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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宏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林銘才       宋豐浚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就「新北市中 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伊參與投標時,即以招標文件採購需 求表總件數估算成本,並於102年12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99萬8761元得標。嗣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新 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履約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則本件既係總價決標,被上訴人應 在上開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 (即199萬8761元)之全部 裝備數量,並以契約總價335萬1300元為上限; 惟被上訴人 迄至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期滿,僅通知伊出貨共77萬5422元, 致伊受有預先備貨及材料之損害,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 應履約給付之款項122萬3339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3339元, 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於招標公告已載明為開口合約, 上訴人於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應否存貨,作為是否參與投標 之決定; 則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僅為需求數量之上 限,而非伊即應履行該數額,伊僅就向上訴人所提出實際需 求數量之部分,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請求尚應履約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上 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以總價199 萬8761元得標; ㈡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 , 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合約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至19 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為開口契約?㈡若是,則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339 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開口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公 開招標公告,已載為「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 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而兩造於10 2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其採購名稱亦記載 「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 口合約)合約書」,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合約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至19頁); 又依 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 「本案屬 開口契約,契約總價以335萬1300元正為上限( 決標金額199萬8761元整)。 契約價金之給付, 得為下列方式:▇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各里分別 依實際供應數量覈實結算給付。▇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 應依 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 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 審卷第11頁反面)以觀,顯見系爭合約採單價決 標,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決標後依決標金額( 即199萬8761元) 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制 作契約, 並以預估總價335萬1300元為採購上限 ,堪認系爭合約為開口合約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其參與投標時,係以採購需求表總件 數而估算該數量成本參與投標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 云云。惟查: ①、按機關依本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 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 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 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 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 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 計算,決定最低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條之1參照)。 ②、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公開招標公告,已載為「 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 開口合約)案」,業如前述;又觀諸招標公 告亦載明「本案為開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覈實結算給付」( 見原審卷第8頁); 且參以公開招標公告所 附之採購需求表其項次1之項目、 規格及內 容固記載「採購財務及數量(預估)1.勤務 帽3265頂、2.長袖襯衫1929件、3.短袖襯衫 22 08件」(見原審卷第9頁),然有關採購 財務及數量部分,既載明為「預估」,裝備 數量並記載「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視各里 實際需求分批交貨)」;由上以觀,招標公 告所附之採購需求表,雖因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 記載 裝備採購之總件數,然亦已表明為「預估」 ,且價金給付方式係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 數覈實結算給付(見原審卷第8頁); 則被 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性質 (即開口契約)及預估數量明確表示其真意 而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自應於投標時評估 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要難僅憑 採購需求表有總件數之記載,即可謂被上訴 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 數量。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參與投標時,係以採購需 求表總件數而估算該數量成本參與投標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 額之全部裝備數量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招 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性質(即開口契約)及預估數 量明確表示,並以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 全部裝備數量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3339元,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 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 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 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條第6點參照)。即業 主臚列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透過 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業主有權要求 承包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 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之 給付狀態即屬完成。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採單價決標,以實作數量 計價付款, 決標後依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 )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制作契約,並以預 估總價335萬1300元為採購上限(見原審卷第7頁 、第10至19頁),已如前陳;則系爭合約既以上 訴人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評估 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自不得於得標 並簽訂系爭契約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 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需求表及 系爭合約,均未明白約定未達契約金額時,廠商 不得就預先之備貨及材料請求賠償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而所謂開 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 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 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 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 法第2條第6點參照);則上訴人自應於投標 時評估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 於契約成立後斟酌應否預先備貨及材料之數 量;準此,系爭合約實際採購數量及金額雖 未達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 之全部數 量,然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需求表及 系爭合約,皆載明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則 上訴人自不得就因系爭合約所預先之備貨及 材料請求賠償。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 需求表及系爭合約,均未明白約定未達契約 金額時,廠商不得就預先之備貨及材料請求 賠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 ,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 性質及預估數量明確表示,則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 採單價決標(即199萬8761元), 以實作數量計價付 款;準此,系爭合約實際採購數量及金額雖未達決標 金額(即199萬8761元)之全部裝備數量, 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預先備貨或材料之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122萬3339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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