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呂理全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和興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被 上訴人 蔡玉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理全為上訴人家美企業家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
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春盛,於民國(下同)106
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6年6月27日判決送達上
訴人前之106年6月9日變更為呂理全,並經呂理全向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申請報備而經存參,有該區公所106年6月15日新
北中工字第1062065132號函
可稽,則呂理全於106年8月7日
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