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呂春盛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被 上訴人 蔡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蔡玉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花(下合稱被
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和興公司、蔡玉花稱之)主張和興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63地號土地),及蔡玉花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31日向和興公司買受取得
所有權之同段63-1至63-6地
號(下合稱分割前63-1地號,如單指其一各以地號號數稱之
)土地,遭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及63-2、63-3、63-4、63-6地號土
地(63-2地號以次4筆下合稱系爭63-2地號等4筆土地,與系
爭6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另應返還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99年6月
1日至104年5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04年5
月1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縱和興公司
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63、63-6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序號2
〔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工業區招牌,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蔡玉花並無
拘束力,且和興公司已依
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無占用該部
分土地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
序號1(即附圖編號A、B、D)及序號2編號C(即附圖編號
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興公司;㈡上訴人應給
付和興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9,111元、14萬0,475元,及
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和興公
司1,444元;㈢上訴人應將坐落63-2、63-3及63-4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一序號3至5(即附圖編號63-2、63-3、63-4)之地
上物及坐落6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2編號C(即附圖
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蔡玉花;㈣上訴人
應給付蔡玉花13萬2,88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蔡玉花與和興公司就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買
賣
乃通謀虛偽,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蔡玉花不得行使
所有權,伊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縱得為之,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核准之
家美園區基地範圍,系爭63地號土地在家美園區建築線指定
之範圍,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亦列在○○○區○○○路用地
,家美園區廠戶得基於與和興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和興公司既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重測前臺北縣中和市○○段○○○○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其中83
平方公尺併入漳和段93地號,其餘160平方公尺則分割為漳
和段94-16地號,並於重測後改編為健康段63地號(下稱分
割前63地號),
嗣再分割為63地號(即系爭63地號)及分割
前63-1地號,分割前63-1地號再分割為63-1至63-6地號〕作
為家美園區之建築基地,對外銷售之廣告文宣亦標示家美園
區大門有招牌、警衛室、花台、樹木、車道等地上物,各該
地上物在廠房建築完竣時即設置完成,擔任伊第1、2屆主任
委員之和興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清溪亦同意出借土地施作指
示牌,足以推認和興公司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家美園區廠戶
無償使用之意思。系爭地上物設置已逾20年,蔡玉花可輕易
查覺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應受上開無償使用
借貸關係之拘束
,和興公司以蔡玉花名義起訴為手段,顯違誠信並
權利濫用
。且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並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生所有權
侵害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土地僅供通行,以申報地價
總額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包
括105年7月12日更正
裁定),即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3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1及序號2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和興公司,並應給付和興公司7萬9,111元、14萬0,
39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和興公司1,444元;㈡上訴人應將坐落63-2、63-3及63-4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3至5所示地上物及坐落63-6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一序號2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蔡玉
花,並應給付蔡玉花13萬2,888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元;㈢為附條件之
得、免假執行宣告;㈣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背面-第205頁):
㈠和興公司於76年間提供其所有重測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作
為興建家美園區之基地,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謄本面
積243平方公尺、使用面積82.83平方公尺」,以供請領76中
建1782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122頁)。
㈡嗣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物於78年2月20日竣工,78年8月14日核
發78使509號使用執照,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因之於
78年6月12日分割增加94-16地號,嗣與93地號土地合併,漳
和段94-16地號土地則於重測後改編為健康段63地號(即分
割前63地號),100年1月7日分割增加分割前63-1地號土地
(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原審卷第8、151-7頁,本院卷㈠
第142頁)。
㈢家美園區78年5月間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和興公司時任
法定代理人賴清溪即現任法定代理人賴立峯父親亦登記為改
制前臺北縣○○市○○路○段○○○巷○○號2樓、3樓,同巷13號
,同巷11弄2號5樓,同巷11弄11號4樓建物所有人(見原審
卷第187-210頁);和興公司現任法定理人賴立峯亦於82年2
月2日登記為同屬家美園區之327巷11弄2號建物所有人(見
原審卷第211-214頁)。
㈣上訴人組織於籌備階段,曾於78年11月15日召開第1次籌備
委員會議,組織成立後,於79年1月間召開第1屆第1次廠戶
會員大會,80年2月間召開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和興
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賴清溪(即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為籌備會及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其一委員(見本院卷㈠第
215頁背面-第219頁、第200-205頁、第220-256頁)。
㈤和興公司於99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
人,表示家美園區地下車庫出入口長期遭占用,請求商談承
購或承租(見原審卷㈠第112-114頁)。
㈥和興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出具收到訴外人巫勝安訂購分割
前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100萬元訂金收據;102年1月3日以
蔡玉花名義與和興公司簽訂總價款663萬9,000元買受分割前
63-1地號土地之土地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74-81頁)。
㈦和興公司於102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63-1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玉花,104年2月11日再分割增加63-2至63
-6地號土地,分割後63-1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如附表編號
㈥至㈦所示)(見原審卷第8-14、37-41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
㈧因前開㈤之律師函及巫勝安以蔡玉花登記為系爭分割前63-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等事,上訴人於
102年5月7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見
原審卷㈠第112-11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就63-2地號土地之道路養護及種植樹木盆栽
進行會勘(見原審卷第123-132頁)。
㈩原審卷151-9、220頁為家美園區建案推出時之廣告文宣;原
審卷第158-182頁及本院卷㈡第129-153頁則為家美園區廠戶
購買園區廠房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原法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中和地政所)測量,製有如
原判決所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地上物之現況
如
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繪製之簡圖(見原審卷第85-87、1
06-110頁,本院卷㈠第4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和興公司所有系爭63地號土地及蔡玉花所有系
爭63-2等4筆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其等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間買賣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意思
表示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蔡玉花是否為該筆土地所有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訴訟
適格之當事人?㈢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土地,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間買賣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蔡玉花是否為該筆土地所有人?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
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分
割前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玉花所有,
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㈦),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
推定,上訴人既以和興公司與蔡玉花間買賣各該土地乃通謀
虛偽為辯,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云云。
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
經查:
⑴巫勝安以蔡玉花名義以總價663萬9,000元向和興公司購買分
割前63-1地號(嗣分割為63-1至63-6地號)土地,先於101
年11月27日交付100萬元訂金支票,後於102年1月3日簽訂買
賣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未爭執之訂金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等
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74-81頁,不爭執事項㈥),且經證人
巫勝安證述其係經由張又捷之仲介而購買登記於和興公司名
義屬於道路用地之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擬作為容積率買賣
之用,其經蔡玉花授權後,在和興公司三峽廠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6頁),
核與證人
張又捷證述其係大安地產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受賴立
峯之委託,對外銷售分割前63-1地號土地,因其當時仲介道
路用地買賣之經驗不多,遂直接詢問曾經由其買受道路用地
之巫勝安,並與巫勝安去現場查看,且核對地籍圖及套繪圖
,嗣於和興公司三峽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7頁背面),亦大致相符,足見蔡玉花與和興公司間確
有買賣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真意,自
堪認其等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於102年1月3日締約時成立並生效。
⑵雖上訴人另稱購買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訂金既以巫勝安所
簽發支票支付,證人巫勝安亦證述該筆土地實由其出資購買
等語,可見蔡玉花無向和興公司買受土地之真意云云。惟依
證人巫勝安所證:蔡玉花為伊配偶之嫂嫂,已交付印鑑證明
及印章授權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
),及證人張又捷另證述巫勝安簽約時有
攜帶蔡玉花之印章
,並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
暨分
割前63-1地號土地嗣移轉登記於蔡玉花名下(見不爭執事項
㈦)等情,蔡玉花顯已同意巫勝安以其名義購買該筆土地,
至價金之資金來源,則為其與巫勝安之約定,殊不因價金係
由巫勝安出資即謂蔡玉花與和興公司故意互為虛偽買賣之表
示。
⑶況上訴人就蔡玉花與和興公司間均無買賣之真意,而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該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節,即乏所據,尚不足以推翻
該登記所有人之權利推定。依前揭說明,非惟分割前63-1地
號土地已因買賣之登記而屬蔡玉花所有,在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未經塗銷前,亦有絕對之效力,蔡玉花自得行使分割後之
系爭63-2等4筆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㈡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
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外,
公寓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
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
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亦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以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行為,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
體,亦應認相對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理委員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保全亭及花台、車道欄杆、工業區
招牌、警衛室等系爭地上物並非依家美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基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目的所設置,其對各該地
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加以拆除云云。
經查:
⑴依上訴人歷次書狀
所載:①上訴人104年10月27日答辯㈢狀
:「…關於座落63-3、63-4地號土地之車道欄杆,係由於
當初原告和興水泥先以車輛進出車道安全之考量而設置分隔
島,但由於分隔島本身並不明顯,故被告輔助加設欄杆以便
車輛辨識行進方向…」(見原審卷第121頁);②105年3月1
日答辯㈣狀:「…原告蔡玉花…在購買63-2、63-3、63-4
、63-6地號土地前探訪現地即可輕易查覺土地上已存有地上
物,且該地上物明顯為家美園區公設。」(見原審卷第156
頁);③105年4月20日上訴狀:「…系爭地上物係家美園區
銷售之初即已存在之公設…」(見本院卷㈠第13頁正背面、
第14頁背面)。上訴人既已就附表一序號1編號B及序號4、5
編號63-3、63-4之車道欄杆為其所設置,與其餘地上物均係
家美園區之公共設施等事實為
自認,且未合法撤銷上開自認
,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即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認上訴人自
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規定
參照)。
⑵又上訴人為家美園區廠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曾依家美園區區
分所有權人授權,於104年9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新北城鄉局)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危害家美園區廠戶
權益為由提出陳情,且參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新北中
和區公所)辦理63-2地號土地之道路養護及種植樹木盆栽認
定之會勘,亦有新北工務局104年9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41
816930號函、新北城鄉局104年9月30日新北城開字第104181
6754號函及新北中和區公所104年10月15新北中工字第10420
83605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26-132、123-125頁,見不爭
執事項㈨),可見上開屬於家美園區公共設施及上訴人所設
置車道欄杆等系爭地上物之管理維護工作,係上訴人所應負
責之職務。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
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和興公司對外銷售家美園區之廣告文宣標示家美
園區大門有招牌、警衛室、花台、樹木、車道等地上物,且
各該地上物在廠房建築完竣時設置完成,
迄今已逾20年,足
以推認和興公司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家美園區廠戶無償使用
之意思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按使用借貸契約,不以
訂定書面為必要,倘貸與人對於借用人間占有管領其所有土
地之事實,未予干涉並長期容忍,
非不得認有默示之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
照)。經查:
⑴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43平方公尺,為不爭
之情(如附表二編號㈠),其中之82.83平方公尺經家美園
區建案申請之建造執照列為「基地使用面積」,所餘160.17
平方公尺則列為「計劃路佔用地面積」,且列入基地面積(
道路地),業經上訴人援引家美園區78使509號使用執照卷
附面積計算示意圖及面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19
7頁),對照上開示意圖及該使用執照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㈡第
105-106頁),該160.17平方公尺又係位於家美園區停車場
之出入口,依家美園區建築時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
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堪認自分割前漳和段94
-9地號
土地分割增加之漳和段94-16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
,即分割前63地號)土地即家美園區建案所規劃設計地下室
停車場聯絡17公尺計畫道路必經之「道路地」,依上開圖說
、計算表及建築法之規定,家美園區廠戶非不得使用之。則
上訴人抗辯和興公司於提供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予家
美建設公司建築時,除同意供作建築廠房之用外,另同意供
作道路地等語,即非無稽。雖和興公司就分割前漳和段94-9
地號土地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使用面積僅82.83平方公
尺(見不爭執事項㈠),但該同意書記載:「茲有○等○人
,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
物)○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什項)
執照特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2頁),同意建築
之82.83平方公尺與上開面積計算示意圖所載94-9地號「使
用基地面積」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6頁),顯見該同
意書係就同意建築之面積而出具,充其量僅能證明和興公司
同意提供分割前漳和段94-9地號土地之82.83平方公尺建築
廠房,尚不足資為認定其未同意其餘160.17平方公尺土地供
作家美園區道路地之證據。
⑵又廠房建築中對外預售之廣告文宣,除有「■整體性公園化
廠房規劃,全區設有美輪美奐的園區大門、警衛室,園區標
幟,廠商名誌,圍牆,宮廷路燈,花台步道,綠化造○○○
區○道路24米(中山路),廠區道路17米,迴車道10米,輔
以人車分道設計,車道入出口為6米双車道…」之規劃特性
方面說明,並有「■安全警衛系統:全區設置圍牆,出入口
設置大門、警衛室…。■環境美化:本園區設有園區大門、
標幟、廠商名誌、園藝造景、景觀噴泉等美化廠商設施,使
本廠區達到公園化廠房之理想。」等建材設備摘要之說明,
家美園區大門示意圖亦有園區招牌、警衛室、車道出入口等
標示(廣告文宣原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和興公司於77年10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己名義分別出售編號A6棟1樓及C3棟3
樓廠房予訴外人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北彩色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時,各該廠房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之
建材設備說明亦明揭如上所述之「安全警衛系統」「環境美
化」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3- 174頁、本院卷㈡第144-145
頁),既有廣告文宣及廠房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
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載明:「貳、主席致開會詞:…本
園區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緣由和興水泥製品
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址,提交家美建設公司規劃、設計、營建
,閱經之年有餘,5樓廠房建物,園區道路、照明給水,以
及其他公共設施,業已次第完成…園區安全警衛以及交通秩
序之建立,也是確保廠戶會員經濟發展之先決條件…」之第
1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手冊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
),家美園區廠房之出賣人,顯非僅出售廠房及按廠房主建
物總面積之比率計算之土地
應有部分(參上開契約書第1條
約定),尚且承諾該工業園區有前所述整體規劃、安全警衛
系統、環境美化之功能及設備。是上訴人抗辯附表一序號1
編號A之花台、編號D之警衛室,序號3之樹木花台(即除前
㈡⒉⑴上訴人自認所設置之車道欄杆及如後述之序號1編號A
之保全亭、序號2編號C工業區招牌外)於78年間家美園區廠
房建築完竣時設置完成,且得和興公司之同意等語,亦非不
足取。
⑶嗣家美園區於80年2月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時,管理委
員會提出:「3.大門前無任何標示指引園區位置,特向和興
水泥製品公司賴清溪先生(即賴主委)借用右側之空地,做
指示牌,可望80年2月底完工。4.大型指示牌要求家美建設
公司出資興建,於12月正式公函批示同意撥款補助40萬元整
」之工作報告,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第2屆第1次廠戶會
員大會手冊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第235頁背面),而
家美園區大門處確矗立如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大型工業區招
牌,亦有卷附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上訴人依此
抗辯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工業區招牌至遲於80年底完成設置
等語,亦非無稽。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報告所稱招牌係
指標示園區各廠戶名稱及位置之指示牌,惟
矧該大型指示牌
非如前⑵所述廣告文宣標示之園區大門招牌,負責規劃、設
計及營建家美園區之家美建設公司當無同意補助40萬元興建
該園區指示牌之理,且如是各廠戶位置之指示牌,於家美園
區仍有廠戶進駐情形下,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目前在園區
並未看到其所稱指示牌(見本院卷㈡第4頁),被上訴人
空
言否認上開工作報告所指指示牌即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工業
區招牌,顯不可採。至附表一序號1編號A之保全亭(鋁製)
,依兩造確認之家美園區與系爭地上物簡圖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46頁、第43頁背面),位於家美園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
右側(見原審卷第110頁),顯係針對停車場之管理及交通
秩序之維持而設置,參以上開會員大會手冊附件79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所載之「購買日12月10日,鋁製停車收費亭」(
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背面),亦堪認附表一序號1編號A之保
全亭至遲於80年間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時即經和興公司
之同意而設置。
⑷況和興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賴清溪於家美園區78年5月間辦
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時,登記為該園區廠戶之所有人,且為上
訴人籌備階段及第1、2屆之其一管理委員,為被上訴人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甚至擔任第2屆之主任委員(
見前①會員大會手冊),就和興公司所提供建築之分割前漳
和段94-9地號土地範圍、家美園區廠房之預售、該筆土地分
割合併、家美園區公共設施設置及廠戶進駐使用等情,應知
之甚詳。賴清溪在擔任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期能攜手
合作共同建立家美園區成為全國模範工業園區,積極推動家
美園區公共設施(包括附表一序號1編號A花台、編號D之衛
室,序號3樹木花台之設置)之完備(見本院卷㈠第200-256
頁第1屆第1次及第2屆第1次廠戶會員大會手冊),已於前述
,甚至同意出借空地設置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工業區招牌,
並由上訴人購置附表一序號1編號A之保全亭(如前⑶所述)
,就上訴人為維護交通安全另在車輛通行之系爭63、63-3、
63-4地號土地設置車輛分向行駛標示之車道欄杆,亦未曾加
以干涉,衡情實
難認和興公司就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未有明示
之同意。雖賴立峯擔任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於99年10月
6日及100年1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表達家美園區停車
場出入口土地遭占用之意(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賴立峯在
82年2月2日登記為家美園區其一廠房所有人(見不爭執事項
㈢),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公開之占有使用情形當為賴立
峯所知悉,堪認在上開律師函發出前,賴立峯對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亦無任何
異議。則依上開和
興公司對於自78年家美園區廠房建築完成起陸續設置各該地
上物、由廠戶通行及使用等公開事實,長達20年均未為反對
、異議、干涉等情而言,縱和興公司無明示之同意,亦顯非
單純之沈默,應足以推認有將該範圍土地交由家美園區廠戶
使用而由上訴人管領之默示合意,和興公司自應受該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
⑸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和興公司已同意家美園區廠戶無
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要非無據,
洵堪
採之。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地上物位於家美園區入口處,蔡玉花於買
受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時,應可輕易查覺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卻與和興公司共同起訴,被上訴人已違背誠信並有
權利濫用等情形。和興公司則主張其已終止附表一序號1編
號C工業區招牌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蔡玉花除否認知
悉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依債之相對性主張其得行使系爭63-2
等4筆土地所有權云云。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雖有明文。惟所
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查附表一序號2編號C之工業區招牌係
為指引家美園區位置而設置之大型指示牌,既如前⒉⑶所述
,自以標示家美園區所在位置為其目的,亦即無繼續標示指
引家美園區使用位置需要時,借用該部分土地之目的始謂完
畢,返還土地之期限始告屆至,和興公司自不得任意終止此
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
1月3日答辯五狀終止附表一序號2編號C工業區招牌所坐落土
地之借用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本院卷㈡第3頁背
面),即非有據,應認上訴人有依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上
開工業區招牌坐落範圍土地之權源。
⑵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
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揭櫫之
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
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
當。經查:
①證人巫勝安已證稱其為吉田地產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與不
少仲介公司都有往來,並有多年之土地買賣經驗,在買賣分
割前63-1地號土地前,即因張又捷之仲介而買受另筆之道路
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證人張又捷亦
證稱其係領有執照之不動產經紀人,已有十多年仲介不動產
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證人巫勝安與張又
捷
顯有豐富之買賣不動產經驗,對於土地坐落位置、有無地
上物、使用現況、請領建造及使用執照、開發
法令限制等攸
關買賣重要之點應詳予調查,當無不知之理。依被上訴人起
訴時所附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6、17頁),
以地籍圖比對,可輕易查覺各該地上物位於家美園區停車場
出入口之系爭土地上,衡之一般常情,亦可見系爭土地坐落
於該停車出入口必經之道路,且明顯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供家
美園區全體廠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稽此堪認蔡玉花於買受分
割前63-1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情形。況和
興公司為家美園區建案之其一地主,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亦
曾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7日委請律師致函上訴
人,表達家美園區停車場出入口之土地遭占用之意(見不爭
執事項㈠、㈤),和興公司與家美園區廠戶間就分割前63地
號土地之使用關係既有爭議,證人張又捷又證稱其係因賴立
峯多年前之土地糾紛而與之相識(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
,則本於張又捷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及避免買賣糾紛之
經驗,應認其在賴立峯在代表和興公司委託出售分割前63地
號土地時業已詢問並調查該筆土地與家美園區建築基地之關
係,且已充分將該資訊揭露予有意購買該筆土地之巫勝安。
雖證人巫勝安亦證稱去現場查看時,現況套繪圖無建物標示
其上,沒想到有地上物坐落其所欲購買之土地上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5頁)。但巫勝安以蔡玉花名義所購買土地之地號
,係100年1月7日始分割增加之地號,和興公司又保留分割
後之系爭63地號土地未予出售,既為不爭之情(如附表二編
號㈤、㈥),詳加調查土地分割之緣由,及該筆土地與緊鄰
家美園區建築基地間之關係,更是有十多年買賣不動產經驗
之巫勝安於買受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所應踐行之程序。證人
張又捷及巫勝安卻證述其等比對籍圖及套繪圖,認為分割前
63 -1地號土地上應沒有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
),顯悖於其等處理不動產買賣之通常事理,殊難信取。是
上訴人抗辯蔡玉花於購買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
爭地上物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源等語,即堪採之。
②又如前述,和興公司在99年10月6日及100年1月7日即限期上
訴人協商承購或承租家美園區停車場出入口之土地一事,於
100年1月7日始完成系爭63地號及分割前63-1地號土地之分
割登記(見原審卷第112-114頁,附表二編號㈤,可見和興
公司係為達到脫免其容忍家美園區廠戶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土地之目的,始辦理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前63-1地號土地
售予蔡玉花。蔡玉花取得分割前63-1地號土地所有權顯在妨
害家美園區廠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有權占有,則蔡玉花依
該土地所有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侵害其所有權,應認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得以
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蔡玉花所有權之行使,亦堪採取。
⒋依上,和興公司與家美園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蔡玉花明知此情,仍自和興公司受讓分割
前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應受該債之關係之拘束,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所占用土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自無
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和興公司應受其與家美
園區廠戶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亦得以該使用借貸
關係對抗蔡玉花,前已敘明,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認構成侵害,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同屬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1及序號2
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和興公司,並應給付和
興公司7萬9,111元、14萬0,396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和興公司1,444元;㈡將坐落63-
2、63-3及63-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3至5所示地上物及
坐落6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序號2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蔡玉花,並應給付蔡玉花13萬2,888元,及自
104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玉花4,857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附條
件得免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㈠系爭63地號(和興公司),序號1、序號2編號C:
序號1(A、B、D)及序號2編號C,共9.35㎡
9.35㎡×153,190元/㎡(原審卷第8頁)=1,432,327元(元
以下4捨5入)。
㈡系爭62-2等4筆地號(蔡玉花),序號2編號C、序號3至5:
1.63-2、63-3地號土地:29.5㎡、0.6㎡(即30.1㎡)。
30.1㎡×149,000元/㎡(原審卷第9-10頁)=4,484,900
元。
2.63-4地號土地:0.29㎡×155,000元/㎡(原審卷第11-12
頁)=44,950元。
3.63-6地號土地:0.39㎡×155,000元/㎡(原審卷第13頁)
=60,450元。
4.小計4,590,3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序│地號 │原判決│面積(㎡)│地上物 │照片(原審卷) │
│號│ │附圖編│ │ │ │
│ │ │號 │ │ │ │
├─┼────┼───┼─────┼────────┼─────────┤
│1│63 │A │4.78 │保全亭及花台 │第16、17、106、110│
│ │ │ │ │ │頁 │
│ │ ├───┼─────┼────────┼─────────┤
│ │ │B │0.22 │車道欄杆 │第16、17、106頁 │
│ │ ├───┼─────┼────────┼─────────┤
│ │ │D │0.44 │警衛室 │第16、17、109頁 │
├─┼────┼───┼─────┼────────┼─────────┤
│2│63 │ │3.91 │ │ │
│ ├────┤C ├─────┤工業區招牌 │第16、107、108頁 │
│ │63-6 │ │0.39 │ │ │
├─┼────┼───┼─────┼────────┼─────────┤
│3│63-2 │63-2 │29.5 │樹木花台 │第16、17、106頁 │
├─┼────┼───┼─────┼────────┼─────────┤
│4│63-3 │63-3 │0.6 │車道欄杆 │第16、17、106頁 │
├─┼────┼───┼─────┼────────┼─────────┤
│5│63-4 │63-4 │0.29 │車道欄杆 │第16、17、106頁 │
└─┴────┴───┴─────┴────────┴─────────┘
附表二:
┌──┬────────┬────┬────┬───┬─────┬──────┬─────┐
│編號│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
│ ├────────┼────┼────┼───┼─────┼──────┼─────┤
│ │重測前地號:臺北│78.06.12│78.06.12│93年間│100.01.07 │102.01.03 │104.02.11 │
│ │縣中和市(省略臺│分割 │合併 │重測;│分割 │買賣 │分割 │
│ │北縣中和市)漳和│ │ │地號改│ │102.01.31 │ │
│ │段二八張小段 │ │ │為: │ │登記 │ │
│ │ │ │ │健康段│ │ │ │
├──┼────┬───┼────┼────┼───┼─────┼──────┼─────┤
│1 │93 │76.08.│93 │94-9併入│略 │略 │略 │略 │
├──┼────┤14核發├────┤93 │ │ │ │ │
│2 │94-9 │76建17│94-9 │ │ │ │ │ │
│ │(243㎡) │82號建│(83㎡) │ │ │ │ │ │
├──┤ │造執照├────┼────┼───┼─────┼──────┼─────┤
│2-1 │ │;78.0│94-16 │94-16 │63 │63 │和興水泥製 │63 │
│ │ │4.04核│(160㎡) │ │ │(67.90㎡) │品廠股份有 │ │
│ │ │發78使│ │ │ │ │限公司所有 │ │
│ │ │509號 │ │ │ ├─────┼──────┼─────┤
│ │ │使用執│ │ │ │63-1 │和興水泥製 │63-1 │
│ │ │照 │ │ │ │(92.24㎡) │品廠股份有 │(59.22㎡) │
├──┤ │ │ │ │ │ │限公司出售 ├─────┤
│2-2 │ │ │ │ │ │ │予蔡玉花 │63-2 │
│ │ │ │ │ │ │ │ │(29.50㎡) │
├──┤ │ │ │ │ │ │ ├─────┤
│2-3 │ │ │ │ │ │ │ │63-3 │
│ │ │ │ │ │ │ │ │(0.60㎡) │
├──┤ │ │ │ │ │ │ ├─────┤
│2-4 │ │ │ │ │ │ │ │63-4 │
│ │ │ │ │ │ │ │ │(0.29㎡) │
├──┤ │ │ │ │ │ │ ├─────┤
│2-5 │ │ │ │ │ │ │ │63-5 │
│ │ │ │ │ │ │ │ │(2.22㎡) │
├──┤ │ │ │ │ │ │ ├─────┤
│2-6 │ │ │ │ │ │ │ │63-6 │
│ │ │ │ │ │ │ │ │(0.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