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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易聰律師       陳珮瑜律師       蘇芳儀律師       葉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興華,業經其聲明承受並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第209-210頁 之交通部民國105年10月6日交人字第10500319102號函、行政 院105年10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5306號人事令),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國道高速公路 局石碇服務區(下稱石碇服務區),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伊所提出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及投資計 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亦為契約之一部。惟因系爭計畫書 原列多家廠商不能進駐石碇服務區,雙方經2次協調後,伊已 依第1次協調決議內容及系爭契約第4.11.4條約定,引進同質 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替代廠商進駐營運,並無違約情事,詎被 上訴人竟仍要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並於104年4月30日逕自伊履約保證金專戶扣取120萬元,顯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5月30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營運開始日即100年6月16日起 6個月內引進系爭計畫書所載之協力廠商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三商巧福」(下稱三商巧福)、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之「吉野家」(下稱吉野家)、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喫 茶趣」(下稱喫茶趣)、及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黑橋 牌食品」(下稱黑橋牌食品)等連鎖餐飲品牌廠商進駐石碇服 務區營運,經伊多次催告及協商未果,乃依約進行協調,上訴 人未依第1次協調結果就引進替代廠商部分辦理相關替代申請 程序,仍有遲延履約情事,且就第2次協調會決議提出異議致 協調不成立。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1.3.1條約定,計算其遲 延履約之日期,按日計罰2萬元違約金,以60日為上限,共計 12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經營管理石碇服務區,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系爭計畫書所載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未依系爭 計畫書所載,引進協力廠商三商巧福、吉野家、喫茶趣及黑橋 牌食品入駐該服務區營運。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發函通 知自即日起按日連續懲罰違約金每日2萬元,至改善為止,以2 個月為上限(即120萬元)。 ㈡兩造於103年10月9日、104年2月2日召開第1、2次協調會,上 訴人不服第2次協調會有關「…因正排飯、黑橋牌仍未依限完 成行政程序,依完成比例懲罰金違約金降為半數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之決議,於104年2月26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 4年3月25日以北總字第1046004628號(下稱第4628號)函覆上 訴人,本案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致協調不成立,並命上訴人應於 同年4月2日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上訴人屆期仍未繳 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業字第10400128881號函通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扣抵上訴人以定期 存款設定質權之履約保證金,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前 補足120萬元差額,該銀行於同年4月28日將履約保證金417萬 1900元扣除利息差額2885元後,將416萬9015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 ㈢上訴人申請廠商替代三商巧福、吉野家、喫茶趣及黑橋牌食品 之經過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以大飲企字第064號函提出以「甜辣蹦 」申請替代三商巧福,「甜辣蹦」係由替代廠商旭順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中正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美食廠商 合作書以為經營,經被上訴人確認及現場試吃、要求補提資料 、調整質量及售價之後,仍認為替代廠商甜辣蹦無法達到原廠 商三商巧福之「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的條件,而且上訴人 未檢附旭順公司之商譽證明,被上訴人乃為不同意「由旭順公 司經營甜辣蹦」的替代方案之決定,並要求上訴人補提改善或 另提替代方案。嗣於第2次協調會議,經協調委員建議,被上 訴人方同意替代。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2月2日,遲延 合計166日。 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大飲企字第067號函提出以「正排飯 」替代吉野家,至第2次協調會,調解委員建議上訴人提出勞 保證明後由被上訴人審核同意替代,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以 大飲企字第008號函提出勞保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 審核同意。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2月16日,遲延合計18 0日。 ⒊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以大飲企字第067號函申請以「芋圓王 」替代喫茶趣,被上訴人現場試吃發現價格偏高,要求調整售 價,上訴人改善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審核同意替代 ,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契約副本,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 10日同意備查。自103年8月21日起算至104年1月30日合計遲延 163日。 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引進黑橋牌食品進駐營運,而於103 年7月10日以北總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03年8月20日前 完成改善,嗣第2次協調會議時,經協調委員建議以上訴人自 營該櫃位販售黑橋牌商品,並提供假日熟食服務作為替代方案 ,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以大飲企字第008函陳明願意遵照決 議內容,規劃於假日提供現場烤香腸熟食服務,而請准予櫃位 導入,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函覆同意,上訴人迄今 並未提出自營證明或符合之契約副本。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第1、2次協調會履行給付,被上 訴人計罰120萬元違約金,乃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未依約引進協力廠商,業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1.3約定,按日計罰違約金2萬 元至最高額12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11.2條約定:「服務區內之餐飲、速食店、零售 專櫃、自動販賣機等,乙方(指上訴人)如有委由其他專業廠 商協力經營必要,其與協力廠商合作計畫之契約草案內容,應 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比例、營業項目、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須 事先於投資計畫書詳盡規劃,並自協力廠商進駐營業日起1個 月內,乙方應將與協力廠商簽訂之正式契約副本報甲方(指被 上訴人)及甲方授權代表人備查。…」;第4.11.6條約定:「 乙方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規劃之協力廠商,除因有不可抗力情 事發生,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該協力廠商進駐 」,第4.11.4條約定:「乙方於投資計畫中規劃之連鎖加盟中 式餐飲或西式速食協力經營廠商,因故不能進駐時,應另提送 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經甲方授權代表人核 定後替代之」(見原審卷一第20頁正反面)。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計畫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依系爭計畫所載,上訴人應導 入進駐石碇服務區營運之廠商乃三商巧福、吉野家、喫茶趣及 黑橋牌食品等廠商(見原審卷一第91頁),故除因不可抗力情 事發生,上訴人應依約於營運開始日起6個月內引進上開廠商 ,並於廠商進駐營運日起1個月內將上訴人與該廠商簽訂之正 式契約副本報被上訴人備查,如上開廠商因故未能進駐,上訴 人應另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經被上訴 人核定,以為替代。 ㈡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營運開始日即100年6月16日起6個月內引進 三商巧福、吉野家、喫茶趣及黑橋牌食品等4家廠商進駐石碇 服務區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先後以101年3月 5日北總0000000000號函、3月26日北總0000000000號函、8月 16日北總字第1010011144號函、10月19日北總字0000000000號 函、11月13日北總字第1016016208號函、12月21日北總字第10 16018654號函催請上訴人依約履行,導入系爭計畫書所列三商 巧福等協力廠商,復依約於102年5月7日召開協商會議,促請 上訴人依系爭計畫書履行,於5月底前至少引進2個規劃專櫃, 或提出替代方案,其他3個連鎖專櫃應於6月底前提出審核,並 應於102年6月10日前提交與協力廠商簽訂及經公證之契約副本 備查,嗣再於同年6月24日北總字第1026009460號函通知上訴 人,石碇服務區整體規劃平面示意圖尚有三商巧福、吉野家、 喫茶趣與黑橋牌食品與系爭計畫書所載不符,請上訴人盡速依 系爭契約辦理或提出替代方案送被上訴人審核,之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違約,依上開5月7日協商會議決議與系爭契約第11章 規定,對上訴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及以103年7月10日 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8月20日前導入 協力廠商,屆期如未改善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11.1.3約定按 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其後復以103年8月21日北總字第000 0000000號(下稱第4348號)函通知上訴人自即日(103年8月 21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1.1.3約定按日連續懲罰2萬元至改善 為止,以2個月為上限等情,有上開函文與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30頁)。 ㈢其間上訴人雖申請以「甜辣蹦」替代三商巧福、以「正排飯」 替代吉野家、以「芋圓王」替代喫茶趣、以自營該櫃位販售黑 橋牌商品方式取代黑橋牌食品,然兩造亦不爭執「甜辣蹦」迄 至104年2月2日第2次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方同意替代,「正排 飯」迄至104年2月16日始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芋園王」遲 至104年2月10日獲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至上開取代黑橋牌食品 櫃位方案則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函覆同意上訴人 於假日提供現場烤香腸熟食服務替代黑橋牌食品,但上訴人迄 今並未提出自營證明或符合之契約副本,且第2次協調會雖以 上訴人已依第1次協調會決議,於2個月內完成甜辣蹦及芋園王 之替代導入,故作成將懲罰金違約金降為半數60萬元之決議, 但上訴人不同意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異議致未成立協調,已 如前所述。查系爭契約第11.1.1.1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應辦理之事項或相關法令,甲 方(指被上訴人)除得要求限期改善外…並依本契約之約定給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第11.1.3.1條約定:「經甲方以書面 通知期限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每件每日新台幣貳萬元,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 改善為止。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收取,以2個月為上限。 」、第11.1.3.2條規定:「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 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經扣抵後乙方並應 甲方所訂期限補足差額」(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18頁背面 ),是上訴人雖申請以「甜辣蹦」替代三商巧福、以「正排飯 」替代吉野家、以「芋圓王」替代喫茶趣、以自營該櫃位販售 黑橋牌商品方式取代黑橋牌食品,然自103年8月21日起迄至被 上訴人審核同意為止,上訴人已依序逾期166日(甜辣蹦)、1 80日(正排飯)及163日(喫茶趣),而黑橋牌部份則迄未依 約提出上訴人自營之證明或符合之契約副本。則被上訴人以第 4628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第2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所 為決議提出異議,該協調因而不成立,上訴人仍應依第4348號 函文所載,於104年4月2日前繳納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因 上訴人未如期繳納,另以104年4月20日業字第10400128881號 函通知兆豐銀行,將上訴人以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履約保證金 解約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以104年5月4日業字第10460 0369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履約保證金已全數匯至被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以其中120萬元充為本件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 133-135頁之上開第4628號、第8881號、第3695號函文),亦 與前述契約約定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履約 保證金中扣抵120萬元充為違約金,為不當得利,難認可取。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第1次協調會同意展延自103年12 月11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取消連續裁罰違約金,兩造已成 立和解,伊確於第1次協調會後,遵循該次協調會決議於2個月 期限內即103年12月10日完成改善,並無遲延,被上訴人不得 再主張自103年8月21日起對上訴人按日以2萬元連續裁罰違約 金至120萬元云云。惟查:依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131頁正反面):「...北區工程處以103年8月21日 北總字第1036014348號函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未能於103 年7月20日前導入協力廠商,自103年8月21日起,依契約第11. 1.3規定:按日連續懲罰違約金每日2萬元整至改善為止,以2 個月為上限...。本項提請免罰。決議:...㈢大西洋公司自10 月10日起,於2個月內完成導入協力廠商,如未能完成導入, 則再召開協調委員會處理。㈣連續懲罰違約金暫不處理。... 」,則由其所載「暫不處理」之文義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不計罰自10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按日以2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或同意展延自103年12月11日起方開始計罰違約 金,參諸證人即該次協調會主任委員吳政勳所證,該次協調決 議分三部份,是因為考量雙方還有爭議,希望再給上訴人一段 時間改善,改善之後,再看上訴人於2個月內努力程度如何, 再作成違約金的建議,所以才會有連續罰違約金部分暫時不處 理,當時並沒有考慮違約金展延至103年12月10日起算這個問 題(見本院卷第163頁)。另證人即該次協調會委員張瓊文雖 證稱,第1次協調會已經作成上訴人導入廠商期間展延至103年 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 亦與證人吳政勳所述有所出入,自難據證人張瓊文之證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屬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其違約情節輕微,且已於第1次協調會議決議之 103年12月10日前履行絕大部分義務,並非惡意違約,被上訴 人並未受有具體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系爭計畫書允諾將導入石碇服務區進駐營運之知名連鎖餐飲 業共有7家(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81頁),其中就有三商巧 福、吉野家、喫茶趣及黑橋牌食品等4家廠商未能依約進駐, 則上訴人於締約時是否已審慎評估能否如期導入上開廠商進駐 營運,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5日起即發函催上訴 人履約,儘速導入上開三商巧福等4家連鎖廠商進駐石碇服務 區,上訴人猶未能如期履行,亦未依約提送同質或同等且商譽 相當之協力經營企劃,經被上訴人核定,並將與協力廠商簽訂 之正式契約副本報由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備查,顯未依債之 本旨履約,縱僅自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以第4348號函通知 上訴人將於103年8月21日起按日連續計罰時起算,迄上訴人自 稱導入上開部分替代廠商進駐營運之103年12月10日止,上訴 人遲延給付之天數仍高達百餘天,上訴人辯稱其違約情節輕微 ,難認可取。參以本件石碇服務區營運移轉案進行評審會議時 ,評審委員詢問上訴人:規劃加盟廠商不少,但過去營運收入 不是很高,是否能確定加盟意願?上訴人答覆:導入知名連鎖 加盟,才能促進消費,是促進營收成長的基本法則,增加營業 收入,帶動協力廠商設櫃意願(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之本案最 優申請人綜合評審會議答詢及議約補充說明),可見上訴人係 以上開4家連鎖廠商如能進駐營運,將有益於石碇服務區整體 營收與帶動其餘廠商設櫃意願為訴求,以爭取得標,惟上訴人 得標並訂定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導入上開4家連鎖廠商,致 使依營收繳交被上訴人之權利金金額低於其在系爭計畫書所規 劃之權利金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營收所繳交之權利 金為1536萬元,低於系爭計畫書規劃之權利金2401.7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頁),達成率僅63.9%,係因上訴人未能依系爭 計畫書之規劃導入三商巧福等4家知名連鎖廠商進駐營運所致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短收權利金之損失,亦屬可信 。況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促請上訴人履約,復召集第1、2次協調 會以解決本件履約爭議,耗費行政資源與人力物力不貲,難謂 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具體損害或損失,洵 非可取。再者,系爭契約第11.1.3.1條已約定按日以2萬元計 罰違約金,以2個月為上限,至多以120萬元為限,與上訴人自 行估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年均可獲得上數千萬元營業收入 相較(見原審卷二第21頁),難謂有何過高之處,準此,上訴 人辯稱本件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7月10日以上訴人 未依102年5月7日協商會議決議履行,而計罰非連續性懲罰性 違約金各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6、第128-129頁及本院卷第 50-51頁),惟此不影響本件係上訴人於協商後持續給付遲延 ,迄103年8月20日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導入全部協力廠商或同 質性廠商及配合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及提送備查文件,被上訴人 再依上開規定,得採取較嚴厲之按日連續性懲罰性違約金計罰 至120萬元之認定,一併敘明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知兆豐銀行扣抵上訴人以定期存款設定 質權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乃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繳納之違約 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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