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官簡敏鳳(即官文祥之
承受訴訟人)
官惠雯(即官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官長明(即官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官長輝(即官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
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楊志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官文祥(下稱官文祥)於民國105年4
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官簡敏鳳、官惠雯、官長明
、官長輝於105年6月2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及官
文祥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
、24至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固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
明異議;
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
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
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
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
明
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受訴法
院即不得以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82號
裁判參照)。本件官文祥於104年9月14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
知104年10月5日上午實施分配,於104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
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就官文祥之聲明異議具狀為反
對陳述,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1日通知官文祥於10日內提
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官文祥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並
在同年月20日即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以上有執行法院通知函稿、
執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
兩造於執行法院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
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
第10至14、24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9397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
云云,即有誤會,難以採取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楊志琦(下稱楊志琦)於
100年12月14日以官文祥積欠其會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
以及
違約金未償為由,檢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會款
償還契約書等,向原法院
聲請拍賣官文祥所有設定抵押予楊
志琦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8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等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
民事庭以
100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許拍賣,楊志琦即執該裁定聲請執行法院為系爭執行事件,
嗣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經以581萬6,000元拍定,原法院
於104年9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
16將被上訴人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本金及違約金受分配
款額合計為127萬3,242元。惟官文祥於83年1月間係因急需
用錢,從報紙廣告得知楊志琦之父親楊良雄(下稱楊良雄)
經營之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從事放
款業務,至該公司桃園
分公司處冾商借款,經楊良雄要求,
於83年1月15日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立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確系會款
擔保」、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楊志琦(下稱系爭抵押權),復依指示於83年1月
26日簽發面額34萬元之本票、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會款契約書)交予楊良雄,始經其交付借款20萬元,即官
文祥並未參加以楊志琦為會首招集之互助會及參與標會,因
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會款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為楊志
琦後手,於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從以互助會款未受償為由,以
第1順位抵押債權次序優先受償;又本件既
非會款債務,即
無違約金約定。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互助會款債權存在,官
文祥自83年8月間起已陸續償還本金13萬7,000元,剩餘本金
20萬3,000元亦經訴外人簡樹木、簡清治及簡金盛(下合稱
簡樹木等3人)於101年12月19日
代位清償51萬4,320元,亦
即本件本金34萬元債務已於101年12月1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又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提出時效
抗辯,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日起回溯
5年之違約金20萬3,000元,因簡樹木等3人於101年12月19日
代位清償數額於扣除本金後,尚餘31萬1,320元,因此違約
金亦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為次序
16受清償人,受分配金額為本金34萬元,加計自83年3月26
日起至104年7月3日止以年利20%計算之違約金,扣除簡樹
木等3人代位清償之51萬4,320元,共受分配127萬3,242元
等
情,即有違誤,應更正為0,
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次序16部分,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下稱系爭1370號)
判決敗訴確定;嗣再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
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下稱系爭1745號)判決確認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不存在,該判決亦已確定;本件系爭
分配表所載伊得受分配之債權應受上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不許上訴人再行爭執,提起本件訴訟。官文祥給付之13萬7,
000元係用以清償其與楊志琦間之另筆債權,與本件債權債
務無關。伊依與官文祥約定之系爭會款契約書第3條任意抵
充約定,就簡樹木等3人代位還款部份指定先抵充違約金,
執行法院依系爭1745號事件判決主文及系爭會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計算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內容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
㈠官文祥於83年1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楊志琦設
定債權額3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楊
志琦所
持有發票人為官文祥、
發票日為83年1月26日、未載
到期日、面額34萬元之本票債權之擔保。依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確
系會款擔保。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稽(見外附
系爭執行事件卷)。
㈡楊志琦於100年12月14日以官文祥積欠其互助會款34萬元未
償為由,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系爭會款契約書等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官文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
事庭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外附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卷)。
㈢楊志琦於101年3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
移轉變更登記,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楊志琦於101年4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官文祥
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4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之情事。有新
北市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轉讓變更契約
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34萬元
及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
違約金,執行事件案號為101年司執字第49397號(按即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
㈤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8日經以581萬6,000元拍定,在系爭
分配表中,所列次序16將被上訴人列為第1順位扺押權人,
受分配款額為127萬3,242元(其中本金為34萬元;違約金為
144萬7,562元減51萬4,320元;合計為127萬3,242元),有
執行法院104年9月7日新北院霞101司執日字第49397號函所
附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㈥簡樹木等3人主張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官文祥給付被上
訴人51萬4,320元,官文祥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由,代位官文祥於101年10月19日對於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訴,
嗣經原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550號判決駁回簡樹木
等3人之訴,簡樹木等3人雖經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235號(下稱系爭235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有
網路列印系爭23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㈦官文祥於102年8月2日以其僅向被上訴人前手楊志琦借款13
萬元,已於83年8月12日起至每月分期清償1萬元,積欠楊志
琦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向原法院提
起系爭1370號事件,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後,官文祥提起上訴
,亦經同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下稱系爭319號事件
)判決駁回上訴。有網路列印系爭319號事件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復經本院調閱
前揭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㈧官文祥以其與楊志琦間並無會款債權,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等為理由,於103年7月1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
提起「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新台幣34萬元及
違約金不存在或自民國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
%之範圍部分均不存在」之訴訟,經該法院系爭1745號事件
判決主文「確認本院一00年度司拍字第六八0號裁定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上開事件
之雙方分別對於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102號(下稱系爭102號事件)判決「兩造上訴均駁
回」。有網路列印系爭102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
5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四、上訴人主張官文祥於83年1月間係向楊良雄借款20萬元,依
其要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官文祥與楊志琦間並無互助會
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楊志琦受讓債權,亦無
從以會款債權34萬元名義列於系爭分配表第1順位抵押債權
次序優先受償,本件既非會款債務,即無違約金約定存在。
縱認官文祥與楊志琦間存在本金債權34萬元,官文祥自83年
8月至85年3月已陸續還款合計13萬7,000元,加計簡樹木等3
人於101年12月19日代位清償之51萬4,320元,本金債務已清
償完畢;又伊對違約金為時效抗辯後,96年以前之違約金
請
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後之違約金債權亦因簡樹木等3
人代位清償完畢;系爭分配表次序16關於被上訴人所得受分
配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應更正為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乃官文祥與楊志
琦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案債權性質為何?其次,上開債
權如果存在,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經官文祥或上訴
人清償完畢?
經查:
㈠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為借款或互助會款之部分: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
謂「
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
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係消費借貸,
而非
互助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按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被上
訴人對於官文祥之債權本金34萬元及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本金(包括違約金)債權,
係屬互助會款債權,與官文祥自83年8月12日起至84年6月8
日,以郵政劃撥方式陸續給付予楊志琦之13萬元(下稱系爭
13萬元,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係雙方
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無關,僅簡
樹木等3人代位官文祥給付予楊志琦之51萬4,320元係用以清
償本案債權等情,分別經原法院系爭235號、319號及102號
等爭執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並據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為
實質之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上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既已載明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會款債權,該會款債權自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按為官文祥)
猶主張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非屬會款債權,被上訴人係先受讓抵
押權再受讓抵押債權云云,自不足採...」、「...查經本院
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4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結果,
固
堪認訴外人簡樹木、簡清志、簡金盛已代位上訴人清償
514,320元,惟關於違約金之支付部分既未列計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83年3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
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說明,亦
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業由訴外人簡樹木、簡清志、簡金盛代位清償完畢,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認業已消滅」(原法院系爭
319號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上訴人
主張官文祥於83、84所償還之130,000元,其中120,000元係
先清償82年部分債務即82年8月起至83年7月應清償之期款及
10,000元違約金,此與楊志琦另案
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官
文祥自83年7月即未按約定給付,不謀而合,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83年債務340,
000元),官文祥已清償本金130,000元,
顯有誤會」(原法
院系爭235號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審酌
生活家公司對官文祥之會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如官文祥如期
履行,則生活家公司所能獲得之利益,與金錢之債所生之利
息相去不遠,而生活家公司之前手與官文祥就該會款債權並
未約定利息,及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認本件官文祥與生活家公司間關於違約金債權之約定,應
酌減為依週年利率20%計算,較為公平允當」、「...原審
判決確認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所示生活家公司對
官文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8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不存在,而駁
回官文祥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系爭102號
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以上另參三、㈥至㈧),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訴人為官文祥之繼
承人,即與被上訴人併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兩造並未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之論斷,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是以上訴人不
得就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為互助
會款債權,債權本金為34萬元、違約金為自8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以及官文祥給付楊志琦
之13萬元並非用以清償本件互助會款債權等情節再為爭執。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以楊志琦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1438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確實是在84年時候刊登廣告,
借錢予
第三人,債權債務關係乃為消費
借貸關係,而非合會
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查,該件係訴外人黃
淀耀(下稱黃淀耀)以楊志琦涉嫌詐欺為由提起刑案告訴,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無誤,顯與楊志琦與官文祥
間之糾葛
無涉。上訴人又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事件
之判決內容,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上開事件,
核
屬楊志琦與黃淀耀間之債權債務紛爭,有該事件之歷審判決
內容可稽(上開事件上訴二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707號,一、二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2至56、69至72頁),
既非楊志琦與官文祥之爭執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本
件主張之依據。
㈡關於本件互助會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已否經債務人清償完畢
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官文祥自83年8月12日起至85年3月19日以郵政
劃撥方式共給付予楊志琦13萬7,000元【按:包括系爭13萬
元,以及85年3月19日給付之7,000元(下爭系爭7,000元)
】,均用以清償本件債權本金云云。惟查,關於系爭13萬元
部分,已為簡樹木等3人代位官文祥提起之系爭235號事件審
理法院認定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件
已生爭點效之拘束作用,詳如前述(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以
及前述㈠、⒉),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次查,被上訴
人抗辯官文祥於82年及83年分別對於楊志琦負有互助會款債
務,本金金額各為34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簽立日期分別為82
年7月31日及83年1月26日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以及由官
文祥、官簡敏鳳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2年7月31日及83年1
月26日之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4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3、110至112、136至139頁,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以及系爭235號卷第68至69頁)。依
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官文祥係於83年8月12日起至
84年6月8日給付系爭13萬元,及於85年3月19日給付之系爭
7,000元(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又依上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楊志琦係以官文祥於82年7月31日
得標會款後,自83年7月(第12期)起未按約定每月清償1萬
元,共積欠22萬4,410元及自8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由,於101年9月11日聲請
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復依系爭調解筆錄,官文祥於101年10月24日,明知前於
83年至85年間藉由郵局劃撥存款方式給付前述共計13萬7,
000元予楊志琦,仍願以同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與楊
志琦成立調解;佐以證人楊志琦已證實:官文祥係因拖延給
付上開82年間之互助會款,故其給付之系爭13萬元及7, 000
元均係抵付83年7月以前之互助會款本金及違約金債務,計
算後官文祥自83年7月以後之會款並未繳納,支付命令所載
本金及違約金已經扣除上開13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至105頁)。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7,000元與系爭13萬元相同,均係官文祥用以清償積欠楊志
琦另筆成立於82年7月31日之互助會款債務,與本件於83年1
月26日成立之互助會款債權債務無關等情,可以憑採。因此
上訴人主張官文祥生前就本件互助會款債務,已以郵政劃撥
存款方式清償13萬7,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⒉其次,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
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
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
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
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
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
主張本件官文祥與楊志琦並未就債權本金約定利息,簡樹木
等3人於101年12月19日代位官文祥清償之51萬4,320元,已
如數抵充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而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本件
債權之本金為34萬元、違約金為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已如前述(見四、㈠、⒉)。官
文祥與楊志琦已於系爭互助會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會首得
任意抵充所欠債務」(見原審卷第111頁),被上訴人自楊
志琦受讓本件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4年7月23日
,已具狀陳報就簡樹木等3人代位清償款項51萬4,320元,先
予抵充違約金,執行法院亦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有上開書
狀及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及外附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依系爭
分配表記載,本件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144萬7,562
元,簡樹木等3人代位清償之數額顯然尚不足清償違約金,
因此上訴人主張簡樹木等3人給付楊志琦之上開51萬4,320元
應優先抵充債權本金,以及抵充後本金已經如數清償云云,
即無理由,難以准許。至上訴人所舉系爭235號事件判決關
於抵充順序之法律見解,與系爭互助會契約第3條及上開判
例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於96年以前之部分已經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
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應
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推論本件違約
金債權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在
96年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依上開說
明,本件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6條
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⒉次查,被上訴人係在101年5月9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有其
聲請狀可稽(見外附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以回溯15年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86年5月9日至96年間之違約金債權所為
消滅時效抗辯(見原
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9頁),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自
83年3月26日起至86年5月8日止,以本金34萬元,
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合計為20萬8,471元【計算式:340,
000×〈(83年:231/365)+(84年)+(85年)+(86年
:158/365)〉×20%=208,4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距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起,固已超逾15年,惟因強
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抵充之規定,亦有適用,參照民法第
322條第2款前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超逾15年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自應較未逾15年之違約金
債權儘先抵充;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4年7月
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以前揭簡樹木等3人給付之51萬4,
320元抵充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違約金債權,並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依系爭會款契約第3條約定,於同年9月4日據以製
作系爭分配表,書明上開抵充情節(見㈡、⒉),該等已逾
15年之違約金債權即因抵充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
繫屬後之105年3月15日始具狀主張時效抗辯,有其書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該部分違約金債權已
受償完畢,上訴人就上開已經消滅之違約金債權再為時效抗
辯,
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系爭分配表次序16被上訴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合計127萬
3,242元應更正為0,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