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訴人即附 湯玉珊
帶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易家建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鏡
被上訴人即 黃毓琇
附帶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黃齡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
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湯玉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易家建設
有限公司、黃毓琇給付超過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易家建設有限公司、黃毓琇應依序再給付湯玉珊新台幣貳拾伍萬
壹仟肆佰伍拾元、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湯玉珊其餘
上訴駁回。
易家建設有限公司、黃毓琇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易家建設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黃毓琇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湯玉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湯玉珊(下稱湯玉珊)於原審依
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易家建設有限公
司、黃毓琇(下各稱易家公司、黃毓琇,二人則合稱為易家
公司等2 人)應依序返還其各扣除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後之房屋、土地買賣價金65萬8000元、101 萬3500元,
及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就湯
玉珊請求黃毓琇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自民
國104 年5 月9 日起算,見原審卷第97頁);
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易家公司等2 人如數給付,
並經易家公司等2 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湯玉珊主張:伊於103 年8 月21日與易家公司等2 人簽訂房
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向其等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後改制為桃園市○
○區○○○段○○○ ○號等27筆土地及同段393 之1 地號土地
上「謙悅」建案編號A1棟4 樓房屋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下合
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地價款合計1181萬元;嗣伊未依約繳
納第四期價金,且因個人信用因素未能完成貸款手續,易家
公司等2 人即自伊已繳價金中,分別沒收70萬8600元、106
萬2900元充作違約金,
惟該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至各5 萬元為
適當
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 條及不當得利法則
,擇一請求法院為伊有利之判決,並求為命易家公司應給付
伊65萬8000元、黃毓琇應給付伊101 萬3500元,及均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易家公
司、黃毓琇各應給付湯玉珊17萬7150元本息,並駁回湯玉珊
其餘請求,
兩造對於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另湯玉珊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部分及備位部分逾
上開範
圍之請求,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易家公司、黃毓琇應依序再給付
湯玉珊48萬850 元、83萬6350元,及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附
帶上訴。
三、易家公司等2 人則以:伊等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等
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易
家公司等2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玉珊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
四、查,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房地價款1181萬元;㈡易家公司2 人於104 年
3 月5 日以湯玉珊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第四期款及因湯玉珊
未完成貸款手續,應給付相當貸款金額之現金遲未給付為由
,向湯玉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湯玉珊已繳房屋、
土地價金中分別沒收70萬8000元、106 萬2900元充作違約金
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易家公司等
2 人104 年3 月5 日
存證信函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
頁、第20至38頁、原審卷第53至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堪認為真。
五、
本件應審究者為湯玉珊請求易家公司等2 人返還之違約金,
以若干為允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
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
債務人於
債務不
履行時之預定
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
債權人因
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
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
務人所應賠償
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初與債權
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
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
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679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
㈡、
經查:
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如湯玉珊未按易家公司
等2 人通知日期繳交
本約應繳款項,經易家公司等2
人定期通知催告仍未繳交者,易家公司等2 人除得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收回房地逕行出售外,並得
沒收本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之意旨以觀(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34頁反面),
可知若湯玉珊未按期繳納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易家公
司等2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將湯玉珊已繳價款按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抵充違約金。
⒉易家公司等2 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湯玉珊辦理貸
款對保手續,惟湯玉珊囿於信用能力不足致未能完成
;又,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湯
玉珊依約亦應繳納第四期款17萬元,經易家公司等2
人於103 年11月14日通知其應於103 年11月20日以前
繳納,惟湯玉珊逾期仍未繳付,經易家公司等2 人再
於104 年2 月17日催告其繳付第4 期款並給付相當貸
款之金額885 萬元等情,有卷附繳款通知單、104 年
2 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第42至52頁),且湯玉珊對其經催告後仍未繳付第4
期款及相當貸款之金額,致違反兩造系爭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湯玉珊既未依約繳付第4 期系爭房地價款及相當
貸款之金額,且經易家公司等2 人定期催告仍未給付
,則易家公司等2 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
第2 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以10
4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向湯玉珊為解除系爭房屋、土
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並
沒收湯玉珊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充作違約金,
核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既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且參以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第14條第1 項既約明易家公司等2 人得沒收系爭房地
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損害之賠償金及違約之
違約金,復未明定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等情,堪認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即明;則本院審酌易家公司等2 人因委任富比士
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代為銷售系爭
房地,而需支付該公司按系爭房地價款百分之5 計算
之服務費用乙節,有卷附廣告企劃銷售委託書可據(
參該委託書第10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
足見易家公司等2 人因湯玉珊違約致解除契約,受有
支出富比士公司服務費用59萬500 元(計算式:0000
0000×5 %=590500)之損害;又觀以湯玉珊原應於
103 年11月20日給付系爭房地第4 期款17萬元,卻遲
延給付,亦致易家公司等2 人受有至其104 年3 月5
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遲延取得該筆款項之利
息損失2468元(計算式:170000×5 %×(42/365+6
4/365 )=246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諸易家公
司等2 人因湯玉珊違約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致
需延後收回相關建築營運成本等情狀,認上開約定以
系爭房地總價15% 即177 萬1500元(計算式:000000
00×15%=0000000)之違約金額數,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再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
土地個別價款占系爭房地總價款之比例,為系爭房屋
部分佔40%,系爭土地部分佔60%(見本院卷第83頁
反面、第84頁),據此分配易家公司等2人各得沒入
之違約金數額,則易家公司得沒入之違約金以28萬元
(計算式:700000×40%=280000)為適當,黃毓琇
得沒入之違約金則以42萬元(計算式:700000×60%
=420000)為適當。
⒋易家公司等2 人雖以湯玉珊如非因信用因素不能完成
貸款,其即得於103 年12月31日收受貸款銀行撥付之
貸款金額885 萬元為由,抗辯其另受有自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
期間
之利息損失
云云。但查:
⑴、
觀諸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6 項、系
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6 項:「甲方(
即湯玉珊)若因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改
變主意不貸,或未能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致
無法辦理貸款,或主辦金融機構拒絕辦理貸款者
,甲方應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將貸款金
額全部一次付清,逾期即屬違約。」(見支付命
令卷第10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可知於湯玉珊
未能完成貸款辦理時,須經易家公司等2 人定不
低於7 日之期限催告其以現金繳足貸款金額,湯
玉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自期限屆滿時令
其負違約責任。
⑵、易家公司等2 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湯玉珊辦
理貸款對保手續,因湯玉珊未能完成貸款手續,
易家公司等2 人遂以104 年2 月17日通知湯玉珊
應於10日內以現金繳付相當貸款之金額885 萬元
等情,有卷附103 年9 月29日對保通知函、104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
42至52頁),足見湯玉珊應於收受104 年2 月17
日存證信函起算10日內未履行,始負違約責任;
而易家公司等2 人並未提出104 年2 月17日存證
信函回執,則
參酌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為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年假),郵政人員並未提
供郵遞服務乙情,堪認若湯玉珊於104 年2 月24
日即收受該存證信函,加計10日之給付期間,則
其清償期至104 年3 月5 日方行屆至,並自翌日
即104 年3 月6 日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可知
,湯玉珊於104 年3 月5 日易家公司等2 人解除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前,就應付相當貸款部分之
房屋價款,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自
無庸就此部分
賠償易家公司等2 人所受損害。
⑶、
是以,易家公司等2 人以湯玉珊如非因信用因素
不能完成貸款,其即得於103 年12月31日收受貸
款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885 萬元為由,抗辯其另
受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解除期間之利息損失云云,
要屬無
據。
⒌易家公司等2 人又以其
嗣後僅以1070萬元之價格重行
出售系爭房地,因而受有差價111 萬元及服務行銷費
用53萬5000元之損害為由,抗辯湯玉珊亦應賠償云云
。但查:
⑴、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
請求權發生
,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
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
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⑵、易家公司等2 人既於104 年3 月5 日解除兩造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經湯玉珊於104 年3 月6 日
收受(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堪認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已於104 年3 月6 日經易家公司等2 人合
法解除;是以,易家公司等2 人於解除契約後之
房屋轉售跌價損失,及重行出售之服務行銷費用
,依
前揭說明,即非屬湯玉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則本院於斟酌本件違約金金
額有無過高情事時,自無從將此部分列入易家公
司等2人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並
予以考量。
⑶、是以,易家公司等2 人以其嗣後僅以1070萬元之
價格重行出售系爭房地,因而受有差價111 萬元
及服務行銷費用53萬5000元之損害為由,抗辯湯
玉珊亦應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⒍依上說明,湯玉珊應賠償易家公司之違約金既經分別
酌減為28萬元、應賠償黃毓琇之部分則酌減為42萬元
,則易家公司等2 人沒收之繳付價金,扣除前開違約
金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湯
玉珊。故湯玉珊依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易家公司應
返還42萬8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28600
)、黃毓琇應返還64萬29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6429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又,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
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
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
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
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
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湯玉珊前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即易家公司等2 人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湯
玉珊請求易家公司返還42萬8600元、黃毓琇返還64萬
2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湯玉珊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⒏又,本件湯玉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民法第259 條
及不當得利法則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本院既認湯玉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
理由,即無庸再就其民法第259 條規定部分為論斷,
併此敘明。
六、從而,湯玉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易家公司應給付其42萬
8600元、黃毓琇應給付其64萬2900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易家公司等2 人應各給付17萬71
50元本息,尚有未合,湯玉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易家公司應再給付25萬145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251450 )、黃毓琇應再給付46萬5750元本息(計算
式:000000-000000=465750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湯玉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湯玉珊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易家公
司等2 人各給付17萬715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易家公司等2 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另湯玉珊於原審請求遲延利息為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原審判命易家公
司等2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算,核屬訴外
裁判,易家公司等2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因該部
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湯玉珊請求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