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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新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慧蓉 被上訴人  陳連聖即聖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蘇以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向淡水竹圍站前金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世界大樓管委會)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淡水竹圍站前金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更新工程 ,並將其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兩造並於民國103年5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1萬元(含稅) 。嗣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均藉詞未進行施 作,迄至103年5月30日始派員進場吊線準備開工,惟又無故停 工,經伊催告後,於103年6月10日始又派員進場,然又藉詞不 願施作。伊不得已於103年7月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 內派員進場放樣施作,仍未獲置理。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 :配合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簽約後無故不履約者,須賠償甲 方(即上訴人)違約金為合約總價之2.5倍(即577萬5,000元 ),預定進度逾期每日罰款為承攬總價款千分之三,進度落後 20%以上則解約。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無故不履約,伊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總價之2.5倍之違約金即577萬5, 000元等語。為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請求逾上開上訴範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最下方處載明「本契約經雙方用印公司大小章或 合約專用章後始生效力,無本公司總經理簽名確認者不生效力 」,顯見系爭承攬契約僅屬預約,兩造嗣後並未簽訂本約,上 訴人自不得執上開預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系爭承攬契約 為本約非預約,但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含外牆打底、貼磚 及鋁窗防水嵌縫,須先將大樓原先舊有之外牆磁磚全部打除, 外牆水泥亦隨之脫落而不平整,無法確認大樓原先建造設計之 結構為何,施工程序上,須先依大樓建造時施工圖所繪製之柱 心線、陰陽角線確認大樓基本結構,再吊線放樣,以正確掌握 大樓原始結構,並確保工程完成狀況等同大樓原先設計之結構 ,之後再依放樣成果噴漿塗泥完成施作。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工 程慣例,上訴人應提供大樓施工圖及柱心線、陰陽角線等資料 ,供伊進行施作,且依據工程慣例上訴人亦應協力提供置放噴 漿機器之場地,惟上訴人亦未備妥場地。故系爭工程係因上訴 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施工圖、陰陽角線、柱心線及提供機具置 放場地而無法施作,非伊無故不進場施作,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惟本件以工程總價231萬元之2.5倍計算 違約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履行注意,因上訴人 消極不配合,被上訴人多次派員前往施作,耗費成本甚鉅,且 上訴人早將系爭工程另外委由振偉公司施作完成,上訴人實際 上未受有損害,於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下, 違約金數額亦應予酌減。又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尚未合法解 除前,另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 害231萬元,並以此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大樓外牆承攬施作泥作工程,合約總價含稅為231萬元,泥 作工程包含:⑴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⑵外牆貼山型磚;⑶ 更新鋁窗重新崁縫(水泥砂漿填滿);⑷1樓騎樓地坪1:3水 泥砂漿打底貼止滑磚(30X30)。上訴人已於系爭承攬契約上 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則蓋用商 號印文及被上訴人姓名印文。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期限:配合工程預定進度表 施工,簽約後無故不履約者須賠償甲方(即上訴人)違約金為 合約總價之2.5倍,預定進度逾期每日罰款為承攬總價款千分 之三,進度落後20%以上則解約」、第3條約定:「正式簽約: 本合約工料均應符合業主及本公司規範,並依規定送審,送審 合格後,甲乙雙方簽訂正式合約,方得進場。乙方(即被上訴 人)在送審通過後不得無故不履行契約,或以任何藉口調漲原 報價金額」。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通知3日後進場 ,進場後60天內完工(雨天順延),依進度表付款,……」。 注意事項:「乙方進場後則開始計算工期,若有其他因素導致 無法施工者,應發文告知,否則工期照計」。「契約經雙方用 印公司大小章或合約專用章後始生效力,無本公司總經理簽名 確認者,不生效力」,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6至7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有103年真律字第35號律師函(下稱第35號律師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 ㈣被上訴人就第35號律師函回覆(下稱覆第35號律師函回函): 「主旨:貴所當事人與本公司簽立『站前金世界大樓-外牆修 繕防水美化工程』-泥作工程案,貴我雙方簽立合約不具效力 乙事,請查照」。說明:一、覆貴所103年真律字第35號函( 於103年7月19日收執)。二、有關貴所來函所述之事,非屬事 實請貴所詳查,或擇期請貴所當事人與本公司聯絡。三、經查 本公司與新璨營造簽立之合約尚未完成,依合約第三條正式簽 約啟動時機應為材料送審合格,新璨營造從未通知本公司材料 送審,何來正式簽約及進場施工之理。四、次查貴所述之合約 重要事項註明本契約經雙方用印公司大小章或合約專用章後使 (始)生效力,無本公司總經理簽名確認者不生效力。故本約 未送審也未經貴所當事人之總經理簽名,已無效力可言。五、 本約於103年5月6日簽立,同年5月26日新璨營造黃主任即來電 告知進場施工(當時合約未完成)為配合工地需求,本公司於 5月30日派員(張員等三人),而非貴所所述無故不覆(履) 行合約。同年6月10日也至現場告知黃主任施工動線(施工機 具無處放置無法施工)安排及規劃施工進度表均無下文,施工 無所依據。六、綜上所述貴所應查明,該約是否有效力,且本 公司已盡力配合新璨營造之要求,盡心盡力。如新璨營造執意 無端生波,本公司將保留一切法益權利」。上開函文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與訴外人振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偉 公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344 萬5,313元,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270萬元(未稅),含稅 為283萬5,000元,有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1-113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不進場施工,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伊未能施作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伊未違約,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若伊應給付違約金者,本件約定違約金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振偉公司施作而債 務不履行,經其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應賠償其履行利 益之損失231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該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條訂有明文。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標的 、施工內容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業經記載於系爭承攬契 約,並經兩造蓋印於系爭承攬契約上而互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有系爭承攬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兩造就承 攬契約之施工標的、內容及價金已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兩 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系爭承攬契約最下方處 記載應經上訴人之總經理簽名確認始生效力,故系爭承攬契約 應為預約而非本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雖載明有材料送審合格,正式簽約方得進 場等文字。惟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材料已經確認而為報價,並無 須送審等情,核與系爭承攬契約已附有工程項目及總價之記載 相符,且被上訴人之覆第35號律師函回函中自承訂約後並未曾 通知材料送審,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通知進場施工,其亦配合 於5月30日由張姓三位人員進場、6月10日亦至現場等情,業如 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於原審亦自承其已二次派員進場 施作,有原審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2 頁背面),是系爭承攬契約苟尚有應審核材料另定契約,上訴 人斷無不通知材料審核即通知進場施工之理,且被上訴人亦無 派員進場施工之必要。是系爭承攬契約雖定有條款需送審材料 ,但系爭工程既無送審材料之必要,自無應於送審材料合格後 另定正式合約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尚未送審 材料另定正式契約而僅有預約之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上訴人總經理簽名,尚未生 效等語。惟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雨良為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 爭承攬契約既經具有代表權之陳雨良蓋用印章表示同意,系爭 承攬契約即已生效,自無再另經總經理簽名之必要。系爭承攬 契約註記文字以總經理簽名為生效要件所適用之契約,應係指 非由上訴人代表人代理締約之情形,本件既經上訴人之代表人 蓋印同意,自無上開註記事項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 攬契約因未經總經理簽名而未生效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振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較系爭承攬契 約詳盡,推論系爭承攬契約僅為預約性質云云。惟系爭承攬契 約之必要之點業經兩造互為意思表示同意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在案,系爭承攬契約自已生效,已如上述。至於振偉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契約內容,因契約本由兩造就契約條款互為同意後而 成立,除定型化契約外,各別獨立契約本於各當事人之要求及 磋商結果成立內容不盡相同之契約,縱振偉公司之契約內容約 定較系爭承攬契約書詳盡,亦係振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相互要 求、磋商之結果,尚難以系爭承攬契約與振偉公司之承攬契約 間之差異,推論系爭承攬契約僅為預約性質。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不進場施工,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伊未能施作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伊未違約,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5月6日簽立,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通 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於5月30日派員到場,但實際 上並未開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嗣因被上訴人 未再進場,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文 到3日內進場施作等情,亦有上訴人103年7月2日(103)璨字第 竹0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有 收受該通知,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 日通知伊進場施作陳明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收受該項通知無誤。惟被上訴人仍未進場 ,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7日委託律師以第35號律師函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復自承 伊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可找其他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背面),明確拒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至103年7月8日止,均屬無故不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應屬 實情,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工程慣例上訴人有提供施工 圖、陰陽角線、基準線等或提供場地置放施工機具等協力義務 部分,伊未進場施作係因上訴人未盡前開協力義務所致等語; 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放樣、陰陽角線、基準線等協 力義務部分: ①本件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承攬人為 施工履約主體,應依契約施作圖樣繪製詳細施工圖說位置確認 ,依圖施工,定作人檢核是否符合需求,事實上泥作工程承攬 人比定作人在泥作工程更專業,亦不乏有泥作工程承攬人依契 約施作圖樣自行定位、放樣及確認柱心線、陰陽角線之慣例等 情,有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4頁),已難認有定作人就泥作工程有提供放樣、陰陽角線、 基準線等協力義務之工程慣例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回覆第35號 律師函之回函,未曾提及不能進場施工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提 供放樣、施工圖及陰陽角線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苟 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提供此項協力義務致伊無法進場施工屬 實,被上訴人理應會於前開回函中提及此事,以明責任歸屬, 豈有捨棄此重要抗辯未予說明之理?證人張添福雖證稱:應由 上訴人提供放樣協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惟證人為 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密切,所為證詞已難 免偏頗,且證人對於為何應由上訴人提供放樣協力,並未說明 其依據,復陳稱其亦曾施作由其直接畫主線及陰陽角線,提出 工地主任核可即可之工程案例等語(見審卷第96頁背面),是 張添福所證應由上訴人負責協力放樣云云,應係其個人意見, 尚非親身見聞之陳明,即無可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 有其抗辯之工程慣例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應先放樣確定基準線、陰 陽角線等,故經驗法則上,上訴人亦有上開協力等語,惟此部 分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究有何應由上訴人 提供上開協力之經驗法則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置放機具場地之協力義務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泥作工程施作時,如有施工機具擺放之必要 ,是否由定作人清理現場、提供施工動線,應以契約內容為準 。無契約規定時,以契約權利與義務評論,承攬者負施作義務 ,享有受報酬權利。承攬者承攬工程前需瞭解工作環境,計算 履約成本與風險利潤。工作環境包含施作時有無擺放機器適當 位置、現場使用及施工動線,這些因素均會影響承攬者工作成 本與風險,承攬者必須解決以完成契約,定作人負協同義務, 提供能力所及幫助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在一 般工程施作上,定作人不當然應負提供置放機具場地之協力義 務,而應視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上 訴人應提供場地供被上訴人置放材料機具,且被上訴人自承其 簽約前向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黃瑞隆稱其需要較大空間放置 材料,但黃瑞隆則稱被上訴人需自己想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兩造並未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置放施工機具空間 ,且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亦已向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黃瑞隆要求提供置放空間遭拒,自應規劃處理施工機具置放之 問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同意提供施工機具置放場地之前提 下,仍願簽定系爭承攬契約,自應認上訴人並無提供施工機具 置放空間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簡垂騰證稱:伊負責拉線、貼條子 及粉刷工程,伊有去現場3次,現場沒有地方放機器,伊有跟 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答覆會跟上訴人反應,嗣後再問被上 訴人有關上訴人的反應,被上訴人叫伊自己處理,伊無法處理 ,找地方放置機器應該是業主負責,業主並沒有準備空地置放 機器,去了3次都沒遇到工地主任,機器要在一樓空地,需要5 、6坪空間,有看到隔壁捷運竹圍站旁空地,好像放車子,有 向被上訴人說能否爭取放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 證人蘇榮進證稱:伊負責窗框防水及嵌縫,伊在兩造簽約前後 各去一次,去看工作環境及屋頂,決定放水泥沙跟彈性水泥空 間,因為屋頂結構環境不好,怕太重影響結構,所以決定放樓 下,工地主任說可以放隔壁捷運站旁邊工地,伊認為可以,伊 後續沒去施作係因伊去看沒有放沙土,以為沒有開始要施作, 放沙土是業主要負責,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沒談好放泥沙位置 ,伊等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就沒有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 98頁)。證人簡垂騰、蘇榮進雖均證稱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置 放材料及機器之場地,惟其等未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簽立,並 不知兩造實際約定情形,且其等均未說明所謂應由定作人準備 場地之依據為何,則前開證詞應僅係證人之個人意見,自無可 採。況證人蘇榮進亦證稱:系爭工程已備有捷運站旁邊空地可 以置放泥沙,經伊評估亦認為適合供置放泥沙等語。證人簡垂 騰則證稱:捷運旁有空地伊有請被上訴人爭取放機器,而證人 謝柏芳證述放置材料有三區,分別是屋頂、入口車道口斜坡、 向捷運局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因無場地置放材料致無法施工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並 無可採。 ⒊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配合工程預定進度表 施工,簽約後無故不履約者須賠償甲方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之 2.5倍,預定進度逾期每日罰款為承攬總價千分之三,進度落 後20%以上則解約」。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3年5月26 日通知伊進場施工,雖派協力廠商即證人張添福、簡垂騰及蘇 榮進等人進場,但並未實際施工,且上訴人復無未盡協力義務 情事,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場施 工,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施工進度遲延,故上訴人是否提 出施工進度表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故不履約之請求無涉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並無違約金請求 權云云,即屬無據,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若伊應給付違約金者,本件約定違約金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 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 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 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 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 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參照)。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查: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其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惟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契約應給付之 違約金為合約總價之2.5倍,遠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得 獲取之工程款報酬,衡諸當今社會情況,容有過高情事,被上 訴人主張應予酌減,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 為231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受通知進場施工後,於1 03年5月30日始進場惟並未施工,103年6月10日進場後,亦未 施工,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進場施 工,被上訴人卻仍回函拒絕進場施工,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 3年7月8日止未履約之期間計39日,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表示 可找其他人施作(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明確拒絕履行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遲 延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見原審 卷第6頁)等情綜合以觀,認系爭違約金應就被上訴人遲延履 約期間39日,按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較為合理,即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7萬270元(計算式:2,310,000x3/1,000x3 9=270,270)為適當。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在此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交由振偉公司,工程 款含稅283萬5,000元,較系爭工程總價231萬元,增加支出受 有損害52萬5,000元,且施作系爭外牆更新工程,因工程遲延 34天,而給付金世界大樓管委會62萬9,000元,其因被上訴人 無故未履約受有損害100餘萬元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情 ,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期展延說明一覽表、協議 書、外牆更新工程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24 -125頁、第131-136頁),證人即站前金世界大樓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范世琦復證稱:上訴人遲延34天,計罰每日1萬8,500元 ,扣了6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上訴人與振 偉公司所簽立之前開(工程)承攬契約,係經由其等磋商洽談而 成,其工程總價亦涉及振偉公司關於成本負擔及上訴人要求施 作之期間長短及出工人數之差異,是其較系爭承攬契約所增加 之金額,並非可逕認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又系 爭工程僅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外牆工程中之一部分而已,上訴人 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工程之遲延,均係因被上訴人未進場施 工所致,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給付予金世界大樓管委會62萬 9,000元,均係因被上訴人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故不履約受有前開115萬4,000元 之損害,應列入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審酌依據云云,並無可 採。 ⑶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無故不進場施工履行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約定之違約金,無庸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舉證 證明另為轉包增加之工程款為其債務不履行所致及遭罰款部分 係因系爭工程延宕所致,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要無可採 ,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振偉公司施作而債 務不履行,經其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上訴人應賠償其履行利 益之損失231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該損害 賠償債權抵銷上開違約金債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是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債權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苟非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 ,債權人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向上訴人請求提供柱心線及提供放置材 料機具場地,上訴人並未提供後,其即無意再等待上訴人提供 協力而無意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並向上訴人表 明可找其他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證人張添 福亦證稱:被上訴人有通知退場,不用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96頁),參諸被上訴人在103年5月30日及103年6月10日進場均 無實際施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其向上訴人請求提 供柱心線、陰陽角線等未獲上訴人同意後,即通知張添福等協 力廠商退場不用再去做,顯已無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意願,且 復於事後向上訴人陳明拒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且同意上訴人 可找其他人施作,應甚明確。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伊陳明可 找其他人施作後,為免系爭外牆更新工程,因系爭工程遲延而 延誤,可能因而遭業主扣款受有損害,而將系爭工程改發包予 振偉公司施作,既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自難認有何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 振偉公司施作,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 賠償伊履行利益231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此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所為之抵銷抗辯,亦嫌無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給付為 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主張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萬270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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