育有子女
。何振堯死亡時年僅25歲,上訴人難以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傷痛,精神上均受有嚴重打擊,依扶持成長過程,李嘯琴
所受精神上痛苦自較何義忠為重。又何義忠目前任職金門縣
公共車船管理處、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90萬餘元、
名下有2筆財產;李嘯琴則為家庭主婦、國中畢業、103年度
所得總額26萬餘元、名下有3筆財產;簡志賢為高職畢業、
103年給付總額為27萬餘元;尚質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10、49至56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何義忠、
李嘯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慰撫金250萬元、350萬元
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各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何振堯
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
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簡志賢超速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認何振堯騎乘機車違反行車管制標誌
,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致對向簡志賢超速行駛車輛閃
避不急撞擊而肇事,應負3/2肇事責任,簡志賢應負1/3肇事
責任。雖上訴人對於何振堯與有過失比例2/3部分,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27頁),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
慰撫金1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前已敘明。從而,上訴人
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50萬元
本息,自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
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連帶給付慰撫
金50萬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原審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