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宏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美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林銘才
宋豐浚
林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就「新北市中
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下稱
系
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伊參與投標時,即以招標文件採購需
求表總件數估算成本,並於102年12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99萬8761元得標。
嗣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新
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履約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則
本件既係總價決標,被上訴人應
在
上開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 (即199萬8761元)之全部
裝備數量,並以契約總價335萬1300元為上限;
惟被上訴人
迄至系爭合約履約
期間期滿,僅通知伊出貨共77萬5422元,
致伊受有預先備貨及材料之損害,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尚
應履約給付之款項122萬3339元
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3339元, 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於招標公告已載明為開口合約,
上訴人於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應否存貨,作為是否參與投標
之決定; 則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僅為需求數量之上
限,
而非伊即應履行該數額,伊僅就向上訴人所提出實際需
求數量之部分,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
請求尚應履約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上
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以總價199
萬8761元得標; ㈡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
, 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合約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至19
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為開口契約?㈡若是,則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3339
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開口契約?
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參照)。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公
開招標公告,已載為「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
助隊員裝備採購(開口合約)案」;而兩造於10
2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其採購名稱亦記載
「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開
口合約)合約書」,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合約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至19頁); 又依
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 「
本案屬
開口契約,契約總價以335萬1300元正為上限(
決標金額199萬8761元整)。 契約價金之給付,
得為下列方式:▇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各里分別
依實際供應數量
覈實結算給付。▇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 應依
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
訂明不
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
審卷第11頁反面)以觀,顯見系爭合約採單價決
標,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決標後依決標金額(
即199萬8761元) 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制
作契約, 並以預估總價335萬1300元為採購上限
,
堪認系爭合約為開口合約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其參與投標時,係以採購需求表總件
數而估算該數量成本參與投標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
云云。
惟查:
①、按機關依本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
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
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
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
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
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
計算,決定最低標(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條之1參照)。
②、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公開招標公告,已載為「
新北市中和區92里守望相助隊員裝備採購(
開口合約)案」,業如前述;又
觀諸招標公
告亦載明「本案為開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數覈實結算給付」(
見原審卷第8頁); 且參以公開招標公告所
附之採購需求表其項次1之項目、 規格及內
容固記載「採購財務及數量(預估)1.勤務
帽3265頂、2.長袖襯衫1929件、3.短袖襯衫
22 08件」(見原審卷第9頁),然有關採購
財務及數量部分,既載明為「預估」,裝備
數量並記載「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視各里
實際需求分批交貨)」;由上以觀,招標公
告所附之採購需求表,雖因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 記載
裝備採購之總件數,然亦已表明為「預估」
,且價金給付方式係以各里分別依實際供應
數覈實結算給付(見原審卷第8頁); 則被
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性質
(即開口契約)及預估數量明確表示其真意
而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自應於投標時評估
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要難僅憑
採購需求表有總件數之記載,即可謂被上訴
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
數量。
③、
是以,上訴人以其參與投標時,係以採購需
求表總件數而估算該數量成本參與投標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
額之全部裝備數量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招
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性質(即開口契約)及預估數
量明確表示,並以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
全部裝備數量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3339元,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
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
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
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條第6點參照)。即業
主
臚列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透過
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業主有權要求
承包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
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之
給付狀態即屬完成。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採單價決標,以實作數量
計價付款, 決標後依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
)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制作契約,並以預
估總價335萬1300元為採購上限(見原審卷第7頁
、第10至19頁),已如前陳;則系爭合約既以上
訴人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上訴人於投標時應評估
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自不得於得標
並簽訂系爭契約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在履約期
限內購買決標金額之全部裝備數量。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需求表及
系爭合約,均未明白約定未達契約金額時,廠商
不得就預先之備貨及材料請求賠償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而所謂開
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
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
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
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
法第2條第6點參照);則上訴人自應於投標
時評估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
於契約成立後斟酌應否預先備貨及材料之數
量;準此,系爭合約實際採購數量及金額雖
未達決標金額(即199萬8761元) 之全部數
量,然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需求表及
系爭合約,皆載明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則
上訴人自不得就因系爭合約所預先之備貨及
材料請求賠償。
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採購
需求表及系爭合約,均未明白約定未達契約
金額時,廠商不得就預先之備貨及材料請求
賠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
,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已就系爭採購案
性質及預估數量明確表示,則系爭合約為開口契約,
採單價決標(即199萬8761元), 以實作數量計價付
款;準此,系爭合約實際採購數量及金額雖未達決標
金額(即199萬8761元)之全部裝備數量, 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預先備貨或材料之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122萬3339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