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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被 上訴人 蔡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理全為上訴人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春盛,於民國(下同)106 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6年6月27日判決送達上 訴人前之106年6月9日變更為呂理全,並經呂理全向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而經存參,有該區公所106年6月15日新 北中工字第1062065132號函可稽,則呂理全於106年8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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